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780號
TCDM,106,訴,780,2018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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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鴻吉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盧永盛律師
      謝明智律師
被   告 張春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共同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
戊○○共同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壬○○原為「台灣愛迪生創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台灣愛迪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自民國105 年9月2日起 為亦為名義負責人),並擔任「台灣福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福彥公司)之董事長,戊○○則為台灣愛迪生 公司之總經理。緣壬○○於101 年間,透過友人之介紹與「 微型風力發電機」之創作人兼專利權人郭仲益聯繫,表示其 已取得多紙訂單,希望郭仲益能同意出售「微型風力發電機 」予台灣愛迪生公司以供對外販售,郭仲益遂同意出售「微 型風力發電機」予壬○○,而壬○○自102 年起,即對外宣 稱其團隊擁有「微型風力發電機」之發明專利,並以此對外 透過各種管道尋求資金投資「微型風力發電機」之開發、銷 售業務,並於102年4月間邀請乙○○、余嘉兆夫妻,前往福 彥公司參觀「微型風力發電機」,並在福彥公司內召開說明 會,隨後向乙○○、余嘉兆夫妻佯稱國內之知名企業鴻海科 技集團想投資入股台灣愛迪生公司,而壬○○明知鴻海科技 集團雖曾於102年3月間,派代表即時任董事長特別助理之王 澤明及資深經理李雨龍福彥公司參觀「微型風力發電機」 之運作情形,惟因售價過高欠缺市場競爭力,鴻海科技集團 之代表李雨龍並未同意參與合作開發「微型風力發電機」, 且雙方從未討論投資入股台灣愛迪生公司之股價等相關議題 。詎壬○○為取信乙○○及余嘉兆以便順利募得資金,竟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 意,於102年4月24日前之某日,指示與其具有共同行使變造 準私文書犯意聯絡之總經理戊○○,在台灣愛迪生公司內, 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其個人之電子信箱後,將李雨龍



於102年3月15日下午4時9分許,回信予戊○○之電子郵件日 期更改為102年4月22日下午4時9分許,再將標題「回信:台 灣愛迪生Bussiness Proposal」改為「關於鴻海科技集團投 資台灣愛迪生創意科技相關事宜」,並將原討論合作案之全 部內容予以刪除,改登載為「鄧董事長您好:經過鴻海科技 集團財務投資部門的評估與分析,並將相關投資報告與郭董 事長呈報後,對於貴公司之風力發電系統投資案已有最後定 案,貴司的風力發電機及其應用確實能掌握國內外利基市場 ,但因鄧董當初提出的每股NT﹩32之7000張-10000張的台灣 愛迪生股票由鴻海科技集團投資事宜,原先議定4/20前鴻海 科技集團必須確認是否進行投資,以方便後續的作業,但因 郭董認為雙方是在共創雙贏的前提下進行合作,因此希望台 灣愛迪生股票每股能調整為NT﹩27並在5/1完成雙方的合作 協議及投資事宜,若有任何問題或建議,請隨時與我聯繫, 謝謝!」,使該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電子郵件)已喪失原製 作權人所製作內容之同一性,再於102年4月24日上午9時42 分許,指示戊○○將經變造之系爭電子郵件於同日上午9時 42分許,先轉寄至壬○○之電子信箱,並於同日下午4時42 分許,再轉寄至乙○○之電子信箱而行使之,使乙○○誤信 鴻海科技集團將於102年5月1日,與台灣愛迪生公司簽立投 資協議,因而陷於錯誤,遂同意以其個人及配偶余嘉兆、女 兒丙○○之名義各出資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並於102 年4月30日,依壬○○之指示,前往立群聯合律師事務所簽 立投資協議書,於同日將3000萬元匯往台灣愛迪生公司在臺 中銀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遭詐騙得 逞。
