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3237號
TCDV,106,訴,3237,2018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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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237號
原   告 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宗桂
被   告 曾堉誠
      陳盈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瑋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林庭瑄
      劉涵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20萬元,及自民國106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00分之47,餘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第1項原告提出新臺幣107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及被告曾堉誠前有勞資爭議,之後雙方於民國106年2月 20日達成和解,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由被告 陳盈蓁擔任曾堉誠的連帶保證人。雙方約定原告給付協議金 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給曾堉誠曾堉誠則於同日辦理離 職,雙方不得再有任何抗爭或對立的行為,如任何一方違反 系爭協議書的任何約定,應給付2倍協議金給他方。 ㈡曾堉誠於訂立系爭協議書後,勞動部將所作成105年勞裁字 第35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書(下稱系爭裁決)送請法院 審核,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核字第1225號審核書 核定(下稱系爭審核書),不料曾堉誠收受後,竟以原告積 欠薪資為由,持系爭審核書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 ,其行為已違系爭協議書第3條的約定(如附表編號1)。 ㈢另曾堉誠又附表編號2至11所列時間及處所,有違反系爭協 議書第4條約定的行為。
㈣依系爭協議書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法院判決:⑴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委請楊文慶律師曾堉誠協商時,屢對曾堉誠為威脅、 恐嚇及誆騙,曾堉誠才會簽署。
㈡系爭協議書為定型化契約,且第4條約定限制曾堉誠的言論 自由、行動自由及勞資爭議權利,背於公序良俗,該約定無 效。
㈢系爭協議書沒有以系爭裁決為和解內容,原告也沒有將系爭 協議書陳報勞動部,導致勞動部依法將系爭裁決送交法院核 定,顯然原告也不認為系爭裁決及系爭審核書受系爭協議書 效力範圍的限制,故曾堉誠並無違背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 定。
曾堉誠參與其他員工與原告間勞資爭議調解,是被動受邀請 ,沒有主動鼓勵或煽動勞資對立的行為。
㈤原告所提出的系爭審核書、聲請強制執行狀均屬法院公文內 容,曾堉誠對於法院公文內容為客觀的傳述,是為了保護自 己的合法利益,何況原告確實未讓曾堉誠辦理復職,故曾堉 誠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的評論,自無違背系爭協議書第 4條的約定。
㈥原告於106年2、3月間將系爭協議的事實外洩給其他員工知 悉,並於106年8月間將曾堉誠離職申請書於記者會對外公開 ,乃違反系爭協議書第5條保密義務,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 定,因原告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情事,不是「未違 約方」,不得請求違約金。
㈦縱使系爭裁決為系爭協議書效力所及,原告沒有向被告告知 ,也沒有將系爭協議書向勞動部陳報,致被告陷於錯誤,原 告有違誠信原則,且等到法院核定系爭審核書後,原告再請 求違約金,是權利濫用。
㈧原告違約金請求過高,應審酌系爭協議書簽訂前,原告對曾 堉誠提起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訴訟,之後作成系爭裁決及系 爭審核書等一切情況,而將違約金酌減至零。
