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7年度,936號
PCDM,107,審訴,936,2018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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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9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淑琴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6537號、第8203號、第8734號、第8735號、第8736號、第9797
號、第10331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淑琴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一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李淑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7 年1 月5 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 之童裝店內,趁黃素椿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黃素椿放置在 貨架上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其中皮夾1 只、身分證、 健保卡、教師證、工作證、會員卡2張、機車駕照、行照各1 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 板信商業銀行金融卡各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104元業據 黃素椿領回),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㈡於107 年1 月6 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 義記珠寶銀樓內,持上開竊得之黃素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 用卡,表示係持卡人黃素椿本人欲購買金飾,致上開商店店 員陷於錯誤,然因黃素椿已辦理上開信用卡掛失止付致刷卡 失敗而未得逞。
㈢於107 年1 月11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之攤位內,趁黃香明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黃香明放置在 貨架上皮包內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現金5 百元及玉山銀行 信用卡(均業據黃香明領回),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㈣於107 年1 月11日13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 0 號金純寶銀樓內,持上開竊得之黃香明玉山銀行信用卡, 表示係持卡人黃香明欲購買金飾,並在簽帳單上偽造「黃秀 明」署名1 枚,用以表示係持卡人黃香明本人或經黃香明授 權所簽署,並同意按簽帳單所載金額付款之不實內容後,交 予店員而行使,致上開商店店員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三編 號1 所示之商品予李淑琴,且使玉山銀行於上開商店請款時 代為墊付消費款項予上開商店,足以生損害於黃香明、上開 商店及玉山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㈤接續於107 年1 月11日13時56分、同日14時1 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0號億滿春銀樓內,持上開竊得之黃香明玉 山銀行信用卡,表示係持卡人黃香明欲購買金飾,並在簽帳 單上偽造「黃秀明」署名2 枚,用以表示係持卡人黃香明本 人或經黃香明授權所簽署,並同意按簽帳單所載金額付款之 不實內容後,交予店員而行使,致上開商店店員陷於錯誤, 交付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商品予李淑琴,且使玉山銀行於 上開商店請款時代為墊付消費款項予上開商店,足以生損害 於黃香明、上開商店及玉山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 性。
㈥於107 年1 月11日15時1 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 俊賢銀樓內,持上開竊得之黃香明玉山銀行信用卡,表示係 持卡人黃香明欲購買價值1 萬6,900 元之金飾,並在簽帳單 上偽造「黃春明」署名1 枚,用以表示係持卡人黃香明本人 或經黃香明授權所簽署,並同意按簽帳單所載金額付款之不 實內容後,交予店員而行使,然因上開商店店員林弘偉察覺 李淑琴所簽立之姓名為「黃春明」,因而詢問李淑琴身分資 料,因李淑琴無法答覆,遂退刷該筆交易而未得逞。 ㈦於107 年1 月13日11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詠興皮件公司內,佯裝欲應徵銷售人員,而趁無人注意之 際,徒手竊取李家豪放置在會計處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臺 灣銀行信用卡1 張、電影票1 本及現金5 萬1,200 元(均業 據李家豪領回),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㈧於107 年1 月13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1 樓佶豐珠寶銀樓內,持上開竊得之李家豪臺灣銀行信用卡, 表示係持卡人李家豪本人欲購買金飾,致上開商店店員陷於 錯誤,然因刷卡失敗交易未成功而未得逞。
㈨於107 年1 月17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服 飾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李滿放置在門把上如附 表二編號4 所示之物(其中背包1 只、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MASTERCARD金融卡、上海商業銀行VI SA金融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VISA金融卡、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VISA金融卡各1 張、駕照2 張、印鑑1 枚均據李滿領 回),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㈩於107 年1 月17日14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慶分行內,冒用李滿之名義,向上 開銀行人員表示欲補領存摺及辦理補發新卡,而接續在「辦 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及「各項申請、掛失止付、更換、查詢 暨終止使用申請書」上偽造「李滿」之署名共計3 枚,並盜 蓋上開竊得之李滿印章於其上,用以表示係李滿本人所簽署 ,並同意辦理各項業務之不實內容後,連同上開竊得之李滿



