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751號
TYDM,105,訴,751,201808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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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51號
                   106年度訴字第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秭伶
選任辯護人 江仁俊律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追加起訴部分)
被   告 李朝宗
選任辯護人 鄭仁壽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李進興
選任辯護人 劉君豪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鄭凱隆
選任辯護人 張明維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李袈維
選任辯護人 劉育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 年度偵字第7379號、第15008 號、第21103 號)及追加起訴
(106年度偵字第5100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秭伶犯如附表一、五、六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五、六「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鄭凱隆犯如附表五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五「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李朝宗犯如附表二、三、六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三、六「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二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六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貳月。
李進興犯如附表四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四「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
劉秭伶鄭凱隆李進興李朝宗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李袈維無罪。
犯罪事實
一、劉秭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列 為禁藥管理,不得持有、販賣及轉讓,竟意圖營利,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甲基安 非他命予吳佳勲(起訴書誤植為吳佳勳,逕予更正)、黃俊 瑋以營利(詳細聯繫情形、交易毒品之時間及地點、出售毒



品之重量及所收取之價金,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 。另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 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 命予林佳樺1 次(詳細聯繫情形、轉讓禁藥之時間及地點, 均詳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
二、李朝宗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不得施用,竟分別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由許政雄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與 李朝宗聯絡,允諾代許政雄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並 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予許政雄,以此方式幫助許政雄施用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詳細聯繫情形、交付毒品之時間及地 點、重量及價金,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三、李朝宗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 、地點,販賣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許 政雄及編號4 、5 所示之海洛因、編號6 、7 所示之甲基安 非他命予游騰祥以營利(詳細聯繫情形、交易毒品之時間及 地點、出售毒品之重量及所收取之價金,均詳如附表三所示 )。
四、李進興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持用門號000000 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 四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海洛因予 李朝宗許政雄、編號2 所示之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予楊 淑婷及編號3 至6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淑婷以營利(詳 細聯繫情形、交易毒品之時間及地點、出售毒品之重量及所 收取之價金,均詳如附表四所示)。
五、劉秭伶鄭凱隆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 竟意圖營利,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聯絡,由劉秭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及鄭凱隆持用門號00 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並與吳佳勲議定要購



買之數量及金額後,即由劉秭伶鄭凱隆於如附表五所示之 時間、地點,共同販賣如附表五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吳佳 勲以營利(詳細聯繫情形、交易毒品之時間及地點、出售毒 品之重量及所收取之價金,均詳如附表五所示)。六、劉秭伶李朝宗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 竟意圖營利,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聯絡,以劉秭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 具,分別於如附表六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販賣如附表六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吳佳勲以營利(詳細聯繫情形、交易 毒品之時間及地點、出售毒品之重量及所收取之價金,均詳 如附表六所示)。