㈨請求法院判決: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 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爭點整理(見本院卷一第183頁背面以下,為簡化敘述,略 做文字調整,部分並另以附表方式記載):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及曾堉誠間前因勞資爭議事件,勞動部作成系爭裁決, 原告分別於106年2月6日支付曾堉誠106年1月份薪資;106年 2月10日支付曾堉誠105年7月13日至105年12月31日薪資並加 計利息;106年3月6日支付曾堉誠106年2月1日至20日薪資, 共32萬1390元(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



曾堉誠於106年2月6日與原告委任律師楊文慶之通話譯文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82至84頁)。
曾堉誠於106年2月11日在其公開的Facebook頁面上發文「岡 山所勞工,三月一日後,如果有勞資爭議,歡迎與我或自救 會聯絡!!」(見本院卷第52頁)。
㈣原告及曾堉誠就雙方勞資爭議於106年2月20日簽訂系爭協議 書,由陳盈蓁擔任系爭協議書的連帶保證人,原告並當場開 立且交付票號ND0000000、金額290萬1300元的支票給曾堉誠 (見本院卷第14至17頁)。
㈤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乙(曾堉誠)方保證就甲(原告 )乙間之勞資爭議不再對甲方及甲方所屬人員主張或提起其 他之一切包括但不限於民、刑事上之請求、行政上之申訴權 或對主管機關之訴願、仲裁等」。第4條約定:「乙方同意 立即撤除所有在網路上包括但不限於Facebook、YouTube、 line、PTT等不利於甲方之所有影音、貼文、留言、評論, 並保證爾後絕不再以任何形式,在虛擬或實體網路、社群、 媒體、甲方各站所及總公司等,由乙方直接或間接對甲方有 任何誹謗、舉牌、抗爭等行為,乙方亦不得鼓勵、幫助、暗 示、教唆、煽動或慫恿其他第三人為上述或其他可能造成勞 資對立、爭議之一切行為。甲方同負以上義務」。第6條約 定:「任一方若有違反本協議書之任何約定,須於收到未違 約方通知後7日內無條件賠償兩倍協議金予未違約方。如通 知係以書面方式寄發者,應採掛號郵件方式寄發,並以寄發 日之隔日為送達日。」(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 ㈥曾堉誠於106年2月20日簽署員工離職申請書-營業所站(見 本院卷第30至31頁)。
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6年5月31日以系爭審核書核定勞動部 作成的系爭裁決,之後曾堉誠以原告積欠薪資為由,持系爭 審核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106年度司執字第 00000號),原告不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06年度訴字第 2435號),經本院於106年12月20日判決認定曾堉誠取得系 爭裁決後,另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系爭裁決所生請求權 及執行力已經消滅,因而撤銷曾堉誠於106年度司執字第 00000號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見本院卷第 19至24頁、第142至145頁)。案經上訴,尚未確定。 ㈧曾堉誠於附表所示時間及處所,有為附表所載之行為。 ㈨原告於106年8月4日向曾堉誠寄發臺北光華郵局第000305號 存證信函,稱曾堉誠私下鼓勵、幫助原告公司暨關係企業員 工,對原告提起爭議,造成勞資對立,業已違反系爭協議書 第4條及第6條約定(見本院卷第55頁)。




㈩原告於106年8月17日向被告寄發臺北光華郵局第000324號存 證信函,請求被告撤回強制執行,並於文到7日內給付違約 金(見本院卷第67頁)。
曾堉誠於106年間以原告違反系爭協議書第5條為由,向原告 提出給付違約金600萬元之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6 年11月29日以106年度重訴字第649號判決曾堉誠敗訴,案未 經上訴而確定(見本院卷第136至137頁)。 原告於106年9月1日以曾堉誠傳述明知不實之言論(同本件 原證1至原證11、原證18-1之事實),致原告名譽受損為由 ,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曾堉誠提出妨害名譽告訴, 案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以106年度偵字第24863號案件提起公 訴(見本院卷第138至141頁),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739 號案件判決曾堉誠無罪。
本件如原告主張曾堉誠違約為有理由,陳盈蓁應負連帶給付 責任,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年息5%,均自106年11月20日起算 (見本院卷第76-2至76-3頁送達證書)。二、爭點:
㈠系爭協議書是否無效?
曾堉誠有無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條或第4條的約定? ㈢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0萬元違約 金,有無理由?
㈣原告起訴是否權利濫用?如原告請求有理由,違約金是否過 高而應予酌減?
