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796號
CHDM,106,訴,796,2018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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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文賓
選任辯護人 林永山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蕭宇翔
      顏瑋廷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麗花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1149號、第3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文賓蕭宇翔顏瑋廷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詹文賓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貳月,顏瑋廷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犯 罪 事 實
一、詹文賓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顏瑋廷(綽號長腳仔)明知甲 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蕭宇翔 (綽號駱駝)亦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 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卻仍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詹文賓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編號一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方式、價格,販賣附 表編號一所示數量之海洛因予林坤江(綽號鴨江、江仔)一 次,並收得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價金。蕭宇翔明知詹文賓有販 賣海洛因以營利之行為,竟基於幫助詹文賓販賣海洛因之犯 意,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一所示之 方式,幫助詹文賓實行附表編號一所示販賣海洛因予林坤江 之犯行。
詹文賓顏瑋廷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二所 示之方式、價格,販賣附表編號二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 予林坤江一次,並由詹文賓收得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全部價金 。
顏瑋廷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附表編 號三、四、五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三、四、五所 示之方式、價格,販賣附表編號三、四、五所示數量之甲基 安非他命予林守鎮(綽號黑人)二次、張宗榮一次,並收得 附表編號三、四、五所示之價金。
㈣嗣為警於民國106年1月16日21時15許,在彰化縣○○鎮○○ 路00巷00號前,以及於106年1月17日9時50分許,在詹文賓



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居處查獲本案,並扣得顏 瑋廷所有之海洛因2包(淨重共0.62公克)、電子磅秤1台、 夾鏈袋1包、分別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各1支等物品;扣得詹文賓所有之海洛因1包( 送驗淨重0.0303公克,驗餘淨重0.0261公克)、甲基安非他 命7包(送驗淨重共2.0778公克,驗餘淨重共2.0518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混合的毒品1包 (送驗淨重3.1803公克,驗餘淨重3.1660公克)、混摻有第 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的咖啡包1包(送驗淨重5.8506公克 ,驗餘淨重4.8190公克)、毒品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4台、 夾鏈袋1包、新臺幣(下同)30,600元現金、行動電話4支、 平板電腦1台等物品;扣得蕭宇翔所有之毒品吸食器1組。