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132號
PTDV,106,重訴,132,201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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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132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 人 洪柏鑫律師
被   告 郭朱美仔
訴訟代理人 郭榮華
      陳欽煌律師
      吳哲華律師
      蔡政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被告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屏東縣○○鎮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同鎮大灣 路186 號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惟被告已就系爭土 地及同段798 地號土地,向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以下簡稱 墾管處)申請合併使用,經該處於民國107 年6 月26日以墾 環字第1070004536號駁回其申請,被告已依法提起訴願,現 由行政院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審理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82 條規定,聲請於訴願程序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 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 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 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固定有 明文。又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 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法律關係之存否,為本件訴訟 之先決問題而言;所謂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 成立,則係指訴訟之全部或一部之裁判,應以行政爭訟程序 確定之法律關係為據者而言。
三、經查,被告主張其已就系爭土地及同段798 地號土地申請合 併使用,現於訴願審理中等情,固據其提出訴願書為證。惟 訴願程序所審究者為墾管處駁回被告申請合併使用土地之處 分有無違法或不當,此與被告有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 權源,實屬二事,二者毫無關聯。況行政機關之判斷結果本 無拘束法院之效力,則無論訴願結果如何,本院均得自行依 訴訟資料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自無被告所指訴訟全部或一



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或應依行政 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之情形,至為明確。從 而,本件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 件訴訟程序,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林昶燁
法 官 林婕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鏡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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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