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7年度,824號
TCDM,107,交易,824,2018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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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8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銘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6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銘賢(下稱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5 日10時2分許,駕駛牌照號碼5559-LU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 市北區博館路,由館前路往華美街方向行駛,於行經臺中市 北區博館路與健行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健行路時,原應注意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同向右方直行為告訴人楊愛玲(下稱 告訴人)所騎乘之牌照號碼818-NVC號普通重型機車先行通 過上開交岔路口,即貿然右轉,致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 右側車身撞及楊愛玲騎乘之機車,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 合併頭痛、左小腿及左足踝多處挫裂傷、左臀右膝右小腿瘀 腫及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 有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莊 宇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舒 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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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