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顏瑋廷及其辯護 人固主張:被告顏瑋廷於106年1月17日第二次警詢(偵1149 號卷第12頁-第14頁反面)(該次警詢筆錄記載為第三次警 詢)及於106年1月17日偵查(偵1149號卷第38-39頁)所為 自白,係被告顏瑋廷毒癮發作所致;另於106年4月11日偵查 (偵1149號卷第128-129頁)所為自白,原是被告顏瑋廷欲 向檢察官表示其並未犯罪,但檢察官很大聲向被告顏瑋廷說 ,說的內容被告顏瑋廷記不起來,但檢察官意思是說被告顏 瑋廷要翻供沒關係,檢察官要判重一點,所以被告顏瑋廷就 向檢察官表示,就照被告顏瑋廷在警詢所述等語(本院卷一 第103頁反面),是被告顏瑋廷上開警詢、偵查時所為之自 白均欠缺任意性自不得作為證據。惟查:被告顏瑋廷於106 年1月17日第二次警詢筆錄及於106年1月17日、106年4月11 日偵訊筆錄,經本院當庭以錄音錄影設備播放勘驗後,結果 分別如下:
㈠106年1月17日第二次警詢筆錄(該次警詢筆錄記載為第三次 警詢):
⒈檔名:顏瑋廷第二次筆錄.wmv,檔案係影音檔,播放勘驗範 圍為全部,該次警詢筆錄時間全長35分20秒,以正常速度撥 放。
⒉勘驗結果略以:
①鏡頭是面對被告顏瑋廷,錄音、錄影連續,無中斷情況。



②被告顏瑋廷於警詢期間,並未向員警表示其身體有何不適或 有何情況而無法製作筆錄,亦無表示其毒癮發作,更無向警 方要求休息。
③被告顏瑋廷回答警方提問時神情並無異常,身體亦未呈現有 何不適之處,全程均坐著並沒有趴下、臥倒等情形發生。 ④被告顏瑋廷全程態度平靜,聲音略低音,對於員警提問均能 清楚回答,偶而思考後回答。雖有擦鼻子、吸鼻子、擤鼻子 ,但次數不多。在員警繕打筆錄期間,亦耐心等待,僅有數 次閉目養神,但神情未顯疲憊。
⑤影音檔案內容與該次警詢內容大致相符。
㈡106年1月17日、106年4月11日偵訊筆錄: ⒈檔名:105他-000000號-0000000000000.mp3、106偵-000000 -0000000000000.mp3,檔案均係錄音檔案,播放勘驗範圍均 為全部,各該次偵訊筆錄時間全長各為19分25秒、39分50秒 ,均以正常速度撥放。
⒉勘驗結果略以:
①被告顏瑋廷在偵訊時,並未向檢察官表示其身體有何不適, 或有何情況而無法陳述製作筆錄,也沒有表示其毒癮發作, 更沒有向檢察官表示要休息。
②被告顏瑋廷於偵訊期間,並無身體不適或毒癮發作情況發生 。
③錄音檔案內容與各該次偵訊內容大致相符。
㈢以上各節,有本院106年10月25日、106年11月29日勘驗筆錄 足憑(本院卷一第119、121-131、141、143-146頁),且由 上開勘驗筆錄內容可知:
⒈被告顏瑋廷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顏瑋廷於106年1月17日第 二次警詢及偵查時所為自白,係被告顏瑋廷毒癮發作所致一 節:
①在該等警詢及偵訊期間,未見檢警有以何不正方法詢問被告 顏瑋廷,被告顏瑋廷固有為數不多之擦鼻子、吸鼻子、擤鼻 子等舉止,但此等舉止應屬被告顏瑋廷身體自然反應,而非 其身體斯時已出現有何不適之情,更非屬被告顏瑋廷所指其 斯時接受檢警提問時,其毒癮已發作,否則難以想像被告顏 瑋廷斯時毒癮已發作,其身體應難以自主,但又為何未出現 流鼻水、流眼淚、打噴嚏、咳嗽、嘔吐等明顯毒癮發作之舉 止,仍可如常回答檢警提問,實難認被告顏瑋廷及其辯護人 主張,被告顏瑋廷斯時已毒癮發作一節為真。
②再參以被告顏瑋廷於106年1月17日第二次警詢時,針對員警 之提問,除坦認本案所涉犯行外,尚可進一步陳述是因證人 林坤江遺失被告詹文賓聯絡方式,始透過其向被告詹文賓



買甲基安非他命一情,此有本院106年10月25日勘驗筆錄可 參(本院卷一第128頁),更可在檢察官於106年1月17日偵 訊時,向被告顏瑋廷提問被告顏瑋廷遭扣案之物品是在其住 處扣得,被告顏瑋廷聽後向檢察官表示疑惑,檢察官隨即更 正該等物品是在被告顏瑋廷身上所扣一節,此有本院106年1 1月29日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一第143頁反面),甚可於10 6年1月17日第二次警詢時,向員警解釋其106年1月17日第一 次警詢筆錄部分內容為何會出現與證人林坤江警詢筆錄部分 內容不同之處,此有本院106年10月25日勘驗筆錄可參(本 院卷一第122頁反面、第124頁正面),若非被告顏瑋廷斯時 警詢、偵查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豈會出現此等舉止。 ③雖被告顏瑋廷於檢警訊問時一度未有坦認販賣毒品情事,惟 迨至檢警以證人林坤江張宗榮林守鎮警詢之指證及各該 次販毒之通訊監察譯文加以詢問後,被告顏瑋廷又供認販賣 犯行一情,被告顏瑋廷此舉亦可窺見其否認與承認間之心境 轉折及態度。