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6年度,1072號
MLDM,106,苗簡,1072,2018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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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10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長春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 年度偵字第1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長春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墾殖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圖所示淺藍色區域(面積三四三二平方公尺)、黃色區域(面積二二平方公尺)、桃紅色區域(面積一六平方公尺)、深藍色區域(面積三九平方公尺)內之墾殖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長春明知坐落苗栗縣三義鄉魚藤坪段203 、20 5-57、205-132 、205-135 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苗栗縣三義鄉魚藤坪段203 、205-57 、205-132 、205-135 、205-23地號土地,業經檢察官當庭 更正)分屬連○(民國92年4 月生)、曾東成余榮光所有 ,且均屬行政院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核定公告 之山坡地,未經所有權人同意,且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 主管機關核定,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水土保持法第8 條1 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竟基於違反水 土保持法之犯意,未就本案土地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亦未經 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自105 年間某日起,開挖整地、切削邊 坡,並於其上種植櫻花樹、油桐花樹,占用面積達3509平方 公尺(各土地使用面積、位置詳如附表及附圖所示),惟於 106 年1 月16日尚未發生水土流失之結果時,即為苗栗縣政 府派員現場勘察,而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連○之法定 代理人連華榮張月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院勘驗筆錄1 份、現場照片15張、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107 年6 月13日 銅地二字第1070003090號函附複丈成果圖1 份;理由部分補 充「被告林長春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然尚未致生水土 流失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 刑」,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三、爰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擅自於私人山坡地墾殖,雖尚未 致生水土流失,然其於他人山坡地開挖整地實已造成自然環 境破壞,且妨害土地所有權人之使用、收益權,所為極不可 取,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前無任何經



法院判刑過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非法墾殖之時間, 面積達3509平方公尺,對被害人等之財產管理權所生危害, 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連○之法定代理人 連華榮對於本案刑度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以期相當。
四、沒收部分: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 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 條第2 項、刑法施行 法第10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105 年11月30日修正之水 土保持法第32條第5 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 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後法優於前法原則, 105 年11月30日修正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 項之規定,自 應優先於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章節之適用,並因刑法 第2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所犯上開水土保持法之犯行,即應 適用裁判時法即105 年11月30日修正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 5 項規定。至其餘有關沒收之規定則回歸適用新修正刑法第 五章之一等規定。查如附圖所示淺藍色區域(面積3432平方 公尺)、黃色區域(面積22平方公尺)、桃紅色區域(面積 16平方公尺)、深藍色區域(面積39平方公尺)內所示之墾 殖物,均係被告所種植之櫻花樹及油桐花樹,且尚未移除, 而仍存在,均應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 項規定宣告沒收。五、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 為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撤回起訴,應提出撤回書敘 述理由,刑事訴訟法第269 條定有明文。又裁判上一罪,實 質上一罪之單一性案件,既不許為一部之起訴,當然不許為 訴之一部撤回。若為一部撤回,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 規定,仍可全部予以審判,此乃因一罪一個刑罰權,訴訟上 無從分割。從而,此種案件若為一部撤回,既不生撤回效力 ,法院就該部分仍應予審判,否則,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 予判決之違法。檢察官雖以107 年度聲撤字第2 號刪除「苗 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部分之犯罪事實,然 此部分犯行與上開違反水土保持法部分,為裁判上一罪之單 一性案件,則檢察官若為一部撤回,亦不生撤回效力,附此 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第32條第



5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八、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附表:現存於本案土地上之墾殖物(位置詳如附圖)┌──────────┬────┬────────┬─────┐
│土地地號 │使用面積│墾殖物 │所有權人 │
│ │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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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栗縣三義鄉魚藤坪段│3432 │櫻花樹及油桐花樹│連○ │
│203 地號土地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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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栗縣三義鄉魚藤坪段│22 │櫻花樹及油桐花樹曾東成
│205 -57地號土地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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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栗縣三義鄉魚藤坪段│16 │櫻花樹及油桐花樹余榮光
│205 -132地號土地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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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栗縣三義鄉魚藤坪段│39 │櫻花樹及油桐花樹余榮光
│205 -135地號土地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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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