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6年度,415號
TPHV,106,上易,415,2018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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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415號
上 訴 人即
被 上 訴人 潘才俊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詹名昌
      詹秀梅
      詹春雄
      詹武雄
      詹哲雄
      林宥褓(即荊陳寶珠承當訴訟人)
      黃金岳
      陳玫燕
      黃蕭瓊女
      黃子鈞(原名黃榜順)
      黃榜正
      黃麗薰
      黃麗娟
      黃世騏(原名黃榜煌)
      黃湘庭
      黃廖玉香
      詹政雄
      吳桂花
      陳進財
      邱陳秀美
      林秀芬(即游美華之承當訴訟人)
      凃志強
      陳淑娥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范宗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潘才俊
詹名昌各自對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
訴字第8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 6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一百三十三平方公尺),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詹名昌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 訴,就形式上觀之,係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詹秀梅詹春雄詹武雄詹哲雄陳淑娥荊陳寶珠黃金岳陳玫燕黃蕭瓊女黃子鈞黃榜正黃麗薰黃麗娟黃世騏、黃 湘庭黃廖玉香詹政雄吳桂花陳進財邱陳秀美、游 美華、凃志強(下合稱詹秀梅等22人)之行為,依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應及於詹秀梅等22人,故 詹秀梅等22人雖未提起上訴,仍因詹名昌合法上訴而為其效 力所及,爰將詹秀梅等22人列為上訴人而進行訴訟程序,合 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荊陳寶珠游美華於本院審理中,將渠等 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各1/50,分別贈與林宥褓林秀芬,並經其2 人於民國 107年3月8日具狀聲明承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第1項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詹秀梅詹哲雄黃金岳陳玫燕、黃蕭 瓊女、黃子鈞黃榜正黃麗薰黃麗娟黃世騏黃湘庭黃廖玉香詹政雄吳桂花陳進財邱陳秀美凃志強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潘才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潘才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 共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而系爭土地面積僅 133平方公 尺,共有人多達24人,每人持分面積甚微;且系爭土地為畸 零地(面對12公尺汐萬路深度不夠),無法單獨建築使用, 其上設定2筆地上權,並有5間地上物占用,均屬違章建築, 使用情形複雜。如依原物分割方法,每人分割後之面積狹小 零星,顯難達到土地合理利用之經濟效益,影響各共有人權 益,唯有依變價分配、公開競標方式,才能達到對全體共有 人全面性公平及促進土地合理利用之價值,爰於原審求為變 價分割之判決。原審判決系爭土地准予分割為如原判決附圖 (下稱附圖)所示1581部分(面積 7平方公尺)、1581⑴部 分(面積12平方公尺)、1581⑵部分(面積50平方公尺)、 1581⑶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由詹名昌詹秀梅詹政雄 共同取得,並依1/2、140009/560000、 139991/560000之比 例維持共有;如附圖所示1581⑷部分(31平方公尺)、1581



⑸部分( 7平方公尺)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淑娥取得。詹 名昌、詹秀梅詹政雄陳淑娥應補償潘才俊及其他共同訴 訟人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潘才俊不 服,提起上訴,並補稱:陳淑娥應有部分換算土地面積僅有 13.3平方公尺,詹名昌詹秀梅詹政雄等 3人應有部分合 計換算土地面積為 41.38平方公尺,竟均分得超過各自應有 部分甚多之土地,殊不公平,並有先占先贏、就地合法之嫌 等語。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請准將系爭土地變 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並就詹 名昌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則各以:
陳淑娥稱:伊長年住居及設籍於新北市○○區○○路 0段00 號,並於此處經營便利商店及佳陽水電行維生,伊對系爭土 地在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如將系爭土地全部予以 變價,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恐需拆除,嚴重減損土地及建物 之經濟效益,影響伊生計甚鉅,難符公平。又系爭土地上共 有三元興業、攤位、鵝肉周、佳陽水電行及回之鄉餐坊等5 筆地上物,其門牌號碼分別為:新北市○○區○○路 000號 及同區汐萬路1段20號、18號、16號,其中汐止區中正路311 號(即三元興業)、同區汐萬路 1段20號部分(即鵝肉周) 與坐落土地存在租賃關係,系爭土地亦存在 2筆由訴外人蘇 玉葉、王麗華設定之地上權,系爭土地囿於買賣不破租賃及 地上權設定之因素,恐難以變價,縱使覓得買主,其售價勢 必低落,有損各共有人之利益,故變價分割方案,顯不足採 。伊同意原判決將如附圖所示1581⑷、1581⑸部分土地由伊 取得,並以每坪新臺幣(下同)65萬元補償其他未分得土地 之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價分割等語置辯。其於本院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詹名昌稱:原審基於土地利用現狀,判命伊與詹秀梅、詹政 雄共同取得如附圖所示1581、1581⑴、1581⑵、1581⑶部分 土地,並以每坪65萬元補償其他未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價格 太高,伊無法負擔;且伊分得之土地面積太小,無法建築使 用。為發揮土地經濟效用,符合全體共有人最大利益,如果 價格好,伊同意變價分割,亦同意部分土地賣給陳淑娥等語 。其就潘才俊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於本院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請准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 由兩造依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詹政雄表示其與詹名昌之意見相同。
詹春雄詹武雄表示願意部分土地賣給共有人。 ㈤陳玫燕稱:對於原判決以每坪65萬元補償沒有意見,惟恐變



價分割之價格更低等語。
林宥褓林秀芬均稱:同意變價分割。
㈦其餘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均未到庭或以書狀作任何陳述。三、按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外, 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此觀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 規定自明。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任何共有 人得聲請法院裁判定之,亦為民法第824條第2項所明定。潘 才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 表所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 卷可稽(本院卷㈡第117至124頁),自堪信為真實。而系爭 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亦無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 之情事,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復有調解程序筆錄 (原法院調解卷第53頁)在卷可佐,則潘才俊訴請裁判分割 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
四、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 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 824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原物分配有 困難,得變賣共有物而分配價金之情形,係指共有物性質上 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將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 之使用時,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 效益,並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又分割共有物,究 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 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尤應審究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前景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 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依前開規定為適當分配 。
五、本件潘才俊主張系爭土地共有人多達24人,如依原物分割方 法,每人分割後之面積狹小,顯難達到土地合理利用之經濟 效益,故變賣系爭土地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分割方式 較為適當等語。惟為陳淑娥所反對,詹名昌詹政雄、詹春 雄、詹武雄陳玫燕等人亦無分配取得應有部分土地之意願 ,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之重要爭點厥為:系爭 土地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分割為妥適?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面積僅 133平方公尺,西側臨接 「汐止都市計畫」劃設之12公尺計畫道路;按新北市畸零地 使用規則第3條第1項第 1款一般建築用地規定檢討,基地正 面路寬超過7公尺至15公尺,最小寬度為3.5公尺,最小深度 為14公尺,系爭土地尚未符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規定之最 小深度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106年10月17日新北工建 字第1062040188號函文在卷足憑(本院卷㈠第 284頁),可 見系爭土地無法單獨建築使用。而系爭土地共有人多達24人 ,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甚小,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每一共有人分割後之面積狹小,顯難為通常之使用,並有減 損其價值之虞,致無法維護系爭土地合理利用之經濟效益, 故不宜採用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之分割方案。 ㈡又系爭土地坐落新北市汐止區汐萬路 1段與中正路交會處, 其上現有五間地上物,使用情形如下:
⒈系爭土地現有之地上物為:①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0號之鐵皮屋(招牌為三元興業)、②同區汐萬路1段 20號之鐵皮屋(招牌為鵝肉周)、③三元興業與鵝肉周中 間之鐵皮屋(與鵝肉周店面同時使用同區汐萬路 1段20號 門牌)、④同區汐萬路 1段18號之水泥磚造四層樓房(招 牌為佳陽水電行)、⑤汐萬路 1段16號之水泥磚造二層樓 房(招牌為回之鄉),此經原審會同兩造到場履勘,並囑 託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複丈測量上開地上物所在位置及 面積,此有勘驗筆錄、現場簡圖、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即 附圖)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197至207頁)。而上開地上 物及坐落土地之使用情形:三元興業係由詹名昌出租他人 使用,鵝肉周坐落土地由詹名昌詹政雄詹秀梅共同出 租他人使用,佳陽水電行陳淑娥居住使用,另回之鄉則 不知由何人管理使用等情,業經詹名昌詹政雄詹秀梅陳淑娥陳明在卷,至三元興業與鵝肉周中間之鐵皮屋亦 經鵝肉周使用人於原審履勘時到場陳稱該部分由其使用, 並為潘才俊所不爭執,均堪信為實在。
⒉上開地上物依附圖所示,其中1581⑴部分(即三元興業) 之面積為12平方公尺、1581⑵部分(即三元興業與鵝肉周 中間之鐵皮屋)之面積為50平方公尺、1581⑶部分(即鵝 肉周)之面積為26平方公尺、1581⑷部分(即佳陽水電行 )之面積為31平方公尺、1581⑸部分(即回之鄉)之面積 為 7平方公尺,共計126平方公尺,已占系爭土地面積95% ,可知除附圖所示1581部分(面積 7平方公尺)為空地外 ,系爭土地幾乎已蓋滿地上物。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 ,系爭土地曾於38年、78年間分別為權利人蘇玉葉、王麗



華設定地上權,其中地上權人蘇玉葉原在系爭土地上有汐 止區中正段 152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智慧里13號之一層磚造 建物,此有該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足憑(原審 卷㈠第58至59頁);然經向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查詢該 地上權之設定資料,及向新北市○○○○○○○○○○○ 里00號之門牌整編資料,分別經以逾保存期限無從提供及 查無該門牌號碼整編資料而函覆在卷,亦有各該函文附卷 可參(原審卷㈠第105、106頁),則地上權人蘇玉葉之上 開 152建號之建物目前是否仍然存在,即非無疑,亦無證 據證明與上開①②③④⑤之地上物有關連。
⒊再查,上開①②③④⑤地上物均屬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 乙節,業據潘才俊陳淑娥陳明在卷(本院卷㈠第 384頁 、卷㈡第301頁),其中汐止區中正路311號(即三元興業 )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係訴外人王麗華蘇幼,同區汐萬 路 1段16號(即回之鄉)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李 允,汐萬路 1段18號(即佳陽水電行)之房屋稅納稅義務 人為陳淑娥,另汐萬路 1段20號(即鵝肉周)則查無房屋 稅籍資料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汐止分處104年7 月28日新北稅汐二字第1043556009號函文及所附房屋稅籍 證明書附卷可佐(原審卷㈠第101至104頁),可知上開地 上物之管理使用人,除居住於汐萬路 1段18號(即佳陽水 電行)之陳淑娥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外,其餘均非該土地共 有人。而出租鵝肉周坐落土地之詹政雄亦稱:「汐萬路1 段20號房子是周先生向我們租地,開鵝肉周的店,房子是 他向一個住在七堵的人租的」、「蘇玉葉王麗華就是我 說的七堵的人」、「房子不是我蓋的,我只是地主收地租 ,房子應該是王麗華的,好像是因為她的婆家那邊沒有處 理好,沒有辦法辦理繼承過戶。」等語(原審卷㈠第79、 157頁), 足見詹名昌詹政雄詹秀梅係以土地共有人 身分而對於使用鵝肉周坐落土地之人收取地租,並非汐萬 路 1段20號(即鵝肉周)地上物之管理使用權人,堪認系 爭土地之地上物產權歸屬確實混亂不明。
㈢觀諸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面積僅 133平方公尺,共有 人多達24人,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之比例觀之, 最多者為14/90,最少者為1/350,每人持分面積甚微;且除 陳淑娥居住使用汐萬路 1段18號(即佳陽水電行)之地上物 外,其他共有人均未居住使用系爭土地,與系爭土地之依存 關係不大。雖陳淑娥明確表示願以分配取得汐萬路 1段18號 (即佳陽水電行)地上物之坐落土地,並就溢得部分補償其 他共有人之方式分割系爭土地;惟該地上物面積為31平方公



尺,陳淑娥應有部分僅1/10,相當於13.3平方公尺,與該地 上物面積相差甚多,且除陳淑娥外之其他共有人復未表達分 配取得應有部分土地之意願,顯無法採用以原物分配於部分 共有人,並就溢得部分補償其他共有人之方式分割系爭土地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地上物產權歸屬及使用情形複雜,又 有地上權之設定,且因共有人數眾多,應有部分比例微小, 如以原物分割,各自分得之土地狹小、零星,難以為通常之 使用,並有減損其價值之虞,因認採變價分割方式,系爭土 地整筆經由市場公開競標換價後分配價金予各共有人,始能 維護系爭土地合理利用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 ,應屬妥適、公平之分割方案。