七、經警就劉秭伶李朝宗李進興李佳樺所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復警方於民國105 年3 月22日 下午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3 樓李朝宗 住處,及同年月23日上午9 時10分許,在同市區○○路000 巷00號鄭凱隆住處,依法搜索,分別扣得如附表七、八所示 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八、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 梅分局分別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 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劉秭伶鄭凱隆部分:
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秭伶、鄭 凱隆及其等辯護人均未爭執其等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訊 問及審理時自白之證據能力(劉秭伶部分見本院751 號卷二 第7 頁反面、本院806 號卷第18頁;鄭凱隆部分見本院751 號卷二第35頁反面、第38至40頁),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顯 示被告劉秭伶鄭凱隆之自白係出於法所禁止之不正方法, 並參酌相關證據,認被告劉秭伶鄭凱隆上開自白與事實相 符者,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資料。 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 所引用被告劉秭伶鄭凱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劉秭伶鄭凱隆及其等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分別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及同意有證據 能力(劉秭伶部分見本院751 號卷二第7 頁反面、本院806 號卷第18頁;鄭凱隆部分見本院751 號卷二第35頁反面、第 38至4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劉秭伶鄭凱隆 、及其等辯護人、檢察官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⒊本判決所引非供述證據,被告劉秭伶鄭凱隆及其等辯護人 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及同意有證據能力(劉秭伶部分見 本院751 號卷二第7 頁反面、本院806 號卷第18頁;鄭凱隆 部分見本院751 號卷二第35頁反面、第38至40頁),且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劉秭伶鄭凱隆及其等辯 護人而為合法調查(見本院751 號卷四第165 頁反面至184 頁),本院依證據排除法則審酌各該證據,亦無違背法定程 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李朝宗部分: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劉秭伶、證人李佳樺吳佳勲許政雄、游 騰祥於警詢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劉秭伶、證人李佳樺吳佳勲許政雄游騰祥於警詢時之證述,係在審判外所為,且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3 得例外作為證據之事由,被告李朝宗及其辯 護人於準備程序中表示不同意該等審判外之警詢中之證述作 為證據(見本院751 號卷一第182 至185 頁;同號卷二第74 頁),揆諸前揭規定,證人劉秭伶李佳樺吳佳勲、許政 雄、游騰祥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不得作為被告李朝宗之證 據。又不符合傳聞例外之證人劉秭伶李佳樺吳佳勲、許 政雄、游騰祥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雖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李 朝宗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但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以爭執 上開證人於審判中陳述之憑信性或證明力。
⒉證人劉秭伶李佳樺吳佳勲許政雄游騰祥於偵查之證 述均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亦有明定。查證人劉秭伶李佳樺吳佳勲許政雄、游騰 祥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業經依法具結,亦未 見檢察官有何違法取證之情形,復無證據證明其等於偵查中 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形,是其等上開 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具證據適格。又證人劉秭伶李佳樺、吳 佳勲、許政雄游騰祥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到庭具結作證, 給予被告李朝宗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並經本院審理中提 示上開證人於偵訊時之筆錄及告以要旨,由檢察官、被告李 朝宗及其辯護人依法辯論,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以保障被 告訴訟權利,是證人劉秭伶李佳樺吳佳勲許政雄、游 騰祥於偵查時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被告李朝宗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上開證人於偵查中證言之證據能 力(見本院751 號卷一第182 至185 頁;同號卷二第74頁) ,並無理由。
⒊本件認定被告李朝宗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 除上開⒈及⒉部分外(見上開說明),被告李朝宗及其辯護 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751 號卷一第182 至185 頁; 同號卷二第74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而為 合法調查(見本院751 號卷四第163 至187 頁),本院依證 據排除法則審酌各該證據,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李進興部分:
⒈證人許政雄楊淑婷於警詢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許政雄楊淑婷於警詢時之證述,係在審判外所為 ,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得例外作為證據之事由,被 告李進興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表示不同意該等審判外之 警詢中之證述作為證據(見本院751 號卷二第63頁、第65至 66頁),揆諸前揭規定,證人許政雄楊淑婷等人於警詢時 之證述,不得作為被告李進興之證據。又不符合傳聞例外之 證人許政雄楊淑婷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雖不得作為認定 被告李進興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但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 以爭執上開證人於審判中陳述之憑信性或證明力。 ⒉證人許政雄楊淑婷於偵查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亦有明定。查證人許政雄楊淑婷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 為之證述,業經依法具結,亦未見檢察官有何違法取證之情



形,復無證據證明其等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 有顯不可信之情形,是其等上開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具證據適 格。又證人許政雄楊淑婷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到庭具結作 證,給予被告李進興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並業經本院審 理中提示上開證人於偵訊時之筆錄及告以要旨,由檢察官、 被告李進興及其辯護人依法辯論,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以 保障被告訴訟權利,是證人許政雄楊淑婷於偵查時之證述 ,自具有證據能力。被告李進興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爭執上開證人於偵查中證言之證據能力(見本院751 號卷 二第63頁、第65至66頁),並無理由。
⒊本案對被告李進興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及同案被告劉秭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依法監聽之監聽譯文,均有證據能力:
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 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 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 、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 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 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 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 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 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 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 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 保法)第13條第1 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 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 ,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 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 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 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 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 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 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 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 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 ;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 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 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 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



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59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對於被告 李進興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 同案被告劉秭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施以通 訊監察,事前業經本院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此有104 年聲 監字第1507號、第1197號、104 年聲監續字第1551號通訊監 察書及電話附表等在卷可憑(見本院751 號卷四第101 頁及 反面、第104 頁及反面、第121 頁及反面),程序未見違法 情事;又通訊監察執行機關對被告李進興及同案被告劉秭伶 前開所使用之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結果,於上開電話中之通訊 內容轉譯為卷附之譯文文字(見附表四之「證據資料及卷證 出處」欄),被告李進興及其辯護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 實性並未加以爭執,且經本院踐行提示前揭監聽譯文供被告 李進興及其辯護人辨認及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 為辯論(見本院751 號卷四第170 頁及反面、第172 頁反面 至175 頁、第176 頁、第179 頁反面、第180 頁反面至181 頁、第182 頁及反面),依上開說明,本院卷附上開監聽譯 文均應有證據能力,被告李進興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爭執上開監察譯文無通訊監察書而認無證據能力(見本院 751號卷二第63頁、第65至66頁),並無理由。 ⒋本件認定被告李進興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 除上開⒈至⒊部分外(見上開說明),被告李進興及其辯護 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751 號卷二第63頁、第65至66 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而為合法調查(見 見本院751 號卷四第163 至187 頁),本院依證據排除法則 審酌各該證據,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即附表一)