二、壬○○另於同年5 月間,因缺乏資金周轉,又承前詐欺取財 之犯意,接續在乙○○之面前佯裝以電話聯繫李雨龍洽談投 資事宜,並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 與壬○○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謊稱係李雨龍,並與該 男子及乙○○相約在臺灣高鐵臺中站內之星巴克咖啡店碰面 ,使乙○○誤以為該男子即係鴻海資深經理李雨龍,事後壬 ○○再向乙○○佯稱:李雨龍要求先以每股10元投資,再賺 取鴻海科技集團入股之差價,但李雨龍目前僅有6000萬元, 而陳姿伶另投資150萬元,還差850萬元,如果無法湊足金額 辦理增資,鴻海科技集團之投資案會沒著落,希望能借給伊 850 萬元云云。其後並多次向乙○○表示「李經理」(指李 雨龍)很關心公司增資問題與鴻海投資之事宜,且出示某銀 行之存摺,向乙○○佯稱:其中1000萬元之匯款乃係李雨龍 以人頭先匯入之投資款項云云,致使乙○○信以為真,復擔



心投資案破局恐使其3000萬元之投資款無法回本,而陷於錯 誤,遂同意借款850 萬元予壬○○,並於102年5月31日依壬 ○○之指示,將850 萬元匯往台灣愛迪生公司在臺中銀行所 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壬○○並提供由潤泰 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支票(票號:IMA0000000號、 面額850萬元、發票日102年8月13日)1紙,由壬○○在支票 背面簽名背書以供擔保,惟屆期提示時始發覺該帳戶已遭拒 絕往來,始悉受騙。壬○○以上述方式,向乙○○、余嘉兆 、丙○○,共計詐得3850萬元。
三、案經乙○○告訴並委由吳紹貴、陳秋伶律師代理告訴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壬○○及其辯護人就供述證據部分,除爭執被告戊○○ 於偵訊時所為之自白,因未經具結,而不具證據能力外,其 餘告訴人及證人經具結者,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 據部分,除對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9 之LINE對話內容,認係 告訴人刻意截取之對話,不具連貫性,亦非原始事證,另就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0之電子郵件,認係告訴人變造後之資 料,認不具證據能力外,其餘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一第35頁及背面之刑事準備狀)。查:
一、按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 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 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向被告及被告以外之人所 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 可信度極高。是以,被告戊○○前於104年2月2日、同年9月 24日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均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 述(見他字卷一第166頁背面至168頁,他字卷二第95至98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 能力,辯護人前開刑事準備狀認被告戊○○於偵查中之供述 未經具結,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 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 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



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 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 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 ,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 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又法院於何種情況,得 認為適當,應審酌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如該傳聞證據 之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即得認為欠缺適當性;惟 是否適當之判斷,係以當事人同意或視為同意為前提,即當 事人已無爭議時,法院除於審理過程中察覺該傳聞證據之作 成欠缺適當性外,毋庸特別調查,而僅就書面記載之方式及 其外觀審查,認為適當即可(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63 號判決參照)。