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281號
TYDM,105,訴,281,2018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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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維毅
選任辯護人 蔡宜真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潘志韋
選任辯護人 何偉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
偵緝字第25號、104 年度偵字第245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維毅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志韋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柒張本票上,各偽造之「錢才輝」、「陳金葉」共同發票部分均沒收。
事 實
一、緣潘志韋對外宣稱以仲介土地為業,且與王維毅為主雇關係 ,而王維毅錢祖義交好,其知悉錢祖義倘在外積欠債務, 最終其父母皆代為清償,潘志韋竟心生歹念,與王維毅謀議 欲設計某一情境致使錢祖義誤認其有償還債務之責任,再使 錢祖義之父母代為支付;潘志韋王維毅為使上開計畫實現 ,將上開情境初步設定為王維毅邀同錢祖義前往某宴飲場合 ,在該場合先令錢祖義目睹、相信潘志韋持有一筆現款,嗣 再伺機製造假車禍務使錢祖義誤認該筆「現款」丟失,使其 承擔該筆「現款」遺失之責,錢祖義倘願彌補該筆「現款」 遺失之損失,遂可達由錢祖義之父母代為清償之目的。謀議 既定,潘志韋乃覓得龍毅郎(通緝中,由本院另行審理)負 責扮演放款業者,另由龍毅郎尋得友人林政和(未據起訴) 待命等候通知伺機製造假車禍,潘志韋王維毅龍毅郎林政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 年11月30日凌晨0 時許,由王維毅邀約錢祖義至桃園市○○ 區○○街00號「約克汽車旅館」120 號房內宴飲,假意謂可 在該宴飲場合探詢有無適合錢祖義之工作機會,錢祖義不疑 有他,遂依約前往,而龍毅郎隨後抵達後,王維毅私下將龍 毅郎乃放款業者之身分告以錢祖義龍毅郎乃依計當場交付 「現款」一筆予潘志韋,為使錢祖義相信「現款」存在,潘 志韋復刻意在場點算,再交由王維毅將之全數鎖放在停放在 「約克汽車旅館」120 號房車庫之潘志韋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小客車(以下簡稱9485車輛)後行李廂內,王維



毅猶故請錢祖義一同前往,錢祖義至此對於9485車輛後行李 廂內鎖放「現款」一事全未存疑。其後潘志韋王維毅、龍 毅郎、錢祖義等人在上述房內飲酒、作樂,俟潘志韋見時機 成熟,示意王維毅外出買酒,王維毅邀同錢祖義一同前往, 並由錢祖義駕駛9485車輛外出,龍毅郎遂聯繫在外待命之林 政和準備製造假車禍,詎林政和臨陣退縮,錢祖義王維毅安然歸返,潘志韋見狀甚為氣結,責由龍毅郎再度與林政 和聯絡後,決由己與林政和一同下手製造假車禍,以免全計 無功而返。潘志韋遂先假意外出與林政和會合,再由龍毅郎 在席間暗示酒類飲盡,錢祖義乃邀王維毅陪同欲外出採買, 嗣於同日凌晨2 時許,錢祖義駕駛9485車輛搭載王維毅行經 桃園市桃園區泰山街右轉宏昌六街約5 公尺處時,潘志韋林政和皆頭戴安全帽、身著雨衣,共乘機車故意在駛近9485 車輛副駕駛座處人車倒地佯裝車禍,此時乘坐在副駕駛座之 王維毅立即向錢祖義假稱與該機車發生擦撞,錢祖義雖下車 但未敢行近,且因見確有人車倒地情形,果因己酒後駕車及 吸用非法藥物恐致生之刑責問題甚為驚恐,王維毅見狀遂拉 錢祖義快步逃離現場返回汽車旅館,潘志韋見初步計畫成功 ,乃將9485車輛後行李廂內之「現款」取去,先遣林政和離 開「車禍」現場,潘志韋隨後返回「約克汽車旅館」。