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193號
原 告 參方達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勳
訴訟代理人 張信鵬
張齡允
被 告 孫墩仁即鑫鱻冷凍食品商行
一、原告因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6 萬4,500 元,應
繳裁判費1 萬1,593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
外,尚應補繳1 萬1,093 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1 份(並附證據)。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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