上開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迭據被告劉秭伶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佳勲李佳樺李袈維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黃俊瑋於警詢及偵訊 中證述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劉秭伶、證人李佳樺所使 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交易對象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對話內 容之通訊監察譯文暨通訊監察書等在卷可考(詳細出處參照 附表一「證據資料及卷證出處」欄所載),足認被告劉秭伶 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劉秭伶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均堪認定 ,俱應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即附表二)




上開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訊據被告李朝宗固坦承曾經與證人 許政雄湊錢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不記得那 一次有沒有,而且我們當時是合資向綽號「阿興」之人購買 海洛因,但「阿興」不是被告李進興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 李朝宗辯護略以:被告李朝宗並無販賣或幫助施用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等語。經查:
⒈證人許政雄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4 年12月24日上午10時22 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秭伶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到桃園市高鐵站城市之星社區 找李朝宗,一開始沒有看到李進興,是李朝宗跟我講話後, 李進興才出現,我是透過李朝宗李進興購買海洛因,我先 將錢交給李朝宗李朝宗當場轉交給李進興李進興則將毒 品秤好放在桌上,李朝宗再交給我;另於104 年12月27日( 筆錄誤植為12月15日),透過李朝宗李進興合買甲基安非 他命,這次我不知道李朝宗出多少錢,但李朝宗要我出新臺 幣(下同)8,000 元等語(見偵7379號卷四第108 頁);復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4 年12月24日,因為李朝宗電話沒有 通,我打給劉秭伶,我到現場後,我將5,000 元交給李朝宗 ,「興哥」將海洛因秤好放在桌上,我跟李朝宗各分1 半, 我拿到約0.9 公克海洛因,我只有跟「興哥」見過一次,也 只有與李朝宗合資買海洛因那一次,我不確定「興哥」是否 是在庭上之李進興,但我對在警察局指認之「興哥」就是李 進興沒有意見;另於104 年12月27日,我打電話給劉秭伶李朝宗在不在,我過去以8,000 元向李朝宗拿約8 公克甲基 安非他命,這次時間太久,我忘記是跟他一起去還是等他拿 毒品回來等語(見本院751 號卷四第75至82頁反面),復有 上開時間之證人許政雄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被告劉秭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通訊監察 譯文在卷可佐(見偵7379號卷四第94頁),佐以被告李朝宗 於警詢中供承:「興哥」就是李進興,他會在桃園市高鐵站 城市之星社區賣海洛因給我等語(見偵7379號卷一第8 頁及 反面);復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當時我與劉秭伶李進興等 人一起住在桃園市高鐵站城市之星社區,我與許政雄從小一 起玩到大,他常常會來找我,我知道他有施用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751 號卷四第73頁至74頁),足見被 告李朝宗係為其與證人許政雄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而與被告李進興聯絡購買海洛因及向不詳之人聯絡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並約至被告李朝宗與被告李進興當時之共同居住 地即桃園市高鐵站城市之星社區,由證人許政雄在上址內分



別交付5,000 元、8,000 元予被告李朝宗,海洛因部分係由 被告李朝宗連同其應付款項5,000 元轉交予被告李進興,被 告李進興則將海洛因交予被告李朝宗及證人許政雄朋分,甲 基安非他命部分則由被告李朝宗聯絡不詳之販賣者後,由被 告李朝宗代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從而被告李朝宗主觀上應 僅係出於幫助證人許政雄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並就證人許政雄所犯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提供助力 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復依卷內事證尚難證明被告李朝宗與 被告李進興間,有於104 年12月24日、104 年12月27日共同 販賣毒品之行為(詳後述),則被告李朝宗幫助證人許政雄 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⒉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朝宗李進興係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104 年12月24日、104 年12月27日在桃園市高鐵站 城市之星社區內,共同以5,000 元價格販賣海洛因及以8,00 0 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許政雄各1 次,因認被告 李朝宗與判處有罪之被告李進興(即附表四編號1 )共同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同 法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李進興此部分經本院判 決無罪,見下開貳、五說明)等情,惟依證人許政雄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被告李朝宗李進興於歷次之供述、 證人許政雄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劉秭伶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至 多僅可證明被告李朝宗幫助證人許政雄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業如本院認定如前,且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李 朝宗有何與被告李進興共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證 人許政雄之犯行。是本案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李朝宗 有為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故依上 開說明,應認被告李朝宗僅構成幫助證人許政雄施用第一級 及第二級毒品等犯行。
⒊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李朝宗幫助證人許政 雄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
㈢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即附表三)
上開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訊據被告李朝宗固坦承曾經與許政 雄、游騰祥分別湊錢買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等情,惟矢口 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許政雄游騰祥等犯 行,辯稱:我跟許政雄游騰祥幾乎每天都會碰面,我們有 合資購買毒品,我沒有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許政雄游騰祥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李朝宗辯護略以:被告李朝



宗係與許政雄游騰祥合資購買毒品,並未販賣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予許政雄游騰祥等語。經查:
⒈證人許政雄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4 年12月9 日,在桃園市 高鐵站城市之星社區以5,000 元向李朝宗購買安非他命,現 場沒有人在,又於104 年12月16日,李朝宗過來我住處外面 ,我以4,000 元向李朝宗買安非他命4 公克,復於105 年1 月9 日(誤植為105 年1 月8 日),李朝宗過來我住處外面 ,我以4,000 元向李朝宗買安非他命4 公克等語(見偵7379 號卷四第108 至110 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只有跟 李朝宗買安非他命,沒有跟李進興買安非他命,我於104 年 12月9 日在桃園市高鐵站城市之星社區以5,000 元向李朝宗 購買9 公克安非他命,又於104 年12月16日,在我住處外面 ,以4,000 元向李朝宗購買4 公克安非他命,另於105 年1 月9 日,在我住處外面,以4,000 元向李朝宗購買4 公克安 非他命等語(見本院751 號卷四第75至83頁)。觀諸證人許 政雄上開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就該日交易之過程 、毒品數量、價額內容之證述均相同、一致,益徵其證述之 情節確屬實情。
⒉證人許政雄於本院審理中更異證稱:我都是拿錢跟李朝宗合 資購買,李朝宗跟我說多少錢,我就拿錢給李朝宗,然後我 們就一起去買等語(見本院751 號卷四第78頁反面至第80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4 年12月9 日直接去李朝 宗家,我在那裏等李朝宗去跟別人買毒品回來,我每次去都 等他,但有時候是跟他一起去買毒品等語(見本院751 號卷 四第81至82頁),是證人許政雄對於其與被告李朝宗合資購 買方式前後證述不一,顯然其證述係與被告李朝宗合資購買 毒品乙情,係維護被告李朝宗之詞,委不足採。又證人許政 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要換甲基安非他命那次(指105 年1 月8 日),是李朝宗先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因為品質 不好,所以我跟他說要換,但後來沒換等語(見本院751 號 卷四第83頁),益徵係由被告李朝宗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 人許政雄,而非由被告李朝宗與證人許政雄合資共同向販毒 者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此外,復有附表三編號1 至3 之「證 據資料及卷證出處」欄所載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詳細出處 參照同附表編號之「證據資料及卷證出處」欄),足見被告 李朝宗確於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 地點」,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許政雄
⒊證人游騰祥於偵查中證稱:我認識李朝宗有3 、4 年了,之 前都沒有跟他聯絡,是後來碰到他聊天,才知道他有賣毒品 ,104 年12月29日13時10分8 秒0000000000與0000000000門



號2 則通訊監察譯文(提示),是我在桃園市高鐵站城市之 星社區李朝宗住處內,以5,000 元向李朝宗購買「41」數量 之海洛因的經過,因為譯文中有提到小雄即許勝雄,且我對 譯文內容有印象,才讓我想起來本次購買的毒品是海洛因; 105 年1 月4 日16時28分35秒0000000000與0000000000門號 2 則通訊監察譯文(提示),是我在桃園市高鐵站城市之星 社區李朝宗住處內,以5,000 元向李朝宗購買「41」數量之 海洛因的經過,因為我要拿海洛因的時候,我才會一直打電 話找李朝宗,所以我才有印象這次購買的毒品是海洛因;10 5 年1 月5 日5 時37分18秒0000000000、0000000000與0000 000000門號4 則通訊監察譯文(提示),是我在桃園市高鐵 站城市之星社區李朝宗住處內,以2,000 元向李朝宗購買4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的經過,因為我前一天才跟李朝宗拿海 洛因,我才有印象這次拿的毒品是甲基安非他命;105 年1 月7 日17時2 分31秒0000000000與0000000000門號3 則通訊 監察譯文(提示),是我在桃園市高鐵站城市之星社區李朝 宗住處內,以500 元向李朝宗購買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的 經過,因為譯文內有提到1 個,我才有印象這次拿的毒品是 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7379號卷五第93至96頁)。