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7年度,36號
KSDM,107,簡上,36,2018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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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金鈴
選任辯護人 林清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5日106 年度簡字第322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13448 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高金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高金鈴犯刑法第354 條毀 損他人物品罪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之規定,關於本案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罹患精神疾病且一時情緒激憤而 涉犯本案,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減輕其刑等語。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 例、98年度台上字第793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所 犯毀損他人物品罪,依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對於被告犯後態 度、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情狀,依刑 法第57條各款逐一詳予審酌,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違 反比例原則,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 形,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允當。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 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證(見本院卷第53頁), 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於犯後坦認犯行不諱,且於本院 準備程序,當庭與告訴人胡金成立和解,並已支付2 萬元賠 償金,有和解筆錄、匯款收據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42、45頁),獲得告訴人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以積極行為補 償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犯後態度良好。茲念被告已有悔 悟,信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本院因



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呂俊杰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22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金鈴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0巷0號11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3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金鈴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 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毀損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毀損犯行 而願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調查筆錄1 份(見警卷第4 頁至第7 頁背面)在卷可佐,堪認符合自首 之要件,本院考量其主動供承犯行,足認已有悔意,爰就被 告所犯毀損犯行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三、爰審酌被告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任意毀損他



人物品,造成告訴人胡金財產上之損害,所為誠屬不該;兼 衡被告從無前科,犯後坦承犯行,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 濟狀況貧寒,領有輕度身心障礙及中低收入戶證明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4 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3448號
被 告 高金鈴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
居高雄市○○區○○路0巷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張競文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辯護 人)
上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高金鈴之女黃語寒(已歿)前與胡金之子胡勝賢交往,於 民國106年7月間自殺身亡後,於同年7月6日辦理告別式,高 金鈴因不滿告別式現場未見胡勝賢身影而心生不滿,竟基於 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6日23時10分許,至胡金經營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前麵攤,徒手翻倒麵攤 內餐具(含碗、盤、筷子及湯匙)約100組、桌椅4組、攤車



2臺、遮陽傘1支、洗衣機1個、廚具數組、食材等物(共計 損失新臺幣20萬元),並於現場潑灑大量冥紙,致該等物品 均受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胡金。嗣經他人撥打電話告 知胡金,並通知警方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胡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金鈴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胡金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現 場照片共8張附卷足憑,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又被告有輕度 障礙等情,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參,請量處適 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俊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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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