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6年度,608號
TPHV,106,重上,608,201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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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608號
上 訴 人 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明
訴訟代理人 魏潮宗律師
被上訴人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原名: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
      公路局)
法定代理人 趙興華
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律師
      侯雪芬律師
      柳慧謙律師
被上訴人  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謙
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律師
      陳智勇律師
      洪嘉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
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0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伍萬柒仟捌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上訴人負擔。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伍佰貳拾伍萬貳仟陸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伍萬柒仟捌佰零伍元,或同額之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原為陳金德,嗣於民國(下同)106年8月30日變更為楊 偉甫,復於106年11月6日變更為戴謙,並均聲明承受訴訟等 情,有中油公司106年9月6日油人發字第10610539680號函、 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網路新聞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 119頁至第121頁、第377頁至第38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台亞石油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亞公司)在原審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下稱土污法)第43條第7項、民法第176條規定,請求中油 公司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6,413,016元本息(見原審重訴 卷第22頁),嗣台亞公司提起上訴後,主張「交通部臺灣區 國道高速公路局國道3號東山服務區加油站」(下稱系爭加 油站)於承租期間,發生油管洩漏污染事故,污染系爭加油 站場址之土壤,造成伊受有支出調查及整治費用之損害,乃 追加依土污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㈠第242 頁至第244頁、第321頁〕,經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 原起訴之基礎事實,均係中油公司承租系爭加油站期間,是 否有因油管洩漏,造成系爭加油站場址之土壤受有污染所衍 生之爭執,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 第2款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台亞公司主張:伊於101年7月17日與被上訴人交通部臺灣區 國道高速公路局(下稱高公局)簽訂「國道3號東山服務區 加油站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承租系爭加油 站之建物、工作物及加油站設施、設備等,租期自101年9月 1日起至107年8月31日止。