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旗山簡易庭(刑事),旗秩字,107年度,6號
CSEM,107,旗秩,6,2018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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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旗秩字第6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
被移送人  洪瑞隆
      江泰霖
      許嘉儒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7 年7 月13日高市警旗分秩字第107707404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瑞隆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江泰霖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許嘉儒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7年6月19日20時16分許。(二)地點:高雄市○○區○○街0○00號(越年卡拉OK)。(三)行為:因吳文憲酒後失言,故遭洪瑞隆江泰霖徒手毆打 ,以及許嘉儒用腳踢並以台灣啤酒玻璃瓶投擲,致吳文憲 受有頭部及身體損傷。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洪瑞隆江泰霖許嘉儒於警詢之供述。(二)關係人吳文憲蕭麗蘭於警詢之供述。
(三)現場錄影光碟1 片及錄影翻拍畫面照片10張。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項第1 款旨在於禁止一切暴行 ,以保護人之身體安全,此參該法立法理由自明。又社會秩 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既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1 條規定定有明文,故其規範者乃行為人之 違反秩序行為,與刑法之立法目的為預防犯罪,所規範者為 犯罪行為尚有不同,倘行為人之行為已構成刑法所規範之構 成要件事實時,應直接依刑事訴訟程序進行追訴審理,而非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予以裁罰。從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暴行」,即應指非屬刑事犯罪行為之 一切足以危害他人身體安全之行為而言。查被移送人均承認 有傷害吳文憲之行為,佐以吳文憲對上開遭歐打情節之指訴 ,復有現場錄影翻拍畫面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徵被移送人 確有於上開時地毆打吳文憲之舉動,又觀之吳文憲傷勢多在 頭部,伴隨頭痛、頭暈,以及身體損傷,益見被移送人當時 之力道非微,是被移送人對吳文憲施以物理強制力之方式, 已足生危險於吳文憲之身體安全,自屬該條所稱之暴行,被 移送人確有上開加暴行於人之行為,堪以認定。



四、按加暴行於人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1 萬8,000 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普通 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 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之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 款予以處罰 (司法院民國81年6 月1 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及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 果可參)。查本件被移送人加暴行於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 傷害,雖被害人事後與江泰霖許嘉儒已達成和解,警詢時 亦陳明暫不提出告訴,然被移送人在公共場所加暴行於被害 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 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規定論處。爰審酌 被移送人之行為、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其行為對社會造 成之潛在危害等情狀,各裁罰如主文所示。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87條第1 項第1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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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