參、本院判斷:
一、系爭協議書有效成立:
㈠定型化契約為附合契約,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是指「依 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立之契約」。故 契約若由當事人雙方就契約預定的條款逐一商議而成立,即 屬一般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的契約,並非定型化契約。 ㈡系爭協議書簽訂緣由,是原告與曾堉誠間為解決雙方的勞資 爭議而簽訂。依系爭協議書所約定的6條協議內容,其重點 包括:⑴原告應給付曾堉誠協議金的數額,⑵曾堉誠同意撤 回對原告的民事訴訟、⑶保證不再就雙方勞資爭議對原告或 其所屬人員為民、刑事的請求或行政上的申訴、⑷同意撤除 對原告有關誹謗、舉牌等抗爭行為,且⑸雙方均不再對對方 為可能造成勞資對立、爭議的一切行為,⑹雙方並均負保密 義務,不得洩漏系爭協議內容,否則對於未違約的一方有違 約賠償的義務(見本院卷一第14頁),可見是雙方就勞資爭 議所衍生的對立及相關訴訟,希望經由協議而弭平,各該約 定的條款顯然是為了處理雙方間的具體紛爭,經取得共識後



而簽立,並非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所擬定的定型化約款, 至為明確。
㈢被告雖提出原告與另一名受僱勞工簽訂的協議書,作為系爭 協議書是定型化契約之佐證(見本院卷二第26頁)。但被告 僅提出影本,原告否認其真正,被告又不能提出該協議書原 本供本院核對,因不具證據性,本無從採認。惟縱使其為真 正,依該協議書約定內容,也與系爭協議書條款不完全相同 。雖然其中仍有包括給付金額、撤回訴訟、禁止繼續為攻訐 或對立的負面行為、保密及違約賠償等約定,而與系爭協議 書具有類似性。但因勞資爭議而衍生互相攻擊及纏訟,雙方 既然同意和解,藉由互相讓步而消弭爭議,並防止紛爭再燃 ,自然會有相類似的約定內容,應不足為奇,不能因原告與 其他受僱勞工達成和解,有類似的約定,就認定系爭協議書 是定型化契約。何況依照被告所提出與楊文慶律師的對話錄 音譯文(見本院卷一第82至84頁)顯示,雙方在簽訂系爭協 議書之前,已有一定的協商過程,依該譯文內容,並沒有被 告所指摘遭強逼或脅迫等情事,被告最後也表示會考慮其建 議等語,足認系爭協議書是經由雙方磋商取得共識後而為簽 訂,故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書是遭原告威脅逼迫才簽訂,而且 是定型化契約,因顯失公平而無效云云,不足採信。二、曾堉誠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條的約定:
㈠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內容(見不爭執事項㈤),重點在於 曾堉誠同意不再就雙方間的勞資爭議,對原告或其所屬人員 提起民、刑事或行政上的申訴、訴願、仲裁等一切作為,其 性質上屬於負擔訴訟上義務的訴訟契約,如曾堉誠再為勞資 爭議的訴訟或相關作為,原告就得以曾堉誠違反該約定為由 而請求給付違約金。
曾堉誠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後,收受系爭審核書,指稱原告積 欠薪資,持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不爭執事項㈦ ),然勞動部作成系爭裁決後,原告已經支付曾堉誠至106 年2月20日前的薪資合計32萬1390元(不爭執事項㈠),雙 方並於同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曾堉誠收受協議金後,於同日 簽署自願離職申請書(不爭執事項㈥),可見雙方勞僱關係 於簽訂系爭協議書、簽署自願離職申請書並收受協議金的同 時已經合意終止。而雙方為弭平爭議,原告同意給付協議金 ,曾堉誠同意收受,並保證不再提起訴訟或為相關的其他作 為,自應受拘束。曾堉誠再持系爭審核書主張原告積欠其薪 資,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顯然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條的約 定。
㈢被告雖抗辯系爭協議書第3條並沒有將系爭裁決作為協議內



容,不在協議的範圍內,且原告也沒有將系爭協議書陳報勞 動部,致勞動部仍依法將系爭裁決送法院核定,故原告自己 也不認為系爭裁決包括在系爭協議書約定範圍之內云云。然 系爭協議書約定目的在於息紛止爭,第3條並以「其他一切 」之概括性文字禁止曾堉誠有再起紛爭的各項作為,且曾堉 誠也簽署自願離職申請書,雙方勞資爭議因此消弭,勞僱關 係合意終止,則即使系爭裁決事後經法院核定作成系爭審核 書,曾堉誠仍應受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的限制,不得再持 系爭審核書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否則無異使雙方紛爭再燃 ,有違系爭協議書簽訂的目的。因此被告抗辯系爭裁決及系 爭審核書不在系爭協議書約定的範圍之內云云,為不可採。三、曾堉誠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4條的約定:
㈠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內容(見不爭執事項㈤),重點在於 雙方均應撤除網路或社群媒體上所有不利於他方的留言、貼 文、影片等訊息,並且也不能有誹謗、舉牌、抗爭等直接或 間接足以造成勞資對立、爭議的各項作為,即使以教唆、幫 助第三人為之或暗示、慫恿、煽動等方式也在禁止之列。 ㈡被告抗辯本條款約定違反憲法言論、講學、著作、出版、集 會、結社等自由權,也侵害勞工基於集體勞動法所享有之勞 資爭議權,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等語。被告援引憲法基本權 規範主張適用於本件民事訴訟,應屬憲法上「基本權第三人 效力」理論的問題。所謂憲法基本權,本來是用來拘束國家 不得任意限制甚至剝奪人民受憲法保障的基本權利,以免人 民無端受到國家的侵害,如有限制必要,也必須透過立法機 關以法律為明文規定,此種基於人民與國家間垂直關係所導 出的防禦權,於私人之間的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有其適用,就 是所謂「基本權第三人效力」理論。學說上對此問題固然有 不適用說、直接適用說與間接適用說等不同見解,但是,私 人間是否可以主張基本權,仍應視該基本權的性質定之,如 該基本權性質本不適宜於人民間主張,自然無法適用。我國 法制,並無基本權直接適用民事法律關係的相關規定,故尚 難認為基本權可以直接適用於私人間的法律關係,然而基本 權的保障是憲法的基本價值決定,尊重基本權本身就是一種 「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對於基本權形成侵害效果的 法律行為,應認為是違反「公序良俗」,而屬無效。故透過 一般民事法律條款的規定,例如我國民法第71、72條(見附 錄1、2),應認基本權可以間接適用於民事關係。民法及憲 法學者間也普遍承認此種基本權的第三人效力(此可參考王 澤鑑先生、陳新民大法官、許宗力大法官相關著作),本院 從之。




㈢基本權於私人間的法律關係雖然可以透過民法第71、72條等 規定的審查而間接適用,但是仍然必須其法律行為已經構成 基本權的侵害,而且違反法律強行規定或違背公序良俗,才 能否定該法律行為的效力。詳言之,基本權固然受憲法保障 ,但其本身並非不得限制,此觀之憲法第23條(見附錄3) 的規定即可明瞭,尤其私人間基於各種利害衡量,選擇自我 限縮,除有違反法律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的情形者外,不能 因自我選擇限制基本權力的行使,而主張該法律行為侵害其 基本權而無效。本件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內容,無非基於 雙方勞資關係所衍生的互相攻訐、爭議及纏訟,希望可以透 過和解方式,息紛止爭,於曾堉誠而言,因取得一定的協議 金,獲取相當的給付,而選擇自我克制,不再為任何對立或 抗爭等相關行為,原告除同受限制外,也藉此不用疲於應付 ,並挽救可能受損的企業形象,可謂各取所需。且觀其約定 條款內容本身,並沒有違反法律的強制規定,此在一般爭執 衝突的和解契約,也頗為常見,否則紛爭再燃,恐怕失去了 和解息爭的本來目的。基於以上說明,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書 第4條的約定侵害其基本權,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云云,自 不足採。
㈣附表所示曾堉誠所為的各項行為,其中編號2、3、5、6、7 、10、11等行為,均有原告不讓其復職的相關指控,或將相 關公文及留言張貼在其個人臉書、苦勞網,或在原告公司門 口對新聞媒體當場以言語或灑冥紙等方式控訴,顯然屬於系 爭協議書第4條所禁止的行為。至於編號8的行為,曾堉誠是 參與各該員工的勞資爭議調解,編號9的行為,是對原告受 僱員工表示,如果受到不法侵犯或訴訟,可以透過自救會協 助爭取權益,核其內容,尚無法認定屬於系爭協議書第4條 所禁止的教唆、幫助、暗示、煽動、慫恿等行為,此部分應 認並沒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4條的約定。
四、曾堉誠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條及第4條約定,原告得依系爭協 議書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違約金:
㈠依系爭協議書6條約定,違反系爭協議書的約定,違約方必 須對於「未違約方」給付2倍協議金。被告抗辯原告違反保 密約定,將和解內容洩漏給其他員工知悉,原告則強調曾堉 誠就此已經對原告提起訴訟,經判決駁回確定(不爭執事項 ),應受既判力的拘束,不得再行主張。
㈡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 ,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 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8號判例參照)。且民事訴訟採適時提出主義



為原則,當事人的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 訟進行的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在採辯論 主義的民事訴訟,如當事人不為提出,法院無從斟酌,故兩 造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基準時點前,各應將其得提出之攻 擊或防禦方法毫無保留的全部提出,當事人得提出而未提出 的攻擊或防禦方法,不論其知悉與否,亦不論未提出有無過 失,均喪失其提出的權利,此即為既判力的失權效或遮斷效 。