伊認系爭加油站場址仍有前承租 經營者即中油公司所遺留污染,故於101年9月1日接站當日 ,委託訴外人美商傑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明公 司)採樣調查,調查結果顯示系爭加油站場址之土壤及地下 水已有污染現象。另伊於接站當日中油公司所設置測漏管及 土壤氣體抽除井進行檢測,確有深褐色浮油,檢測土壤樣品 之氣體,篩測數值遠超過環保主管機關訂定之警戒值2,000p pm,臺南市政府環保局於101年9月17日勘查系爭加油站場址 ,確認系爭加油站場址確已受污染,中油公司應就其經營系 爭加油站造成之污染負調查及整治之責。嗣伊與高公局、中 油公司於102年4月17日舉行「東山加油站土壤污染責任釐清 協商會議」(下稱土壤污染協商會議),高公局表示針對伊 調查結果,系爭加油站場址確尚有局部污染情形,決議由中 油公司處理污染問題。然中油公司未先進行系爭加油站場址 土壤污染調查評估,僅依伊於101年9月1日之初步調查結果 ,將開挖範圍侷限於40平方公尺已知污染區域(FS19、FS20 、FS25、FS27等4點位,下稱4點位污染區域),未將遺留之 舊污染整治完畢。兩造於102年12月9日再召開協商會議,決



議若從已知污染區域發現有延伸污染,再由高公局南區工程 處(下稱高公局南工處)函請中油公司整治復育。嗣中油公 司委託訴外人台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境公司)於10 3年4月29日進行系爭加油站場址之土壤開挖復育工程,開挖 後發現油管老舊,油管外部之防蝕措施已溶化脫落,且開挖 範圍之管溝有明顯浮油,甚至尚有浮油自未開挖區邊界滲出 ,顯示系爭加油站場址確有中油公司遺留污染未處理完畢。 台境公司開挖污染區域40平方公尺範圍外之管溝上下游內均 有污染物存在,中油公司未再處理,伊乃委託訴外人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進行採樣鑑定。工研院委 託訴外人三普環境分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普公司)於10 3年7月31日執行土壤採樣。依工研院104年5月1日共同管溝 區域土壤油污染來源調查報告(下稱工研院報告),污染來 源係因輸油管漏油流入共同管溝,再經由共同管溝縫隙滲出 污染共同管溝外土壤,中油公司開挖區40平方公尺範圍外共 同管溝內樣品(含浮油和土壤),與該範圍內共同管溝內樣 品,均與中油公司之油品特徵相符,足見系爭加油站場址於 103年4月29日後共同管溝內確有中油公司遺留舊污染未處理 完畢。高公局交付之系爭加油站,因有中油公司造成上述土 壤污染之瑕疵及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致伊支出污染來源調查 及整治費用,爰依民法第423條、第227條、系爭租賃契約第 21條,請求高公局返還費用及損害賠償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合 計16,413,016元。另中油公司為系爭加油站場址既存舊污染 之污染行為人,伊因調查系爭加油站所支出之應變必要措施 費用,及代墊調查及整治費用等,爰依土污法第43條第7項 、民法第176條規定,請求中油公司賠償及返還如附表所示 金額合計16,413,016元。並聲明:⒈高公局應給付台亞公司 16,413,016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中油公司應給付台亞公 司16,413,016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前2項所命之給付,如 其中一人已為給付時,其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⒋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為台亞公司敗訴之 判決,台亞公司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依土污 法第52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其上訴聲明:⒈原判 決廢棄。⒉高公局應給付台亞公司16,413,016元,及自調解 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⒊中油公司應給付台亞公司16,413,016元,及自調 解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⒋前2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時,



