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簡字,107年度,54號
TTEV,107,東簡,54,2018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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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東簡字第54號
原   告 楊義明 
被   告 張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6年10月13日自訴外人張瑋佑處,以 新臺幣(下同)35萬元現金之代價取得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 支票一紙(下稱支票甲)。資金來源是伊與張瑋佑一同前往 訴外人陳福順處調現所得,當時陳福順交付343,000元予伊 ,並約定之後每月利息7000元,伊取得陳福順交付之現金並 交付張瑋佑後,自張瑋佑處取得支票甲,並將支票甲質暫押 於陳福順處。於106年11月10日,支票甲經訴外人王陳金向 付款人合作臺灣土地銀行東大安分行提示付款遭拒,伊方知 被告跳票,伊僅得以胞妹楊茹萍之子鈞挺企業社林士傑為發 票人之同面額(35萬元)支票作為質押(下稱支票乙),與 陳福順手中之支票甲交換,以贖回支票甲,並於106年12月 20 日向本院對被告及張瑋佑聲請支付命令。伊於107年2月 自訴外人東志達營造有限公司給付之工程款後,方將對陳福 順所餘欠款還清,並自陳福順處取回支票乙。伊因屢向被告 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支票甲之票據權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支票甲係其借予冠銨公司代表人張文欽資金週轉 ,冠銨公司係於106年8月當時承攬被告坐落臺東縣○○鎮○ ○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住宅新建工程(參被證2,下稱系爭 住宅新建工程)。106年10月6日至10日間某日,張文欽向其 表示:因公司缺少現金,如無資金進來,公司經營會因週轉 不靈而倒閉,故向其借票調現。其當時即向張文欽聲明:因 冠銨公司承攬系爭住宅新建工程,為免影響工程施工進度, 其可以借票週轉,但須在票載到期日(意指支票甲所載發票 日)前,最遲當日將錢軋進票載付款銀行,張文欽當場應允 ,明知與被告間並無票據對價關係。俟到期日卻未履行承諾 ,致支票甲跳票。甚至將支票甲任由身為冠銨公司員工之原 告惡意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而原告僅為冠銨



公司授權調現之員工,背書僅係刻意製造讓該支票取得有一 前手之情形,並非善意第三人,且原告亦無支付伊前手即背 書人張瑋佑票款,此為原告自認,係無對價取得支票甲,試 想,若原告真有支付票款予張瑋佑,冠銨公司又何必到處調 現,縱原告有支付票款,伊於受讓該支票後,自己軋進付款 銀行即可,何必輾轉交由陳福順轉軋入王陳金之帳戶內提示 ,足見原告非票據法上之執票人。再者,原告稱伊持支票甲 向陳福順調現,然該支票業於106年11月10日前即已軋進王 陳金帳戶,於提示後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先於辯論期日稱以 伊妹楊茹萍簽發玉山銀行帳戶之支票換回支票甲,於查無楊 茹萍玉山銀行帳戶後,復改稱係以楊茹萍之子林士傑所簽發 之支票乙換回支票甲,所辯實不足採信。況原告未向陳福順 清償前,陳福順為何要返還該票據與原告,任讓原告行使票 據權利,而非自己向被告行使追索權?原告又如何能於106 年12月20日執該票據聲請支付命令,可見上開所言皆非真實 ;原告復稱,伊於107年2月1日從訴外人東志達營造有限公 司領得工程款後,方向陳福順清償借款而贖回支票乙,然原 告僅係冠銨公司一員工,何有財力、物力及人力來轉承包東 志達公司標得之工程,益見所言為虛。而原告與證人張瑋佑 間就支票甲向陳福順調現之利息負擔與否、分期或一次償還 等情節均有出入,俱見原告僅為負責調現者,張文欽、張瑋 佑及原告均為冠銨公司一份子,原告非票據權利人,故被告 拒絕給付票款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 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 ,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14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支票上之權利義 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 票人行使支票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 ,並不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85號判決要 旨參照)。申言之,票據為無因證券,於其簽發之同時,票 據權利即已發生,直接前後手原因關係之抗辯,僅係票據權 利障礙、權利消滅、權利排除之事由,應由主張權利障礙、 權利消滅之票據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若謂執票人仍須就票 據原因關係之發生負舉證責任,則票據法為助長票據流通所 設計之文義性、無因性之各項制度,均將失去存在之意義, 亦與票據法之法理有違。且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