身分證及健保卡交予上開銀行人員而行使,致上開銀行人員 陷於錯誤,交付新申領之存摺1 本及金融卡1 張予李淑琴李淑琴復因此未填單直接臨櫃提款10萬元,又以補發之金融 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致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 誤認李淑琴為真正持卡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提領現金12萬元 、10萬7,000 元(其中32萬6,000 元業已發還李滿),足以 生損害於李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於銀行帳戶管理之正確 性。
於107 年1 月18日17時9 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美奇銀樓內,持上開竊得之李滿上海商業銀行VISA金融卡 ,表示係持卡人李滿欲購買金飾,並在簽帳單上偽造「李滿 」署名1 枚,用以表示係持卡人李滿本人或經李滿授權所簽 署,並同意按簽帳單所載金額付款之不實內容後,交予店員 而行使,致上開商店店員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三編號3 所 示之商品予李淑琴,且使上海商業銀行於上開商店請款時代 為墊付消費款項予上開商店,足以生損害於李滿、上開商店 及上海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於107 年1 月17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統 一便利商店國慶店內,趁店員王奕舜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收銀機內由王奕舜所管領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現金2 萬元 ,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於107 年1 月19日22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童裝店內,趁鄭詩婷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放置在櫃 檯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皮夾1 只、鑰匙1 副、遙控器1 個 (均業據鄭詩婷領回),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於107 年1 月23日18時23分許,受許淑華邀約前往其位於新 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住處,李淑琴許淑華未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許淑華所有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皮夾 1 只(內有身分證、中華郵政提款卡、淡水一信提款卡、日 盛商業銀行提款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款卡、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信用卡、中華郵政信用卡各1 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信用卡2 張、現金1,500 元〔起訴書誤載為1,000 元〕、歐 元10元)(均據許淑華領回),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接續於107 年1 月23日21時17分許、20分許、21分許,在新 北市○○區○○街00號明珠銀樓內,持上開竊得之許淑華遠 東商業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表示係持卡 人許淑華欲購買分別價值4 萬元、3 萬元、1 萬9,230 元之 金飾,並在簽帳單上偽造「許淑華」署名2 枚,及簽署「李 淑琴」署名1 枚,用以表示係持卡人許淑華本人或經許淑華 授權所簽署,並同意按簽帳單所載金額付款之不實內容後,



交予店員而行使,然因上開商店店員鄭明顯李淑琴刷卡後 旋即接獲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電話通知有異,遂退刷上開3 筆 交易而未得逞。
嗣黃素椿、黃香明、李家豪、李滿、王奕舜鄭詩婷、許淑 華發覺遭竊及遭盜刷信用卡或VISA金融卡後,分別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香明、李家豪、李滿、王奕舜許淑華分別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因李淑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素椿、吳宜同、詹東山林弘偉、告 訴人黃香明、李家豪、李滿、王奕舜鄭詩婷許淑華於警 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許昇煌鄭明顯於警詢 中證述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8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偽造之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偽造之 各項申請、掛失止付、更換、查詢暨終止使用申請書各1 份 、信用卡簽帳單8 紙、臺灣銀行刷卡失敗簡訊通知畫面翻拍 照片1 幀、被告傳送予告訴人李家豪簡訊畫面翻拍照片2 幀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4幀、銀行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2 幀、銀樓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幀、失竊物品照片22幀 、信用卡簽帳單照片1 幀、店家所拍攝被告盜刷信用卡照片 2 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安全控管科簡便行文表暨所附信用 卡開戶資料、信用卡交易明細、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 在卷可稽(見107 年度偵字第8203號偵查卷第33頁、第37頁 、第47頁、107 年度偵字第10331 號偵查卷第55頁至第70頁 、107 年度偵字第6537號偵查卷第21頁、第27頁至第30頁、 107 年度偵字第9797號偵查卷第31頁至第44頁、107 年度偵 字第8736號偵查卷第25頁至第27頁、107 年度偵字第8734號 偵查卷第27頁至第31頁、107 年度偵字第8735號偵查卷第31 頁、第35頁至第40頁、本院卷),足認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是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㈢、㈦、㈨、、、部 分,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 ㈧部分,均係犯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 遂罪;就事實欄一㈣、㈤、部分,均係犯同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就事實欄一㈥、部分,則均係犯同法第216 條、第21



