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1387號
CHDM,107,簡,1387,2018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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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弘至
      鄭宜芳
      曾偉洋
      楊典霖
      黃昱凱
      許明新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
度偵字第3055、5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弘至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宜芳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偉洋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典霖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昱凱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明新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及理由更正、 補充如下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如附件:
(一)證據刪除「許志熊警詢之證述」、另補充「證人林銘輝申 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 1 份」。
(二)理由補充:
1.本案「九州娛樂城」係可供不特定人進入與莊家對賭,該 網站即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故核被告莊弘至等6 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賭博罪。
2.沒收部分:
本案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莊弘至等6 人有何犯罪所 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為沒收之諭 知,均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蘇 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3055號、第 558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107年度偵字第3055號 │
│ 第5580號 │
│ 被 告 莊弘至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
│ 住彰化縣芬園鄉溪頭村彰南路1段299 │
│ 巷71弄41號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鄭宜芳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
│ 住彰化縣和美鎮山犁里愛和路104巷 │
│ 21號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曾偉洋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
│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楊典霖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
住彰化縣溪湖鎮河東里竹頭仔路431 │
│ 巷52號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黃昱凱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
│ 住彰化縣埔心鄉東門村新興路225巷6 │
│ 號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許明新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
│ 住彰化縣溪州鄉溪州村中山路3段81 │
│ 號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 犯 罪 事 實 │
│一、莊弘至鄭宜芳曾偉洋楊典霖黃昱凱許明新等人基 │
│ 於賭博之接續犯意,莊弘至於民國106年6月2日前後約1、2 │
│ 個月期間,鄭宜芳於同年6月24日前後數個月期間、曾偉洋
│ 於同年9月12日前後約半年期間、楊典霖於同年3月14日前後 │
│ 約2個月期間、黃昱凱於同年6月24日前後約半年期間、許明 │
│ 新於同年9月11日前後約3個月期間,以手機或家裡桌上型電 │
│ 腦連接網際網路至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賭博網站「九州娛樂 │
│ 城」,經鍵入會員帳號及密碼後,莊弘至以其申設之中國信 │
│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申設之帳號4735 │
│ 00 000000號、鄭宜芳以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 │
│ 7號、曾偉洋以其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楊典 │
│ 霖以其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黃昱凱以其申 │
│ 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許明新以其不知情 │
│ 父親許志熊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 │
│ ,作為匯款轉帳帳戶。莊弘至於同年6月2日,轉帳儲值新臺 │
│ 幣(下同)1萬元;鄭宜芳於同年6月24日,轉帳儲值986元 │
│ 、986元;曾偉洋於同年9月12日,轉帳儲值3,000元;楊典 │
│ 霖於同年3月14日,轉帳儲值1,000元;黃昱凱於同年6月24 │
│ 日,轉帳儲值1萬元;許明新於同年9月11日,轉帳儲值3萬 │
│ 元,均匯入「九州娛樂城」網站所提供之林銘輝(已由警方 │
│ 另行移送偵辦)申請之彰化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下稱彰化銀 │
│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簽賭,並以美國職業棒球 │
│ 、籃球之比賽成績認定賭博之輸贏,或以「拉霸機」為賭博 │
│ 標的進行賭博,或以俗稱「妞妞」之方式進行賭博。其等之 │
│ 賭博方式,係由莊弘至鄭宜芳曾偉洋楊典霖黃昱凱
│ 、許明新等人,先向該網站申請會員帳號,並提供自己金融 │
│ 機構帳戶給該網站,經該網站審核通過後,該網站即提供1 │
│ 組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給莊弘至等人,經莊弘至等人將款項 │
│ 匯至該帳戶後,便以1比1之比例換得遊戲點數並進行下注, │
│ 下注方式乃由莊弘至等人選定賭博方式,點選下注金額後, │
│ 依比賽結果決定輸贏,若下注獲勝,莊弘至等人可贏得該網 │
│ 站公布之賠率;若未獲勝,則所押注款項悉歸該網站所有。 │




│ 嗣經警查悉該網站提供與賭客之匯款帳戶,並循線追查後始 │
│ 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自動 │
│ 檢舉偵辦。 │
│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
││ 1 │被告莊弘至於警詢、偵查│證明被告莊弘至上開賭博之│ │
││ │中之自白 │事實。 │ │
│├──┼───────────┼────────────┤ │
││ 2 │被告鄭宜芳於警詢、偵查│證明被告鄭宜芳上開賭博之│ │
││ │中之自白 │事實。 │ │
│├──┼───────────┼────────────┤ │
││ 3 │被告曾偉洋於偵查中之自│證明被告曾偉洋上開賭博之│ │
││ │白 │事實。 │ │
│├──┼───────────┼────────────┤ │
││ 4 │被告楊典霖於警詢、偵查│證明被告楊典霖上開賭博之│ │
││ │中之自白 │事實。 │ │
│├──┼───────────┼────────────┤ │
││ 5 │被告黃昱凱於偵查中之自│證明被告黃昱凱上開賭博之│ │
││ │白 │事實。 │ │
│├──┼───────────┼────────────┤ │
││ 6 │被告許明新於偵查中之自│證明被告許明新上開賭博之│ │
││ │白 │事實。 │ │
│├──┼───────────┼────────────┤ │
││ 7 │證人林銘輝於警詢時之證│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 │
││ │述 │ │ │
│├──┼───────────┼────────────┤ │
││ 8 │證人許志熊於警詢、偵訊│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 │
││ │時之證言 │ │ │
│├──┼───────────┼────────────┤ │
││ 9 │九州娛樂城網站之網頁擷│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 │
││ │取畫面2張 │ │ │
│├──┼───────────┼────────────┤ │
││10 │證人林銘輝申設之彰化銀│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 │
││ │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 │ │
││ │戶之開戶基本資料1份 │ │ │
│├──┼───────────┼────────────┤ │




││ 11 │被告莊弘至申設之中國信│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 │
││ │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 │
││ │戶之開戶基本資料1份 │ │ │
│├──┼───────────┼────────────┤ │
││12 │被告鄭宜芳申設之中國信│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 │
││ │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 │
││ │戶之開戶基本資料1份 │ │ │
│├──┼───────────┼────────────┤ │
││13 │被告曾偉洋申設之郵局帳│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 │
││ │號0000000-0000000號帳 │ │ │
││ │戶之開戶基本資料1份 │ │ │
│├──┼───────────┼────────────┤ │
││14 │被告楊典霖申設之郵局帳│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 │
││ │號0000000-0000000號帳 │ │ │
││ │戶之開戶基本資料1份 │ │ │
│├──┼───────────┼────────────┤ │
││15 │被告黃昱凱申設之台中商│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 │
││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 │
││ │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1 │ │ │
││ │份 │ │ │
│├──┼───────────┼────────────┤ │
││15 │許志熊申設之台中商業銀│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 │
││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 │
││ │戶之開戶基本資料1份 │ │ │
│└──┴───────────┴────────────┘ │
│二、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 │
│ 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應包括有形及無 │
│ 形者,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 │
│ 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 │
│ 。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 │
│ 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 │
│ 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214號判決 │
│ 意旨參照)。故核被告莊弘至鄭宜芳曾偉洋楊典霖、 │
黃昱凱許明新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 │
│ 罪嫌。渠等於106年間,多次利用同一方式,相同機會,時 │
│ 間密接,反覆實施同一賭博行為之接續犯,均係包括之1罪 │
│ 。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 此 致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
│ 檢 察 官 余 建 國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
│ 書 記 官 吳 婉 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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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