再倘如被告顏瑋廷所稱,其斯時自白非出於任 意性且非實情,代表其未涉有販毒犯行,則一般人驟然聽聞 遭人不實指證,又是刑責非輕之罪名時,均會嚴詞否認,然 被告顏瑋廷竟當場坦承,甚至神情自若主動向員警提及證人 林坤江因遺失被告詹文賓聯絡方式,始透過其向被告詹文賓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情,並適時向檢警提出上開疑惑及前後 陳述歧異之事,若其辯解為真,則其反應實與常情相悖甚然 ,應可認其所為供述當係在自由意志下所為,並與事實相符 無誤,更證其斯時無受任何外力介入之影響甚明。 ⒉被告顏瑋廷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顏瑋廷於106年4月11日偵 查(偵1149號卷第128-129頁)所為自白,原是被告顏瑋廷 欲向檢察官表示其並未犯罪,但檢察官很大聲向被告顏瑋廷 說,說的內容被告顏瑋廷記不起來,但檢察官意思是說被告 顏瑋廷要翻供沒關係,他要判重一點,所以被告顏瑋廷就向 檢察官表示,就照被告顏瑋廷在警詢所述一節: ①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要求被告之自白應出於任意性,實 指被告之自白應確保係在未受不當外力影響下,本其自由意 志所為,若被告係因得知偵查機關所掌握之事證下,自行判 斷難以卸責後,因此自白犯罪事實,即與上開「任意性」分 屬二事。
②觀之被告顏瑋廷原先雖於106年1月17日第二次警詢、偵查時 ,坦認本案犯行,但於檢察官於106年4月17日再次訊問時, 被告顏瑋廷一度猶豫,亦有表示其先前是怕被關等語,此有 本院106年11月29日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一第144頁反面) ,而檢察官亦有於該次偵查時告知被告顏瑋廷其所涉犯案件



相關證據、偵審自白得以減刑之規定以及刑度為法官職權, 其不知會判多重等語,此有本院106年11月29日勘驗筆錄可 參(本院卷一第144頁反面),但檢察官自始至終未以被告 顏瑋廷要翻供沒關係,他要判重一點之不當條件換取被告顏 瑋廷自白,亦有告知被告顏瑋廷刑度為法官職權,檢察官亦 不知其刑度等語,被告顏瑋廷最後仍向檢察官坦承犯行。惟 不論被告顏瑋廷內心考量轉折為何,就其坦承本案犯行之陳 述,當下其供述時之外部環境應無有任何不當外力之影響, 被告顏瑋廷應係經由思考後所為之自白;況參以被告顏瑋廷 先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而身陷囹圄,既然親炙司法偵審程序 ,其對於販毒罪名及責任,自不能諉為不知,然被告顏瑋廷 知悉販毒案件非關小可,竟仍謂係因檢察官曾告以要翻供要 判重一點等語即不爭執其犯行,不免過於矯情。 ㈣從而,被告顏瑋廷上開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不利己之供述,顯 然並無任何非法取供情事,且被告顏瑋廷亦係本諸自由意志 而為陳述,任意性擔保無虞,並有證人林坤江林守鎮、張 宗榮證述可證(詳後述),且有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通 訊監察譯文可佐,而與事實相符,自均具有證據能力。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文。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 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與一 般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之證據能力要件有別,二者不可 混為一談,且此係屬證據能力之規定,非屬證據證明力之問 題,故法院應依審判中及審判外各陳述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 件等情況,比較前後之陳述,客觀的加以觀察,並於判決理 由內詳述其採用先前不一致之陳述的心證理由,始為適法( 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0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被告詹文賓之辯護人以證人林坤江、證人即被告蕭宇翔及顏 瑋廷於警詢中就有關被告詹文賓犯行所為之證述,均屬被告 詹文賓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為由,主張應 無證據能力一節(本院卷一第102頁反面),經查: ⒈證人即被告蕭宇翔及證人林坤江於警詢中就有關被告詹文賓 犯行所為之證述,核與其等嗣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並無 實質上之不符,且於本院審理時,對被告詹文賓犯罪事實是



