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7年度,5號
KLDM,107,原訴,5,2018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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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文義
指定辯護人 陳添信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偵字第4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文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文義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 造長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款所列 之管制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未經 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27 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取得土造長槍2 支(槍枝管制編 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槍身總長分別約81 公分、67公分)、鋼珠子彈19顆、喜得釘80顆,而非法持有 之。嗣於106年9月27日11時許,因涉嫌在基隆市○○區○○ 街00號蔚藍海岸汽車旅館施用毒品,經警到場處理,其於犯 罪被發覺前,向警方自首持有上開槍枝,並帶同警方至其停 放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 武崙派出所外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後座椅夾層內,起 出上開土造長槍2 支、鋼珠子彈19顆、喜得釘80顆。因認被 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嫌。
二、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又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 1 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係指法院審理結果,因證據法上之理 由,認為被告犯罪嫌疑缺乏積極證據,以致未達有罪判決之 確信程度;所謂行為不罰者,乃指因實體刑法之理由,致欠 缺刑法或其他刑事特別法之犯罪成立要件,除指法律特別明 文規定之不罰事由外,兼指法律未規定處以刑罰之行為。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 嫌,無非係以:⒈被告之供述,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7年1月3日刑鑑字第1068001158號鑑定書,⒊內政部107年 1月23日內授警字第1070870219號函,⒋上開土造長槍2支扣 案,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持有上開槍枝之事實,但堅詞否認有何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辯稱:我是阿美族原住民,扣 案槍枝我聽我爸爸說是我阿公留下來的,我於國小三年級跟



我爸爸一起從花蓮搬到基隆,但我們逢年過節都會回花蓮老 家,我跟我爸爸在花蓮曾經拿扣案槍枝打過獵,在本案被查 獲前1、2年左右,我想說把槍帶上來基隆可以打獵,所以我 就把那2 把槍連同喜得釘、鋼珠子彈一起放到我使用的車號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之後我曾經開車到平溪山區打獵 10來次,我都是晚上開著車行走在山區,拿著手電筒探照, 如果有獵物的話,手電筒照過去獵物的眼睛會反光,我就會 把車停下來,拿出獵槍使用,但是這10來次,有時候是都沒 有照到獵物,有時候是照到獵物後等我停下車,獵物就跑了 ,所以我也來不及拿出獵槍使用,我持有這2 把槍是想要打 獵維持生活,我不知道持有自製獵槍是違法的等語。被告之 辯護人則以:被告係原住民,其行為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為無罪之諭知等語,為被告 提出辯護。
五、經查:
㈠被告係平地原住民,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 30頁正反面);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扣案土造長槍2 支,嗣 於106年9月27日11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蔚藍海 岸汽車旅館,因涉嫌施用毒品為警盤查,其遂於同日15時許 ,帶同警方至基隆市○○區○○○路000 號前,由其所使用 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取出上開土造長槍2支、喜得 釘78顆(按:起訴書誤為80顆)、鋼珠子彈19顆交付警員扣 案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在卷為憑(偵查卷第12至16頁),且有上開土造 長槍2 支、喜得釘78顆、鋼珠子彈19顆扣案可證。