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7年度,31號
TPDA,107,簡,31,201807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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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1號
             107年7月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樂天利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卓璋(董事)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黃世傑(局長)
 
訴訟代理人 俞旺程
      龔品芳
      張素菁
上列當事人間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
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府訴三字第10600202300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年6月8日13時25分至13時36分在 吉隆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第48頻道momol臺宣播「ORIKS智 慧偵測超輕盈防曬美白水凝露」化粧品廣告,內容宣稱略以 :「…韓國最新曬白科技 70%植物白皙精華素 抑制黑色素 形成 去除暗沉因子 同步保養不間斷…如同隨身曬白機 防 曬+美白 一次OK…擦的曬白機…UVB臨床實驗 使用次數:一 次 年齡:20-55歲 結論:連續24小時,阻斷UVB達99.8%… UVA臨床實驗 使用次數:一次 年齡:20-55歲 結論:連續 24小時,阻斷UVB達99.9%…」等詞句,並佐以使用前後比較 畫面,經基隆市衛生局查獲,因原告營業地址在臺北市,乃 以106年6月29日基衛食藥貳字第1061500798號函移請被告處 理。嗣被告以106年7月11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637498700號 函通知原告於106年7月19日前提書面陳述,及於106年8月1



日以電話聯絡原告陳述意見事宜,惟經原告員工電話回覆拒 絕陳述。被告審認原告宣播之系爭廣告內容涉及誇大,違反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且係第2次違規,乃 依同條例第30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化粧品 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以106年8月17日北 市衛食藥字第10638515800號裁處書,處原告新臺幣(下同 )2萬元罰鍰(即本件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 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下述事由,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
(一)被告機關徒憑系爭廣告之內容違反系爭行政指導意旨為據 ,即率認其有虛偽、誇大情事,並進而對原告課處行政罰 ,自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66條第2項之誡命: 1.按「本法所稱行政指導,謂行政機關在其職權或所掌事務 範圍內,為實現一定之行政目的,以輔導、協助、勸告、 建議或其他不具法律上強制力之方法,促請特定人為一定 作為或不作為之行為」;「行政機關為行政指導時,應注 意有關法規規定之目的,不得濫用。相對人明確拒絕指導 時,行政機關應即停止,並不得據此對相對人為不利之處 置」,行政程序法第165條及第166條分別定有明文。 2.查「化粧品得宣稱詞句例示及不適當宣稱詞句例示」,既 經其發布機關(即衛福部)公告(即該部105年9月6日部 授食字第1051607584號公告)中敘明其法源依據為行政程 序法第165條,則該詞句例示之性質自屬行政指導。 3.次查,上揭「化粧品得宣稱詞句例示及不適當宣稱詞句例 示」既屬行政指導,則其內容依法對受其指導之對象(即 原告)自不具任何法律上之規制性或拘束力。是縱原告未 依其指導而為一定行為或不為特定之行為,亦不應因此而 受任何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不利益,此即首揭行政程序法第 166條第2項規定所揭櫫對行政機關之誡命,俾充分保障人 民之權益。
4.然被告機關竟徒以原告於系爭廣告宣播之內容,與系爭行 政指導所揭示之化妝品廣告適宜使用詞句標準未合,而未 就其內容進行實質審認,即遽認系爭廣告有虛偽、誇大等 情事,並進而對原告為裁罰,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66條 第2項之規定,是原處分自屬違法而應予撤銷。(二)系爭廣告之實質整體內容,要無何虛偽、誇大可言,自不 應受非難:
1.按虛偽,係指反於真實;而誇大,則指言過其實。查被告 機關於原處分並未就系爭廣告有何「反於真實」或「言過