㈢本件曾堉誠前以原告違反系爭協議書第5條的保密條款,依 系爭協議書第6條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經敗訴判決確定, 依照前引判例意旨,應發生確定判決的既判力,同一當事人 間不僅不能再行起訴,於他訴訟也不能用作攻擊防禦方法, 而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的主張,本院也同受拘束,不得為 相反的認定。故曾堉誠於本件訴訟又提出此一防禦方法,抗 辯原告有違反保密約定,並非「未違約方」,不得請求給付 違約金云云,已經違反確定判決的既判效力,本院自不能予 以斟酌。且被告所提出新聞報導1則(見本院卷一第153頁) ,指稱原告委任律師謝文倩承認有員工私下打聽到雙方簽署 系爭協議書的內容云云,也是在前案得提出而未提出的事證 ,為前案確定判決遮斷效力所及,不能於本案再行提出。 ㈣至於被告另抗辯原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沒有主動告知或 提醒系爭裁決也是系爭協議書的約定範圍,事後也沒有向勞 動部陳報,有違誠信原則,致曾堉誠陷於錯誤,而依系爭協 議書第6條約定,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進而衍生本件訴訟 爭議,該當權利濫用,故不應准許原告的請求云云。然而雙 方既然有約定保密條款,各自退讓,曾堉誠也已經取得協議 金,辦理離職,雙方終局解決紛爭的目的已經甚為明顯,本 院就此已經說明如前,故有無向勞動部陳報,並不會影響系 爭協議書的法律效力。而即使曾堉誠事後取得系爭審核書, 認為有疑義,詢問律師或相關專業人士(本件協商過程曾有 議員及相關專業人士協助)即可明瞭,而非直接起訴,甚至 違反系爭協議書的約定,聲請強制執行,乃至有附表所示各 項作為。曾堉誠對原告起訴在先,又持續抗爭於後,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是權利的正當行使,不能認為違反誠信,或權 利濫用,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
㈤依照上述說明,曾堉誠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條及第4條的約定 ,原告自得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請求曾堉誠給付違約 金,且陳盈蓁為系爭協議書連帶保證人,依系爭協議書第7 條約定,應負連帶責任。
五、本件違約金應予酌減: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 252條所明定。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需依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 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本院審酌系爭協議書本 來目的是為了息紛止爭,解決雙方的勞資爭議,曾堉誠同意 辦理離職,原告則同意給付協議金300萬元為代價,其後各 自退讓,不再纏訟對立,但曾堉誠違反系爭協議書的約定, 有如前述,原和解目的不能達成,又再度抗爭及對立,對原 告而言,精神金錢的付出、公司企業形象自受有相當損害。 惟另考量曾堉誠本為原告受僱勞工,相對於原告是處於弱勢 一方,且其目的是為了爭取勞權,除自力救濟外,尚包括成 立自救會,為他人爭取適法權益,本身並未因此獲有明顯利 益。又被告雖主張違約金應酌減至零,但曾堉誠已經因系爭 協議而取得協議金,如果仍予以全數保留,則等同於沒有違 約的約定,而如果沒有在協議金之外,另有相當的違約給付 ,則無異於沒有違約的法律效果,並非妥適。綜合以上一切 情狀,本院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的懲罰性違約金以320萬 元為適當,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肆、結論:
一、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320萬元,及自106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不爭執事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 此部分的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兩造均陳明願提供擔保,聲請准、免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 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本院各酌定相當擔保金後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的聲請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三、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方法,經本院審酌 後,認為均不影響判決結論,故無庸逐一論述,附此說明。四、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訴訟費用依雙方 勝敗比例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麗靜
附表:
┌─┬─────┬───┬──────────────┬───┬───┐
│編│時間 │處所或│行為 │原告主│卷頁 │




│號│ │方式 │ │張違反│ │
│ │ │ │ │系爭協│ │
│ │ │ │ │議書的│ │
│ │ │ │ │條文 │ │
├─┼─────┼───┼──────────────┼───┼───┤
