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2525號
KSDM,107,簡,2525,2018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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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家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76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
年度審易字第103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顏家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顏家宏受雇於宏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宏華公司), 在高雄市小港區高雄港洲際二期S4-S5 碼頭工地擔任工人, 負責管理外籍勞工。於民國107 年2 月15日(除夕日)12時 許前不久,在上開工地內,趁工地主任陳春智及其餘工人均 未上工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利用宏華公司之堆高機搬運,竊取該工地內宏華公司所有之 廢五金(廢鐵)一批(合計2,710 公斤,業已發還宏華公司 ),放置在宏華公司所有、平日由顏家宏使用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小貨車車斗上,於同日白天分成3 次載運至高雄市 小港區大林蒲地區由洪偉清所經營之鑫昌資源回收公司(以 下稱鑫昌公司),分別於同日12時許、14時許、15時30分許 ,售予不知情之洪偉清,得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4,657元 。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顏家宏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欲再 度載運廢五金離開該工地,為該工地保全組長蔡淯麒發現有 異而阻止,並通報宏華公司,宏華公司因而報警查悉上情。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家宏於警詢及本院中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6 至7 頁、本院審易卷第20頁),核與證人陳春智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蔡淯麒及洪偉清於警詢中證述 、證人即工程師楊鴻顏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8 至 12頁、第49至5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勤務日記簿( 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收購記錄單各1 份、照片7 張附 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16頁、第18至20頁、第23至28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 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顏家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查 被告上開竊盜犯行為警查獲之經過,係因證人蔡淯麒察覺有



異阻止並通報告訴人宏華公司後,發現被告竊取如事實欄所 示之物並報警處理,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此有證人蔡淯麒 、陳春智於107 年2 月21之警詢筆錄及被告於同日之警詢筆 錄在卷足稽(見警卷第6 至7 頁、第8 至11頁),可見被告 坦承犯行前,員警已因告訴人報案,而有確切根據得為合理 懷疑被告係本件竊盜犯行之行為人,故被告坦承犯行僅屬犯 罪經發覺後之自白,而非自首,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率爾竊取他人物品,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 該,且前有竊盜前科,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足稽,素行不良;惟念及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且 業已得告訴人原諒,告訴人並具狀表示願寬宥被告之犯行, 給予被告反省自新之機會等語,此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陳述 意見狀在卷足稽(見本院審易卷第16至17頁);再衡酌本案 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且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 紙(見警卷第24頁)在卷為憑,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 ;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 卷第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竊得之上開廢五金(廢鐵)一批(合計2,710 公斤)等 物,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 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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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