其實」等情(即:何為真實?系爭廣告如何悖於真實?系 爭廣告產品之實質為何?系爭廣告之文字何以逾越其產品 之實質?)為實質且具體之說明、舉證,是原處分自有程 序及實體上之違法而應予撤銷。
2.次查,人類膚色與黑色素細胞之作用密切相關,而其運轉 機制為:黑色素細胞受到諸如紫外線照射等刺激後,即告 活化並進而製造黑色素,其釋放之黑色素經運送至表皮層 並完成代謝,此過程約需28日。是以,如欲淡化表皮層黑 色素(即美白),可藉由抑制其生成或加速其代謝等方式 而達成效果。
3.承上,系爭廣告之產品既具防曬之成分及作用,當可有效 防止紫外線對黑色素細胞之刺激,而抑制黑色素生成並淡 化表皮層黑色素,自可達成皮膚美白之目的。是原告縱使 用「美白」等廣告詞句,亦無何反於真實或言過其實之情 事。
4.然查,被告機關因衛福部食藥署所為許可之用途未載明「 美白」即未深究該產品所含成分之功效,而僅形式並機械 性認定該產品客觀上不可能具備「美白」功能,故其事實 認定自屬粗率,且與客觀真實不符而不足採。
5.綜上所述,系爭廣告之整體內容均僅就其產品所具之「防 曬」功效,於不逸脫事實之程度內,運用同義之不同文詞 加以鋪排而為宣傳和行銷,並無誤導消費者經濟抉擇之情 事,自無違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及其 所欲達成之規範目的。
(三)據上論結,原處分除明顯牴觸行政程序法第166條第2項規 定外,就其認定之違章事實亦未附具實質之理由,自屬違 法之處分而應依法予以撤銷。
四、被告則以下述理由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
(一)法令依據:
1.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 管機關…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第3條規定:「本 條例所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膚,刺激 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其範圍及種類,由中 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第24條第1項規定:「化粧品 不得於報紙、刊物、傳單、廣播、幻燈片、電影、電視及 其他傳播工具登載或宣播猥褻、有傷風化或虛偽誇大之廣 告」,第30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24條第1項或第2項之 規定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 者,並得由原發證照機關廢止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



照」。
2.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本法第22條及23條 所稱廣告,指利用電視、廣播、影片、幻燈片、報紙、雜 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話傳真、電子視訊、電 子語音、電腦或其他方法,可使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之 傳播」。
3.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4號解釋:「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 第24條第2項規定:『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 應於事前…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同 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 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鍰…。』係就化粧品廣告所為之事前 審查,限制化粧品廠商之言論自由,已逾越必要程度,不 符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言論自由 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4.衛生福利部105年9月6日部授食字第1051607584號公告: 「化粧品得宣稱詞句例示及不適當宣稱詞句例示:…二、 廣告或標示仍需視文案或內容前後,傳達消費者訊息之整 體表現,包括文字敘述、產品品名、圖案、符號等詞句整 體之表達意象綜合判定。…附表一:化粧品得宣稱詞句例 示…附表二:化粧品不適當宣稱詞句例示…其他及綜合性 內容:…6.美白、抗菌、收斂(需添加衛生福利部公告具 相關效能之成分並符合其限量濃度方可宣稱)7.領有含藥 化粧品許可證之產品,其廣告中該產品效能之訴求需以仿 單、標籤核准之文字範圍為主…二、涉及虛偽或誇大…曬 白…」。
5.依據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99)北市衛藥食字第09936100906號令訂頒),處理違反化 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統一裁罰基準表:「裁罰標準:第1次 處罰鍰新臺幣1萬5,000元至3萬元。第2次處罰鍰新臺幣2 萬元至4萬元。第3次以上處罰鍰新臺幣3萬元至5萬元。每 增加1品項加罰新臺幣1萬元」。
6.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 「…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 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中有關本 府權限事項…」。
(二)查原告於電視宣播系爭廣告之違規事實,且係第2次違規 ,有基隆市衛生局106年6月29日基衛食藥貳字第10615007 98號函及監錄光碟、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 21日電子郵件、被告機關裁處書管理查詢畫面列印等影本