俟錢 祖義、王維毅跑回「約克汽車旅館」120 房告以外出採買途 中發生車禍及2 人棄車返回之情,在場之龍毅郎聽聞後假意 大驚,立即詢問9485車輛後行李廂內所置放之「現款」何在 ,錢祖義王維毅旋再返回棄車現場查看,豈料現場除無倒 地之人、車外,9485車輛後行李廂內亦無其與王維毅早前一 同置放之「現款」,僅能先將9485車輛駛返「約克汽車旅館 」。迨錢祖義王維毅返抵「約克汽車旅館」後,將9485車 輛後行李廂內之「現款」遺失之事告知龍毅郎及已返回「約 克汽車旅館」120 房之潘志韋後,潘志韋聞言後聲稱該筆「 現款」總額高達新臺幣(以下同)170 萬元,並故意質疑是 否確有發生車禍?錢祖義王維毅2 人有否私吞該筆「現款 」?而假意將訴警究辦之意,龍毅郎亦當場言語指責錢祖義王維毅2 人丟失該「現款」,理應由2 人負責,而錢祖義 既深信因其酒後駕車與人發生車禍在先,又棄車致「現款」 丟失在後,遂央求此事切莫報警處理,隨後錢祖義王維毅 商談後,表示由其、王維毅分別負擔140 萬元、30萬元之「 現款」遺失償還責任,潘志韋等人見機不可失,立刻要求錢 祖義提出現款清償,錢祖義果如王維毅所言,旋表示其無資 力償還,但可詢其父母代為支付,一行人乃同往錢祖義住處 ,潘志韋王維毅龍毅郎一心以為計謀將成,未料錢祖義



之父母在略知前情梗概後,非但未同意支付亦未承諾清償, 潘志韋王維毅龍毅郎見未能直接詐得現金,僅能再帶同 錢祖義返回「約克汽車旅館」。迨眾人返回汽車旅館後,錢 祖義雖仍願承擔上開債務,且一再口頭表示其父母會幫忙處 理此筆債務,惟始終無法提出具體償還辦法,潘志韋、王維 毅、龍毅郎恐詐財計畫功虧一簣,遂推由龍毅郎提出簽立本 票之要求,因錢祖義略顯遲疑,潘志韋王維毅龍毅郎竟 升高犯意,由龍毅郎當場丟擲煙灰缸、杯子在地對錢祖義施 以壓力,且對之恫稱:「要是錢不見早就斷手斷腳,那像你 們這麼好過」、「錢不見了還不簽本票,敢吃我們的錢,再 不簽本票試試看」等語,致錢祖義心生畏怖,因而聽從要求 以自己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7 張本票(每張票面金額20萬 元,合計140 萬元),又潘志韋龍毅郎王維毅均明知錢 祖義未得其父母錢才輝陳金葉之同意或授權,猶基於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亦由龍毅郎開口 要求錢祖義偽以「錢才輝」、「陳金葉」之名義,同時在出 票人欄偽造「錢才輝」、「陳金葉」之署押(包括「錢才輝 」、「陳金葉」之署名及指印,偽造情形詳如附表「偽造之 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如附表所示7 張本票之共同發 票人「錢才輝」、「陳金葉」部分,並為免錢祖義起疑,王 維毅亦一併簽立30萬元之本票1 張,錢祖義王維毅完成本 票之簽發後,2 人乃於同日上午約10時許一同離開「約克汽 車旅館」。嗣潘志韋等人經屢次向錢祖義要求前揭丟失9485 車輛後行李廂「現款」之賠償未果,錢祖義之父錢才輝亦不 願代錢祖義支付,潘志韋遂於101 年12月14日檢具附表所示 7 張本票,以錢祖義陳金葉錢才輝為相對人(即債務人 )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旋又於同年月28日具 狀撤回聲請,致未獲經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二、錢祖義於簽立如附表所示本票7 張返家後,即將是日詳情告 知其父錢才輝錢才輝發覺事態恐非單純,無意代錢祖義清 償此債務,且報警處理欲查明詳情;而潘志韋等人自101 年 11月30日取得如附表所示本票7 張,經多方向要求錢才輝錢祖義支付,皆遭錢才輝拒絕,其等見錢才輝似無支付意願 ,潘志韋王維毅龍毅郎乃約同錢祖義錢才輝於同年12 月7 日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以下稱中 路派出所)協調相關賠償事宜,詎在談及前揭賠償債務之由 來時,錢才輝仍一再提出其存疑,明示未待司法機關調查結 果釐清責任歸屬前,不願代錢祖義清償,甚至亦未認錢祖義 應承擔此債務,為迫使錢才輝錢祖義立即支付,潘志韋王維毅龍毅郎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龍毅郎



