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474號
ILDV,106,訴,474,20180716,2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74號
原   告 潘俊榮
訴訟代理人 秦玉坤律師
被   告 戴慧萍
      邱秀輝
      張有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貳拾參萬捌仟參佰玖拾壹元 ,及自民國一0七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壹萬壹仟捌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即貳仟參 佰柒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貳拾參萬捌仟參佰玖拾 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
㈠、緣被告於96年6月7日拍賣取得坐落宜蘭縣頭城鎮二圍段75-1 1、75-12、75-13、75-35、75-37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後,以原告、訴外人金億育樂事業有限公司( 下稱金億公司)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於96年12月12日向 本院提起拆屋還地之訴(下稱系爭訴訟),經本院以96年度 重訴字第72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以:「潘俊榮應將系爭 土地上如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1至A81(下稱系爭地上物), 占用面積如判決附表所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與金億公司 共同將上開土地全部返還被告,並應自96年6月7日起至返還 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4,535元。」,並宣告供擔 保後得以假執行。嗣被告持系爭判決並供擔保後於98年6月9 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拆屋還地暨追加請求不當得利之強 制執行,經以98年度司執字第6844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假 執行),並扣押原告之提存款22萬8,896元。嗣系爭地上物 於98年10月22日拆除完畢後,被告於99年1月8日向本院執行 處聲請請領分配款240,234元(含提存金額11,338元,原告 誤載為15,971元),並由被告戴慧萍統一領取上開分配款。 又被告向本院執行處就系爭假執行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經



本院以98年度司執聲字第734號裁定(下稱系爭執行費用裁 定),命原告及金億公司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共計91萬986 元,已於99年3月3日由原告以訴外人弘輝開發公司之名義清 償完畢。
㈡、系爭訴訟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於103 年12月30日以102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51號判決略以:「原判 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本案被告 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經最高法院 於104年5月28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略以:「其他 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駁回被告請求原告潘俊榮拆除系爭地上 物部分」,被告敗訴確定在案。被告因而於104年7月24日追 加訴之聲明「金億公司應給付91萬1,986元(包含預納之執 行費11萬986元、拆除費用80萬元、員警到場費1,000元,及 自98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之日為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等語,惟此經高等法院於105年3月22日以104年度重 上更㈢字第77號判決:被上訴人即被告追加之訴駁回,並經 最高法院於105年7月14日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判決略 以:「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金億公 司返還乙部分地上物坐落土地之訴及追加之訴,暨確認金億 公司與上訴人就乙部分地上物坐落土地部分之法定租賃關係 存在部分)」後,亦敗訴確定在案。至於被告請求原告「應 自96年6月7日起至返還上開五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53 5元」部分,嗣後經高等法院於106年3月28日以105年度重上 更㈣字第72號判決略以:「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 上訴人即潘俊榮自96年7月31日起至98年9月1日止按月共同 給付超過新臺幣肆仟貳佰肆拾玖元、上訴人金億公司自98年 9月2日起至98年10月22日止按月給付超過新臺幣貳仟壹佰貳 拾肆元伍角部分。…」,並於106年5月5日確定在案。可見 被告主張此追加之訴之聲明時,已知其因宣告假執行之系爭 判決,而於99年3月3日受領原告賠償之執行費用91萬986元 部分,其後經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51號判決及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廢棄確定,而已不存在了 。被告因宣告假執行之系爭判決,而於99年1月間受領由本 院執行處以前述扣押原告提存金額22萬8,896元(加上前述各 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利息15,971元後為244,867元) 給付之分配款,較之本案訴訟嗣後經高等法院以98年度重上 字第353號判決確定部分亦即「與金億公司共同將上開土地 全部返還原告,並應自96年6月7日起至96年7月30日止之按 月給付4,535元」,及105年度重上更㈣字第72號判決關於「 命原告及金億公司自96年7月31日起至98年9月1日止按月共