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被告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5頁) ;而被告壬○○除前揭部分外,其餘部分業據被告壬○○ 及其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不爭執,已說明於前,另 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亦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 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且檢 察官、被告2 人及辯護人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為本 案之證據使用。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 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件被告壬 ○○之辯護人爭執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9 之LINE對話內容( 他字卷一第193至194頁),係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因對 話內容經過截取,亦未提出手機翻拍畫面之原始憑證,本院 認無從判斷對話內容之真實性,應認無證據能力;另就起訴 書證據清單編號10之電子郵件,雖被告壬○○之辯護人主張 該份電子郵件係告訴人變造後之資料,惟被告戊○○已自白 該份電子郵件係其變造原始郵件之時間、內容後,再轉寄給 告訴人,且被告壬○○之辯護人亦無法提出該份電子郵件係 由告訴人變造之相關證據,又該份電子郵件係證明本案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 定,自具有證據能力。其餘本案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 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經被告2 人、辯護人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



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 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上揭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行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乙○○及證人郭仲益吳美燕林緹葳、王澤 明、余嘉兆李雨龍於偵查中所指訴及證述之情節相符(見 他字卷一第48至49頁、第58至60頁、第166頁至167頁背面、 第198至201頁、他字卷二第78至80頁、第95至97頁、偵卷第 19頁、第31至32頁、第36至38頁),並有維多利亞欣業有限 公司、台灣愛迪生公司102 年2月22日採購合約書、2013年3 月1日工商時報「愛迪生風力發電獲英商訂單」新聞紙1張、 台灣風力發電產業協會-產業新聞網頁、Yahoo奇摩信箱電子 郵件資料(寄件者:戊○○)、專利侵權整理表格及媒體報 導、新聞畫面17張、(台灣愛迪生公司)台中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台灣愛迪生公司)台 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潤泰 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冠霆電通科技 有限公司、台灣愛迪生公司報價單、發票、匯款信用狀、冠 霆電通科技有限公司與福彥公司報價單、簽收單、發票、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100年9月1日新型第M410796號專利證書(專 利權人:郭仲益陳俐如)、新型第M000000 號專利公報及 圖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0年10月11日新型第M413753號專 