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7年度,67號
ILDV,107,司聲,67,20180712,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官陳金枝
代 理 人 許宏迪律師
相 對 人 陳進榮(即陳碧玉之繼承人)
      陳進南(即陳碧玉之繼承人)
      陳進良(即陳碧玉之繼承人)
      陳桻燡(即陳碧玉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全字六號假扣押強制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 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 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 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 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 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陳碧玉間假扣押強制 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53號民事假 扣押裁定,曾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宜蘭分會出具之 保證書為擔保,以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6號執行假扣押在 案。茲因訴訟終結,相對人即被繼承人陳碧玉之繼承人迄未 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 知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 宗查核屬實,聲請人業已撤回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6號假 扣押強制執行,訴訟可謂終結。又經查明相對人即被繼承人 陳碧玉之繼承人迄未就假扣押執行之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 ,此有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



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