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訴易字,107年度,68號
TCHV,107,訴易,68,201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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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易字第68號                                        
原   告 0000-000000(甲女)
輔 助 人 甲女之母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黃淑齡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杜業泉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106 年度侵上訴字第35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06 年度附民字第
8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3 、4 月間,透由社群網站臉 書與當時已成年之原告(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結識。被告 明知原告因輕度智能障礙,為心智缺陷之人,竟因原告向其 表示缺錢花用,利用原告不知抗拒之機會,以每次新臺幣( 下同)2000元之代價,邀約原告每星期與其為性交行為1 次 ,而於104 年5 月31日晚間,搭載原告至其位於苗栗縣○○ 鎮○○路000 巷00號租屋處2 樓房間內,對原告為乘機性交 得逞1 次。嗣因原告未依被告之要求每星期與其為性交行為 ,被告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傳送其對原告為前次性交行 為時所拍攝之下體裸照予原告,並向其恫稱:會將原告下體 裸照傳送予其母,且會告知其母其從事援交之事等情,致使 原告因恐其母知悉其與他人為性交行為,會加以責難,乃違 反其意願而與被告為性交行為,被告遂分別於104 年6 月10 日、同年月17日,在其上址租屋處2 樓房間內,以此脅迫方 式違反原告之意願對其為強制性交得逞2 次。原告因被告上 開乘機性交及強制性交行為,致身心遭受極大衝擊,爰依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損 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有於上揭時地與原告為3 次性交行為,惟均係 基於兩造合意所為之援交行為。伊對於原告為輕度智能障礙 者一事並不知情,亦無以傳送裸照予乙○○○之方式恐嚇原 告與其援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有於上揭時地與原告發生3 次性交行為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原告主張被告係利用原告 心智缺陷,不知抗拒之情形,對原告為乘機性交行為,又 以恐嚇之不法手段迫使原告違反意願,與被告為性交行為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伊不知原告有身心障礙, 兩造係合意為援交行為,伊沒有以傳送裸照及要告知乙○ ○○關於原告從事援交等事威脅原告與伊為性交行為云云 。經查:
1、原告於案發當時領有智能、情緒功能、高階認知功能輕度 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有該證明附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04 年度他字第713 號卷(下稱系爭他字案件)密封袋內 ,及苗栗縣政府106年4月5日府社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 檢送之身心障礙社政評估報告、身心障礙鑑定報告、身體 功能及結構鑑定等資料,附於本院106年度侵上訴字第35 號卷(下稱系爭刑事二審案件)可參。復經系爭刑事二審 案件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對原告之精神、心智狀況進行鑑 定後,認原告於接受標準化智能衡鑑之結果顯示,全量表 智商為56,90 %信賴區間為53甲60,屬於輕度智能不足程 度的範圍,原告受限於其智能障礙,確實有判斷力之影響 ,無法明確判斷性交之意義,雖不願意卻不知如何拒絕等 情,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6年11月29日中榮醫企字第 0000000000號函檢附原告精神鑑定報告書,附於系爭刑事 二審案件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堪認 原告確有因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不知抗拒為性交之情 事。
2、被告雖辯稱不知原告有身心障礙云云。惟原告案發後至大 千醫院進行全套心理衡鑑,而與心理師會談時,亦確有: 「說話較慢、有些大舌頭,整體認知功能稍弱,對於有些 提問不能理解時會詢問:『我聽不懂事什麼意思,你可以 再說一次嗎?』」需使用較簡單的句子提問,且回應較為 表淺,…填答問卷時常表示不瞭解題意,後續由心理師解 釋和協助填答,整體速度較慢、花費較久時間完成。」等 情,此亦有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106 年3 月15日( 106)千南醫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送原告歷次之心理衡鑑 資料附於系爭刑事二審案件卷可參。另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5 年度侵訴字第30號案件(下稱系爭刑事一審案件)傳 喚原告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而當庭勘驗其應訊之狀況亦為 :原告於回應檢察官辯護人及法官之詢問時,對於部分問 題,無法理解問題之內容,需社工人員在旁解釋始能回應 ,且就部分問題,需思考之時間甚長,超過一般人思考及



