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938號
TCDV,107,訴,1938,2018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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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93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陳佳任
被   告 鄭勝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柒仟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貳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7 月26日與原告(於103 年 11月25日更名前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 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 用。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前開契約第11條約定,已喪 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目前積欠之本金數額 及利息如下:㈠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499,266 元;㈡ 利息:依前開契約第3 條及第7 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 限前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延滯則按週年利率20% 計 算利息。然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規定,請求週年利率於104 年9 月1 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 年9 月1 日起之請求 利率不超過週年利率15% 。準此,被告應給付繳款期限已計 未收利息為7,138 元,及自107 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本金499,266 元計算,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延滯期間利 息。又經原告屢次向被告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利息餘額查詢、交易記錄一覽表、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表、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等為證。又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後,未按約定期 限繳納本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如主文第1 項所 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昇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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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