觀諸證 人游騰祥上開偵查之證述內容,已明確證述其向被告李朝宗 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見面地點、交易金額及數量等 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基本事實,無明顯齟齬之處, 並核與附表三編號4 至7 之「證據資料及卷證出處」欄所載 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證人游騰祥與被告李朝宗之通話日期及 內容相互吻合(詳細出處參照同附表編號之「證據資料及卷 證出處」欄),且被告李朝宗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與證人游 騰祥為前揭通話後,有與證人游騰祥在其上開住所碰面之事 實(見本院751 號卷四第193 頁及反面),此益徵證人游騰 祥上揭證述內容,並非憑空虛構,實為其親身經歷所得,證 詞內容具高度可信性。
⒋本院審酌證人游騰祥上開證述內容無明顯瑕疵,並參諸證人 游騰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李朝宗是朋友關係,無聊時 會打電話找李朝宗等語(見本院751 號卷四第23頁及反面) ,及被告李朝宗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跟游騰祥幾乎天天會 碰面等語(見本院751 號卷四第193 頁),足認證人游騰祥 自無虛構事實構陷被告李朝宗之動機。再者證人游騰祥於偵 查作證時已成年且具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當知應於 偵查時據實陳述,否則將受刑法偽證罪之處罰,是證人游騰 祥於偵查時,既係於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仍 願具結作證,並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當無



甘冒偽證罪重罰之風險,杜撰虛偽情節以攀誣被告李朝宗之 必要。又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證人游騰祥之前揭證述,係為邀 得減刑之輕典而為證述,故證人游騰祥之證述自可確信為真 實,足以作為本案認定被告李朝宗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之證據,是證人游騰祥於偵查中證述有向被告李朝宗購買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詞,應堪採信,足以認定被告李 朝宗於附表三編號4 至7 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販售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游騰祥。 ⒌良以一般合法物品之交易,買賣雙方於電話聯繫之間,固會 就標的物、價金、交付方式等事項為約定;然有關毒品之交 易,誠難期待買賣雙方以同樣標準為聯繫,尤其,在現行通 訊監察制度之下,若於通話間言明具體之標的物或以暗語代 之,無異自曝於被查獲之風險中。再者,關於毒品之買賣, 其以電話聯繫交易者,買賣雙方多係相識之人,其等或僅粗 略表明見面時、地,甚或僅以電話鈴聲加上來電顯示作為提 醒即足。是並非不得依通聯之情形及通話內容之真意,作為 判斷可否採為買賣雙方所供述交易情節之佐證(最高法院10 3 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附表三編號1 至7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雖無任何攸關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 等相關暗語(詳細出處參照附表三之「證據資料及卷證出處 」欄),而僅有約定見面地點等一般日常對話內容,惟證人 許政雄及被告李朝宗卻分別以「找你啊」、「你要過來喔還 是我過去找你」、「我這種的」、「等一下拿去給你」、「 另外一種不用」、「沒辦法啊,就只有那種而已啊」等類如 暗語之方式進行交談;證人游騰祥及被告李朝宗則分別以「 我要找你」、「50的」、「到了」、「1 個」等類如暗語之 方式進行交談,均核與一般日常生活對答迥然有別,可推認 被告李朝宗與證人許政雄游騰祥間已形成毒品交易默契, 且參酌前引判決旨趣,可知其等交易毒品之過程實與一般毒 販在經買受人致電聯繫欲購買之數量後,雙方即相約至特定 地點進行毒品交付及收取價款之販賣毒品情節無異,亦與目 前實務上常見買、賣毒品者以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之型態及交 易模式相仿,此益徵被告李朝宗確有上開販賣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
⒍證人許政雄游騰祥於本院審理時固均改證稱:我與李朝宗 係合資購買毒品云云(許政雄游騰祥分別見本院751 號卷 四第74頁反面至83頁、第22至25頁);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 分前後矛盾,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 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 其全部均為不可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



可參)。然證人許政雄對於其與被告李朝宗合資購買方式前 後證述不一,顯係其證述係與被告李朝宗合資購買毒品乙情 ,應係維護被告李朝宗之詞,委不足採,業如前所認定。又 查證人游騰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與李朝宗合資購買毒品 的方式都是我到李朝宗家後,我才把錢拿出來,看李朝宗可 以拿多少毒品出來,有時是李朝宗去拿,我有時先回去,等 他拿到回來再聯絡我過去拿等語(見本院751 號卷四第24頁 反面至25頁),足見證人游騰祥證述係由被告李朝宗獨自購 買毒品,核與被告李朝宗供稱:我跟游騰祥許政雄有合資 購買毒品,合資的情形就是先湊錢,有時是2 個人一起去, 有時是3 個人一起去或是打電話叫藥頭過來,幾乎沒有我單 獨去拿的情形等語(見本院751 號卷四第193 頁)之雙方合 資購買毒品之方式不符,顯係事後迴護被告李朝宗之詞,均 不足採信。惟揆諸前揭判決旨趣,上情尚不足以減低證人許 政雄、游騰祥於偵查時證述被告李朝宗於上開時間、地點販 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情節之憑信性,自難僅以證人許政 雄、游騰祥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所為之證言遽為有利被告 李朝宗之認定。
⒎又本案雖無從自被告李朝宗之供述查知其交付毒品之利得若 干,惟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或隨供需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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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