錢祖義錢才輝恫稱:「我在做什麼‧‧‧我在放款的, 因為我跟金主拿的錢也是要利息,你拖越久,那會害死人, 不要把我逼毛了,我什麼事情都做得出來」、「等一下就把 你斷手斷腳」、「我現在需要的就是把我錢拿回來,就這麼 簡單,我的立場,我講清楚就這樣,不要說我到時候對他怎 樣,不要把我惹毛了,我已經時間也給你了」等加害錢祖義 生命、身體之言詞,使錢祖義錢才輝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
三、案經錢祖義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維毅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伊也是被害 人,伊沒有跟龍毅郎潘志韋一起恐嚇錢祖義,伊也有簽本 票,伊也要與錢祖義共同分擔該筆債務。又伊沒有串通潘志 韋、龍毅郎一起去恐嚇錢祖義錢才輝,在中路派出所伊還 有被龍毅郎打云云。被告潘志韋亦矢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 並以:伊的錢真的遺失,伊約錢祖義錢才輝到中路派出所 談,錢才輝說如果錢祖義真的有拿這筆錢,法院開完庭會返 還伊,伊並無與龍毅郎串通去恐嚇錢祖義錢才輝云云置辯 。
二、事實欄一(即製造假車禍取財)部分:
㈠本件就謀議、實行對錢祖義詐財計畫之經過,已據證人即同 案被告龍毅郎在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先認識潘志韋,再由 潘志韋介紹認識王維毅。伊當時在中壢開刺青店,在案發前 半個月,潘志韋王維毅去伊朋友在中壢夜市的店找伊,並 表示王維毅有個朋友很老實,家裡也有錢,如果出事的話, 家裡會幫忙出錢處理,所以要伊找人及1 台車子去製造假車 禍,伊的工作是負責扮演放款、錢莊之人,而潘志韋、王維 毅會將該朋友約去汽車旅館,到時候伊去汽車旅館當面交錢 給潘志韋,讓該朋友看到有錢這件事,之後再製造假車禍說 錢不見了。而伊去找林政和製造假車禍,林政和答應後,潘 志韋開車載伊去找林政和潘志韋林政和不知道汽車旅館 附近的路,還載伊與林政和一起去「約克汽車旅館」附近繞 ,潘志韋有跟林政和說到時候會打電話給林政和。案發當天 下午潘志韋打電話給伊表示王維毅會將錢祖義約出來,要伊 準備,也叫伊通知林政和潘志韋並拿錢到伊住處附近,交 給伊一個包包,裡面有一個牛皮紙袋,錢放在牛皮紙袋內, 包包裡還有一些玉、手錶、戒指,牛皮紙袋裡的錢大部分是 假鈔,只有前後2 張是真鈔,假鈔是潘志韋自己說的。潘志 韋要伊到汽車旅館後拿著包包說裡面是剛收回來的錢,並交



潘志韋,要潘志韋放回公司,潘志韋拿到包包後把牛皮紙 袋裡的錢拿出來,故意給錢祖義看到,再叫王維毅拿去車上 放,王維毅就帶著錢祖義一起去車上放錢,當時車子放在汽 車旅館車庫,伊不知道錢放在那裡、怎麼放。後來潘志韋拿 錢出來叫王維毅去買酒,錢祖義主動跟著去,王維毅、錢祖 義就開潘志韋的車去,潘志韋就要伊打電話給林政和,要林 政和準備,伊有打給林政和林政和當時說好,結果王維毅錢祖義很正常的回來,沒有說車禍的事,潘志韋很生氣, 叫伊打電話罵林政和林政和後來有說他不想做了,潘志韋 很生氣說林政和不做他自己去。第2 次潘志韋先叫計程車離 開包廂,並交代伊說待其聯絡時再叫王維毅錢祖義出去買 酒,而王維毅錢祖義出去10分鐘左右,2 人就跑回來說出 事了,沒多久潘志韋就從外面回來。回到汽車旅館,潘志韋 就問王維毅錢祖義說錢不見了怎麼辦,伊也跟潘志韋說錢 交給他,他的人將錢弄不見要怎麼處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147-149 頁反面),核與證人林政和在本院審理時結證述: 伊與龍毅郎是朋友,而龍毅郎潘志韋王維毅曾至伊住處 找過伊,要伊配合演戲,伊有答應,但潘志韋還沒具體說演 什麼戲。之後龍毅郎打電話約伊在便利商店,龍毅郎與潘志 韋一起來,潘志韋要伊騎機車去撞人家車子,然後把後車廂 內裝錢的包包拿走,演假車禍、真詐財,當時還沒說時間、 地點,之後龍毅郎來找伊叫伊凌晨12點去桃園某汽車旅館, 伊有依約去,但後來伊反悔,不想配合,也沒有事先告訴任 何人,潘志韋打電話來罵伊,叫伊回到該處等待指示,伊不 要,龍毅郎就打電話勸伊繼續配合演戲,伊才又回到該處, 此時潘志韋已經在該處等伊,當時潘志韋騎車載伊去撞1 台 車子,機車倒地後,伊與潘志韋假裝受傷坐在地上,等駕駛 下來查看,但車上下來的2 個人沒有看一下就直接棄車逃逸 ,潘志韋就去後車廂把錢拿走,錢是用1 個包包裝著,潘志 韋將包包丟進機車車廂,叫伊離開現場。