同給付超過4,249元」等應給付不當得利之金額57,336元【 計算式:〔4,535元x(96年6月7日起至96年7月30日止共計 54天/30天)/2=4,082元〕+〔4,249元x(25個月+2/30天)/2 =53, 254元〕=57, 3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顯 見被告受有溢領182,898元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同額之損 害。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395條 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共 同給付原告109萬3,884元,及其中91萬986部分自104年7月 24日起,其餘18萬2,898元部分自106年5月5日起,均至清償 曰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求准予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判 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答辯意旨:
㈠、依⑴、系爭判決之理由主要係因原告自認其為系爭地上物之 處分權人,因此判決命其負拆屋之義務,並與金億公司負共 同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之責任。案經原告及金億公 司不服提起上訴後,⑵、高等法院以98年度重上字第353號 判決核其改判之理由主要係採信原告撤銷其在第一審所為之 自認,並認定原告在96年7月30日即已返還系爭地上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及占有予金億公司,因認被告請求其拆屋還地及 給付不當得利並無理由。而且,有關系爭判決命原告自96年 6月7日起至同年7月30日止按月共同給付被告4,535元部分, 因原告不得上訴而告確定。被告及金億公司不服前開判決提 起上訴,經⑶、最高法院以99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就有 關被告上訴部分加以廢棄發回之理由,係認為原告之撤銷自 認部分違反證據法則,至於其他上訴駁回部分,則係指金億 公司主張民法第876條第1項之法定地上權部分並無理由,故 此部分之主張亦已經確定。⑷、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㈠字 第138號判決核其廢棄改判之理由主要係認定原告已於本件 訴訟繫屬後之98年9月1日將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及對 系爭地上物及土地之占有返還予金億公司,因此才會將第一 審有關命原告自98年9月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22 67元5角部分、假執行聲請及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予以廢棄 。原告及金億公司不服前開判決提起上訴經⑸、最高法院以 102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判決,原告認為上訴部分廢棄發回 更審之理由乃記載:「…末按,拆除未為保存登記之建物, 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返還占有趣之土地,係將土地之 支配管領狀態予以變動,故須由未保存登記之建物事實上處 分權之人及占有土地之人,始得為之。原審認定潘俊榮於98 年9月1日,已將系爭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及系爭土地之占有



返還金億公司等情。倘若非虛,本件訴訟在原審於106年6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前,潘俊榮已非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人,亦未占有系爭土地,被告得否請求潘俊榮拆除系爭地 上物及返還土地,即非無疑。原審竟以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 時之狀態,遽謂潘俊榮應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系爭土地, 並有未合。」。⑹、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更㈡字第51號判 決考其理由雖認定原告主張已於96年7月30日將系爭地上物 及系爭土地返還予金億公司云云,應屬無稽,惟仍認為原告 與金億公司已合意於98年9月1日將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及系爭土地占有有返還予金億公司,故原告既已非系爭地 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及系爭土地之占有人,被告自無權請 求其拆屋還地,因此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⑺、被告不服提 起上訴,案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其理 由無非係認定潘俊榮於98年9月1日將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讓與金億公司,已非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未 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即被告不得請求潘俊榮拆除系爭地上 物,並與金億公司共同返還系爭土地,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 斷。既被告請求原告拆屋還地部分已敗訴確定,因此被告嗣 於高等法院更三審中追加備位請求金億公司應給付被告相關 強制執行費用91萬1,986元及遲延利息,但遭該法院駁回在 案。⑻、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更㈢第77號判決駁回被告追 加之訴之理由係以查被上訴人即本案被告依原判決聲請假執 行,因強制執行拆除系爭地上物而支付拆除費執行費等費用 共計91萬1,986元,潘俊榮並已支付完畢等情,為被上訴人 所自承。則被上訴人既未將此部分已受償之費用返還潘俊榮 ,亦未舉證證明其受有何種損害,且金億公司就系爭土地上 如部分系爭地上物之法定租賃關係存在,亦非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與不當得利之要件有違,是被上訴人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追加請求金億公司給付911,986元及遲延利息, 即有未合。被告不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後,案經⑼、最高法 院以105年台上字第1201號判決廢棄,最終⑽、高等法院以 105年度重上更㈣字第72號判決,因金億公司未上訴而告全 案確定。因此關於第一審判決命原告與金億公司自96年7月 31日起至98年9月1日止按月共同給付4,249元予被告之部分 ,也一併確定。
㈡、由系爭判決理由可知,係認定金億公司在95年2月14日將系 爭地上物之產權出售與訴外人弘輝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弘輝公司),同年6月19日移轉予原告,被告在96年6月 7日取得本院核發之系爭土地權利移轉證書時,原告確實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且占有系爭土地,高等法院98年重



