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4430號
PCDM,107,簡,4430,2018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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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THANG(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14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THANG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後應補充查獲 經過「嗣蔡采錞發現其所有前述背包遺留在搭乘之公車上, 旋至公車總站調閱監視器發現背包已遭人拿取而報警,警方 於107年4月6日11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前發現NGUYEN VAN THANG穿著與上開侵占犯嫌衣著特徵 相符,乃趨前盤查而查獲。」;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 「訊據被告阮文勝就上揭犯行坦承不諱」補充為「訊據被告 阮文勝就上揭犯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第2行「 扣押筆錄」補充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按所謂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 有之物;而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 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 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 思,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 本件告訴人係發現其背包遺留在搭乘之705號公車上,經至 公車總站調閱監視器發現遭人侵占而報警,業據告訴人於警 詢指述明確,足見告訴人明顯知悉上開物品係遺落於本件案 發地點,並非不知其上述物品係於何時、何地遺失,上開物 品應屬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 係涉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三、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將他人背包連同其內物品據為己有, 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侵 占財物之價值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暨被告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至本件被告所侵占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所載物品(除水壺1個外,詳後述),為其犯 罪所得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惟因被告業已將該等物品返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份在卷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另侵占 之水壺1個,業經被告搬家時遺留在原租屋處忘記帶走之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因該水壺價值不明,亦據告訴 人警詢證述,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鄭遠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毓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4333號
被 告 NGUYEN VAN THANG(越南籍) 男 23歲(民國84【西元1995】年2
月2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住所地址:新北市○
○區○○路0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居所地址: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5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THANG(中文名:阮文勝,下稱阮文勝)於民國 106 年12月14日22時40分許,搭乘臺北汽車客運公司705 號 公車行經新北市三峽區林厝站,正準備下車時,因見蔡采錞 所有之紅色背包1 個(內有蘋果電腦1 臺、水壺1 個、娃娃 吊飾1 個、書2 本、活頁紙2 包、計算機1 臺等物)遺留在



該公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並就 其中之蘋果電腦持以使用。
二、案經蔡采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阮文勝就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采錞於 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蒐證照片21張等在卷可 憑,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阮文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鄭遠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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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