其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⒌願供擔保請准為假 執行之宣告。
二、高公局則以:伊所屬南工處會同台亞公司、中油公司以及訴 外人社團法人臺灣土壤及地下水環境保護協會(下稱土水協 會)召開土壤污染協商會議,確認台亞公司就4點位污染區 域之檢測結果,並作成由中油公司進場處理該4點位污染區 域之結論。且4點位污染區域,中油公司已委託台境公司於 103年4月進行整治,並於103年7月23日整治完成。台亞公司 於103年4月間整治期間,表示有管溝外污染,伊即於103年5 月8日會同台境公司、中油公司及土水協會范康登陳士賢 委員開會,委員共同意見提及是「新」、「近期」污染,無 法確認是否與中油公司有關,故當日會議結論係要求台亞公 司對於指稱有污染部分,應依土污法相關規定進行整治。台 亞公司依土污法第13條第2項、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為污染行為人或污染土地關係人,依同法第22條第1項有義 務實施調查或整治工作。另伊所屬南工處雖有就中油公司開 挖整治區外,管溝上、下游內均有殘留污染物一事發函給伊 ,但台亞公司未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並未發 函要求土水協會就工研院之檢測計畫、現場採樣進行審核、 監督,工研院報告亦未經土水協會審查,不符合系爭租賃契 約第14條第2項證據契約之約定,該工研院報告無證據能力 。又台亞公司自101年9月1日接手系爭加油站持續經營至今 並未中斷,可見伊已交付符合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予台亞公司 ,並無不完全給付情事。另台亞公司提出原證15至原證18所 列金額,均屬台亞公司依土污法規定及系爭租賃契約約定所 應負擔之調查費用,屬於自益費用,不得向伊請求;原證19 所列管線鏽蝕處理工程費用,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第1項 第2款約定,應由台亞公司自行負擔。又工研院認為本件污 染只限於共同管溝部分,倘伊應負擔整治費用,亦僅限於共 同管溝部分。至台亞公司雖有委託裕山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裕山公司)整治所有地下管溝,惟整治範圍遠大於 共同管溝部分,且所列工作內容及金額亦多所不符等語,資 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中油公司則以:伊在承租期間屆滿前(租賃期間96年9月1日 至101年8月31日),與高公局曾委託冠誠環境科技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冠誠公司)做環境檢測,土壤、地下水是否 未遭污染,經檢測結果為合格。兩造於102年4月17日召開土 壤污染協商會議,再次確認伊移交時無污染情況,縱有污染 ,也是局部、非持續性而無擴散,且伊自101年9月1日起已



無任何油品銷售之行為,台亞公司之後所發現污染,自屬台 亞公司之責任。另伊已依土壤污染協商會議結論,就4點位 污染區域委託台境公司於103年7月23日整治完成。台亞公司 雖表示在103年4月29日於台境公司開挖時,發現有管溝外污 染情形,並提出工研院於103年7月31日採樣報告,說明遭污 染區域與伊販售之油品圖譜特徵相符。然工研院前開採樣時 點,在台境公司完成整治後,距土壤污染協商會議1年以上 ,距台亞公司承租後進場經營加油站約1年10個月。且台亞 公司承租後持續經營系爭加油站,與伊使用同一站體、管線 1年多,若後續有污染現象,應是台亞公司就油管鏽蝕破損 一直未修理維護,持續經營油品銷售而漏油之結果,與伊無 涉。又台亞公司委託工研院採樣及鑑定,依系爭租賃契約第 14條第2項約定,應知會高公局並委託土水協會居中審核、 監督。然台亞公司未通知伊及高公局,採樣時也未會同伊一 同採樣封存,,採樣過程顯有重大瑕疵而欠缺公證客觀性, 不符合系爭租賃契約第14條第2項之約定,其檢驗報告應無 證據能力。況該檢驗亦非工研院自行檢驗,而是再委託訴外 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檢驗公司)檢驗, 伊否認有實質證據力。另台亞公司委託工研院採樣、鑑定、 整治時,從未通知伊,已違反民法第173條規定之即時通知 義務。提起本件訴訟後又拒絕清楚說明檢測、整治工作之項 目、費用支出,且所提出費用支出發票記載之品名,與其主 張多所不符。再者,台亞公司亦未提出完整的整治資料,如 驗收結算表、施工圖、竣工圖等,以確認整治範圍,及整治 工作是否已全部完成、是否已依約支付費用予廠商。