又扣案之 土造長槍2 支、喜得釘78顆、鋼珠子彈19顆,經送請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認「一 、送鑑疑土造長槍2支:㈠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槍枝全長約81cm),認係土造長槍,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 槍托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 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 使用,認具殺傷力。㈡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 枝全長約67cm),認係土造長槍,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 托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 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 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空包彈(喜得釘)1 包,認均係 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 力。三、送鑑疑似彈丸(鋼珠子彈)1 包,認均係金屬彈丸 。」,有該局107 年1月3日刑鑑字第1068001158號鑑定書附 卷可稽(偵查卷第55頁正面至第56頁反面),是被告持有之



土造長槍2支均具有殺傷力,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1款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而其持 有之喜得釘及鋼珠子彈則均不具殺傷力,堪以認定。 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原住民未經許 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魚槍,或漁民未經許可 ,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 新臺幣2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 不適用之」,明令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持有自製獵槍者 ,不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申言之, 原住民族群基於長期適應生活環境衍生出打獵捕魚之文化傳 統,使打獵技能及精良工具成為原住民自我認同之重要象徵 ,獵槍除了具有經濟生活之意義外,更深化成為原住民各部 落文化中的內涵,原住民族群之生活型態與經濟來源,雖隨 著國家經濟型態轉變、社會整體發展,發生明顯重大之改變 ,但作為傳承原住民文化內涵象徵之打獵行為,則透過儀式 化、休閒化、祭典化及部分生活工具化,而繼續留存於原住 民部落文化中。此種以自製獵槍打獵之文化,自有別於將槍 枝作為武器之其他族群文化,此所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20條第1 項增訂免罰條文之意旨。
㈢次按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第12項規定「國家肯定多 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國家應 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 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 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可見我國憲 法明文肯定及保障原住民族之多元文化。又經濟社會文化權 利國際公約第15條規定「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一、 參加文化生活;二、享受科學進步及其應用之惠;三、對其 本人之任何科學、文學或藝術作品所獲得之精神與物質利益 ,享受保護之惠」;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 條、第26 條及第27條分別規定「所有民族均享有自決權,根據此種權 利,自由決定其政治地位並自由從事其經濟、社會與文化之 發展」、「人人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且應受法律平等保護, 無所歧視。在此方面,法律應禁止任何歧視,並保證人人享 受平等而有效之保護,以防因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 教、政見或其他主張、民族本源或社會階級、財產、出生或 其他身份而生之歧視」、「凡有種族、宗教或語言少數團體 之國家,屬於此類少數團體之人,與團體中其他分子共同享 受其固有文化、信奉躬行其固有宗教或使用其固有語言之權 利,不得剝奪之」,足見上開兩公約明文保障國家內各民族 之文化、語言及傳統習俗。此外,原住民族基本法第30條規



定「政府處理原住民族事務、制定法律或實施司法與行政救 濟程序、公證、調解、仲裁或類似程序,應尊重原住民族之 族語、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保障其合法權益,原住民 有不諳國語者,應由通曉其族語之人為傳譯。政府為保障原 住民族之司法權益,得設置原住民族法院或法庭」。因此, 本案應在憲法、兩公約、原住民族基本法肯定及尊重原住民 族多元文化規範的前題下,解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 條第1 項規定「自製之獵槍」及「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之定 義。