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三)至原告主張:「系爭廣告之實質整體內容,要無何虛偽、 誇大可言…系爭廣告之產品既具防曬之成分及作用,當可 有效防止紫外線對黑色素細胞之刺激,而抑制黑色素生成 並淡化表皮層黑色素,自可達成皮膚美白之目的」一節。 經查,原告於電視宣播系爭廣告因涉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 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經被告機關通知陳述意見,拒不 陳述意見詳如事實欄所載。被告機關為維行政效能,乃依 職權調查系爭廣告相關事證,審認系爭廣告之產品瓶身包 裝標示為「SUN SCREEN LOTION」,實係為衛生福利部核 准之含藥化粧品「ORIKS水凝輕透防曬精華SPF50 PA+++」 (許可證字號:衛部粧輸字第023397號),依該化粧品仿 單記載其用途為「防曬、保濕」,並無原告於系爭廣告宣 播「曬白」作用,更無「美白」功效;且系爭廣告於其產 品品名標示「ORIKS智慧偵測超輕盈防曬美白水凝露」與 衛生福利部衛部粧輸字第023397號核准之許可證字號品名 亦不同,原告擅自於廣告中變更產品名稱,致系爭廣告整 體表現(包括品名、使用前後臉部比較圖)使消費者誤認該 產品有美白作用。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化粧品得宣稱 詞句例示及不適當宣稱詞句例示」原則,該產品效能之訴 求已超出宣稱範圍(包括檢視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核准之仿單、標籤文字內容),被告機關以106年08月17日 北市衛食藥字第10638515800號裁處書記載原告違規事實 及處分理由,並衡酌原告係第2次違規,依統一裁罰基準 ,裁處最低額度2萬元罰鍰,並無違誤。
(四)又原告主張之行政指導一節,按行政程序法第165條規定 ,行政指導係指行政機關在其職權或所掌事務範圍內,為 實現一定之行政目的,以輔導、協助、勸告、建議或其他 不具法律上強制力之方法,促請「特定人」為一定作為或 不作為之行為。次按同法第166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為 行政指導時,應注意有關法規規定之目的,「不得濫用」 。經查,本件原告所為系爭廣告涉及虛偽誇大,違反化粧 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 以確認,被告機關未予以行政指導。而原告以衛生福利部 105年9月6日部授食字第1051607584號公告依據為免責之 論據,實有誤解。
五、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與法理:
1.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 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



生福利部);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第3條規定: 「本條例所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膚, 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其範圍及種類, 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第24條第1項規定:「化 粧品不得於報紙、刊物、傳單、廣播、幻燈片、電影、電 視及其他傳播工具登載或宣播猥褻、有傷風化或虛偽誇大 之廣告」。第30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 …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或再次違 反者,並得由原發證照機關廢止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 證照」。
2.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第3款規定:「化粧 品廣告之內容,應依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不得 有左列情事:…三、名稱、製法、效用或性能虛偽誇大者 」。
3.衛生福利部(簡稱衛福部)105年9月6日部授食字第00000 00000號公告:「主旨:修正『化粧品得宣稱詞句例示及 不適當宣稱詞句例舉』部分規定,名稱並修正為『化粧品 得宣稱詞句例示及不適當宣稱詞句例示』,自中華民國 000年0月0日生效…。化粧品得宣稱詞句例示及不適當宣 稱詞句例示:…二、廣告或標示仍需視文案或內容前後, 傳達消費者訊息之整體表現,包括文字敘述、產品品名、 圖案、符號等詞句整體之表達意象綜合判定。三、化粧品 得宣稱詞句例示如附表一,不適當宣稱詞句例示如附表二 ,未例示之詞句,其整體仍不得涉及醫療效能、虛偽或誇 大等內容。附表一:化粧品得宣稱詞句例示化粧品類別… 9.其他及綜合性內容:得宣稱詞句…6.美白、抗菌、收斂 (需添加衛生福利部公告具相關效能之成分並符合其限量 濃度方可宣稱)7.領有含藥化粧品許可證之產品,其廣告 中該產品效能之訴求需以仿單、標籤核准之文字範圍為主 附表二:化粧品不適當宣稱詞句例示…二、涉及虛偽或誇 大…(七)涉及保證說明宣稱對於化粧品的保證內容,但 於現有科學驗證或實際使用上均無法完整實現,或與保證 內容仍有相關程度的差距者例1.100%天然…例5…具有百 分之百的清潔效果…例8.曬不黑、曬不老、不曬黑、不曬 傷、曬白…」(原處分卷第33-41頁)。
106年2月3日衛授食字第1061600210號公告:「主旨:修 正『化粧品範圍及種類表』,並自即日生效。…化粧品範 圍及種類表…六、化粧水/油/面霜乳液類:1.化粧水、化 粧用油2.保養皮膚用乳液、乳霜、凝膠、油…7.防曬乳、 防曬霜、防曬凝膠、防曬油…」。