是縱認 伊與台亞公司間有無因管理法律關係存在,因台亞公司未盡 管理人義務,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相關費用予 台亞公司。又伊非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人,無須就污染負 責,且系爭加油站為高公局所有,台亞公司並未因污染而受 有損害,亦未就損害提出事證與說明,不得依土污法第52條 第1規定,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 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以台灣銀行無記名 可轉讓定期存單或現金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本件台亞公司起訴主張伊與高公局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承租 系爭加油站之建物、工作物及加油站設施、設備等,租期自 101年9月1日起至107年8月31日止。伊於101年9月1日接站後 ,委託傑明公司採樣調查,顯示系爭加油站之土壤及地下水 已有污染現象,經臺南市政府環保局於101年9月17日現場勘 查系爭加油站場址,亦確認系爭加油站場址確已受污染,故 中油公司應就其經營系爭加油站造成之污染負調查及整治之



責。嗣兩造於土壤污染協商會議,雖決議由中油公司處理污 染問題,然中油公司僅將開挖整治範圍侷限於4點位污染區 域,未將遺留之舊污染整治完畢。兩造於102年12月9日再召 開協商會議,決議若從已知污染區域發現有延伸污染,再由 高公局南工處函請中油公司整治復育。嗣中油公司委託台境 公司進行系爭加油站址之土壤開挖復育工程,開挖後發現油 管老舊,油管外部之防蝕措施已溶化脫落,且開挖範圍之管 溝有明顯浮油,顯示系爭加油站場址確有中油公司遺留污染 未處理完畢,惟中油公司不願擴大整治範圍,伊遂委託工研 院進行採樣鑑定。依工研院報告可知,系爭加油站場址確有 中油公司遺留舊污染未處理完畢。高公局交付之系爭加油站 ,因有中油公司造成上述土壤污染之瑕疵及不完全給付之情 形,致伊支出污染來源調查及整治費用,爰依民法第423條 、第227條、系爭租賃契約第21條,請求高公局返還費用及 損害賠償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16,413,016元;另中油公司 為系爭加油站既存舊污染之污染行為人,伊因調查系爭加油 站所支出之應變必要措施費用,及代墊調查及整治費用等, 爰依土污法第43條第7項、民法第176條規定,及追加依土污 法第52條第1項規定,請求中油公司賠償及返還如附表所示 金額合計16,413,016元等語;惟為高公局、中油公司所否認 ,並分別以前揭各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高公局 將系爭加油站之建物、工作物及加油站設施、設備出租予台 亞公司經營加油站業務,則高公局就系爭加油站場址所坐落 土地,是否有提供符合環保法令要求之土地之附隨義務?㈡ 高公局是否已提供符合環保法令要求之土地交予台亞公司使 用?㈢台亞公司主張依民法第423條、第227條、系爭租賃契 約第21條,請求高公局返還費用及損害賠償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合計16,413,016元,有無理由?㈣台亞公司主張依土污法 第43條第7項、民法第176條規定,及追加依土污法第52條第 1項規定,請求中油公司賠償及返還如附表所示金額合計16, 413,016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高公局將系爭加油站之建物、工作物及加油站設施、設備出 租予台亞公司經營加油站業務,則高公局就系爭加油站場址 所坐落土地,是否有提供符合環保法令要求之土地之附隨義 務?
⒈按出租人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後,不 僅須消極的不妨礙承租人使用收益,且須積極的在租賃關係 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此觀民法第423 條之規定自明。故租賃物在租賃關係存續中,受有妨害,致