否存立,已詳為證述,其等警詢筆錄亦非調查被告詹文賓犯 罪事實所必要,其等前揭於警詢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⒉證人即被告顏瑋廷於警詢中就有關被告詹文賓犯行所為之證 述,屬被告詹文賓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復無符合 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情形,其前揭於警詢之陳述,亦無證 據能力。
㈡被告顏瑋廷之辯護人以證人林坤江林守鎮張宗榮於警詢 中就有關被告顏瑋廷犯行所為之證述,均屬被告顏瑋廷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為由,主張應無證據能力 一節(本院卷一第103頁正面),經查:
⒈證人林坤江林守鎮(僅就附表編號三所示犯行)、張宗榮 於警詢中就有關被告顏瑋廷犯行所為之證述,核與其等嗣於 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並無實質上之不符(雖證人林坤江林守鎮張宗榮於本院審理時有部分情節因事隔過久記憶不 清或與先前警詢時之證述有不一致之處,但經本院詰問後已 無實質上之不符),且於本院審理時,對被告顏瑋廷犯罪事 實是否存立,已詳為證述,其等警詢筆錄亦非調查被告顏瑋 廷犯罪事實所必要,其等前揭於警詢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⒉證人林守鎮於警詢中有關被告顏瑋廷附表編號四所示犯行所 為之證述,雖屬被告顏瑋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因 證人林守鎮嗣後於本院審理中,就其與被告顏瑋廷為附表編 號四所示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一節,已有部分情節不復記憶之 情形(本院卷二第227頁正面)。則本院審酌證人林守鎮於 司法警察詢問時之證述,①係在距離事情發生時點較近而記 憶較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記憶遺忘之機率較低。②證人林 守鎮是當場聽聞通訊監察錄音後,根據其於錄音中通話實際 對話之聲音、語氣與內容,依當時記憶回答,記憶錯誤之可 能性較低。③係於被告顏瑋廷未在場,較無情誼壓力干擾之 情況下為證述,所為陳述當較為坦然。④該警詢筆錄對被告 顏瑋廷有關犯罪事實等事項之記載可認完整等外在客觀條件 ,再斟酌證人林守鎮證言為證明被告顏瑋廷是否構成附表編 號四所示犯罪所必要等情,認證人林守鎮於警詢中就有關被 告顏瑋廷所犯如附表編號四犯行所為之證述,應具有證據能 力。
㈢被告詹文賓及辯護人、被告顏瑋廷及辯護人,除上開證人林 坤江、林守鎮張宗榮、證人即共同被告詹宇翔顏瑋廷警 詢筆錄主張無證據能力外,被告三人及渠等辯護人與檢察官 均就後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於本院審 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0頁反面、第101頁 -第103頁正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



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 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認均應有證據能力。至本 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亦具有關聯性 ,並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 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亦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詹文賓固坦認扣案之海洛因1包(送驗淨重0.0303 公克,驗餘淨重0.026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7包(送驗淨 重共2.0778公克,驗餘淨重共2.051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及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混合的毒品1包(送驗淨重 3.1803公克,驗餘淨重3.1660公克)、混摻有第三級毒品氯 甲基卡西酮的咖啡包1包(送驗淨重5.8506公克,驗餘淨重 4.8190公克)、毒品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4臺、夾鏈袋1包 、現金新臺幣(下同)30,600元、行動電話4支、平板電腦1 台等物品,為其所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附表編號一、 二所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就附表編 號一部分,我沒有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時間要求蕭宇翔為附表 編號一所示之通話內容,當天我確實有與張宗榮蕭宇翔去 台中,是張宗榮開他的車載我跟蕭宇翔去的,我忘記我當時 坐在車上那個位置,我當時只是去台中走一走,我坐上車就 睡著,我醒來時就回到北斗路上,當天我也忘記是誰找誰要 去台中走一走。