㈣有關「自製之獵槍」部分
⒈我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72年6 月27日制定公布以來, 迄至86年11月24日前,雖已意識到原住民之生活文化異於一 般社會主流,而有就「專供生活習慣特殊國民之生活工具」 另訂管理辦法之授權,然對違反規定之「生活習慣特殊國民 」仍施以刑罰制裁。嗣於86年11月24日修正公布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其中增列第20條:「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 運輸、陳列或持有自製之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並不適用前條之規定(指第19條有關強制工作 部分)」之規定,其修法意旨為:「基於原住民所自製之獵 槍係屬傳統習慣專供獵捕維生之生活工具,且其結構、性能 及殺傷力,均遠不及制式獵槍,為恐原住民偶一不慎,即蹈 法以第8 條相加,實嫌過苛,爰增訂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並得排除本條例強制工作之適用」。依此說明可知,立法 者所著眼者除原住民傳統習慣之維護外,原住民自製獵槍之 殺傷力不及於制式獵槍亦為修法放寬之關鍵之一,至於槍枝 之擊發方式則非考慮之重點。此次修法雖已較修法前寬鬆, 然意義上仍是將原住民持有槍枝之傳統評價為犯罪行為。直 至90年11月14日修正公布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 1 項規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 槍或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漁槍,供作生 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2 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 之規定,不適用之。」始對原住民使用獵槍之行為不再課以 刑罰;其立法理由謂:「原住民使用獵槍是有其生活上之需 要,以法律制裁持有生活必需品之行為,是對原住民人權之 嚴重傷害。因此,原住民持有獵槍者只要登記即可合法,而 未經登記者則以行政罰加以處罰,這不但符合行政程序法之 規定,也保障了原住民基本之生活權益。」;修法意旨在於 :「①屬於供作生活上及文化上工具之用,而無據為犯罪工 具的意圖。②未經許可者應循本條文第3 項授權命令的行政 罰及其行政程序予以補正即可。③以落實憲法增修條文及符



合本條例多元文化主義的政策目標與規範意旨。」(立法院 公報第90卷第53期第360 頁參照)。綜觀上開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關於原住民族使用自製獵槍之修法歷程可知,隨著 原住民族權利意識之覺醒,文化衝突、壓迫之現象浮上臺面 ,立法者基於多元文化之認知與珍視,對原住民族使用自製 獵槍之傳統逐步採取開放之態度,行政及司法機關自不應無 視於此立法趨勢,而曲解、限縮法律文義。
⒉而法令中有關獵槍之規定,除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外,另 散見於「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現役軍人自衛槍枝管理辦 法」,前開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第2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乙 種槍類:凡具有自衛性能之各式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 槍枝屬之。」,上揭現役軍人自衛槍枝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 第2 款又規定:「乙類:凡具有自衛性能之各式獵槍、空氣 槍、魚槍、練習槍均屬之;但各式步槍改造之獵槍,不得列 為狩獵槍枝。」。依法律之整體觀察,相關法令所指之「獵 槍」,應以同一之解釋,方屬合理。惟前揭相關之法律中均 未提及「獵槍」之定義。觀諸前開所述86年11月24日修正公 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修法意旨可知,立法者係 以自製獵槍與制式獵槍作比較,認為自製獵槍之殺傷力既然 遠不及於制式獵槍,在考量原住民族狩獵文化中均有使用槍 枝之傳統,予以減輕或免除刑事責任,進而於90年11月14日 修法予以除罪化。是綜合立法者正視原住民文化之差異性與 獨特性,及其迭次修法以展現國家對原住民文化傳統之尊重 與包容,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所謂「自製之 獵槍」,自應解釋為「原住民本於其文化傳統所形成之特殊 習慣,專為其於生活中所從事之狩獵活動為目的,凡非屬制 式或固定兵工廠生產,而為簡易自製之槍枝」即屬之,始符 合立法原意。
⒊至內政部於87年6月2日雖曾就原住民自製獵槍之認定一事, 以臺(87)內警字第8770116 號函解釋稱:「①自製獵槍: 指原住民傳統習慣專供捕獵維生之生活工具,由申請人自行 獨力製造或與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原住民在警察分局核准之報 備地點協力製造完成,以逐次由槍口裝填黑色火藥於槍管內 ,打擊底火或他法引爆,將填充之射出物射出,非使用具有 彈頭、彈殼及火藥之子彈者。②射出物:指供自製獵槍引爆 槍管內火藥後發射之用,填充於槍管內,遠小於槍管內徑之 固體物,如玻璃片、彈丸等,且不含具有彈頭、彈殼及火藥 之子彈。」。嗣復延續上開函釋,於100年11月7日修正發布 「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條第3款有關自製獵槍 之定義為:「自製獵槍:指原住民傳統習慣專供捕獵維生之