無法為圓滿之使用收益者,不問其妨害係因可歸責於出租人 之事由或由於第三人之行為而生,出租人均負有除去之義務 ,以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倘出租人怠於履 行此項義務,致承租人受有損害,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 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36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契約關係在發展過程中,債務人除應負契約所約 定之義務外,依其情事,為達成給付結果或契約目的所必要 ,以確保債權人之契約目的或契約利益(債權人透過債務人 之給付所可能獲得之利益),得以圓滿實現或滿足;或為保 護當事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所有權或其他財產法益遭受 侵害,尚可發生附隨義務,如協力、告知、通知、保護、保 管、照顧、忠實、守密等義務。此項屬於契約所未約定之義 務一如有機體般隨債之關係之發展,基於誠信原則或契約漏 洞之填補而漸次所產生。準此,契約之附隨義務既為履行給 付義務或保護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之利益,基於誠信原則而 發生,則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債權人得依不完全給付之規 定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99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
⒉再按土污法第2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土壤: 指陸上生物生長或生活之地殼岩石表面之疏鬆天然介質。 地下水:指流動或停滯於地面以下之水。……土壤污染: 指土壤因物質、生物或能量之介入,致變更品質,有影響其 正常用途或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地下水污染: 指地下水因物質、生物或能量之介入,致變更品質,有影響 其正常用途或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污染物 :指任何能導致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外來物質、生物或能量 。……污染行為人:指因有下列行為之一而造成土壤或地 下水污染之人:㈠洩漏或棄置污染物……。污染土地關係 人:指土地經公告為污染控制場址或污染整治場址時,非屬 於污染行為人之土地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第7條 第1項、第5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 進入公私場所,為下列查證工作,並得命場所使用人、管理 人或所有人提供有關資料:調查土壤、底泥、地下水污染 情形及土壤、底泥、地下水污染物來源。進行土壤、地下 水或相關污染物採樣及地下水監測井之設置。會同農業及 衛生主管機關採集農漁產品樣本。」、「各級主管機關為查 證工作時,發現土壤、底泥或地下水因受污染而有影響人體 健康、農漁業生產或飲用水水源之虞者,得準用第15條第1 項規定,採取應變必要措施;對於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4 款、第7款及第8款之應變必要措施,得命污染行為人、潛在



污染責任人、場所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為之,以減輕污 染影響或避免污染擴大。」、第15條規定:「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應依控制場 址或整治場址實際狀況,採取下列應變必要措施:……提 供必要之替代飲水或通知自來水主管機關優先接裝自來水。 豎立告示標誌或設置圍籬。……移除或清理污染物。 其他應變必要措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 前項第3款、第4款、第7款及第8款之應變必要措施,得命污 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污染土地關係人或委託第三人 為之。」、第38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 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規避 、妨礙或拒絕依第7條第1項、第25條或第28條第5項所為之 查證、查核、命令或應配合之事項。未遵行各級主管機關 依第7條第5項、第15條第2項所為之命令。」 ⒊經查,台亞公司於101年7月17日與高公局簽訂系爭租賃契約 ,承租系爭加油站之建物、工作物及加油站設施、設備等, 租期自101年9月1日起至107年8月31日止,高公局並於101年 9月1日將系爭加油站交予台亞公司使用等情,有系爭租賃契 約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調解卷第5頁至第22頁),並為 台亞公司及高公局所不爭執。