當時龍毅郎等人有 說事成之後會給伊一點佣金等情相符(參本院卷㈠第128-12 9 頁反面)。雖證人林政和於103 年12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 結證:潘志韋找伊、龍毅郎一起做假車禍,要伊騎車去撞1 台汽車,表示該車駕駛會因酒駕而棄車逃逸,且稱會先放假 鈔在該台汽車後行李廂,要伊撞完去拿假鈔,當時是約在伊 住處附近的便利商店談假車禍的事。『但是後來伊想說伊又 不認識潘志韋,所以沒有答應參加假車禍的事情』等語(見 104 年度偵緝字第25號卷第38頁),惟證人林政和在本院審 理時所為前揭證述無異承認參與以製造假車禍之方式對證人 錢祖義詐財,若非確有其事,證人林政和實無可能故為前開



損人不利己之虛偽證詞,故證人林政和在偵查中所為「未答 應參與製造假車禍」之證言,核屬斯時避重就輕之詞,尚難 執此即謂其證述全不足採。
㈡又證人錢祖義在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伊認識王維毅,案發 前只看過潘志韋1 次,案發當天第1 次見到龍毅郎。案發前 幾天,王維毅打電話給伊說有賺錢的機會,約伊去「約克汽 車旅館」,當天伊是自己開車去「約克汽車旅館」,伊抵達 時,王維毅潘志韋已經在房間內,龍毅郎則約半小時或1 小時後才到,之後大家一起喝酒,過程中有人介紹龍毅郎叫 「郎哥」,王維毅私下跟伊透露龍毅郎是在做放款的,但王 維毅沒有說龍毅郎當天為何會到場。龍毅郎到了之後,有交 付款項給潘志韋,錢是放在牛皮紙袋,伊不清楚有多少錢, 後來潘志韋就將錢交給王維毅,叫王維毅拿到潘志韋的車上 放,伊有陪王維毅一起去放在潘志韋的車子的後車廂。後來 伊有離開汽車旅館2 次,第1 次伊忘記是開自己的車還是潘 志韋的車,第2 次是要去買酒,因為酒喝完了,伊自告奮勇 要去買,王維毅陪伊去,因為潘志韋的車停在車庫,所以就 開潘志韋的車去,後來在去便利商店的路上,在泰山街轉角 和1 台機車發生擦撞,伊沒看到機車也沒有感覺到擦撞,但 是王維毅跟伊說有撞到東西,所以伊停車,與王維毅一起下 車,伊下車之後看到1 台機車倒在車子右後方,有1 個人站 在路邊,另1 個人站著,2 人好像都有戴安全帽,伊當下沒 有做任何處理,伊因為喝酒及嗑藥的關係不敢報警,伊與王 維毅就把車子丟在那邊,王維毅拉著伊的手跑回去汽車旅館 尋求協助。後來伊與王維毅有再回車禍現場,但是發現當時 的牛皮紙袋已經不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6-118 頁、第12 1 頁反面、第124 頁反面),佐以被告潘志韋前於105 年1 月11日以證人身分證稱:第1 次是伊叫王維毅出去買酒等語 (參104 年度偵字第24543 號卷第29頁)及被告王維毅於10 4 年10月1 日以證人身分證稱:伊與錢祖義一同開潘志韋的 車出去,第2 次出去時發生車禍等情(見104 年度偵緝字第 25號卷第71頁),可見證人錢祖義於101 年11月30日凌晨0 時許,受被告王維毅之邀前往「約克汽車旅館」120 號房, 確見證人龍毅郎交付若干「現款」予被告潘志韋,且被告潘 志韋點算該「現款」後,證人錢祖義即與被告王維毅一同將 該「現款」放入9485車輛後行李廂內;稍後被告潘志韋遣被 告王維毅外出買酒(指第1 次外出),由證人錢祖義駕駛94 85車輛與被告王維毅同往,並安然歸返,然於證人錢祖義駕 駛同上車輛搭載被告王維毅第2 次外出購買酒類時,即因與 某機車發生擦撞事故,證人錢祖義、被告王維毅棄車跑回「



約克汽車旅館」,嗣2 人雖返回車故現場查看,但該9485車 輛後行李廂內之「現款」已不在車內。是證人錢祖義既親見 潘志韋點算「現款」,復與被告王維毅一同將之鎖放至9485 車輛後行李廂內,其對於9485車輛後行李廂內存放有「現款 」一事無所懷疑,又因突如其來之車禍事故,在酒後駕車及 吸用非法藥品極度驚慌之下棄車離去,致9485車輛暫離其支 配,最終又眼見其與被告王維毅放置之「現款」業不在該車 內,至此,9485車輛後行李廂內之「現款」遺失,應為當時 證人錢祖義主觀上所深信不疑。