就附表編號二部分,我不知道林坤江與顏瑋 廷有為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通話內容,當天我沒有打電話給林 坤江,也沒有跟林坤江見面,我不知道當天我在做什麼事等 語。辯護人則以:林坤江蕭宇翔顏瑋廷於附表編號一、 二所示通話內容均屬平常對話,對話中沒有任何隻字片語與 詹文賓有何關係,亦無隻字片語有涉及到毒品交易的情形, 應與詹文賓沒有任何牽連關係,是該等通訊監察譯文自無法 作為補強證據。林坤江詹宇翔雖於偵查、審理中有證述詹 文賓有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犯行,但林坤江蕭宇翔之指證 證明力不足,況林坤江對於詹文賓所涉附表編號二所示犯行 之證述有許多矛盾及不合理之處,自未達詹文賓有罪判決之 確信,請為無罪判決等語。
㈡訊據被告顏瑋廷固坦認扣案之扣案海洛因2包(淨重共0.62 公克)、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1包、分別插用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各1支等物品,為其所有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附表編號二、三、四、五所示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於警詢、偵查時雖承認有如 附表編號二、三、四、五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 非出於我的自由意志。就附表編號二部分,我確實有與林坤 江為附表編號二所示通話內容,但這次通話目的是林坤江叫 我去找有錢的朋友一起去高雄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林坤江 奧迪車輛手排檔電腦控制器壞了,林坤江要我幫他找零件, 當時林坤江在電話中跟我說他肚子餓,正在埔心鄉某間「全 聯」對面之「大埔鐵板燒」吃飯,要我直接去找他,我就一 個人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去跟林坤江會合,我跟林 坤江見面後,他說他趕時間可能要先回台中,後我只帶張宗 榮去找奧迪汽車零件,我們這次沒有交易任何的毒品。就附 表編號三、四部分,我確實有與林守鎮為附表編號三、四所 示通話內容,但這二次通話目的,是我們要各自出資2,000 元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們合購甲基安非他命後,隨即 各分一半。就附表編號五部分,我確實有於附表編號五所示 時地與張宗榮見面,我在車上有拿一些甲基安非他命給張宗 榮吸食,但是沒有跟張宗榮拿錢等語。辯護人則以:顏瑋廷 警詢、偵查時之自白欠缺任意性,無證據能力。就附表編號 二部分,由林坤江證述可見,該次交易是林坤江顏瑋廷合 夥購買,而不是林坤江顏瑋廷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顏瑋廷 不該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就附表編號三、 四部分,由林守鎮證述可見,除了被告顏瑋廷手中沒有毒品 ,沒有跟林守鎮毒品交易是很明確以外,林守鎮其他供述內 容其實有很多都是胡言亂語或是前後矛盾,且與常理有違, 而附表編號三、四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顯然是有所疑義,自不 能作為林守鎮供述內容的補強證據,被告顏瑋廷被訴此部分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守鎮犯行證據不足,應為無罪之判決 。就附表編號五部分,除了張宗榮的個人片面指訴之外,並 無相關監察通訊譯文,可以作為顏瑋廷確實有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予張宗榮的補強證據,亦屬證據不足,應為無罪之判決 等語。