觀諸系爭租賃契約前言及第1 條約定可知,台亞公司向高公局承租系爭加油站之租賃物為 系爭加油站之建物、工作物及加油站設施、設備等,雖未包 括前開租賃物所坐落之臺南市○○區○○段○○○○段0000 00地號土地,惟為便利行駛於國道1號高速公路車輛加油之 用,台亞公司得附帶使用系爭加油站場址範圍內之土地。次 查,系爭加油站在台亞公司承租前,係由中油公司向高公局 承租經營之情,亦為台亞公司及高公局所不爭執。則依土污 法前開規定可知,系爭加油站場址範圍內之土地,如有因中 油公司於承租期間加油管線漏油,致土地之土壤受污染,有 影響其正常用途或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時,主管機 關得依土污法第7第5項準用同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 、第7款、第8款規定,命系爭加油站之使用人、管理人即台 亞公司為豎立告示標誌或設置圍籬、移除或清理污染物、或 其他應變必要措施,進而影響台亞公司對系爭加油站之經營 及收益。是以,為確保台亞公司於承租期間,不受系爭加油 站場址範圍內之土地土壤受中油公司於承租期間加油管線漏 油污染之妨害,而得圓滿為系爭加油站之使用收益,高公局 除負有依系爭租賃契約約定,將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 交付台亞公司外,並負有就系爭加油站場址範圍所坐落土地 ,提供符合環保法令要求之土地予台亞公司使用之附隨義務



,台亞公司主張此為高公局之從給付義務,並無可採。從而 ,高公局抗辯稱伊依系爭租賃契約約定,將合於約定使用收 益之租賃物交付台亞公司,即已符合債之本旨,並無提供無 舊油污並符合環保法令之土地予台亞公司使用之附隨義務云 云,尚無可採。
㈡高公局是否已提供符合環保法令要求之土地交予台亞公司使 用?
台亞公司主張高公局交付系爭加油站予伊時,系爭加油站場 址範圍內之土地土壤確有中油公司遺留污染未處理,臺南市 政府並要求伊提出應變必要措施,顯見高公局未提供符合環 保法令要求之土地交予伊使用等語;高公局則以伊所屬南工 處雖有就中油公司開挖整治區外,管溝上、下游內均有殘留 污染物一事發函給伊,但台亞公司並未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4 條第2項約定,尋找公正第三人做後續處理,不符系爭租賃 契約之立證方法。又台亞公司自101年9月1日接手系爭加油 站持續經營至今並未中斷,符合系爭租賃契約主觀認知之可 經營加油站,伊已交付符合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予台亞公司使 用,並非不完全給付云云。經查:
⒈高公局南工處於中油公司承租系爭加油站之期限屆滿前,雖 曾委託冠誠公司就中油公司經營系爭加油站期間,有無造成 系爭加油站場址範圍內之土地土壤污染進行採樣檢測,並於 101年7月11日召開東山服務區加油站地下環境檢測工作採樣 結果審查會議(下稱101年7月11日審查會議),會議結論, 雖認為依冠誠公司就系爭加油站場址範圍內之土地土壤採樣 檢測結果,認為中油公司所經營之系爭加油站場址無污染, 惟台亞公司出席代表,於會議中表示對冠誠公司之採樣結果 認尚有疑義,該公司規劃於101年9月1日移交後,將另行實 施土壤採樣等語。嗣台亞公司於101年7月17日與高公局簽訂 系爭租賃契約後,即於101年7月19日函知高公局南工處,針 對101年7月11日審查會議中有關冠誠公司就系爭加油站場址 範圍內之土地土壤採樣檢測結果,認為中油公司所經營之系 爭加油站無污染之情,認為該場址仍有土壤氣體篩測與土壤 TPH快篩數值偏高實驗室檢測值卻極低、中油公司整治區域 內採樣深度至地下5M仍有油味卻未繼續向下採樣、中油公司 整治區域外採樣深度不足5M,下方土壤仍有污染之疑義,請 高公局南工處同意該公司於101年8月1日至同年月6日至現場 採樣,以釐清中油公司經營系爭加油站期間有無污染地下土 壤之疑慮。嗣因中油公司不同意台亞公司派員至現場採樣, 台亞公司乃於101年8月10日再函知高公局南工處,該公司將 於101年9月1日接站後,於當日至101年9月6日進行採樣作業



,請高公局南工處派員全程會同參與等情,有冠誠公司101 年4月19日採樣計畫書、東山服務區加油站地下環境檢測工 作採樣結果審查會議紀錄、台亞公司101年7月19日台亞字第 000000000D59號函、101年8月10日124D002C42F3號函等在卷 可按〔見原審重訴卷第27頁至第39頁、本院卷㈠第49頁至第 55頁〕。