殊料,當場點算「現款」、 由被告王維毅、證人錢祖義一同將該「現款」放入9485車輛 後行李廂內皆係謀議之一部,無非在加深證人錢祖義對於「 現款」存在之印象,否則攜帶大筆「現款」至飲酒作樂之處 所,並當場無所避諱加以點算已非尋常,點算完畢交由其「 受僱人」即被告王維毅鎖放在9485車輛後行李廂內更屬可疑 ,且9485車輛之鑰匙在宴飲期間非由本人即被告潘志韋保管 而係由被告王維毅持有,已據被告潘志韋陳明在卷(參本院 卷㈡第56頁反面),該明知9485車輛後行李廂內有雇主所有 、重要「現款」之被告王維毅,竟在代雇主保管鑰匙期間, 2 次交出該鑰匙任由有飲酒、吸用非法藥物之證人錢祖義駛 用,豈不啟人疑竇。況若確無製造假車禍詐財之實,亦即94 85車輛後行李廂內確有「現款」170 萬元、證人龍毅郎及林 政和前開所證乃子虛烏有,一般車禍事故發生後,肇事車輛 之駕駛人又棄車逃逸者,被害人之反應不外立即報警處理, 然此車禍之被害人不但未報警處理,反而搜刮9485車輛財物 ,進而發現後行李廂內有恰有大筆「現款」,隨之取走該「 現款」逃逸之機率,恐微乎極微,是本件確係謀議以製造假 車禍對證人錢祖義詐財,至堪認定。
㈢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之構成,以犯人所為不法 之惡害通知達到於被害人,並足使其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為 要件。又所謂「恐嚇」,係指以將來害惡之事通知他人,使 其發生恐怖心之謂,舉凡以言詞、文字或舉動相恐嚇,將加 害惡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者皆屬之,並 不以言詞行之為限。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 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 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查證人錢祖義於檢察官 訊問時結稱:伊係在龍毅郎要求下,基於害怕的情況下才簽 本票,係龍毅郎要伊簽下父母的名字,龍毅郎說如果伊還不 出錢,才找得到人還錢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386 號卷第 47頁);後又結證:龍毅郎要伊簽本票還錢,不簽本票的話 就無法離開汽車旅館,其有摔煙灰缸,伊簽了7 張20萬元本



票,共140 萬元,簽完本票就離開了等情(參見104 年度偵 緝字第25號卷第70頁);嗣再證稱:簽本票時,龍毅郎有摔 杯子、煙灰缸,對伊說不簽沒辦法離開,而且龍毅郎有說若 錢付不出來會找伊父母要錢等語(見同上偵緝卷第93頁); 在本院審理時再結證稱:伊與王維毅回到汽車旅館後,龍毅 郎的意思是錢係伊與王維毅弄不見的,伊與王維毅要負責, 而伊與王維毅商量,因為開車的人是伊,所以伊的責任比較 大,商量的結果王維毅賠30萬,伊負責賠140 萬。而當天凌 晨4 點多,伊與龍毅郎王維毅潘志韋一起回伊住處,想 請家人出面處理此事,但伊父母當時並不清楚這件事緣由, 當下沒有答應要處理這筆債,所以伊與龍毅郎王維毅、潘 志韋又回到汽車旅館,因伊家人沒有同意幫忙處理這筆債務 ,龍毅郎才叫王維毅潘志韋車上拿本票出來要伊簽,伊跟 龍毅郎說家人會幫伊處理,所以龍毅郎才提議要把伊父母錢 才輝、陳金葉的名字寫在本票上,且當時龍毅郎有說類似沒 有給他一個交代就無法離開現場的話,龍毅郎還有摔煙灰缸 ,都讓伊感到害怕,伊簽完本票交給龍毅郎後就與王維毅一 起離開汽車旅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6-119 頁反面),並 有證人錢祖義所簽立如附表所示本票影本7 張附卷為憑(參 102 年度他字第88號卷第69、71、72頁)。而被告王維毅於 102 年12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伊等是先去錢祖義家 找錢祖義父母後,才簽下本票等情(參102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卷第18頁);於104 年10月1 日以證人之身分結證:龍 毅郎要伊等簽本票時有摔杯子,龍毅郎潘志韋認為是伊與 錢祖義把錢弄不見的,所以要求伊與錢祖義賠償等語(見10 4 年度偵緝字第25號卷第71-72 頁);於105 年9 月29日本 院準備程序時仍供陳:在伊與錢祖義簽本票之前,龍毅郎有 向伊與錢祖義說不簽本票就不能離開等情(參見本院卷㈠第 43頁);且證人龍毅郎在偵查中甫遭通緝到案後即不諱言其 參與製造假車禍取財之計畫,亦結證稱:是潘志韋叫伊幫忙 演戲,說要製造假車禍,讓錢祖義王維毅把錢弄不見,等 錢祖義王維毅回來,叫伊兇一點,嚇嚇錢祖義,要錢祖義王維毅都簽本票,還要求寫保人,錢祖義就寫了父母的名 字。