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838號
SLDV,107,訴,838,2018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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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38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陳祈佩 
被   告 李奇(原名李宜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
度訴字第1176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2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伍仟叁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叁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 月8 日向訴外人安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97 萬元,並簽立信用借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4 月12 日起至98年4 月12日止,利率前三期按年利率3%固定計算, 第四期改按年利率12% 固定計算,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月清 償本息,如遲延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 自應付日起,按應還款額,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且其中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債務到期。被告 並未依約清償,經安泰銀行將其對被告前揭借款債權(含本 金、利息、違約金)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長鑫公司),嗣長鑫公司再讓與訴外人亞洲信用管理 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公司),復由亞洲公司讓與訴外人新歐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歐公司),新歐公司再於10 0 年5 月1 日讓與伊。詎被告尚積欠94萬5,342 元,及自94 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暨 自94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



權讓與通知。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契約書 、安泰銀行債權讓與公告登報、債權讓與聲明書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13頁至25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 萬35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 萬 350 元),並應由被告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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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