利證書(專利權人:郭仲益李世孝)、新型第M0 00000號 專利公報及圖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0 年10月11日新型第 M413754號專利證書(專利權人:郭仲益)、新型第M413754 號專利公報及圖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0 年10月11日新型 第M000000 號專利證書(專利權人:郭仲益李世孝)、新 型第M413766號專利公報及圖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 2年7 月11日新型第M000000 號專利證書(專利權人:郭仲益、張 銘峰)、新型第M000000 號專利公報及圖示、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103年8月1日新型第M483356號專利證書(專利權人:郭 仲益)、新型第M483356號專利公報及圖示、新型第M476840 號專利公報及圖示(新型創作人:壬○○)、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91年1 月16日第00000000號商標註冊證、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97年7 月16日第00000000號商標註冊證、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101年2月16日第00000000號商標註冊證、中華人民共和 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商標註冊證、台灣愛迪生公司及分公司資料查詢、維多利亞 欣業有限公司及分公司資料查詢、臺中市政府104年1月24日 府授經商字第10407038260 號函暨台灣愛迪生公司案卷(含



變更登記申請書、公司登記收納款項收據、董事會議事錄、 出席簽到簿、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繳納現金股款明 細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委託書、變更登 記表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4年1月22日經中三字第1043 5502380號書函、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4 年7月21日經中三字 第10433564830號書函、Gmail信箱電子郵件資料(寄件者: 戊○○)、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4 月29日15海 法字第J040003號函、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5月 20日15海法字第J000000 號函、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 司台灣分公司105 年3 月17日雅虎資訊(105)字第641號函暨 Yahoo奇摩會員free5338@yahoo.com.tw、hc530308@yahoo. com.tw基本資料、潤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分公司資料 查詢、(潤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務部票據信用查詢 資料、乙○○、余嘉兆、丙○○與台灣愛迪生公司之投資協 議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年1月15日函覆(戊○○)資料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管署107年1月19日函復(戊○○) 資料、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丁○○)等附卷可稽 (見他字卷一第6至42頁、第64至139頁、第174至176頁、第 183 至184 頁、第208頁、他字卷二第83至92頁、第101-1至 101-2 頁、偵字卷第12至15頁、第40至41頁、第57至58頁、 第60至62頁、本院卷一第178至182頁),堪信被告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被告戊○○此部分之 犯行堪予認定。