在汽車旅館簽本票時,潘志韋要伊講話兇一點,伊說「 要是錢不見早就斷手斷腳,那像你們這麼好過」,伊當時有 喝酒,潘志韋說這樣錢祖義才會怕。簽本票時,因為伊要演 戲,所以會很兇對錢祖義說話,並且有摔杯子,若不作勢兇 一點,潘志韋會罵伊,演得像錢祖義才會簽本票,也才會寫 父母的名字,而且伊係同時向錢祖義王維毅說「錢不見了 還不簽本票,敢吃我們的錢,再不簽本票試試看」等語(詳



見104 年度偵緝字第25號第83、86-87 頁)。是首應說明者 ,證人錢祖義簽立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時間確為被告潘志韋王維毅龍毅郎與證人錢祖義返家,冀其父母代為清償未果 ,再度返抵「約克汽車旅館」後始行簽立,此除迭據證人錢 祖義結證在卷外,被告王維毅甫經檢察官訊及簽立本票時間 時,亦為相同供述,蓋若證人錢祖義之父母同意代為支付, 被告潘志韋王維毅龍毅郎等人之目的已達,諒即無書立 本票之必要,或謂應視證人錢祖義之父母清償數額決定書立 「債權憑證」之必要性,故被告潘志韋、證人龍毅郎及被告 王維毅嗣後翻異前供謂係在簽完本票後始至證人錢祖義住處 云云,尚為本院所不採。而本件製造假車禍取財計畫至此雖 稱順利,惟早在計畫之初,透過與證人錢祖義交好之被告王 維毅,渠等皆知證人錢祖義本人並無財力,當日既未能立時 自證人錢祖義之父母處取得現款,即須取得日後續予索賠之 憑據,始不枉費用心籌劃此計,此際要求證人錢祖義出具本 票亦甚符整體詐財計畫之目的。然證人錢祖義自悉9485車輛 後行李廂之「現款」遺失,雖因身處一方面擔心被追究酒後 駕車等刑責,一方面又未對己身應負「現款」丟失責任起疑 之情境下,致未曾對被告潘志韋或證人龍毅郎主張拒絕賠償 ,實則當時絕無力負擔高達140 萬元之債務,故在自知求助 父母遭拒,返回「約克汽車旅館」續經被告潘志韋、證人龍 毅郎要求彌補此債務時,除僅仍口頭逞強表示其父母會幫忙 處理外,亦別無能力提出具體還款辦法,故證人龍毅郎提出 簽立本票時,證人錢祖義顯非無所遲疑、欣然同意、立時願 意配合簽發,尤其證人龍毅郎又以證人錢祖義既表示父母會 幫忙處理此債務為由,欲令證人錢祖義以其父母之名義在本 票上共同發票,此時,為求取財計畫能成,被告潘志韋、王 維毅及證人龍毅郎當場升高犯意,由本即佯為放款業者之證 人龍毅郎以事實欄一所示之舉動、言詞相配合,使證人錢祖 義萌生畏怖之念,而從其意思以自己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7 張本票,自已該當恐嚇取財(即本票)之構成要件。而證 人錢祖義雖口頭上表示其父母會幫忙處理此債務,顯非謂等 同於其父母即有同意證人錢祖義得以其等名義簽立本票,況 被告潘志韋王維毅及證人龍毅郎等人甫自證人錢祖義住處 要求其父母代錢祖義清償140 萬元遭拒,更難認被告潘志韋王維毅及證人龍毅郎等人會有何誤認證人錢祖義已得其父 母同意或授權簽發本票之外觀,始讓證人錢祖義以其父母名 義而偽造如附表所示各該本票之共同發票部分,是被告潘志 韋、王維毅及證人龍毅郎與證人錢祖義共同偽以「錢才輝」 、「陳金葉」名義而偽造如附表所示各該本票之共同發票人



部分,亦同堪認定。至證人龍毅郎既坦承在本件詐財計畫中 ,其被被告潘志韋所賦予扮演者係令證人錢祖義生畏之角色 ,亦係因證人錢祖義表示其父母會幫忙其處理債務,證人龍 毅郎始開口要求證人錢祖義在本票上簽其父母之名字(見本 院卷㈠第155 頁反面),是證人龍毅郎事後在本院針對使證 人錢祖義簽立本票部分故為否認,無非懼其令證人錢祖義在 本票上以其父母名義簽名部分恐涉偽造有價證券之重罪,洵 非可採。
