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06年度,244號
CCEV,106,潮簡,244,2018080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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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簡字第244號
原   告 郭豐正即郭慶、郭明信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夙慧律師
      陳宏哲律師
原   告 郭妙芸即郭慶、郭明信之承受訴訟人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詹秉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郭妙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 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 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由「廖燦昌」變更為「 雷仲達」,有被告提出公司登記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 第117-119 頁),原告陳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以准許 ,先予敍明。
㈡原告郭慶於訴訟中之民國106 年5 月15日死亡,其合法繼承 人為郭妙芸郭明信、郭豐正等三人,因本件訴訟程序當然 停止後,僅郭豐正一人聲明承受訴訟,被告及郭妙芸、郭明 信均未聲明承受訴訟,故由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2 日依職 權裁定命郭妙芸郭明信為郭慶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又郭明信亦於106 年10月25日死亡,其合法繼承人為郭妙 芸、郭豐正二人,故郭妙芸、郭豐正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被告 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 意變更或追加。」此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僅係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於訴訟進行中,追加訴訟標的 被告承諾屏東縣○○鄉○○路00號房屋二樓部分價金要給郭 慶(即契約)(見本院卷第35、54-56 頁),被告就原告訴 之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35頁), 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訴之加即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40056 號強制執行事件 ,因債務人郭平為郭慶之弟,郭平死亡後,由郭慶之父郭文 頭繼承,而郭文頭死亡後,郭慶為郭文頭之限定繼承人,而 債權人即被告就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路00號房屋為 強制執行,雖該該房屋一樓起造人為郭文頭,但二樓及突出 物(以下簡稱二樓)則為郭慶出資興建,故郭慶於104 年1 月6 日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時表示該房屋二樓及突出物為郭慶 出資興建,乃陳稱拍賣該部分之價金應歸郭慶取得等語而為 要約,當時被告之代理人倪文士陳稱「二樓部分係郭慶增建 無意見,請求併付拍賣,二F部分價金給郭慶沒意見」等語 ,對郭慶之要約,已為承諾,故郭慶與被告應已達成上開房 屋二F拍賣之價金給郭慶之契約合意,依上開強制執行事件 之鑑告,系爭房屋一、二樓之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6 4,794 元及725,436 元,合計為1,390,230 元,而系爭房屋 拍定之價格為896,000 元,以此比例計算二樓之拍定金額為 467,542 元(896,000 ㄨ〔725,436/ 1,390,230〕=467,54 2 ,元以下四捨五入),惟為使訴訟順利進行,原告同意僅 請求系爭13號房屋全部拍得價金之半數即448,000 元,為此 本於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又被告即已表明上開房屋二F拍賣 之價金給郭慶,則上開二F拍賣價金的歸屬即為郭慶而非被 告,故被告取得上開二F拍賣之價金,即無法律上的原因而 受有利益,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 價金448,000 元(此請求金額之理由與上述相同)等語。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6 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否認當時被告之代理人倪文士有表示上開房屋二 F拍賣之價金給郭慶。縱認有此表示,然係對執行書記官所 為,並非對郭慶之承諾,況郭慶亦無上開二樓拍賣之價金要 給郭慶之要約,倪文士亦無從承諾;又倪文士所稱無意見,



其真意為無法表示意見,並非表示同意上開房屋二樓拍賣之 價金給郭慶;再者,倪文士當時代理權限,係針對債務人強 制執行事件,並未及於強制執行外約定受分配價金事宜,故 倪文士縱有表示,亦屬無權代理。本件系爭13號房屋二樓及 屋頂突出物無獨立出入口,無構造上獨立性,係一樓的附屬 建物,故系爭13號房屋二樓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僅原 有建築物即13號房屋一樓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執此而論, 系爭13號房屋一樓為郭文頭所有,其不動產所有權範圍既已 擴張至二樓部分,自歸屬郭文頭所有,是則原告既非系爭13 號房屋二樓所有權人,被告拍賣此部分所得之價金,自無不 當得利可言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40056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債 務人為郭陳秀月郭昭伶、郭貞櫻、郭貞蘭郭麗屏郭崑 昌、郭銘宗、郭慶、林瑞文、林瑞泰林玉秀、方郭迎等人 ,債權人即為被告,該強制執行之被告代理人為倪文士,執 行標的物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 牌號碼為屏東縣○○鄉○○路00號(建號暫307 )、15號( 建號暫308 )房屋,系爭13號房屋一、二樓,經牛津學堂不 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之鑑估價格分別為664,794 元及725, 436 元,而系爭房屋拍定之價格為896,000 元;又上開強制 執行程序104 年1 月6 日執行筆錄上記載「債務人之繼承人 郭慶稱...我父親蓋13、15號一層部分,另13號二層部分 (含頂層突出物)是我出資興建。...代理人稱2 層部分 係郭慶增建無意見,請求併付拍賣,將2 F部分價金給郭慶 無意見。」等語各情,業據本院調取103 年度司執字第0000 0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下稱強制執行卷)核閱無 訛。
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此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要約與 承諾成立契約者,所謂「要約」,是以訂立契約為目的之須 受領的意思表示,其內容須確定或可得確定,得因相對人的 承諾而使契約成立,至於「承諾」,指要約的受領人,向要 約人表示其欲使契約成立的意思表示。經查:
①原告主張郭慶於104 年1 月6 日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時陳稱 ,拍賣系爭13號房屋二樓部分之價金應歸郭慶取得乙節, 業據被告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前之訴訟代理人倪文士於本 院審理時自承:「原告當時有講二樓拍賣的價金要給他, 但這不是要約」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依民事訴訟法 第279 條第1 項規定,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被告