生活工具,由申請人自行獨力或與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原住民 協力,在警察分局核准之報備地點製造完成;其結構、性能 須逐次由槍口裝填黑色火藥於槍管內,以打擊底火或他法引 爆,將填充物射出。其填充物,指可填充於自製獵槍槍管內 ,遠小於槍管內徑之固體物如玻璃片、彈丸等,供發射之用 。」。又於103年6月10日再次修正發布「槍砲彈藥刀械許可 及管理辦法」第2條第3款有關自製獵槍之定義為:「自製獵 槍:指原住民為傳統習俗文化,由申請人自行獨力或與非以 營利為目的之原住民協力,在警察分局核准之地點,並依下 列規定製造完成,供作生活所用之工具:㈠填充物之射出, 須逐次由槍口裝填黑色火藥於槍管內,以打擊底火或他法引 爆,或使用口徑為0.27英吋以下打擊打釘槍用邊緣底火之空 包彈(立法理由說明即係工業用底火,俗稱喜得釘)引爆。 ㈡填充物,須填充於自製獵槍槍管內發射,小於槍管內徑之 玻璃片、鉛質彈丸固體物;其不具制式子彈及其他類似具發 射體、彈殼、底火及火藥之定裝彈。㈢槍身總長(含槍管) 須38英吋(約96.5公分)以上。」。惟前開管理辦法於91年 10月2 日訂定時,並未有自製獵槍定義之規定,迄該辦法制 定近10年,始於該次修正時增訂,或有突兀之處;且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於90年修訂,增訂免除原住民持有自製獵槍 之刑罰規定,主管機關卻將法律修正前之函釋引為授權法規 命令之內容,是否與立法修正之意旨完全相符,容有疑義。 是前述內政部函釋、管理辦法中所列自製獵槍之定義,要求 「自行獨力或與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原住民協力製造」、「在 警察分局核准之地點製造完成」、「逐次由槍口裝填黑色火 藥於槍管內」、「槍身總長(含槍管)須38英吋(約96.5公 分)以上」等要件,顯然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不當干預 人民之文化活動,堪認與立法原意不符。從而,所謂之「獵 槍」,除其功能上之區別外,尚難以槍枝性能、子彈填充方 式、槍身長度等節予以區別,方符立法之旨趣。 ⒋又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規定,性質上屬於 免除行為人罪責之法規,具有犯罪構成要件之功能,依照刑 法第2 條所揭示之罪刑法定原則,就犯罪之構成要件或除罪 之要件,不得由行政機關以命令規範之或加以解釋,而需以 法律定之,故授權之行政命令不得任意規定具有構成要件性 質之規範。又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16 號解釋認為 :「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載有明文。各機關 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 ,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 並不受其拘束,本院釋字第137 號解釋即係本此意旨;司法



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 ,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 查立法者於訂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時,並未授權主管機 關內政部就何謂「自製之獵槍」以行政命令加以規範,此由 該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許可申請、條件、期限 、廢止、檢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可知立法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相關之管理 辦法,其授權之內容,僅及於許可申請、條件、期限、廢止 、檢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而不包含「自製之獵槍」的定義 。從而,內政部上開87年6月2日函文,及於100年11月7日、 103年6月10日先後修正發布「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2條第3款,就「自製之獵槍」的定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 制,違反憲法多元文化之精神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歷次 修法所揭示之意旨,無拘束本院之效力,爰均不予援用。 ⒌綜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所稱「自製之獵 槍」,應認凡非屬制式或固定兵工廠生產,而為簡易自製供 狩獵用之槍枝即屬之。查本件扣案之上開槍枝均係由金屬擊 發機構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其外型簡單,結構簡略,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 0 號鑑定書及槍枝照片附卷可稽(偵查卷第33頁、第55頁正 面至第56頁反面);又扣案槍枝均係使用口徑0.27吋打釘槍 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且1次僅能裝填1顆射擊,無法裝填 多顆連續擊發,有前揭槍枝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7年1月19日刑鑑字第1070005868號函在卷為憑(偵查卷 第55頁正面至第56頁反面、第63頁),亦完全符合內政部於 103年6月10日修正發布「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2條第3款有關自製獵槍定義中關於填充物射出之要件;再本 件槍枝扣案同時,尚一併扣得喜得釘78顆;綜此,足認扣案 槍枝均非屬制式或固定兵工廠所生產,而為簡易自製之槍枝 無訛,應屬該條例第20條第1 項所稱之「自製之獵槍」。 ⒍至公訴人雖曾函詢扣案槍枝是否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20條所示之自製獵槍,經內政部以107年1月23日內授警字第 1070870219號函(偵查卷第64頁正反面)回覆略以:「參據 本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月3日刑鑑字第1068001158號 鑑定書鑑定結果一,案內土造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0000000000)2 支,其槍枝全長分別為81cm及67cm,均 未達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條第3款所定槍身總長 (含槍管)須38英吋(約96.5公分)以上之規定,認均非屬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所示之自製獵槍」,惟該函覆 內容既係以「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為認定依據,



而該辦法又為本院所不予援用,自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
㈤有關「供作生活工具之用」部分
⒈民國90年11月14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修正之立法 理由及修法意旨已如前述。而人類所謂的「生活」,除了經 濟、物質生活外,尚應包含傳統文化、語言、習俗、價值觀 及社會規範等各個層面的精神生活。而按狩獵係原住民族傳 統維生方式之一,並與其祭典文化有關,原住民在狩獵過程 中,可訓練膽識、學習互助精神及生存技能,亦得藉與族人 分享狩獵經驗與成果,獲得認同,提昇在部落族人中之地位 ,故原住民族自製獵槍獵捕野生動物,乃其傳統生活習俗文 化之重要內容。惟因社會整體發展急遽變遷,原住民族生活 型態亦隨之改變,復因野生動物保育法獵捕規定之限制,難 期其仍專以狩獵維生或以狩獵為其生活主要內容,基於維護 原住民傳統習俗文化及發展之考量,本條項「供作生活工具 之用」之解釋,自應因應生活型態之改變而放寬,只要本於 與其傳統習俗文化目的有關而自行製造或持有之獵槍,即應 認係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不以專恃狩獵維生或以狩獵為其生 活主要內容者為限(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093號判決 參照)。
⒉查被告於警詢供稱:我晚上會去打獵,所以把扣案槍枝放在 車上,扣案槍枝我只曾持往平溪山區用來打獵維持生活等語 (偵查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正面),於106年9月27日偵訊供 稱:(這些槍你是作何用途?)打獵等語(偵查卷第43頁反 面),於107年1月30日偵訊供稱:(你有用這2 把槍打獵維 持生活嗎?)有。我沒有拿來犯案,只是拿去打獵用等語( 偵查卷第68至69頁),可見被告自始至終均供稱持有扣案槍 枝係用以打獵維持生活使用,核與原住民平日之生活型態與 社會普遍之認知相符。又被告供稱之槍枝來源,雖與證人即 被告父親江朝榮於偵訊證稱:沒看過扣案槍枝、喜得釘、鋼 珠子彈,也不知道這2 把槍是何人留下,亦不知道被告持有 這2 把槍等語不符(偵查卷第77至78頁),然觀諸卷附該次 訊問筆錄,證人江朝榮於接受偵訊時,僅經檢察官簡短訊問 3 個問題,且該次庭訊並未讓被告在場表示意見或對質,又 江朝榮接受偵訊時,被告已遭移送,而以江朝榮之法律常識 ,應不知悉原住民在特定情形持有獵槍並非以刑事罰規範, 則證人江朝榮為避免涉及刑責而撇清與扣案槍枝之關係,自 顯有可能,而證人江朝榮業於107年5月24日死亡,有其個人 戶籍資料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17 頁),已無從再予傳訊查 證,自尚難以證人江朝榮前開證述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此外,復查無被告所言不實之證據,或有任何事證顯 示其持有扣案槍枝具有其他不法目的或據為犯罪工具之意圖 ,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自始持有扣案土造長 槍之際,即係基於供原住民狩獵之傳統習俗文化之目的,而 符合「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之要件。
六、綜上所述,被告持有扣案2 支土造長槍,既均屬「自製之獵 槍」,且係基於其原住民特有生活傳統所形成之狩獵文化習 慣,而供作生活工具之用,雖未經依法申請許可,然究屬違 反行政規定之範疇,而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所明定不罰之行為,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至被告未經許可持有自製獵槍之行為,依法仍應 處以行政罰罰鍰,此部分應由主管機關另行裁罰,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華奕超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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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