4.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 「主旨:公告修正…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 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 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5.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第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 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略)」(訴願卷第62頁 ) 罰鍰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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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次 │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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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事件 │化粧品廣告違規。 │
├───────────┼───────────────────────┤
│法條依據 │第24條第1項、第2項 │
│ │第30條第1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處5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 │
│ │原發證照機關廢止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罰鍰1萬5,000元至3萬元 │
│ │2.第2次處罰鍰2萬元至4萬元 │
│ │……。 │
└───────────┴───────────────────────┘
(二)經查,原告於106年6月8日13時25分至13時36分在電視宣 播如事實欄所述之化粧品廣告,有基隆市衛生局違規廣告 監測記錄表之違規廣告內容翻拍照片(原處分卷第104-10 6頁)、違規廣告內容翻拍照片(原處分卷第45-46、101- 102頁)、採證錄影光碟(原處分卷第110頁)、富邦媒體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21日電子郵件(原處分卷第10 7-108頁)在卷可憑,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 真實。
(三)再者,系爭廣告之產品瓶身包裝標示為「SUN SCREEN LOT ION」(原處分卷第45頁),實係為衛生福利部核准之含 藥化粧品「ORIKS水凝輕透防曬精華SPF50 PA+++」(許可 證字號:衛部粧輸字第023397號)(原處分卷第47頁), 依該化粧品仿單記載其用途為「防曬、保濕」,並無原告 於系爭廣告宣播「曬白」作用,更無「美白」功效。再者 ,系爭廣告於其產品品名標示「ORIKS智慧偵測超輕盈防 曬美白水凝露」更顯與衛生福利部衛部粧輸字第023397號



核准之許可證字號品名亦不相同(原處分卷第47頁),原 告擅自於廣告中變更產品名稱,致系爭廣告整體表現(包 括品名、使用前後臉部比較圖,如原處分卷第101-102頁 )使消費者誤認該產品有美白作用,根本即應構成虛偽之 廣告內容。復依卷附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化粧品許可證 查詢畫面列印顯示(原處分卷第47頁)「衛部粧輸字第 000000號…許可證種類含藥化粧品…中文品名ORIKS水凝 輕透防曬精華SPF50 PA+++…用途防曬、保濕…化粧品類 別別0711防晒乳液主成分略述…」,並無美白成分及用途 ,然系爭廣告卻宣稱「70%植物白皙精華素…防曬+美白一 次OK…阻斷UVB達99.8%…」等語,參諸衛生福利部公告之 「化粧品得宣稱詞句例示及不適當宣稱詞句例示」原則「 涉及保證說明宣稱對於化粧品的保證內容,但於現有科學 驗證或實際使用上均無法完整實現,或與保證內容仍有相 關程度的差距者例1.100%天然…例5…具有百分之百的清 潔效果…例8.曬不黑、曬不老、不曬黑、不曬傷、曬白… 」,更可認原告宣播之系爭廣告內容涉及誇大不實。原告 主張稱系爭廣告之實質整體內容,要無何虛偽、誇大可言 ,自不應受非難云云,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故而被告 機關以106年08月17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638515800號裁處 書記載原告違規事實及處分理由,並衡酌原告係第2次違 規,依統一裁罰基準,裁處最低額度2萬元罰鍰,並無違 誤。
(四)至於原告所稱衛生福利部所公告「化粧品得宣稱詞句例示 及不適當宣稱詞句例示」為行政指導,其內容依法對受其 指導之對象(即原告)自不具任何法律上之規制性或拘束 力云云。惟依行政程序法第165條規定,行政指導係指行 政機關在其職權或所掌事務範圍內,為實現一定之行政目 的,以輔導、協助、勸告、建議或其他不具法律上強制力 之方法,促請「特定人」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行為。查 本件原告所為系爭廣告涉及虛偽誇大,違反化粧品衛生管 理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客觀上足以確認,被告 機關從未予以行政指導。而衛生福利部所前揭公告之「化 粧品得宣稱詞句例示及不適當宣稱詞句例示」,乃衛生福 利部本於化粧品衛生安全之中央主管機關地位,就化粧品 衛生管理條例有關化粧品廣告如何內容涉及虛偽或誇大, 予以具體之闡釋,作為下級機關認定化粧品廣告之依據, 並無違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被告應予援用。原告以衛 生福利部105年9月6日部授食字第1051607584號公告認定 為行政指導,主張其內容對受其指導之對象(即原告)自



不具任何法律上之規制性或拘束力云云,實有誤解,並不 足採。
(五)原告係以化粧品批發與零售為業(見原處分卷第16-17、9 4-96頁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與設立登記表),其為化粧品 之販售,自應注意遵守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 且依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其未遵守上開規定 ,縱無故意,亦有過失,被告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30 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自屬有據。因原告係第2次違規( 見原處分卷第28頁),被告參酌前開裁罰基準,裁處原告 罰鍰2萬元,實已考量原告之違章程度、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行為之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所得利益等節所為之 適切裁罰,核無裁量怠惰、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 事,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 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 ,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 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 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 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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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隆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樂天利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