回應之時間等情,有系爭刑事一審案件卷內勘驗筆錄足參 ,堪認原告之語文能力顯較同齡者為弱,語文表達及理解 能力亦較同齡者嚴重落後,是若一般人與原告有所接觸、 交談,衡情當可知悉原告顯有異於同齡者之情事。而被告 於行為時為年滿47歲之人,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且 從事報稅代理業數十年,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其並育有三 名子女,其中二名女兒與原告之年齡相仿,均據被告於刑 事案件偵查時自承在卷(見系爭他字案件卷第27至28頁、 第50頁背面、第54頁);被告復自承對原告為性交行為前 已曾與原告外出多次,且有以FB、LINE、簡訊、行動電話 等方式聯繫多次等情(見系爭他字案件卷第49至52頁), 則以被告之智識經歷,及其與原告往來之情狀綜合觀之, 被告應可查知原告顯有異於同齡者之情事。
3、況經系爭刑事二審案件委請臺中榮民總醫院對原告「於案 發時之精神與心智狀況,及若與原告有多次互動情形,是 否可查知其於案發時之精神及心智狀況有異於常人」乙節 為鑑定,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亦認:原告於案發時受 其智能狀況影響,應可查知其精神及心智狀況異於常人之 情事,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6 年12月29日中榮醫企字第 0000000000號函附於系爭刑事二審案件卷可按。佐以原告 於刑案偵查中及一審審理時一再證稱被告係向其表示為幫 助其抽脂減肥而為性交行為乙節,此情亦為被告於偵查中 所坦承不諱,益徵被告確已知悉原告心智狀況有異,方會 假協助其抽脂減肥之名而對其為性交行為。另參以被告於 前開刑案警詢中稱:「(問:你認識甲女後何時發現她精 神狀況怪怪的?)我們見面第3 次的時候,我就發現她精 神怪怪的,我有問她,她說她有看精神科,並有服藥控制 。」等語(見系爭他字案件卷第29頁),復於偵訊中供稱 :「(問:你說你有看到甲女在吃藥?)有,她是吃大千 醫院開的精神用藥。(問:你第一次看到甲女吃藥是何時 ?)第一次在我家過夜時,是在性交行為之前看到的,我 看到時有問甲女吃什麼藥?甲女說是抗憂鬱症的藥。」等 語(見系爭他字案件卷第53頁),足見被告對原告為性交 行為前即已查知原告有情緒及言行異常之舉措,是被告所 辯其不知原告有精神及心智障礙云云,不足採信。 4、被告復辯稱伊未以傳送裸照及要告知乙○○○關於原告從 事援交等事,威脅原告與伊為性交行為云云。惟查,被告 於警詢中自承:伊在5 月底與原告發生性行為後,本來約 好1 個星期要見面的,因為她爽約,伊才以LINE傳送原告 的裸照並加一些氣憤的語詞,說要給她媽媽知道她在從事



援交等語(見系爭他字案件卷第30頁),復於系爭刑事一 審案件審理時供稱:伊在警局所提及伊有以LINE傳送裸照 ,並加一些氣憤的言詞要給被害人媽媽知道等情是實在的 ,因為本來約定每個星期要做(性交行為),結果原告爽 約,伊真的是很不高興等語;再於系爭刑事二審準備程序 時稱其於警局所供確屬實在,且其傳送裸照予原告及表示 要向乙○○○告知原告從事援交之事,均是在與原告為第 二次性交行為之前等情(見系爭刑事二審案件卷第48頁) 。佐以系爭他字案件卷附之被告與原告於104 年6 月24日 、25日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亦確多次向原告提及「但每 星期要做一次那件事,這樣叔叔(指被告)就不會生氣了 ,等考完再排時間」、「我要跟你做那件事,不答應,我 又會生氣」等語,並稱前揭LINE對話中所提及「每星期要 做一次那件事」係指每星期要與原告為性交行為一次乙節 (見系爭他字案件卷第43至45頁、第53頁反面),堪認被 告確曾向原告邀約每星期均需為性交行為一次,然因原告 與被告為第一次性交行為後,即未遵期再與被告為性交行 為,被告因而傳送其對原告為第一次性交行為時所拍攝之 下體裸照予原告,並向原告恫嚇稱:會將其下體裸照傳送 予其母,且會告知其母其從事援交之事等情,以此方式迫 使原告每星期均需與其為性交行為一次,原告亦因害怕其 母知悉其與他人為性交行為會加以責難,而與被告相約為 第2 、3 次性交行為。是被告於104 年6 月10日、同年月 17日,對原告所為之2 次性交行為,均係由其施以恐嚇之 不法手段,壓抑原告之性自主決定意思,致使原告違反意 願而與被告為性交行為,是被告前開所辯,委無可採。 5、綜上,被告確有利用原告之心智缺陷致不知抗拒,對其為 乘機性交行為,又以恐嚇之不法手段壓抑原告之性自主決 定意思,而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等情,應堪認定。且被告 上開行為,亦經系爭刑事第二審案件以被告犯乘機性交罪 、強制性交罪,判處有期徒刑9 年6 月在案(被告提起第 三審上訴,現經最高法院審理中),經本院調閱上揭刑事 卷宗查明屬實,是被告辯稱其不知原告有身心障礙,亦未 恐嚇原告與其為性交行為云云,洵無足取。
(二)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貞 操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 文。又貞操權係屬獨立之人格權,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所規定「權利」之一種,此見同法第195 條第1 項將



「貞操」獨立列明為法律保護之人格法益自明。貞操權係 以性之尊嚴及自主為內容之權利,如受侵害,自得依上開 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而其金額之多寡,應斟酌雙 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 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 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被告利用原告前述之心智缺陷,致其不知抗拒,又以恐嚇 之不法方法壓抑原告之性自主決定意思,對其為乘機性交 及強制性交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貞操人格法益,屬故意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依前揭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被告為逞一己性慾,竟對精神障礙、心智缺陷之 原告為乘機性交及強制性交行為,致原告於案發後病情加 劇,對原告造成嚴重之傷害,堪認原告受有相當程度之精 神上痛苦。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文書工作,月收入 約3 萬元,105 年度所得394,800 元,名下有汽車1 筆, 無財產價值;原告現為大學休學中,106 年度所得22,774 元,名下無財產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1 頁),復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0甲22 頁反面)。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被告之加害 情形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於60萬元 之範圍內為適當。
(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 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 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依犯罪被害人 保護法自苗栗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獲取犯罪 被害補償金3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 頁反面、第37頁),堪信為真。是本件於扣除上開補償金 後,原告得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0萬元。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 4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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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