二、另被告壬○○矢口否認上揭詐欺取財、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等 犯行,辯稱:伊沒有請戊○○變造電子郵件再寄給乙○○, 102年4月24日,戊○○有寄一份電子郵件給伊,當時伊在修 平科技大學教書,伊看了之後問戊○○這份電子郵件是什麼 時候傳來的,戊○○說是4 月22日傳來的,伊說如果這封傳 來了,那就傳給余嘉兆,後來伊於4 月25、26、27日,就與 乙○○及余嘉兆到大陸去看LED,他們有說要投資伊公司3千 萬元,伊說4月30日是伊公司的增資日,所以伊回來後,於4 月28日下午6 時許,就召開股東臨時會,這次開會主要有兩 點,一個是針對鴻海要投資伊公司的部分,經過股東會否決 ,另一個是要讓余嘉兆、乙○○、丙○○各投資1 千萬元, 於4 月30日增資到伊公司,余嘉兆、乙○○、丙○○投資後 ,幾乎天天到公司,要拿伊公司一些相關的資料,甚至余嘉 兆一直叫伊幫他把3000張股票賣掉,因為這筆資金才剛進來 ,一下子就說要賣,所以伊找了很多人,於102年5月30日, 因為伊個人需要,向乙○○、余嘉兆借款850 萬,至102年7 月25日,余嘉兆、乙○○到伊公司翻臉說不投資了,要伊把



錢還給他們,伊說這是公司的投資款,並非借款。嗣於102 年7月28日,他們就說要買伊位在臺中市○○路000號B1地下 室的產權,他們的代書向余嘉兆表示那裡價值有6 千萬元, 因為那棟有對外借款1800萬,他們說要幫伊把1800萬元還掉 ,所以股票3000萬、借款850 萬及貸款1800萬,加起來有共 5650萬,他們要求伊開本票,伊個人就開了3850萬的本票, 但是對方沒有依約還款1800萬元,後來乙○○、余嘉兆就把 1800萬元的本票交給丙○○,丙○○將1800萬元的本票向法 院申請本票裁定,過兩天他們又說要將房子的買賣變成借款 ,要伊再重新簽訂一份合約,前後總共簽了三份合約。102 年5月31日,伊向乙○○借款850萬,當天晚上伊去他們家交 付32萬元的利息,同時還交付潤泰公司850萬元的支票1張, 這張支票是伊向陳姓朋友借的,後來於同年6 月10幾號,這 位陳姓友人告訴伊說這張支票跳票,伊有通知乙○○、余嘉 兆,之後他們就一直逼伊逼還500 萬,最後伊和他們達成協 議,這張票雖然跳票,但是伊已經支付利息,可以等到這張 票的到期日8 月份再處理,之後他們就沒有再向伊催討,直 到同年7 月25日,他們就毀約,要求伊返還所有投資款項。 伊陸續還款,雙方於107年5月28日已經達成調解,伊總共清 償4444萬8685元給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頁反面至33 頁),而被告壬○○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檢察官起訴被 告壬○○有三個犯罪事實,第一個就是犯罪事實一、的詐欺 ,以鴻海要投資台灣愛迪生公司為由,詐騙告訴人投資3000 萬元,第二個是被告壬○○指示被告戊○○來變造鴻海投資 案的電子郵件,再轉寄給告訴人,構成變造準私文書的行為 ,第三個是被告壬○○找一個人冒充李雨龍來騙告訴人,再 借850 萬元給被告壬○○,事後開給告訴人的支票退票,認 為構成詐欺。回歸法律面,詐欺罪的構成要件,必須行為人 有不法所有的意圖,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 錢,方有詐欺罪成立的可能,但是本案從第一個犯罪事實, 到底有沒有鴻海要投資這件事情,被告壬○○有無指示被告 戊○○去變造鴻海資深經理李雨龍的電子郵件,由於當初指 派跟鴻海公司有所接觸的,也是唯一的窗口,就是被告戊○ ○,所有的資訊與電子郵件的內容,都是由被告戊○○那邊 得到的,從李雨龍提供的所有電子郵件資料,他的收件人都 不會出現被告壬○○的電子信箱,可以確認被告戊○○確實 就是唯一的聯絡窗口。再比照李雨龍所提供的電子郵件內容 ,以及告訴人所提出的告證二電子郵件的內容,最主要的差 異是在告證二李雨龍寄給被告戊○○的電子郵件,在收件者 地方,多了一個free5339@ yahoo.com.tw的收件人,可以看



得出來,這應該是被告戊○○特別變造加進去的,會變造這 個地方,一定有他特殊目的存在,而被告壬○○的電子郵件 信箱開頭不是5339,而是5338,所以基本上被告戊○○故意 變造錯誤,然後寄給被告壬○○看,接著再跟被告壬○○解 釋李雨龍有寄電子郵件給他,也有寄給被告壬○○,不過因 為李雨龍將被告壬○○的電子郵件信箱打錯成5339,因此被 告壬○○沒有收到這封電子郵件,被告戊○○再寄一次給被 告壬○○,依此推論,被告壬○○並不知道原來的電子郵件 內容,事實上被告壬○○在收到這封電子郵件的時候,他也 是被騙的,被告壬○○誤以為鴻海要用每股27元的價格購買 股份,因為當初告訴人要投資,所以被告壬○○就指示被告 戊○○,把這個訊息通知告訴人。再來就是告訴人提出的告 證二、告證十一都是變造過後的電子郵件,但是很奇怪的是 在收件人的部分,告證十一,原本收件者free5339不見了, 卻跑出一個mailto:Jason 的電子郵件信箱,實在很難瞭解 這封電子郵件到底是出了什麼狀況,因此,從電子郵件的收 件人前後不符的狀況,事實上無法證明被告壬○○有指示被 告戊○○來變造電子郵件。況且被告戊○○本身是公司的總 經理,不是一般市井小民,董事長叫他去做違法的事情,他 馬上去做,而且是鴻海那麼大的公司,有這種可能嗎?被告 戊○○這麼做能夠得到什麼好處?