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 取財未遂罪;就事實欄一㈩部分,係犯同法第216 條、第21 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上開事實欄一㈡、㈧部分係犯同法第339 條第3 項 、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文書罪,容有未洽,惟此業經本院當庭諭知更正,且公訴 檢察官另以補充理由書更正起訴法條均為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又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事實 欄一㈣、㈤、㈥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然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而言(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 且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 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 疊關係,否則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經查 ,被告如事實欄一㈣、㈤、㈥各次犯行之時間、地點均明確 可分,且每次犯行,均對不同之商店為之,侵害不同法益, 揆諸前揭說明,即與接續犯之要件尚有未合,附此敘明。又 事實欄一㈩部分犯行,被告係於未填單直接臨櫃提款10萬元 後,又以補發之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此部分經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補充此部分 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又經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及所 犯法條,此部分復與原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偽造「黃 秀明」、「黃春明」、「李滿」、「許淑華」署名各係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就事實欄一㈣、㈤、㈥、 ㈩、、所示犯行,被告乃各係基於取得財物之目的,而 偽造簽帳單或其他不實內容之私文書行使,事實欄一㈣、㈤ 、部分,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等 2 罪名;事實欄一㈥、部分,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 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3 項 、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等2 罪名;事實欄一㈩部分,則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等3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被告所犯上開1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 論罪處罰。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㈡、㈧所載詐欺犯行,乃均已 著手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刷卡失敗致未得逞,屬未遂 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 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以正途賺取財物,反以竊盜、詐欺、偽造 文書等方式獲取他人財物,所為損及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害 VISA金融卡及信用卡交易秩序,自有不該,兼衡其素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取得財物價值、部分竊得及詐得 之財物已返還予被害人,所生損害應有所減輕,及其於犯罪 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㈣、㈤、㈥、㈩、、簽帳單及其他不 實內容私文書上所偽造「黃秀明」署名1 枚、「黃秀明」署 名2 枚、「黃春明」署名1 枚、「李滿」署名3 枚、「李滿 」署名1 枚、「許淑華」署名2 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 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諭知沒收。又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財物,均係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三 編號1 至3 所示之財物,均係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 所得,另未填單臨櫃提領之現金10萬元,及將補發之李滿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而提領之現金12萬 元、10萬7,000 元,則係被告上開事實欄一㈩犯行之犯罪所 得,其中附表二編號1 中之現金1,096 元、附表二編號4 中 之現金1 萬1,000 元、附表二編號5 中之現金2 萬元、事實 欄一㈩所領得款項中之現金1000元,均尚未返還予各被害人 ,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 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尚未返還予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 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在各 該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其餘財物、附 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盜刷商品,及事實欄一㈩所領得款項中之 現金32萬6 千元,均已分別返還予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8 份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第5 項之規定,自毋庸宣 告沒收或追徵。又如附表二編號1 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 用卡、渣打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 張,及事實欄一㈩犯行所補 發之李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1 張及存摺1 本,雖係犯 罪所得及所生之物,然該等物品經使用人報警後,衡情應已