上字第353號判決確定原告應自96年6月7日起至同年7月30日 止按月共同給付被告4,535元以及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更⑷ 字第72號判決原告應自96年7月31日起至98年9月1日止按月 共同給付4,249元予被告。至於前案判決會將系爭判決命原 告拆除系爭房屋部分之裁判、假執行聲請及該部分訴訟費用 負擔廢棄改判駁回被告之請求,其理由主要係因原告與金億 公司於系爭判決後突然於98年9月1日合意將系爭地上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及系爭土地之占有返還予金億公司,故原告既已 非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及系爭土地之占有人,被告 自無權再請求其拆屋及給付自98年9月1日起至同年10月22日 返還系爭土地為止之不當得利,足徵系爭判決關於命原告拆 屋還地及准許假執行等部分,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縱令後來 該部分判決因上開理由遭到廢棄改判,亦不生溯及之效力, 從而被告依系爭判決中之假執行宣告請求原告拆除系爭地上 物及返還自96年6月7日至98年10月22日為止之不當得利,自 應具有正當合法權源,尚不受該部分之裁判後來因情事變更 而改判之影響。本件兩造間之拆屋還地訴訟業已確定在案, 為兩造所不爭執,雖然該案第一審判決就原告所為之假執行 宣告經第二審法院加以廢棄,但原告既未於該第二審審理程 序中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請求被告返還或賠償因 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自無權再依上開規定而為請求 ,故原告依上開規定所為之請求應無理由。
三、本件兩造爭點,為系爭前案訴訟及假執行程序,是否因其最 終確定結果應認被告受有應返還原告之不當得利?如有,其 金額為若干?茲認定如下:
㈠、查,經本院調取系爭假執行程序卷宗查閱結果,被告自原告 受領91萬986元(含拆除費用800,000元及執行費110,986元 ,據該案卷第194至194頁被告具狀陳報已受領由原告以弘輝 公司名義清償原告與金億公司應負擔之執行費,被告不爭執 係由原告支付),及240,234元(見同上卷第192頁,係被告 聲請扣押原告於本院95年度存字第1018號提存事件所提存金 額而受償),合計1,151,220元。而系爭訴訟於本院為系爭 判決後,歷經前述二、三審程序間多次廢棄發回改判,終以 高等法院上更㈣字第72號判決以:「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 )關於命上訴人即潘俊榮自96年7月31日起至98年9月1日止 按月共同給付超過新臺幣肆仟貳佰肆拾玖元、上訴人金億公 司自98年9月2日起至98年10月22日止按月給付超過新臺幣貳 仟壹佰貳拾肆元伍角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 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並駁回其餘上訴 ,確定在案,此兩造均無爭執。




㈡、按「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 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 效力。」、「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 依被告之聲明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 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 ,應告以得為聲明。」,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2項定有 明文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之規定,兼具實體法之 性質,被告於訴訟中,固得據以請求,即於原告受敗訴判決 確定後,另行起訴請求,亦無不可。亦經最高法院著有73年 台上字第59號判例可參。本件兩造間系爭訴訟,經兩造上訴 後確有如前述廢棄變更改判始告確定情形,而於訴訟確定前 ,被告即持系爭判決聲請假執行,則原告於系爭訴訟確定後 ,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及民法第179條、第182條 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於系爭判決廢棄或變更範圍內因假 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法即屬有據。
㈢、核諸被告聲請為系爭假執行所據之系爭判決,於上訴後經廢 棄改判者,計有關於被告請求原告拆除地上物部分(即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駁回被告請求原告潘俊榮拆 除地上物部分)及高等法院於106年3月28日105年度重上更㈣ 字第72號判決之:「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 即潘俊榮自96年7月31日起至98年9月1日止按月共同給付超 過新臺幣肆仟貳佰肆拾玖元、上訴人金億公司自98年9月2日 起至98年10月22日止按月給付超過新臺幣貳仟壹佰貳拾肆元 伍角部分。」。然其中命原告拆除地上物部分,乃因原告於 系爭判決後,再將判決所命拆除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 金億公司,原告其後已非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致 ,然此情事之變更並未據該案債務人即原告或金億公司於該 程序陳報之,且此本即應由原告自行在與金億公司於讓與事 實上處分權時商議此部分風險(即日後確定判決是否會命拆 除)及費用之負擔,而非得認係原告因假執行所受損害,自 不得認可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或返還。又被告請求原告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經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更㈣ 字第72號判決確定原告與金億公司應自96年6月7日起至同年 7月30日止,按月共同給付4,535元;另自96年7月31日起至 98年9月1日止,按月共同給付4,249元。是依系爭訴訟最終 判決確定結果,原告應給付被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5 萬7,336元【計算式:〔4,535元x(96年6月7日起至96年7月 30日止共計54天/30天)/2=4,082元〕+〔4,249元x(25個月 +2/30天)/2=53,254元〕=57,336元。故原告於本件應給付 被告之金額合計為912,829元(即不當得利57,336元+拆除費



用800,000元+假執行程序執行費用55,493元【即與金億公司 共同負擔110,986元】)。而被告於系爭假執行程序自原告 受領總計1,151,220元,有如前述,則被告即有溢收238,391 元之受有不當得利情形。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規 定甚明。查原告雖以本件被告應負遲延責任起算日係自系爭 訴訟判決確定之106年5月5日起算,惟該日期並非被告受催 告而未為給付之日,則本件仍應以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07年1月5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始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 8,391元,及自107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法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被告聲請宣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經駁回而失所依附,應 併駁回之。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方法如主文 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至萱

1/1頁


參考資料
弘輝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億育樂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