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斗六簡易庭(民事),六簡字,107年度,170號
TLEV,107,六簡,170,2018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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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六簡字第170號
原   告 林芳筑
訴訟代理人 洪育蓁
被   告 簡秀麥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107 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一○七年六月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欄杆、鐵皮屋附著於雲林縣○○市○○段○○○地號土地上之同地段一八六建號,即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路○○○號建物之牆面部分除去,將上開牆面回復原狀並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於原告營造或修繕雲林縣○○市○○段○○○○號,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路○○○號建物或其他工作物之參拾日曆天,而使用被告所有坐落於雲林縣○○市○○段○○○地號土地之必要範圍內,不得為阻撓。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上開 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第256 條、第436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於原告所有之雲林縣○○ 市○○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56 地號土地)上之鐵皮 屋、欄杆等地上物拆除,並給付侵害原告所有權使用之損害 金。二、被告應於原告營造或修繕原告所有坐落於系爭956 地號土地上之雲林縣○○市○○段000 ○號,門牌號碼雲林 縣○○市○○路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或其他工作物 ,而使用被告所有坐落於雲林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955 地號土地)之必要範圍內,不得為阻撓。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5 頁),嗣於 民國107 年7 月2 日本院審理時表示:「(你的聲明是,請 求附圖欄杆、鐵皮屋除去,並將牆壁回覆原狀、該牆面返還 予你?)是。」、「(你的聲明,你又請求說應給付侵害所 有權的損害金,在本案是否要再主張?請計算出金額。)有



。我有再送了,如同我陳報的工程報價單新臺幣(下同)13 9,500 元。」、「(你的起訴狀聲明,被告應於原告營造或 修繕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而使用被告土地之必要範圍內不 得為阻撓?)有在範圍內。」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正、反 面),則原告將本件聲明變更為:「一、被告應將如雲林縣 斗六地政事務所107 年6 月4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所示欄杆、鐵皮屋附著於系爭956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 之牆面部分除去,將上開牆面回復原狀並返還予原告。被告 應給付原告139,500 元。二、被告應於原告營造或修繕系爭 建物或其他工作物,而使用被告所有系爭955 地號土地之必 要範圍內,不得為阻撓。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 核原告上開所為,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緣系爭956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另在本院106 年度六簡調 字第70號拆屋還地事件中已說明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並無越界 建築之情事,詎被告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將如附圖所示欄杆 、鐵皮屋裝置附著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之牆面上,造成原 告所有系爭建物之牆壁發生漏水、壁癌等損害,已無權占用 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且造成原告損害,為此,原告本於所有 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欄杆、鐵皮屋, 並於原告營造或修繕系爭建物或其他工作物,而使用被告所 有系爭955 地號土地之必要範圍內,不得阻撓。並聲明:㈠ 、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欄杆、鐵皮屋附著於系爭956 地號土 地上之系爭建物之牆面部分除去,將上開牆面回復原狀並返 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139,500 元。㈡、被告應於原告 營造或修繕系爭建物或其他工作物,而使用被告所有系爭95 5 地號土地之必要範圍內,不得為阻撓。㈢、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如附圖所示之鐵皮屋為一簡易型車庫,被告於104 年間購得 系爭955 地號土地時就已存在,且如附圖所示之欄杆、鐵皮 屋均坐落於被告所有系爭955 地號土地內,並無越界建築之 情事,是本件並無原告所稱被告有侵占原告所有系爭956 地 號土地之情事。
㈡、又如附圖所示之鐵皮屋被告已用水槽、排水管等設施將水排 至水溝,並無原告所稱被告有將水滲到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之 牆壁,故無影響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
㈢、再者,原告欲就系爭建物施作整修工程,惟系爭建物之牆面 已切齊系爭955 、956 地號土地間之地籍線,故一旦施工,



