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7年度,1446號
TYDV,107,司繼,1446,2018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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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1446號
聲 明 人 沈儷芳
      沈峻志
相 對 人
即被繼承人 王陳碧玉(亡)
上列聲明人等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沈儷芳沈峻志均為被繼承人王 陳碧之孫子女,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7 年4 月10日死亡, 聲明人沈儷芳等2 人均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爰依法檢 呈被繼承人之死亡證明書及聲明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云云。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 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 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 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 項、第5 項 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明人沈儷芳沈峻志為被繼承人王陳碧玉之孫子女 ,而被繼承人已於民國107 年4 月10日死亡等情,業據其等 提出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及繼承系統表為證(本院卷頁6 、9 、13),堪認為真。次查,被繼承人之子輩直系血親卑 親除聲明人沈儷芳沈峻志之母王小娟,向本院聲明拋棄繼 承,經本院另函准予備查外,惟該順序尚有子輩直系血親卑 親屬王中良為繼承人,且迄今尚未拋棄繼承,此有本院依職 權查詢之戶籍謄本及本件聲明人所繕具之繼承系統表等件附 卷可憑(本院卷頁14、6 ),足堪認定。是以,本件被繼承 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既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明人沈儷 芳、沈峻志均為被繼承人第一順序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聲 明人沈儷芳沈峻志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拋棄 繼承之可言。基此,本件聲明人沈儷芳沈峻志等2 人聲明 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陳照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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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