掛失停用而失去效用;另被告於事實欄一㈣、㈤、㈥、、 犯行所偽造之簽帳單,及於事實欄一㈩犯行所偽造之辦理 各項業務申請書、各項申請、掛失止付、更換、查詢暨終止 使用申請書各1 份等不實內容私文書,雖係犯罪所生之物, 然既經被告分別交付予各商店及銀行人員以行使,已非屬被 告所有,而上開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各項申請、掛失止付 、更換、查詢暨終止使用申請書上之「李滿」印文,均係被 告盜用李滿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 自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 字第113 號、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上開 物品並不具經濟價值,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以上開 物品,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茵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 條至第216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1 │如事實欄一㈠所載│李淑琴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玖拾陸元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如事實欄一㈡所載│李淑琴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如事實欄一㈢所載│李淑琴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4 │如事實欄一㈣所載│李淑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簽帳單上偽造之「黃秀明」署名壹枚沒│
│ │ │收。 │
├──┼────────┼────────────────────────────┤
│5 │如事實欄一㈤所載│李淑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簽帳單上偽造之「黃秀明」署名共計貳│
│ │ │枚均沒收。 │
├──┼────────┼────────────────────────────┤
│6 │如事實欄一㈥所載│李淑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簽帳單上偽造之「黃春明」署名壹枚沒│
│ │ │收。 │
├──┼────────┼────────────────────────────┤
│7 │如事實欄一㈦所載│李淑琴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8 │如事實欄一㈧所載│李淑琴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9 │如事實欄一㈨所載│李淑琴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0 │如事實欄一㈩所載│李淑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上偽造之「李│
│ │ │滿」署名壹枚、「各項申請、掛失止付、更換、查詢暨終止使用│
│ │ │申請書」上偽造之「李滿」署名貳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11 │如事實欄一所載│李淑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簽帳單上偽造之「李滿」署名壹枚沒收│
│ │ │。 │
├──┼────────┼────────────────────────────┤
│12 │如事實欄一所載│李淑琴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3 │如事實欄一所載│李淑琴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14 │如事實欄一所載│李淑琴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15 │如事實欄一所載│李淑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簽帳單上偽造之「許淑華」署名貳枚沒│
│ │ │收。 │
└──┴────────┴────────────────────────────┘
附表二
┌──┬──────────────────────────┐
│編號│竊得之物品名稱及數量 │
├──┼──────────────────────────┤
│1 │皮夾1 只、身分證、健保卡、教師證、工作證、機車駕照、│
│ │行照各1張、會員卡2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國信│
│ │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渣打商業銀行信用卡、遠東國際商業銀




│ │行信用卡、板信商業銀行金融卡、現金1,200元 │
├──┼──────────────────────────┤
│2 │現金5百元、玉山銀行信用卡 │
├──┼──────────────────────────┤
│3 │臺灣銀行信用卡1張、電影票1本、現金5萬1,200元 │
├──┼──────────────────────────┤
│4 │背包1 只、現金1 萬1 千元、身分證、健保卡、中國信託商│
│ │業銀行MASTERCARD金融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
│ │華商業銀行、上海商業銀行VISA金融卡各1 張、駕照2 張、│
│ │印鑑1 枚 │
├──┼──────────────────────────┤
│5 │現金2萬元 │
├──┼──────────────────────────┤
│6 │皮夾1只、鑰匙、遙控器 │
├──┼──────────────────────────┤
│7 │皮夾1 只、身分證、中華郵政提款卡、淡水一信提款卡、日│
│ │盛商業銀行提款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款卡、遠東國際商│
│ │業銀行信用卡、中華郵政信用卡各1 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 │信用卡2 張、現金1,500 元、歐元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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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號│詐得之物品名稱及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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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價值1萬6,980元之金手鍊1條 (業據詹東山領回) │
├──┼─────────────────────────┤
│2 │價值1 萬4,300 元之金項鍊1 條、價值3,200 元之金墜子│
│ │1 個(業據吳宜同領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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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價值1萬6,360元之金項鍊1條(業已發還李滿保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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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