㈢訊據被告蕭宇翔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辯護人則以 :蕭宇翔就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行,應僅構成幫助販賣海洛 因犯行,且亦符合偵審自白應得以減輕其刑,而被告蕭宇翔 於附表編號一所示幫助行為,如處販賣毒品罪法定本刑之罪 ,應屬情輕法重,自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㈣就附表編號一部分:
⒈關於被告蕭宇翔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蕭宇翔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坤江於偵查、本院審 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詳後述),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查詢



單(申設人為蕭宇翔)及附表編號一所示通話內容可證,是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關於被告詹文賓此部分犯罪事實:
①證人即被告蕭宇翔具結之證述:
⑴於106年1月17日、106年4月14日偵查時之證述:附表編號一 所示通話內容,是我與林坤江之對話,該次是因林坤江要向 詹文賓買半兩海洛因,由張宗榮開車載我與詹文賓去東平路 。又詹文賓沒有在用電話,他都是用LINE在聯絡,但是林坤 江又不太會用LINE,林坤江之前才會留阿賓的電話,不然他 們就互相留LINE就好了,何必留電話。後林坤江詹文賓電 話弄丟了,所以他才會打我的電話找詹文賓。我幫詹文賓接 電話並陪詹文賓交易毒品的利益,就是我向詹文賓討毒品施 用,他都不會向我收錢等語(偵1149號卷第46頁反面、偵31 98號卷第247頁正面)。
⑵於107年5月8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林坤江在附表編號一所示 時間前一、二天有到北斗找詹文賓要買毒品,當時我在旁邊 有聽到林坤江詹文賓交易毒品之內容。附表編號一所示通 話內容,是我與林坤江之對話,當天是張宗榮開車載我們去 的,目的是詹文賓要賣毒品給林坤江,途中因詹文賓電話沒 電,詹文賓叫我打電話給林坤江確認會面的地方,雙方會面 後,林坤江有進入他們開來的車內,詹文賓有交付半兩海洛 因給林坤江,而由詹文賓收錢等語(本院卷二第31頁反面- 第39頁反面)。
②證人林坤江具結之證述:
⑴於106年1月17日、106年4月14日偵查時證述:我有於附表編 號一所示時地,以67,000元向詹文賓買半兩海洛因,當時蕭 宇翔也在場等語(偵1149號卷第86頁反面-第87頁、偵3198 號卷第247頁)。
⑵於107年5月8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附表編號一所示時間 之前就自己前往北斗詹文賓租屋處,跟詹文賓說要買半兩海 洛因,並約定由詹文賓將海洛因帶來台中交給我,所以雙方 才會有附表編號一所示通訊內容確定詹文賓交海洛因給我之 地點,而詹文賓只有一次在東平路319號附近交海洛因給我 ,當天我進入詹文賓的車輛後,我就將67,000元交給詹文賓詹文賓有在車內算錢確認數目,詹文賓亦有交付半兩海洛 因給我等語(本院卷二第9-30頁)。
③依證人即被告蕭宇翔及證人林坤江上揭證述與附表編號一所 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觀之:
⑴證人即被告蕭宇翔林坤江上揭證述關於渠等聯絡之過程, 與通話時間順序、譯文內容相符。可見證人即被告蕭宇翔



林坤江上揭證述有關附表編號一所示海洛因交易過程之證述 應具有相當之可信性。
⑵證人林坤江上開所證:附表編號一所示通話內容,是其於該 次交易前己先前往詹文賓北斗租屋處,向詹文賓約定要向詹 文賓購買半兩海洛因,而由詹文賓攜帶該半兩海洛因至台中 交付其一節,核與被告蕭宇翔上開所證:林坤江在附表編號 一所示時間前一、二天有到北斗找詹文賓要買毒品,當時我 在旁邊有聽到林坤江詹文賓交易毒品之內容,附表編號一 所示通話內容,是我與林坤江之對話,當天是張宗榮開車載 我們去的,目的是詹文賓要賣毒品給林坤江,途中因詹文賓 電話沒電,詹文賓叫我打電話給林坤江確認會面的地方一節 相符,且經核該等通話譯文中,證人即被告蕭宇翔向證人林 坤江表示:「A:喂。B:喂大耶,我們下交流道了…」、「 …A:你在那。B:東平路喔。A:你啦,你在那。B:東平路 319號。A:喔好好」等(詳如附表編號一①②所示之監察譯 文)通話內容未顯示通話目地僅不斷持續確認彼此所在,商 議見面地點、時間一節相符,足證被告詹文賓確實有事先跟 證人林坤江約定交易海洛因之事,故證人林坤江於接到證人 即被告蕭宇翔來電時,即心領神會知悉證人即被告蕭宇翔與 其聯絡之目的,而未於電話中詢問證人即被告蕭宇翔聯絡之 緣由,而逕與證人即被告蕭宇翔約定會面於附表編號一所示 時地會面。