勢必會越界侵害被告對於系爭955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且被 告為系爭955 地土地之所有權人,是被告不同意原告使用系 爭955 地號土地而為營造或修繕系爭建物或其他工作物等語 ,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956 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欄杆、鐵皮屋附著於系爭956 地號土 地上之系爭建物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3 張、雲林縣 斗六地政事務所107 年2 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系爭956 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建物所有權狀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7 頁至第9 頁、第11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35頁 ),且有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7 年6 月11日斗地一字第 1070004440號函檢附之系爭建物登記謄本1 件可稽(見本院 卷第42頁至第44頁),並經本院於107 年5 月29日會同兩造 及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土地現況屬實,並 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7 年6 月4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 頁至第34頁、第38頁),此部分堪信為真正。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前段、中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抗辯其所有如附圖所示 欄杆、鐵皮屋並無占用系爭956 地號土地云云,惟觀之本院 勘驗土地現況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4頁 ),顯見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欄杆、鐵皮屋之外側部分確實 有附著、緊貼於系爭建物外部牆面之情,再據本院囑託雲林 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測量繪製之附圖,其備註欄亦記載:「⒋ 欄杆及鐵皮屋附著於956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等語(見本院 卷第38頁),是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欄杆、鐵皮屋有附著、 緊貼於系爭956 地號土地上系爭建物之牆面一節,至為灼然 ,則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被告復未能積極舉證證明其占 有系爭建物係有何正當權源,故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如附圖所 示欄杆、鐵皮屋附著於系爭建物之部分,無權占用系爭建物 等語,非無可採,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拆除如 附圖所示欄杆、鐵皮屋之占用部分,洵屬有據。又查被告拆 除如附圖所示欄杆、鐵皮屋附著於系爭建物之部分,觀之如 附圖所示欄杆、鐵皮屋均為附著於系爭建物之牆面,有被告 提出之鐵皮屋現況照片及本院拍攝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4頁、第25頁、第32頁至第34頁),是以只要將欄 杆之固定鎖釘拆卸,應即可自由移動,並不至於達毀損之程 度,另就如附圖所示鐵皮屋附著在系爭建物牆面之部分,如



先施以補強結構之措施,對於整體鐵皮屋之結構安全尚不致 造成立即之危險,其修復至完整之鐵皮屋亦屬可能,故上開 拆除工法均屬可行,且對於被告所生之不利益,難認甚鉅且 達無以彌補之程度,又拆除後對於系爭建物之牆面施以水泥 混凝土修補工程,即可回復原狀,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亦非 重大無法回復。是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欄杆 、鐵皮屋附著於系爭建物之牆面部分除去,將上開牆面回復 原狀並返還於原告,並非無理,應予准許。
㈢、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又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 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債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 項 及第215 條分別設有規定。另民法第213 條第1 項所定損害 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故損害 發生,如有回復原狀之可能,受害人請求加害人賠償,應先 請求為原狀之回復,倘非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不 得逕行請求金錢賠償,亦不得暨請求回復原狀,而又以金錢 賠償為補充之請求(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790 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將所有如附圖所示欄 杆、鐵皮屋附著於系爭建物,造成系爭建物之牆壁發生漏水 、壁癌等損害,經估價其修繕工程費用為139,500 元等語, 固據其提出佳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報價單1 紙為證(見 本院卷第36頁),然原告就系爭建物牆壁發生漏水、壁癌一 節,是否確實係因搭建如附圖所示欄杆、鐵皮屋所造成,未 據原告舉證證明,核非有據。且原告業已請求被告應將如附 圖所示欄杆、鐵皮屋附著於系爭建物之牆面部分除去,將上 開牆面回復原狀乙節,誠如前述,其同時併為金錢賠償之補 充請求,揆諸前揭規定,於法自屬有違,故原告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損害金139,500 元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㈣、第按土地所有人因鄰地所有人在其地界或近旁,營造或修繕 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使用其土地之必要,應許鄰地所有人 使用其土地,但因而受損害者,得請求償金,民法第792 條 亦有明定。其立法理由明白揭示「各土地之所有人,在其地 界或其旁近營造修繕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者,應許其使用鄰 地,否則應於地界線上酌留空地,備日後修繕之用,造成棄 地增多,於經濟上所損實大,為達經濟利用之目的,應於鄰 地之所有權,略加制限,以防其弊。」等旨,可知此條規定 旨在調和相鄰土地之利害關係,土地所有人只須具備「在土 地地界或近旁營造或修繕建築或其他工作物,若非使用鄰地 ,將無法完成其營造或修繕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工作,而 有使用鄰地必要」之要件,即有使用鄰地之權,此時鄰地所