│1 │106.08.08 │強制執│持系爭審核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第3條 │卷一第│
│ │ │行 │聲請強制執行(106年度司執字 │ │19至24│
│ │ │ │第84940號) │ │頁 │
├─┼─────┼───┼──────────────┼───┼───┤
│2 │106.08.16 │臉書 │將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上載於其│第4條 │卷一第│
│ │ │ │公開之Facebo ok頁面,稱「有 │ │34至37│
│ │ │ │亮點!希望一切順利~【以下開│ │頁 │
│ │ │ │放祝福留言】」,並於評論中回│ │ │
│ │ │ │覆「(打確認僱用關係嗎?)不│ │ │
│ │ │ │當勞動行為裁決確定判決強制執│ │ │
│ │ │ │行」、「(法院判你勝訴,大榮│ │ │
│ │ │ │就一定要讓你回去。除非大榮繼│ │ │
│ │ │ │續上訴…)此案例已經是確定判│ │ │
│ │ │ │決不得上訴」、「(你是嘉里大│ │ │
│ │ │ │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還是│ │ │
│ │ │ │台塑貨運員工嗎?…)法院認證│ │ │
│ │ │ │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合法│ │ │
│ │ │ │員工,謝謝指教~」 │ │ │
├─┼─────┼───┼──────────────┼───┼───┤
│3 │106.08.17 │臉書 │將系爭審核書張貼於其公開之 │同上 │卷一第│
│ │ │ │Facebook頁面上,並書「再po一│ │32至33│
│ │ │ │次,我是法院認證【嘉里大榮物│ │頁 │
│ │ │ │流】員工~」,且於評論中留言│ │ │
│ │ │ │「有人狀況外,無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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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6.08.17 │臉書 │將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函文上傳│同上 │卷一第│
│ │ │ │至公開之Face book頁面,陳稱 │ │38至39│
│ │ │ │「好戲上場!」,又於評論中回│ │頁 │
│ │ │ │覆「(查扣動產車輛比較快~…│ │ │
│ │ │ │)他全省3千多部,不痛啦~」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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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6.08.25 │苦勞網│公布將於106年8月28日上午至原│同上 │卷一第│
│ │ │ │告公司中東站所召開記者會,公│ │40頁 │
│ │ │ │告內文記載:「隔了半年,勞動│ │ │
│ │ │ │部判決嘉里大榮解僱曾堉誠與影│ │ │




│ │ │ │響工會活動構成不當勞動行為,│ │ │
│ │ │ │公司應在7日內恢復原職。但曾 │ │ │
│ │ │ │堉誠指控公司不但沒替他復職,│ │ │
│ │ │ │還私下要求他若不自行離職,後│ │ │
│ │ │ │續法律程序皆已準備就緒。然而│ │ │
│ │ │ │今年台北士林地方法院已經針對│ │ │
│ │ │ │105年勞裁字第35號裁決做出終 │ │ │
│ │ │ │審確定判決,嘉里大榮物流仍然│ │ │
│ │ │ │不給曾堉誠復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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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6.08.28 │被告中│自製「封條」張貼於中東站所之│同上 │卷一第│
│ │ │東站 │招牌柱上,糾眾舉牌並頭戴「還│ │43至51│
│ │ │ │我公道」之白布條,向媒體記者│ │頁、第│
│ │ │ │散布諸如「我把所有的證據,統│ │124頁 │
│ │ │ │統交給法官去裁決,人家都已經│ │ │
│ │ │ │裁決出來了,我拿這些來請求我│ │ │
│ │ │ │的債權,是哪裡不對?(所以你│ │ │
│ │ │ │認為你現在還是大榮的員工對不│ │ │
│ │ │ │對?)對啊,我認為我完全是他│ │ │
│ │ │ │的員工啊。」、「完全都在騙人│ │ │
│ │ │ │,很惡質」、「他逼迫我2月20 │ │ │
│ │ │ │號自動離職」、「…嘉里大榮物│ │ │
│ │ │ │流公司完全不履行我的債權…」│ │ │
│ │ │ │、「它匯給我到106年1月份而已│ │ │
│ │ │ │,完全在騙人,很惡質,從2月 │ │ │
│ │ │ │到現在,現在已經8月底了,… │ │ │
│ │ │ │」、「我從2月算到現在28萬多 │ │ │
│ │ │ │,快30萬,利息部分要另外算。│ │ │
│ │ │ │」、「還沒給我,完全沒給我,│ │ │
│ │ │ │可以出來跟我對質沒關係。」 │ │ │
│ │ │ │、「就是因為它欠我那些錢啊,│ │ │
│ │ │ │欠我加班費、薪資、工資有的沒│ │ │
│ │ │ │有的啊。」、「我沒出勤耶,這│ │ │