所以就這個部分,光憑被 告戊○○片面的供述,沒有任何補強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 壬○○有此一行為,更何況告訴人是透過調查站的組長謝俊 明居間介紹才來投資被告壬○○的公司,根據他所寫的陳述 狀內容來看,也可以了解本案確實沒有告訴人所指述的被告 壬○○有詐騙告訴人投資,如果真有不法所有的意圖,好不 容易把錢騙進來了,怎麼可能陸陸續續還給告訴人,最後償 還的款項還超過投資的款項,這是一般詐欺案件,幾乎沒有 看過的案例。事實上,在本案還沒有調解之前,被告壬○○ 就已經還了3400多萬元,最後調解又還了950 萬元,遠超過 告訴人投資的3千萬元,與借款的850萬元,由此可以證明, 被告壬○○自始就沒有不法所有的意圖,本案應該純屬民事 糾紛,主要是因為告訴人認為沒有達到她原先想要投資的要 求,才衍生出糾紛。至於告訴人片面指述被告壬○○有提到 鴻海要投資多少金額的過程,除了電子郵件以外,沒有任何 補強證據,而這封電子郵件也是有問題,沒有辦法證明確實 是被告壬○○指示被告戊○○去變造,況被告戊○○也不會 莫名其妙去遵從違法的指示,所以告訴人就詐欺的指述,並 沒有任何補強證據足以證明,且辛○○律師作證時也表示, 他們在簽協議書的時候,根本沒有提到鴻海投資的問題,之



前往來的存證信函也沒有提到鴻海,最後要告刑事了,才冒 出鴻海的問題,但是就本案而言,確實沒有任何的補強證據 ,足以證明告訴人所指訴及被告戊○○所供述的內容是事實 。最後有關借款的部分,因為告訴人與被告壬○○之前有投 資關係,被告壬○○也不需要去騙告訴人,雖然告訴人指訴 被告壬○○是找一個人冒充李雨龍的,故意在告訴人面前講 一些投資的問題,這也是告訴人片面的指訴,並沒有任何證 據證明被告壬○○有此種行為。綜上所述,礙於刑事案件被 起訴,被告壬○○考量到他現在國內外有很多事務要忙,不 想整個人被陷在這個案件裡面,最後只好忍痛將超出原來告 訴人投資及借款的金額全部付清了,由此可見被告沒有任何 不法所有的意圖,更無施用詐術的行為,無論是主觀、客觀 ,都不符詐欺罪的構成要件,懇請鈞院詳查,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1頁背面至第126頁背面)。經 查:
㈠被告壬○○為台灣愛迪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自105 年9月2 日起為亦登記為名義負責人,並擔任福彥公司之董事長,被 告戊○○自101年10月2日起至102年10月1日止,依勞工保險 投保資料雖係福彥公司之員工,實則為台灣愛迪生公司之總 經理,此為被告壬○○、戊○○所自承,並有經濟部商業司 公司資料查詢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年1月15日保費資字第 10760012560 號函覆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0至41頁、本院卷一第178至179頁 )。被告壬○○於102年4月間,透過友人介紹認識告訴人乙 ○○、余嘉兆夫妻,旋邀請告訴人前往福彥公司參觀「微型 風力發電機」,並在福彥公司內召開說明會,由被告壬○○ 、戊○○進行簡報,告訴人以其個人及配偶余嘉兆、女兒丙 ○○之名義,於102年4月30日在立群聯合律師事務所簽立投 資協議書,各出資1000萬元,並於同日依被告壬○○之指示 ,將3000萬元匯往台灣愛迪生公司在臺中銀行所開立之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告訴人於102年5月31日,再依 被告壬○○之指示,將850 萬元匯往台灣愛迪生公司在臺中 銀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壬○○並 提供由潤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支票(票號:IMA0 000000號、面額850萬元、發票日102年8月13日)1紙,由被 告壬○○在支票背面簽名背書以供擔保,惟屆期提示時始發 覺該帳戶已遭拒絕往來等情,有被告壬○○提供給告訴人之 採購合約書影本、工商時報102 年3月1日報導及台灣風力發 電產業協會網頁新聞、台灣愛迪生公司台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潤泰能



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佐(見 他字卷一第6至8頁、第26至31頁)。是告訴人曾以其個人、 配偶余嘉兆、女兒丙○○之名義,依被告壬○○之指示,先 後匯款共計3850萬元至台灣愛迪生公司之前開帳戶,堪信屬 實。故本件之主要爭點乃被告壬○○是否有指示被告戊○○ 變造鴻海投資案之電子郵件後,再轉寄予告訴人,使告訴人 誤信鴻海集團即將以每股27元,入股投資台灣愛迪生公司, 因此陷於錯誤,而以其個人及配偶余嘉兆、女兒丙○○之名 義,先後匯款3850萬元至台灣愛迪生公司。 ㈡關於鴻海投資案之系爭電子郵件部分:
⒈被告壬○○於偵查初始否認有收到被告戊○○於102年4月24 日轉寄之系爭電子郵件,並辯稱:被告戊○○沒有將更改後 的系爭電子郵件寄給伊,伊每天的E-mail太多了,沒有看過 這樣的內容云云(見偵卷第37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又改口辯稱:102年4月24日,被告戊○○有寄一份電子郵件 給伊,當時伊在修平科技大學教書,伊看了之後問被告戊○ ○這份電子郵件是什麼時候傳來的,被告戊○○說是4 月22 日傳來的,伊說如果這封傳來了,那就傳給余嘉兆,後來伊 於4月25、26、27日,就與乙○○及余嘉兆到大陸去看LED, 他們有說要投資伊公司3千萬元,伊說4月30日是伊公司的增 資日,所以伊回來後,於4月28日下午6時許,就召開股東臨 時會討論鴻海投資及乙○○、余嘉兆要增資的問題云云(見 本院卷一第32頁背面)。顯見被告壬○○其是否有收到系爭 電子郵件之內容,前後陳述不一致。
⒉而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伊是透 過友人的介紹認識被告壬○○,當時被告壬○○有跟伊說這 個業務有多大,大家一起來努力,伊的朋友也有跟伊說,其 實被告壬○○目前資金比較缺乏,伊的薪資不要開那麼高, 所以伊就自動將薪資減半,自101年9、10月間起,在台灣愛 迪生公司擔任總經理,被告壬○○是台灣愛迪生公司的實際 負責人。伊的業務就是跟中科院的郭仲益博士聯絡,有客戶 過來,伊就提供一些技術的簡報,跟他們說明風力發電機的 功能及一些應用。伊記得於102 年間,至於幾月伊忘記了, 李雨龍帶一批鴻海人員過來,過程中伊跟他們做「微型風力 發電機」的簡報,當時李雨龍希望伊公司可以提供樣品給他 們參考,要了解跟伊公司合作的可行性是如何,他們回去之 後,伊就跟李雨龍用電子郵件作聯繫,但李雨龍提供評估報 告,他以為伊公司要把風力發電機的整個零組件請他們生產 ,但實際上不然,這跟當初被告壬○○的想法有點出入,後 來就沒有任何電子郵件的往來,實際上102年3月15日這份電



子郵件,是李雨龍最後提出的一份對愛迪生公司「微型風力 發電機」的評估報告,之後就結束了。但是有一天早上,被 告壬○○打一通電話給伊,他在電話中提到鴻海要投資愛迪 生公司,裡面有談到一些股價及內容交換,說實在伊不是很 清楚,當時被告壬○○是董事長,伊在他的底下做事,伊就 按照被告壬○○的指示,將李雨龍先前寄給伊的最後一份電 子郵件,依照被告壬○○在電話中指示的內容及數據加以變 造,寫成電子郵件,再依被告壬○○的指示轉寄給告訴人乙 ○○。當初伊是總經理,其實就是公司的專業經理人,也是 整個公司的業務代表,所以被告壬○○認為由伊將郵件轉發 出去比較合理,這是伊當時的認知,伊就把這封更改內容的 郵件轉發出去,之後有關投資的內容,伊都沒有參與等語, 核與被告戊○○先前於偵查中所證述之內容相符(見他字卷 一第166至166-1頁背面、他字卷二第95至97頁、本院卷一第 149至162頁)。
⒊雖被告壬○○否認曾指示被告戊○○竄改系爭電子郵件之內 容後,再轉寄予告訴人,然被告戊○○當時雖身為台灣愛迪 生公司之總經理,惟公司之重大決策仍由擔任實際負責人之 被告壬○○來決定,是故若非基於被告壬○○之指示,被告 戊○○並無變造系爭電子郵件以取得告訴人參與投資之動機 。況且鴻海集團是否投資台灣愛迪生公司,攸關公司未來之 發展巨大,即便被告戊○○為了有所表現,而擅自變造系爭 電子郵件內容,然身為公司負責人之被告壬○○豈可能單憑 一封電子郵件,未經進一步求證,即率爾相信鴻海集團願意 以每股27元之股價與台灣愛迪生公司簽立合作協議,此實與 常情不符,亦與被告壬○○擁有博士之智識程度且產經學歷 俱佳之背景背道而馳。再者,台灣愛迪生公司在台中銀行所 開立之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於102年4月3日之帳戶 餘額僅剩156 元;另一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在告訴人於102 年5月31日匯款850萬元至該帳戶前,該帳 戶之餘額0元;且台中銀行之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 號)自102年3月20日起,已經開始出現多次違約之交易紀錄 ,於102年4月22日之存款餘額僅剩35元,有台中商業銀行10 4年8月10日中業存字第1040014350號函覆之客戶資料查詢及 交易明細清單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1至32頁)。顯見台灣 愛迪生公司當時之財務狀況已經非常拮据,若鴻海集團願以 每股27元購買7千至1萬張台灣愛迪生公司之股票,對於台灣 愛迪生公司有如沙漠甘泉,相較於告訴人願意以每股10元, 入股3000萬元,被告壬○○豈有拒絕鴻海集團之理。是被告 壬○○當時因亟需告訴人挹注資金填補缺口,遂以鴻海集團