有人之所有權權能受到限制,鄰地所有人並無拒絕他人使用 自己土地之權利,惟倘若因他人使用自己土地而導致自己受 到損害,鄰地所有人即得請求使用土地之人支付償金。經查 ,本件據原告所提施工執行預定書記載:「施工地點:雲林 斗六市○○里○○路000 號」、「施工名稱:外部牆面損害 修復」、「工程概要:⒈附著(靠)於外牆部分非本牆面屋 主所持有之建築物拆除(清除),架設外牆鷹架(或使用吊 車),鋼筋混凝土建築面清理、牆面孔隙、裂縫等,以水泥 砂漿修補抹平,讓牆面堅固與平整。⒉牆體與梁柱之交接面 清理、砌磚保持濕潤;砌牆需以水泥砂漿修補抹平分三次才 可完成。」等情(見本院卷第52頁),與原告提出佳宥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報價單記載:「⒈現有鋼筋切除工資、⒉ 外牆水泥漿補平、⒊外牆防水處理、⒋外牆油漆、⒌吊車」 等工程項目,經核尚屬一致。又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之緊鄰被 告所有系爭955 地號土地側之牆面部分,其1 、2 層為鋼筋 混凝土加強磚造牆面,第3 層現為鐵皮牆面之事實,此觀諸 系爭建物所有權狀、登記謄本、房屋現況照片等件甚明(見 本院卷第24頁上方照片、第35頁、第43頁),且有本院至現 場履勘查明並製有現場相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 參之上開照片,可見系爭建物緊鄰被告所有系爭955 地號土 地側之牆面部分,並無陽臺或走廊等建物附屬設備供施作該 牆面整修工程之工人立足、行走,且系爭建物緊鄰系爭955 地號土地側之牆面部分已切齊地籍線一節,復為被告所不爭 執,足徵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待修繕之上開牆面部分,係位在 系爭建物所坐落系爭956 地號土地之地界處,並緊鄰被告所 有系爭955 地號土地,倘若原告不使用鄰地之系爭955 地號 土地搭設鷹架、或供吊車停放,勢必無法將系爭建物外露鋼 筋全部拆除完畢,且就拆除外露鋼筋後之牆壁、或對於牆壁 之原有漏水、壁癌問題,勢必均無法進行泥作抹平粉光之復 原修繕工程,並非原告是否可以利用自己所有之系爭956 地 號土地為通行之問題,堪認原告於營造或修繕系爭建物或其 他工作物時,確實有使用被告所有系爭955 地號土地之必要 。被告固然辯稱系爭建物牆面已切齊地籍線,原告施工必會 越界侵害被告對系爭955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云云,然考諸上 民法創設鄰地使用權之目的,在於發揮土地之利用價值,使 地盡其利,以增進社會經濟之公益,是以,土地所有人有容 忍鄰地所有人必要使用之義務,原告應容忍被告使用。又倘 若被告因原告在其所有系爭955 地號土地上搭設鷹架或停放 吊車而受有損害,自可依法另外求償,被告上開辯解於本件 情形,並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92 條規定,請求被



告應容許原告使用被告所有之系爭955 地號土地,以完成系 爭建物或其他工作物之修繕工程,即屬有據。惟為免對於被 告所有權為無限期之限制,審酌原告所欲進行的只是搭設鷹 架或利用吊車進行牆面清理、泥作抹平粉光修繕工程,故本 院認為30日曆天應足以使原告有充足的時間完成上開牆面修 繕工程,並確保被告所有權受限制之時間不會被無限期的延 長。
四、綜上所述,如附圖所示欄杆、鐵皮屋附著於系爭建物之部分 ,確係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另原告為營造或修繕系爭建物或 其他工作物時,亦有使用被告所有系爭955 地號土地之必要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792 條之規定, 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欄杆、鐵皮屋附著於系爭956 地號土地上系爭建物之牆面部分除去,將上開牆面回復原狀 並返還予原告;及請求被告應於原告營造或修繕系爭建物或 其他工作物之30日曆天,而使用被告所有系爭955 地號土地 之必要範圍內,不得為阻撓,為有理由,均應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 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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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佳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