│ │ │ │是今年發生的事情,它要還給我│ │ │
│ │ │ │的,它完全都沒有照著這個裁決│ │ │
│ │ │ │在走,它沒有照著我們法院的確│ │ │
│ │ │ │定判決書在走啊,我債權完全不│ │ │
│ │ │ │完整了,我不能聲請強制執行嗎│ │ │
│ │ │ │?我查封它公司剛好而已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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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6.12.09 │苦勞網│指控原告「阻撓復職」、「誣告│同上 │卷一第│
│ │ │ │濫訴」,並表示將在106年12月 │ │130頁 │
│ │ │ │13日召開記者會,廣招媒體記者│ │ │
│ │ │ │出席。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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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6.06.27 │參與調│參與原告或原告之關係企業其他│同上 │ │
│ │106.07.28 │解 │員工包括柯建任戴文賢、劉立│ │ │
│ │106.08.10 │ │成、陳泱瑋葉羿妏等勞資爭議│ │ │
│ │106.08.25 │ │調解 │ │ │
│ │106.09.18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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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6.09.01 │臉書 │表示:「1、本人曾堉誠…在此 │同上 │卷一第│
│ │ │ │嚴正提醒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 │65頁 │
│ │ │ │公司…勿做出侵犯物流業勞動權│ │ │
│ │ │ │益自救會所有成員暨扶助對象,│ │ │
│ │ │ │如有成員遭受嘉里公司不法侵犯│ │ │
│ │ │ │或民刑事訴訟對待,本人暨物流│ │ │
│ │ │ │業勞動權益自救會必定會採取該│ │ │
│ │ │ │當行使之所有法律作為…。 │ │ │
│ │ │ │」、「3、嘉里公司相關企業旗 │ │ │
│ │ │ │下員工如蒙遭受不利益之對待,│ │ │
│ │ │ │請與物流業勞動權益自救會聯繫│ │ │
│ │ │ │…」「強制執行、假扣押…」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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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6.12.13 │原告公│對新聞媒體與不特定大眾公開傳│同上 │卷一第│
│ │ │司大樓│述如「…不給我復職就算了,還│ │124頁 │
│ │ │ │給我強制執行、假扣押…」強制│ │ │
│ │ │ │執行、假扣押…」當場灑冥紙同│ │ │
│ │ │ │時呼喊「董事長,收錢喔!」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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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7.01.08 │行政院│對新聞媒體發表如「…我的妻兒│同上 │卷一第│
│ │ │ │若餓死,我也要餓死在嘉里大榮│ │124頁 │
│ │ │ │門口,真的是這樣啦!一間公司│ │ │
│ │ │ │這樣太惡質了,真的太惡質了…│ │ │
│ │ │ │」、「…這個員工很可憐,這搬│ │ │
│ │ │ │貨的員工,已經做很多年,被老│ │ │
│ │ │ │闆資遣,也是嘉里大榮,那為什│ │ │
│ │ │ │麼人家會自殺?他們也都沒出來│ │ │
│ │ │ │回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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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
1.民法第71條(違反強行法之效力)
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 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
2.民法第72條(違背公序良俗之效力)
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3.憲法第23條(基本人權之限制)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 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 律限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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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