即將於102 年5月1日入股投資台灣愛迪生公司為由,促使告 訴人於102年4月30日,以其個人及配偶余嘉兆、女兒丙○○ 名義,與被告壬○○簽立投資協議書,並於同日匯款3000萬 元至台灣愛迪生公司在台中銀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以填補其資金缺口,而詐得投資款項,堪信屬 實。
⒋至於被告之辯護人質疑告證二與告證十(辯護人誤為告證十 一),由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郵件收件者出現內容不符之情 形,而質疑系爭郵件係由告訴人自行變造後提出。然查,告 證二之電子郵件中,被告戊○○除變造系爭郵件之內容及日 期為2013年4月22日下午4:09以外,在收件者「dave.chang . 0428@gmail.com」(即被告戊○○之電子信箱)後面又加 上「free5339@yahoo.com.tw」,並於102年4月24日上午9時 42分許,將系爭電子郵件轉寄給收件者「free5338@yahoo. com.tw;hc530308@yahoo.com.tw;edison teng〈twedison @gmail.com〉」,其中「free5338@yahoo.com.tw;hc53030 8@yahoo.com.tw」,均為被告壬○○之電子信箱,有香港商 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5年3月17日雅虎資訊( 105)字第641號函覆之電子信箱申請人資料在卷可參(見偵 字卷第12至15頁),另外「edison teng〈twedison@gmail. com〉」,係台灣愛迪生公司(edison )之信箱,被告戊○ ○於轉寄郵件上方附上內容「董事長您好:以下信件是來自 鴻海科技集團對台灣愛迪生創意科技風力發電系統之投資案 ,請參閱!春輝」(見他字卷一第9頁),顯然係將變造好之 電子郵件內容先寄給被告壬○○過目;雖告證十之電子郵件 中,被告戊○○所變造系爭電子郵件之收件者「dave.chang .04 28@ gmail.com」後面又多出「mailto:jason.yh.lin@ foxconn.com」,與上開告證二之收件者「free5339@yahoo. com.tw」不符,然查,告證十之電子郵件「寄件者」係告訴 人「乙○○」,並非被告戊○○,告訴人係將被告戊○○轉 寄之系爭電子郵件再轉寄給收件者「menghsuan.yu@gmail. com 」,此封電子郵件並非被告戊○○寄給告訴人之原始郵 件,自無從與告證二之電子郵件作比較(見他字卷二第100 至101 頁),而告證十除了告訴人前開以寄件人身分轉寄之 電子郵件外,後面亦附上被告戊○○寄給告訴人之原始郵件 內容,時間是2013年4月24日下午4:42分,其餘有關轉寄的 郵件內容均與告證二相同(見他字卷二第101-1至101-2頁) ,並與被告壬○○於偵查中自行提出被告戊○○轉寄之系爭 電子郵件內容相符(見偵卷第57頁)。從而,由告證二、告 證十後附被告戊○○之原始郵件及被告壬○○自行提出之系



爭電子郵件,可見被告戊○○於102 年4月24日上午9時42分 許,先將已變造完成之系爭電子郵件寄給被告壬○○過目後 ,方於同日下午4 時42分許,再將系爭郵件轉寄給告訴人, 核與證人即被告戊○○證稱:當天是被告壬○○指示伊變造 李雨龍先前的電子郵件內容,所有的數據都是被告壬○○在 電話中告訴伊,請伊寫在電子郵件上,再轉寄給告訴人等語 相符。
⒌再者,證人李雨龍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伊先前 在鴻海公司負責策略投資,只要是有前瞻性的技術,伊就會 去拜訪。伊於102 年3月7日,有跟負責太陽能的主管王澤明 一起到台灣愛迪生公司拜訪被告壬○○、戊○○,被告壬○ ○有介紹他們公司的風力發電技術,他說是他發明的,伊有 到他們公司的屋頂去看幾個小型的風力發電機,伊有跟被告 壬○○說伊是做策略投資,不做純財務投資,兩者的區別是 在於前者可以找到策略合作的機會,但後者是單純的出資, 伊當時有跟被告壬○○說雙方必須找到合作的模式。經過這 次參觀之後,被告戊○○於102年3月13日,有寄給一封信給 伊,裡面有台灣愛迪生公司的營運計畫,希望伊能提供符合 雙方需求的建議,共創雙贏。伊於同年3 月15日,回覆被告 戊○○,希望他們能提供樣品給伊的技術團隊參考,協助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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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愛迪生創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潤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福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億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