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發票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應自負舉 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支票甲,經提示遭退票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支票甲及其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6 至2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固主張伊 將支票甲交由冠銨公司負責人張文欽時,張文欽未給付伊分 文,而被告、張瑋佑均為公司之員工,應明知此事,即張文 欽、張瑋佑、原告實際上均為同一手,故被告係惡意取得支 票甲,不可主張超過張文欽得主張之權利等語。然承法律規 定及最高法院判決、判例見解,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 原因之責任,主張執票人出於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者, 應自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原告於訴訟前階段,表示並不知悉陳福順之本名,只 知其外號叫「阿順」(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本院請原告 出示手機中「阿順」之電話,原告之通訊錄名稱顯示為「順 」字,該電話號碼經本院依職權委託臺東縣警察局查詢,確 認該號碼之使用人確為「陳福順」,此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可 稽(見本院卷第103頁)。本院並依被告之聲請,向聯邦商 業銀行查詢支票甲之提示人,該行函覆提示人為訴外人王陳 金(見本院卷第67、113頁),經本院查詢王陳金、陳福順 之戶籍資料可知,其父均為訴外人陳金能、母則為訴外人陳 莊玉蓮,此有,可知陳福順、王陳金應為姐弟關係(見本院 卷第118至119頁),則原告稱:支票甲曾因向陳福順調現, 而交予陳福順,並由陳福順陳福順指定之人向銀行提示付 款等情,並非無稽。又原告主張交付現金35萬元予張瑋佑, 以取得支票甲部分,核與證人張瑋佑結證:「當時冠銨公司 老闆張文欽要給付給我們員工的薪水,他拿這張票給我,問 我是否可以換現金。當時張文欽積欠關山、台九線的工地、 員工一個月10幾個人的薪水,約35、6萬元。我到處問人問 不到,所以委託原告,原告說他高雄的朋友可以幫我處理。 我帶著票跟原告一起去高雄,當時已經是晚上,好像是在一 個公共場所,當時現場只有我們3個人,原告與朋友閒聊, 原告的朋友拿出現金,並要求原告當場在票上背書,我把票 拿給原告,原告再拿給原告的朋友,原告的朋友將錢交給原 告,原告再將錢交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75至81頁)大致 相符,而張瑋佑所稱「原告高雄的朋友」應指陳福順。至於 原告主張於107年2月間,取得訴外人東志達營造有限公司之 工程款後,即與張瑋佑共同將積欠陳福順之款項還情,並取



回支票乙一節,經東志達營造有限公司呈報確有於107年2月 7日給付工程款1,731,711元予原告(見本院卷第54頁)。則 本院綜合支票甲提示人、提示日、張瑋佑之證詞、東志達營 造有限公司之函文等資料,認原告主張向陳福順調現34萬多 元(有預扣利息)並取得支票甲,應屬真實。
㈣而被告主張原告之胞姐可能為為張文欽之同居人楊月英,且 原告、張瑋佑同為張文欽之員工,則原告應知悉張文欽取得 支票甲並未付出任何代價等情。先經原告否認與楊月英有親 屬關係,縱其與楊月英為姐弟關係、或情同姐弟,亦不能自 此、或以原告、張瑋佑均係張文欽之員工,即反推原告為惡 意取得支票甲,以支票甲提示過程之客觀證據觀之,原告主 張較為可信。而被告自陳交付張文欽支票甲係「借票予張文 欽週轉」(見本院卷第29、159頁反面),則應明知張文欽 勢必會將支票甲交付第三人,否則即不能達成「週轉」之目 的,且被告與張文欽間「支票甲到期時,張文欽或冠銨公司 必須將票款存入,不要讓被告的支票退票」之約定,並不能 拘束善意第三人。而本件被告雖另以前詞試圖舉證原告係惡 意第三人(見本院卷第85至87、124至134、153至163頁), 然皆與本案無直接關係,而係被告自行推論。故依其舉證程 度,本院無法形成對被告主張:「⒈張文欽無償自被告處取 得支票甲。⒉原告對「被告與張文欽間之約定」知情。⒊原 告無償自張瑋佑處取得支票甲」以上三點之確信。從而,依 前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被告辯稱無需對原告負發票人責 任,而得拒絕給付票款,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為支票甲之執票人,而被告未舉證證明原 告取得支票甲係基於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則原告依票款給付 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350,000元,及自106年11月11日(即 付款提示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票據法第133條關於支票之法定利息規定)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韶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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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志達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