更可徵證人即被告蕭宇翔林坤江上開所證,當 天是張宗榮駕車搭載證人即被告蕭宇翔、被告詹文賓前往台 中市與證人林坤江交易海洛因,被告詹文賓為確認與證人林 坤江會面交易之地點,而要求證人即被告蕭宇翔跟證人林坤 江聯繫確認會面地點,而被告詹文賓因此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等待證人林坤江前來會合後,由證人林坤江進入 張宗榮所駕車內與被告詹文賓完成交易等事實為真正。 ④基上事證,證人即被告蕭宇翔林坤江上開證述及附表編號 一所示監察譯文內容、本院106年2月6日彰院勝刑火106聲監 可11號字第1060004024號函及所附資料(關於附表編號一所 示通訊監察譯文監查對象原為證人林坤江,因此檢方向本院 聲請該等通訊監察譯文對被告詹文賓就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 為認可),應可認定被告詹文賓有為附表編號一所示販賣海 洛因予林坤江之事實。
㈤就附表編號二部分:
⒈關於被告顏瑋廷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瑋廷於106年1 月17日第二次警詢時陳述:附表編號二所示通話內容,是我 與林坤江之對話,通話目的是林坤江要透過我向詹文賓購買 甲基安非命。我與林坤江於105年12月28日12時38分通話後



,我先駕車到大埔鐵板燒林坤江,等他吃完飯後,我再開 車帶路,林坤江就開他的車子跟著我到詹文賓在彰化縣北斗 鎮的租屋處,我在帶著林坤江進入屋內找詹文賓林坤江就 當場向詹文賓購買5,000元重約1錢的甲基安非他命,他們是 用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的方式交易。我只要有帶人去向詹文賓 購買毒品,詹文賓多少都會請我施用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 毒品,這一次帶林坤江去,詹文賓當場就有請我施用2種毒 品等語(偵1149號卷第13頁反面-第14頁反面);於106年4 月11日偵查時供認:附表編號二所示交易,我與林坤江見面 後,我有問林坤江是要一人開一台車還是要兩人一起開一台 車,後來是一人開一台車,林坤江跟我的車到詹文賓的租屋 處後,我帶林坤江進屋裡找詹文賓林坤江有一手交錢一手 交貨,以5,000元現金跟詹文賓買1錢的甲基安非他命,詹文 賓有時候會免費給我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等語(偵11 49號卷第128-129頁),核與證人林坤江於106年1月17日偵 查時證述:附表編號二所示通話內容,是我與顏瑋廷之對話 ,當天我向詹文賓購買5,000元甲基安非命1錢等語(偵1149 號卷第86頁反面);於107年5月8日本院審理時證述:附表 編號二所示通話內容,是我與顏瑋廷之對話,通話目的是因 我要向詹文賓買毒品,但找不到詹文賓,所以我要透過顏瑋 廷去向詹文賓購買毒品,顏瑋廷有到我吃飯之大埔鐵板燒跟 我會合,顏瑋廷到我吃飯地方跟我會合是第一次,顏瑋廷來 找我跟我會合後就帶我去找詹文賓,時間已經有點久,我有 些事情忘記,但我先於106年1月17日製作之警詢筆錄是正確 的等語(本院卷二第9-30頁)相符一致。而被告顏瑋廷上開 供述及證人林坤江上揭證述與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 文觀之,關於渠等聯絡之過程,與通話時間順序、譯文內容 大致相符。堪認被告顏瑋廷上開供認述及證人林坤江上揭證 述有附表編號二所示毒品交易之情節,並非虛妄,從而,被 告顏瑋廷警詢、偵查中就其所犯附表編號二所示犯行之任意 性自白,堪認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憑採。
⒉關於被告詹文賓此部分犯罪事實:
⑴證人即被告顏瑋廷上開於106年4月11日偵查時證述(上開被 告顏瑋廷自白亦經具結而為證述),及林坤江上揭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關於渠等聯絡之過程,與通話時間順序、譯 文內容大致相符,應具有相當之可信性,已如前述。 ⑵證人林坤江上開證稱:附表編號二所示通話內容,我一開始 撥給顏瑋廷時,是要問顏瑋廷我先前請他去問有沒有毒品的 事情,但顏瑋廷沒有幫我問,事後顏瑋廷有幫我問到,所以 才又打電話叫我下去等語(本院卷二第12頁正面、第26頁反



面),除與證人即被告顏瑋廷上開證述相符外,亦經核該等 通話譯文中,證人林坤江先撥電話向證人即被告顏瑋廷表示 :「B:喂。A:我昨天跟你說的代誌現在怎麼了。B:嘿喔 ,哭么啊,我昨天聯絡…他就沒有…我現在馬上跟他聯絡啦 。A:我叫你辦的代誌你就沒有辦成的啦。B:好好,我隨聯 絡,我隨跟他打」。「A:怎樣。B:下來埔心啦。A:蛤。B :現在下來埔心啦。A:喔,現在去埔心喔。B:嘿啦嘿啦, 現在隨過來啦A:好啦好…」(詳如附表編號二①②所示之 監察譯文)通話內容相符,足證證人林坤江因要向被告詹文 賓買甲基安非他命,但找不到被告詹文賓,故透過證人即被 告顏瑋廷去向被告詹文賓詢問是否得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後被告顏瑋廷聯絡後要求證人林坤江外出會合後,向被告詹 文賓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為真。