⒉台亞公司於101年9月1日接手系爭加油站後,即委託傑明公 司自101年9月1日起至同年月4日、同年月14日進行採樣,並 將採樣送台灣檢驗公司檢驗,除於101年9月1日進行土壤採 樣時,就中油公司所設置測漏管及土壤氣體抽除井進行檢測 ,發現其開挖區域周邊既設之土壤氣體抽除井內存有約12公 分厚度深褐色浮油;及以火焰離子偵測器檢測土壤樣品之氣 體,發現其篩測數值最高達180,000ppm,超過環保機關訂定 之警戒值2,000ppm;暨101年9月5日對油槽、管線進行密閉 測試,發現「98無鉛汽油油槽」、「柴油-2油槽」卸油管有 破裂洩漏情況外;另送請台灣檢驗公司檢驗之土壤,亦檢出 受有污染乙節,亦有台亞公司101年9月4日台亞字第1270000 E5 464號函、101年9月19日台亞字第127E0021A164號函、台 灣檢驗公司土壤樣品檢驗報告等附卷可參〔見原審調解卷第 24頁至第27頁、本院卷㈠第265頁至第307頁〕。又經臺南市 政府環保局會同勘查系爭加油站場址,發現於編號VW8既設 井內確有深褐色浮油;且依台亞公司所施作之油槽及管線密 閉測試圖盤圖資料所示,98卸油管及柴油-2卸油管確有洩降 無法閉合之情事,認有管線破裂之虞,而依土污法第7條第5 項準用同法第15條規定,請台亞公司於101年10月16日前提 出應變必要措施(含油槽及管線密閉測試資料與洩漏源調查 狀況),及檢送自行委託檢測機構污染狀況調查相關檢測報 告予臺南市政府備查;屆期若未提出,將依同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等情,有臺南市政府 101年9月24日府環水字第1010655887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 重訴卷第60頁)。
⒊102年4月17日土壤污染協商會議中,高公局針對台亞公司調 查結果,認為系爭加油站確尚有局部污染問題,故結論由中 油公司處理污染問題。嗣兩造於102年5月14日會同傑明公司 、台境公司至系爭加油站會勘土壤污染範圍,結論請台境公 司依台亞公司於101年9月間針對系爭加油站土壤及地下水污 染調查報告中疑似有污染的採樣點位,包含4點位污染區域 進行污染土壤復育作業;另針對報告中測漏管P02及P20等2 點測值過高部分,一併進行調查釐清是否有污染疑慮。兩造 復於102年12月9日召開協商會議,結論為有關污染面積40平



方公尺(FS19、FS20、FS25、FS27等4點位)範圍由中油公 司委託台境公司負責進行整治復育,惟若發現有從該範圍所 延伸污染,再由高公局南工處函請中油公司協助整治復育等 情,有土壤污染協商會議紀錄、東山服務區加油站土壤污染 範圍會勘紀錄、東山服務區加油站土壤污染施工要求事項協 商會議紀錄附卷可佐(見原審解調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33 頁至第34頁、原審重訴卷第91頁正、背頁)。顯見前開2次 會議結論,認定中油公司應進場處理的範圍,不僅限於4點 位污染區域進行污染土壤復育作業,若於土壤開挖復育工程 中發現有自4點位污染區域往外延伸之污染,亦應屬中油公 司協助整治復育之範圍。又中油公司於103年4月29日委託台 境公司開挖後,台亞公司發現台境公司所開挖之4點位污染 區域(40平方公尺)之管溝內有浮油,且有溢出管溝外之情 形,台亞公司並分別於103年5月5日至6日及21日至22日進行 管線密切測試作業,均確認無管線洩漏情形,因而認定管溝 內之浮油為舊污染殘留(即中油公司承租經營期間所殘留) ,實際污染範圍已超出4點位污染區域;且高公局南工處亦 認為在中油公司協助清除污染面積40平方公尺(FS19、FS20 、FS25、FS27等4點位)範圍外,管溝上下游內尚有污染物 存在,且初步分析結果均已超過管制標準值乙節,亦有台亞 公司103年7月1日台亞字第14DA00281D02號函、103年9月17 日144F002E60A6號函、高公局南工處103年8月4日南總字第1 036008806號函(見原審重訴卷第145頁至第146頁、第64頁 至第65頁、原審調解卷第41頁至第42頁)。另103年5月8日 東山服務區加油站土壤污染物移除協商會議,與會之土水協 會代表陳士賢亦認為就現場會勘及台亞公司之調查資料,管 溝內污染疑似新舊污染所產生,管溝外污染疑似較舊期污染 等語,此有前揭會議紀錄在卷可據(見原審重訴卷第17頁背 頁)。
⒋台亞公司因4點位污染區域(40平方公尺)範圍外之管溝上 下游內均有污染物存在,因而委請工研院進行採樣鑑定,工 研院委託三普公司分別於103年7月31日、103年8月1日執行 土壤採樣,並送台灣檢驗公司檢驗。依工研院報告結論謂: 「1.針對中油公司開挖區40平方米範圍外共同管溝區域與其 緊鄰土壤外進行採樣與分析,加油站土壤油污染源為無鉛汽 油且共同管溝內有浮油存在,污染侷限在共同管溝內部且超 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值(含苯、二甲苯、TPH),由採集共 同管溝外周邊土壤分析結果TPH濃度最高402mg/kg,尚未超 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2.比對『中油公司開挖區40平方米範 圍外』共同管溝內樣品(含浮油和土壤)與『中油公司開挖