㈣再者,被告潘志韋於103 年3 月3 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 係做土地買賣的,那天剛好賺到錢去汽車旅館慶祝云云(見 103 年度偵緝字第386 號卷第22頁);同年月13日又供陳: 伊跟錢祖義說這是假車禍不要騙伊,伊本來要報警,看在王 維毅是伊員工的情面上,想說王維毅錢祖義有吃藥、喝酒 ,伊也懷疑他們2 人設局,後來龍毅郎說請他們簽本票,龍 毅郎也沒有逼迫他們簽本票,是他們自己商量出來說要先簽 本票給伊,錢祖義說回去後其父母會幫忙處理云云(參同前 偵緝卷第32頁);同年5 月15日再稱:是錢祖義要伊與龍毅 郎跟著他回家找其父母,因為伊與龍毅郎不知道錢祖義父母 名字,伊與龍毅郎錢祖義騙伊等,所以龍毅郎錢祖義在 本票上面寫下他父母名字云云(見同前偵緝卷第48頁);於 104 年6 月18日以證人之身分證稱:伊與龍毅郎係朋友,龍 毅郎知道該筆錢是伊向朋友調的,且認為是錢祖義王維毅 在搞鬼,所以龍毅郎才和伊在汽車旅館商量錢如何處理,伊 沒有要龍毅郎恐嚇錢祖義云云(參104 年度偵緝字第25號卷 第54頁);於105 年9 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伊與龍 毅郎為一般朋友關係,沒有生意及金錢上的往來。而當天17 0 萬元內有30萬元是龍毅郎介紹伊向其朋友借的,為何是龍 毅郎出面叫錢祖義王維毅負責,是因為龍毅郎說其以前是 做收帳的,所以由其出面去幫伊處理云云(參見本院卷㈠第 42、43頁);於107 年6 月26日本院審理時又謂:伊當天帶 至汽車旅館之170 萬元與龍毅郎並無關係,並非龍毅郎幫伊 向他人所借,170 萬元遺失後,龍毅郎係主動要幫伊處理, 從錢祖義王維毅回到汽車旅館表示錢遺失,龍毅郎就比伊 還生氣,積極幫伊在處理,但伊沒有承諾要給龍毅郎什麼好 處,龍毅郎也沒有開口。伊有聽到龍毅郎錢祖義把其父母 名字簽在本票上面,伊不清楚錢祖義簽在那裡云云(見本院 卷㈡第54頁背面至第56頁)。查被告潘志韋固一再辯以9485 車輛後行李廂內之「現款」170 萬元確實遺失,其損失甚鉅 云云,惟由被告潘志韋在偵、審期間歷次供述可知,其就鎖 放在9485車輛後行李廂內之「現款」170 萬元究與證人龍毅



郎有無關係此單一事實,已前後供述不一,實屬可疑;而綜 觀9485車輛後行李廂「現款」170 萬元遺失案件,倘「現款 」170 萬元之所有人為被告潘志韋,何以在證人錢祖義、被 告王維毅所陳發現9485車輛後行李廂「現款」不翼而飛後, 出面積極與證人錢祖義、被告王維毅處理之人皆為證人龍毅 郎,蓋此時無論車禍真實與否,何人應該負「現款」遺失之 賠償責任,與該事件最無干係之人即為證人龍毅郎,其單純 前往「約克汽車旅館」飲酒作樂,無端強為被告潘志韋出頭 已屬無稽,更遑論事後復捏造製造假車禍詐財之虛詞自陷己 於罪;反之,若證人龍毅郎確與該遺失之「現款」170 萬元 有實質之關係,則其在確保證人錢祖義、被告王維毅皆願負 責賠償並簽立本票之後,由事後如附表所示7 張本票乃由被 告潘志韋持以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參104 年度偵 字第24543 號卷第67-71 頁),而被告王維毅所簽立之面額 30萬元本票部分,被告潘志韋在本院審理時稱:約在案發數 月後,王維毅幫伊貸款35萬元或38萬元買了1 輛中古車,頭 期款是伊支付,之後貸款由王維毅繳納,車輛由伊使用,本 票伊即還給王維毅云云(見本院卷㈡第56頁正、反面),可 見證人龍毅郎確未持有上述由證人錢祖義或被告王維毅所簽 發之本票,豈屬事理之常。況觀諸被告潘志韋王維毅、證 人龍毅郎錢祖義錢才輝於101 年12月7 日在中路派出所 協調相關賠償事宜之對話內容,被告潘志韋即曾親口述及: 「那筆錢裡面有好幾個人的錢,一個一個跟我去交待好不好 」一語;證人龍毅郎亦多次稱:「我跟你們講,現在不管你 們過程怎麼樣,就是歸還,就是這麼簡單‧‧‧你們認為說 我錢不見會放過你們嗎」、「因為這個事情發生了就發生了 ,你們要怎麼出去打,你們兩個你家的事,在我的立場,我 當然是我的錢要回來」、「那我他媽的我倒楣,我拿錢給你 ,我還要幫你負責」、「我在作什麼,我在放款的,因為我 跟金主拿的錢也是要付利息,你拖得久,那會害死人,不要 把我逼毛了,我什麼事都做得出來,信不信就自己看,我已 經好話‧‧‧」、「不要把我逼急了,我什麼事都做得出來 ,你們不要開玩笑喔!‧‧‧問題你也知道我的錢是公司給 的,不是我個人的」、「我沒辦法生活啊!因為我錢就是交 到他手上,怕說誰手腳不乾淨還是怎樣,所以我才交待他拿 回公司,然後錢呢,不翼而飛,然後我的立場要怎麼辦,我 已經忍很久了,說真的」、「那是你們家的事,問題是我的 錢‧‧‧」、「我現在需要的就是把我的錢拿回來,就這麼 簡單,不要說我到時候對他怎樣,不要把我惹毛了」等語( 詳見102 年度他字第88號卷第73、75-76 、77-78 頁),益