陳淑娥雖主張:伊願意分配取得如附圖所示1581⑷及1581⑸ 部分土地,並就溢得部分以原審鑑定價格之每坪65萬元補償 其他共有人,其餘如附圖所示1581、1581⑴、1581⑵、1581 ⑶等四部分土地則以變價分配之方式分割云云。惟按民國98 年1月23日修正民法第824條,就裁判分割雖訂定多樣化之分 割方法,惟就分割方法仍有一定之限制。民法第824條第2項 第 2款後段所謂以「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 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規定,依其文義所示, 應係指將原物一部分分配與「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將 價金分配「各共有人」,即就同一共有物,對於全體共有人 ,應採相同之分割方法。易言之,法院於斟酌何種方式為適 當、公平、合法之分割方式時,尚不能採用將系爭土地之部 分分割予部分共有人,再將其餘土地變價後分配予其他未取 得土地之共有人之分割方案(本院暨所屬法院 105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可知陳淑娥主張由 其分配取得如附圖所示1581⑷、1581⑸部分土地,其餘1581 、1581⑴、1581⑵、1581⑶等四部分土地以變價分配之分割 方案,於法不合;何況該分割方案將使得系爭土地細分,其 餘1581、1581⑴、1581⑵、1581⑶等四部分土地面積更為狹 小而難為通常之使用,進而導致變價分配之價格更為減損, 影響其他共有人之權益,尚非妥適、公平之分割方案。雖陳 淑娥因系爭土地採變價分割方案,而有遷離現住居地之可能 ,惟法院斟酌分割方案時,對於各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 況,固應加以考量,然共有物如依共有人之使用現狀分割, 顯失公平或不合經濟效益者,法院即不受拘束。本院審酌上 情,因認系爭土地採變價分割方案,較能維護系爭土地合理 利用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面積不大,且共有人數眾多,應有部分 相對狹小之情況下,如再予以細分,就分得土地恐難為通常



之使用,無法維護系爭土地合理利用之經濟效益,因認潘才 俊訴請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審酌上情, 判決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所示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審判決系爭土地原物分割,由陳淑娥 分配取得如附圖所示1581⑷、1581⑸部分之土地,詹名昌詹秀梅詹政雄共同取得如附圖所示1581、1581⑴、1581⑵ 、1581⑶部分之土地,而維持共有,並與陳淑娥各補償潘才 俊及其他共有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即有未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 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件係因共有物分割 之事件涉訟,共有人均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爰酌量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命兩造 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歷審 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均與前開論斷結果 無礙,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50條、第 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 1項但書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林純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附表:
┌──┬──────┬────────┐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 │
├──┼──────┼────────┤
│1 │ 詹秀梅 │14/90 │
├──┼──────┼────────┤
│2 │ 詹春雄 │14/270 │
├──┼──────┼────────┤
│3 │ 詹武雄 │14/270 │
├──┼──────┼────────┤
│4 │ 詹哲雄 │14/270 │
├──┼──────┼────────┤




│5 │ 林宥褓 │1/50 │
├──┼──────┼────────┤
│6 │ 黃金岳 │1/20 │
├──┼──────┼────────┤
│7 │ 陳玫燕 │7/90 │
├──┼──────┼────────┤
│8 │ 黃蕭瓊女 │1/350 │
├──┼──────┼────────┤
│9 │ 黃子鈞 │1/350 │
├──┼──────┼────────┤
│10 │ 黃榜正 │1/350 │
├──┼──────┼────────┤
│11 │ 黃麗薰 │1/350 │
├──┼──────┼────────┤
│12 │ 黃麗娟 │1/350 │
├──┼──────┼────────┤
│13 │ 黃世騏 │1/350 │
├──┼──────┼────────┤
│14 │ 黃湘庭 │1/350 │
├──┼──────┼────────┤
│15 │ 黃廖玉香 │1/20 │
├──┼──────┼────────┤
│16 │ 詹政雄 │140009/0000000 │
├──┼──────┼────────┤
│17 │ 詹名昌 │139991/0000000 │
├──┼──────┼────────┤
│18 │ 吳桂花 │1/100 │
├──┼──────┼────────┤
│19 │ 陳進財 │1/200 │
├──┼──────┼────────┤
│20 │ 邱陳秀美 │1/200 │
├──┼──────┼────────┤
│21 │ 林秀芬 │1/50 │
├──┼──────┼────────┤
│22 │ 凃志強 │1/50 │
├──┼──────┼────────┤
│23 │ 潘才俊 │14/90 │
├──┼──────┼────────┤
│24 │ 陳淑娥 │1/1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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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