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8年度,3497號
TCDM,88,易,3497,20000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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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四九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秋霜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О九三八號 ) 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連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乙○○未經向台中縣政府申請承租許可,在其先父陳榮華前以其妻陳許李名義承 租屬台灣省所有,而由內政部營建署新生地開發局管理坐落台中縣神岡鄉○○○ 段後壁厝小段八一六地號地目「田」部分土地 (坵塊八一六之六 )上繼續耕作, 為了牟取暴利,竟夥同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 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一月間止,以委託甲○○整地作為掩護,而盜採 該地之砂石計一萬五千六百三十立方公尺 (面積達一千五百六十三平方公尺,挖 掘深度十公尺),得手後將砂石以每立方公尺新台幣 (下同)九十元之價格出售予 毗鄰之砂石廠即均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丙○○丙○○明知該砂石是乙○ ○與甲○○在上述土地上所盜採,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起在 上開砂石廠,分多次向甲○○買受。乙○○與甲○○並自八十八年一月起,以不 詳之代價,讓不詳之人傾倒建築廢棄物獲取暴利,而上開建築廢棄物如予處理, 其處理費高達三千四百五十四萬二千三百元。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乙○○對於上述土地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承租許可,是其先父留下,而以 其母名義承租及委託甲○○整地之事實固供認不諱,惟否認有竊取砂石之犯行, 辯稱:上述土地比水溝高四尺,乃委託甲○○將地整低一點,以利引水,並非要 竊取砂石云云。訊據被告丙○○亦不否認其是均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曾 向甲○○購買砂石多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甲○○除 本案外,曾多次出售砂石予均泰公司,來源均無問題,且其是以每立方公尺九十 元買入,而一般未經處理之天然砂石每立方公尺約二十二元,伊以九十元之高價 買入,並不知是贓物云云。然查:
(一)坐落台中縣神岡鄉○○○段後壁厝小段八一六地號,地目「田」之土地屬台 灣省所有,而由內政部營建署新生地開發局管理,在上述土地上編號為坵塊 八一六之六部分土地於六十一年一月由陳榮華向台中縣政府承租耕作,現該 地使用人名義為陳許李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河川圖影本 、台中縣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書影本在卷可稽。再台灣省新生地開發局至 現場勘查結果:被盜之土方約計一萬五千六百三十立方公尺 (面積達一千五



百六十三平方公尺,挖掘深度十公尺),回填之廢棄物約二萬零三百十九噸 ,亦有台灣省新生地開發局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八八新開管字第八八○○ 八八三號函所附之損失概估表影本、現場相片在卷可按。 (二)上開八一六地號,地目「田」之土地,原可種植水稻、馬鈴薯等作物,此已 据被告乙○○警訊時供明在卷,則上開土地既可供種植水稻等作物,當己甚 平坦,整地之說已難以採信。且據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十五 時警訊時供承:該筆土地是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委託甲○○調用挖土機 及車輛,進行挖採砂石並由甲○○負責回填建築廢棄物;挖掘之深度約有十 公尺深,面積約有○點十四公頃左右,已全部挖掘等語。復稱:所挖掘之砂 石 (確實數量不知)由甲○○雇用挖土機及貨車載往隔壁之均泰砂石場由老 闆購買(該老闆我們皆稱之「總」)甲○○以每一立方公尺砂石賣價是新台 幣九十元。挖採後前一段是甲○○有叫建築廢棄物填倒,未填平,後伊再叫 建築廢棄物填倒,欲填平所挖之坑洞,詳細數量伊不知道,又挖採砂石及回 填建築廢棄物亦未經申請許可等語。又稱:土地委託甲○○挖採砂石,回填 垃圾廢棄土,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左右上午甲○○親送二十八萬元給伊,作 為挖掘砂石,回填垃圾廢棄物之代價補償等語,並有委託書影本二張在卷可 按,綜上觀之,被告乙○○如確係整地,何以挖掘之深度達十公尺深,且所 回填者係建築之廢棄物,再其委託甲○○整地竟未付錢給甲○○,反而由甲 ○○給付二十八萬元,足認被告乙○○係與甲○○共同盜採砂石出售牟利, 而二人書立之委託書亦足證二人在上述土地上共同盜採砂石出售牟利,已甚 灼然。被告乙○○否認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證人即均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張翠玲證述:丙○○是公司總經理,負 責砂石廠內的事情,認識乙○○,他是我們附近的居民等語;偵查中質之被 告丙○○亦承認公司業務原則上是由其執行。據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四月 十四日警訊時供承:「因我任職之均泰實業購買一批甲○○所介紹之砂石而 前來製作筆錄。」、「是我向甲○○以每立方米九十元購入的,因甲○○向 公司表示該批砂石是豐原市附近之地下室挖出之天然級配……」、「(甲○ ○賣予公司砂石)數量我不清楚,金額大約四、五十萬元左右。」等語,參 酌被告乙○○前述供詞及系爭土地與均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毗鄰,近在咫尺 ,挖土機及大卡車等機具出入均必須經過均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土地,因 此甲○○在整地及洪紹鈞在回填之初均先行取得丙○○之同意,業經證人洪 紹鈞於偵查中所證實,並經丙○○供認在卷,並依現場盜採砂石之數量和被 告丙○○購買之金額及其專業性顯示觀之,被告丙○○應知向甲○○所購買 之砂石是盜採之贓物,已甚灼然。至被告辯稱依一般未經處理之天然砂石每 立方公尺約二十二元,伊以九十元之高價買入,並不知是贓物云云。然依物 品之價格其高低,端視市場之供需而定,且查被告丙○○是否確以每立方公 尺以九十元買入,並未能提出任何証据以供本院調查,已有疑異,是被告丙 ○○上開辯解尚不能執此作為其有利之証,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



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被告乙○○與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係共同正犯。被告等二人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 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等二人之犯罪動機、手段、對國家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及犯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僅因 受顧於均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因一時失慮致蹈刑章,其經此教訓,當知 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以勵 自新。至被告乙○○盜取砂石並供人傾倒建築廢棄物獲取暴利,破壞水土保持, 上開建築廢棄物如予處理,其處理費高達三千四百五十四萬二千三百元之鉅,且 迄未回復原狀,自不宜宣告緩刑,附予敘明。
三、被告甲○○未据到庭,俟緝獲後另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 金 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二十七 日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理 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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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均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