雖以證人李勝群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郭慶當時有說二 樓的價金要給他嗎?)應該是沒有說。」等語(見本院卷 第140 頁反面)抗辯郭慶並未為此陳述云云,然被告並未 撤銷上開自認,且參酌證人李勝群上開回答之用語係以「 應該是」為之,並非如同當日其餘詢問時作直接之回答( 例如詢以「筆錄記載『我父親蓋13、15號一層部分,另13 號二層部分含頂層突出物是我出資興建』,這句話是何人 陳述?」,直接回答「郭慶講的。」,又詢以「當時郭慶 在講二樓是他增建的時候,債權人的代理人有聽到嗎?」 ,直接回答「債權人代理人在場。」,再詢以「你有沒有 問過債權人代理人說郭慶說二樓是他增建的?」,直接回 答「有」,詢以「當時債權人代理人是如何回應?」,直 接回答「查封併付拍賣」等等),足見證人李勝群就「應 該是沒有說」之陳述,係並非完全肯定之說法,以難以此 證明倪文士上開「原告當時有講二樓拍賣的價金要給他」 之自認與事實不符。故被告空言否認郭慶有為拍賣系爭13 號房屋二樓部分之價金應歸郭慶取得之陳述云云,並無可 採。
②原告主張債權人即被告代理人倪文士於104 年1 月6 日上 開強制執行程序時陳稱「二F部分價金給郭慶沒意見」等 語,業據原告提出該日執行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66頁) ,且經證人李勝群證述:「(筆錄上記載『二層部分係郭 慶增建無意見,請求併付拍賣,二F部分價金給郭慶沒有 意見』這句話是何人陳述?)債權人的代理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140 頁反面),可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被告空言否認倪文士未如此陳述云云,並無可採。 ③本件郭慶於104 年1 月6 日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時固陳稱拍 賣系爭13號房屋二樓部分之價金應歸郭慶取得等語,當時 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倪文士雖亦陳稱「二F部分價金給郭慶 沒意見」等語,惟依上開104 年1 月6 日執行筆錄所載郭 慶陳述之完整內容為「債務人之繼承人郭慶稱13號我居住 使用,15號為債務人就郭陳秀月所居住使用,我父親蓋13 、15號一層部分,另13號二層部分( 含頂層突出物)是我 出資興建,何時所建因時間太久忘了。15號旁房屋及土地 很早以前被徵收作為道路使用當時我父親先蓋13、15號房 屋2 間,被徵收係最南邊原先蓋給我弟郭祈發住的,後來 被徵收作為道路使用。」等語,該日既為執行書記官李勝 群在上開執行標的物現場所為之執行筆錄,作現況之調查 ,故郭慶上開陳述,係針對13、15號房屋及坐落土地徵收 、興建、居住使用情形,對執行書記官所為陳述,並非對



債權人即被告所為,至多僅能認為是郭慶對執行書記官所 作該系爭13號房屋二樓部分拍賣價金的歸屬,個人意見之 表達而已,尚難認係就慶有以訂立契約為目的而對被告代 理人文士之要約意思表示。至於當時被告代理人倪文士上 開陳述,亦屬對執行書記官所為該二樓部分拍賣價金歸屬 之個人意見表達,亦無從認定屬向要約人表示欲使契約成 立的意思表示。
④綜上所述,兩造間既無系爭13號房屋二樓部分拍賣所得之 價金給予郭慶之契約存在,原告依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48, 000 元及遲延利息,於法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此民法第179 條固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 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 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 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 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 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物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 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經查,本件系爭13 號房屋一樓是郭文頭出資興建乙節,為兩造於上開強制執行 程序中所不爭執(見強制執行卷第66、114 頁),又系爭13 號房屋二樓部分並無獨立的出入門口,沒有構造上的獨立性 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且有照片可證 (見強制執行卷第96頁),則依上開之說明,即該二樓部分 既非獨立之物而屬原系爭13號房屋之附屬建物,應由系爭13 號房屋原建築所有人即郭文頭取得所有權,而非郭慶所有。 又上開強制執行,原債務人係郭文頭,郭慶因係郭文頭之限 定繼承人,而成為該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乙節,有強制執 行聲請狀、本院90年6 月18日債權憑證、戶籍謄本、本院函 、繼承系統表可參(見強制執行卷第1 、5-7 、9 、10頁) 。是則本件原債務人既為郭文頭,而系爭13號房屋一、二樓 又屬郭文頭所有,並非限定繼承人郭慶之固有財產,被告強 制執行系爭13號房屋一、二樓,並經本院強制執行處拍賣後 ,因分配而取得系爭13號房屋二樓部分價金,自非無法律上 之原因,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8, 000 元及遲延延息,亦屬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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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