⑶證人林坤江上開證稱:顏瑋廷有到我吃飯之大埔鐵板燒跟我 會合,於105年12月28日13時許,帶我去詹文賓位於彰化縣 ○○鎮○○路0段000巷00號租屋處房間,我以5,000元向詹 文賓購買1錢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除與證人即被告顏瑋廷 上開證述相符外,亦經核該等通話譯文中,證人林坤江與證 人即被告顏瑋廷間通話內容:「…B:要去大耶他們這有沒 有。A:嘿,董耶他們那嗎。B:嘿鄉,要來董耶他們這…本 來我們如果是從埔心溝啊邊進來那裡不是在造路。A:我在 大埔團在吃飯?。…B:大埔團在那?A:全聯對面不是有一 間大埔團鐵板燒B:好啦,我找看看」(詳如附表編號二③ ④⑤所示之監察譯文),顯示證人林坤江與證人即被告顏瑋 廷約定前往他人處所,並相約在大埔某鐵板燒會合一節相符 ,足證證人林坤江與證人即被告顏瑋廷大埔鐵板燒會合後 ,由證人即被告顏瑋廷帶往被告詹文賓住處,由證人林坤江 進入被告詹文賓住處內與被告詹文賓完成附表編號二所示交 易等事實為真正。
⒊刑法之共同正犯和幫助犯,其區別在於前者之行為人間,具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其中之犯意聯絡,係指出於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而彼此達致明示或默示合意,行為分擔則不 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為限,縱係要件以外之行為 ,甚或祇同謀而不分擔行為,仍可成立,而後者之行為人間 ,並非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且所協助部分,僅以構成 犯罪要件以外之行為為限。再以販賣毒品罪為例,舉凡看貨 、議價、洽定交易時地、送貨、收款等作為,皆屬販賣行為 之部分舉動,為該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然而接聽電話 ,若無議價、洽定交易時地;駕車搭載正犯,倘非經手送貨 、收款,則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評價有別,不應相



混淆(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仍應論以 共同正犯。以販賣毒品罪為例,倘行為人主觀上明知相關之 他人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客觀上為他人分擔議價、洽定交 易時地、送貨、收款等屬於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 ,則無論其是否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或有無自他人處獲取 報酬,均不能僅評價為販賣毒品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被告顏瑋廷明知被告詹文賓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藥頭,平 時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營利,在證人林坤江向其詢問是否可 向被告詹文賓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向被告詹文賓告知此事 ,並將證人林坤江帶往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時地與被告詹文賓 交易,已屬為被告詹文賓洽定交易時地之行為,已涉入毒品 買賣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被告顏瑋廷自應與被告詹文 賓就此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⒌基上事證,證人林坤江、被告顏瑋廷上開證述、自白及附表 編號二所示監察譯文內容、本院106年2月6日彰院勝刑火106 聲監可11號字第1060004024號函及所附資料(關於附表編號 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監查對象為證人林坤江,因此檢方有向 本院聲請該等通訊監察譯文對被告詹文賓就附表編號二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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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