徵證人龍毅郎所證其佯裝放款業者在「約克汽車旅館」交付 「現款」予被告潘志韋,及以該身分處理此事等相關證詞, 確屬實情;並由證人龍毅郎表現於外之舉措,其確與該遺失 之「現款」有實質利害關係,此當即為其言詞、舉動足資恫 嚇證人錢祖義致其生畏,亦係被告潘志韋覓得由其扮演放款 業者所欲達到之效果。又本件既係各說各話之羅生門,被告 潘志韋只要緊咬該9485車輛後行李廂內之「現款」遭被告王 維毅、證人錢祖義丟失,而被告王維毅雖據證人錢祖義提告 ,然從未鬆口所謂「車禍」係屬虛偽,則證人龍毅郎僅須附 和被告潘志韋之說詞,否認有何詐財之事,其與被告潘志韋 即可成為利害一致之共同體,必要時被告潘志韋甚至可為其 作證,證人龍毅郎實無庸先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再者,證人 龍毅郎錢祖義素不相識,對於證人錢祖義之經濟狀況本一 無所知,倘非對證人錢祖義熟識之被告王維毅將證人錢祖義 之家庭狀況告知被告潘志韋,再由被告潘志韋對證人龍毅郎 許之以利,衡情證人龍毅郎亦無涉足其中之必要。 ㈤綜上各節,本件確係被告潘志韋王維毅及同案被告龍毅郎 策劃製造假車禍向證人錢祖義謀財,要屬無訛。本件事實欄 一所示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王維毅前揭犯行,堪可認定。三、事實欄二(即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㈠被告潘志韋王維毅龍毅郎錢祖義錢才輝於101 年12 月7 日在中路派出所協調相關賠償事宜時,同案被告龍毅郎 口出:「我在做什麼‧‧‧我在放款的,因為我跟金主拿的 錢也是要利息,你拖越久,那會害死人,不要把我逼毛了, 我什麼事情都做得出來」、「等一下就把你斷手斷腳」、「 我現在需要的就是把我錢拿回來,就這麼簡單,我的立場, 我講清楚就這樣,不要說我到時候對他怎樣,不要把我惹毛 了,我已經時間也給你了」等言詞之事實,有錄音譯文1 份 附卷為憑(詳見102 年度他字第88號卷第77-78 頁),而被 告潘志韋王維毅斯時均在場,此觀錄音譯文即明,則被告 潘志韋王維毅應否就前開同案被告龍毅郎之恫嚇言詞共負 其責,端應視其2 人與同案被告龍毅郎有無恐嚇危安全之犯 意聯絡。
㈡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本件被告潘志韋王維毅及同案被告龍毅郎就製造假 車禍向證人錢祖義謀取財物本即有犯意聯絡,已如前述,嗣 雖取得如附表所示本票7 張,亦於101 年12月7 日前即多方 以證人錢祖義應負擔前揭債務為由,要求證人錢祖義之父錢 才輝代為賠償,卻遲未得錢才輝實際代為支付,是被告潘志



韋、王維毅皆知101 年12月7 日與證人錢祖義錢才輝會見 之目的,會見協商期間因錢才輝又多次提及證人錢祖義並未 取走9485車輛後行李廂內之「現款」,未能輕易負擔此高額 賠償責任,且「現款」不翼而飛一事並非單純,有待司法調 查釐清責任歸屬,此觀前後錄音譯文內容已明;而證人龍毅 郎在本院審理時復結證稱:當天潘志韋載伊去中路派出所, 王維毅則跟著錢祖義錢才輝一起來,潘志韋叫伊趕快催錢 才輝認賠這筆錢,並且要伊故意在錢祖義錢才輝面前兇王 維毅,看錢才輝會不會趕快認賠,因為是伊錢不見,所以伊 要生氣、大小聲、講難聽的話,總之伊要演壞人。後來伊有 故意打王維毅,說一些狠話,例如「什麼事情我都做得出來 」,其他伊忘了,這一些都是事先講好的等語明確(詳見本 院卷㈠第150 頁反面至151 頁),且被告潘志韋在證人龍毅 郎口出事實欄二所示各恫嚇言詞後,竟稱:「我今天已經幫 你們作公道了你懂嗎?我現在已經幫你們作公道了,算幫你 們了,你們真的不要太過份」等語,隨後被告王維毅則表示 :「他的意思是說看我們要怎麼分擔他的錢‧‧‧因為我回 公司有問過我們那個法律顧問,他說這種事情大部分都是一 人一半,那就是在拖時間,就要處理給人,就看你們用什麼 方式處理,如果,他有講,如果他機車一點,他就提告那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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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