區40平方米範圍內』共同管溝內浮油之C1-烷基萘(質荷 比m/z142)、C2-烷基萘圖譜(質荷比m/z156)、烷基芳 香族同系物柱狀圖,與中油公司無鉛汽油(103年7月31日 購自中油公司東誠加油站)圖譜特徵相符,與台亞公司無鉛 汽油(103年6月4日購自台亞公司東山服務區加油站)圖譜 特徵不相符。3.由共同管溝設施結構和輸油管外觀檢視,加 上樣品中C1-烷基萘(質荷比m/z142)、C2-烷基萘(質 荷比m/z156)圖譜、烷基芳香族同系物柱狀圖比對,以及診 斷比值評估結果,判定『中油公司開挖區40平方米範圍內』 和『中油公司開挖區40平方米範圍外』的污染油品為汽油, 確認『中油公司開挖區40平方米範圍內』和『中油公司開挖 區40平方米範圍外』的油品污染源來自同一共同管溝。4.檢 視東山服務區加油站在售油營運權移轉日(101年9月1日) 時,加油站油管配置和原始設計圖說不相符,且地坪有切割 重新鋪設管線痕跡,第2泵島前方之共同管溝內發現疑似廢 棄92及98無鉛汽油輸油管。經向高公局函文釐清非台亞公司 所設置……共同管溝內皆看到並採集到管溝內浮油,其污染 濃度分布為在共同管溝內高且緊鄰土壤油污染濃度低,加上 共同管溝為密閉型結構物設計,污染來源應為共同管溝內輸 油管破損導致漏油。5.推斷因汽油輸油管漏油而流入共同管 溝後,造成共同管溝內輸油管外層防蝕包覆剝落,而因共同 管溝存有縫隙使其內油品滲出共同管溝而污染共同管溝外的 土壤。」等語(見外放之工研院報告)。另證人即工研院綠 能與環境研究所研究員洪瑋濃於本院證稱:「(問:你有無 參與整個調查鑑定過程?)答:我有參與整個調查鑑定過程 ,台亞委託工研院執行該計畫時,根據業務分工該案指派到 我這裡。我們接到這個案件後,就有去做整個案件的規劃, 有撰寫採樣規劃書,採樣規劃書包含調查的範圍、如何採樣 、如何鑑定。」、「(問:當初採樣過程,是你所屬單位自 行採樣,或委託其他單位採樣?)答:我們整個採樣規劃都 是依照環保署既定的流程,土壤採樣是委託三普公司採樣, 法規項目的檢測是委託SGS台檢公司,圖譜分析是由工研院 執行,這三個單位都是環保署認證的機構,除土壤分析外, 工研院還有規劃浮油採樣與市售油品採集。」、「(問:委 託三普公司在加油站採樣時,你有無在場?)答:有,我全 程都有在場,當時是103年7月31日與8月1日,因為我8月初 要出國,所以印象很深。」、「(問:請說明台亞公司為何 要委託工研院為本次土壤油污鑑定?)答:……在委託前台 亞公司有說明103年4月29日台亞公司在中油公司開挖區40平 方米範圍內的共同管溝發現浮油,因此台亞公司想了解40平



方米範圍外朝向油槽端及朝向泵島端的共同管溝內及周遭土 壤是否有污染。」、「(問:你與三普公司當時於東山服務 區加油站的採樣調查範圍?)答:採樣範圍在所謂中油公司 開挖區40平方米範圍外,如報告第4-9頁。我們在採樣時, 是把共同管溝上方的混凝土塊敲掉,再採集共同管溝中的回 填砂及共同管溝外的土壤。」、「(問:你與三普公司當時 採樣的情形,是否均如調查報告4-10頁至4-12頁的照片?) 答:是。當時工研院總共有兩個人在場,包含我在內,我們 均有全程參與。」、「(問:當時在共同管溝採取的浮油之 鑑定結果是否可以判斷是台亞公司的油品或中油公司的油品 ?)答:鑑定報告是針對共同管溝採集浮油及當時市售中油 與台亞汽油進行比對,報告使用三種圖譜特徵,發現採集浮 油具有103年7月31日購買之中油東誠加油站的三種圖譜特徵 。103年6月4日購買之台亞市售東山加油站油品沒有明顯的 圖譜特徵可比對。」、「(問:你比對的油品項目?)答: 92無鉛汽油。」、「(問:比對結果符合何公司的油品?) 答:根據鑑識結果,發現共同管溝採集浮油,與103年7月31 日購買之中油東誠加油站的92無鉛汽油之三種圖譜特徵符合 。」、「〔問:(提示調查報告4-7頁)報告中提及有九組 樣品直接由採樣認證單位,寄送至認證實驗室,其餘八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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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傑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普環境分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景佳企業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