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407號
SLDV,106,重訴,407,2018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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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407號
原   告 吳素琴 
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律師
複代理人  陳智勇律師
被   告 王祐緯 
      俞渼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代理人  劉孟哲律師
      王弘熙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子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柒拾貳萬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 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而受理後,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 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決定國內管轄法院及應適 用之準據法。又國際管轄權之規定於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雖 無明文規定,惟:
㈠、國際管轄之問題雖得依主權自由認定,然仍應符合如下主要 原則,以免外國不承認判決或影響後續執行:⒈保護被告之 利益,方便程序之進行,應以起訴時被告住居所或所在地之 法院為管轄法院,如當事人合意決定其管轄法院,亦應在一 定條件下尊重其意思。⒉兼顧訴訟標的涉及之公共利益。又 決定國際管轄之基本原則,主要可區分如下:⒈國籍主義: 當事人之國籍作為法院行使管轄權依據,基於被告應受較大 保護原則,國際管轄權行使應以被告國籍,非以原告國籍為 依據。⒉住所主義:原則上以被告住居所決定國際管轄權依 據。⒊英美法系:早期基於主權或權力理論,認訴訟應由被 告住居所、所在地或其本國法院管轄,晚近認只要被告與法



院所在之法域間,有最基本或最低度之接觸,使法院行使管 轄權具合理性與公平性,即可有效行使管轄權(劉鐵錚教授 與陳榮傳教授合著之國際私法論,三民書局修訂五版第667 至669 頁參照)。
㈡、兩造均為本國人,依上開國籍主義之理論,我國法院即具管 轄權。又學說所稱「不便利法庭原則」,意指某國法院對某 種涉外案件之一定事實,與法庭地國有某種牽連關係,而該 牽連關係足認由該法庭地國審理合理正當,且符合公平正義 者,至所謂一定之事實,則不外指當事人之國籍、住居所、 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財產所在地等,如連繫事實發生 在數國,自應選擇最符合法理基礎、公平正義、國際秩序及 最符合當事人公平正義之法院管轄,此時,倘某外國法院認 為由其管轄,係不便利之法院,在「不便利法庭」之原則下 ,即得拒絕管轄,否則極易引起國際爭執,即使判決確定, 也難為外國法院承認、執行,而被告俞渼茵王祐緯(下合 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其姓名)均為本國人,雖於美國有住 處,惟於本國有設籍及財產,自無上開「不便利法庭原則」 之顧慮,本國法院無因之不具管轄權問題。另被告戶籍設在 臺北市內湖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被告辯以本國無管轄權,委無足採。二、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 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 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為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所明定。兩造均為本國人,所簽訂之借 貸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以中文記載,供擔保房地坐落 臺北市中山區,僅匯款地、受款地為日本、美國,兩造復無 明示合意應適用之法律,應得認關係最切之法律為本國法, 揆諸上開規定,應以本國法為準據法。
三、末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原以民法第478 條為請求權基礎,起訴聲明第1 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美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院湖調字卷 第6 至9 頁)。嗣變更前開聲明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未標 明幣別者均同)1,063 萬7,200 元,及追加民法第541 條第 1 項之請求權基礎(本院湖調字卷第59至61頁)。再減縮前 開聲明請求金額為1,063 萬1,950 元(本院重訴字卷第50頁 )。復追加民法第421 條及不當得利等請求權基礎(本院重 訴字卷第241 、245 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追加請求權基礎與原起訴之基礎事實同



一,依上開規定,均應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俞渼茵王祐緯分別為伊女兒、女婿,因工作關係長年旅居 美國。民國102 年7 月間,被告以購買美國房地為由,要求 伊出資35萬美元,且告以每月可收取租金1,000 美元,伊遂 依俞渼茵指示,於同年月30日透過第一商業銀行東京支店, 先後匯款15萬美元、20萬美元至王祐緯之美國帳戶,被告其 後即出具費用明細,並要求伊繳交房屋稅。嗣被告改稱係向 伊借貸35萬美元,願每月給付利息1,000 美元,並出具倒填 日期為102 年7 月29日之系爭保證書,載明借貸意旨及以俞 渼茵名下之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2 段1 號6 樓之5 房地( 下稱系爭房地)為擔保,同意於無法清償時,將系爭房地以 1,280 萬元供伊抵償。然被告自104 年3 月起未依約給付每 月1,000 美元,伊自105 年5 月起多次索討未果,更發現系 爭房地於103 年9 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第三人, 被告顯有拒絕還款及脫產情事。
㈡、被告以受委託置產之意思接受伊匯款交付之35萬美元,於10 5 年10月24日以39萬3,280 美元將所購買之美國房地售出後 ,其等受託事務即行終了,購屋餘款及售屋所得合計42萬7, 349.66美元,扣除102 年9 月20日匯還之3 萬美元,被告應 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返還剩餘款39萬7,349.66美元。 另以104 年3 月至107 年5 月被告積欠38個月之租金共3 萬 8,000 美元,加計伊匯款之35萬美元,扣除已匯還之3 萬美 元計算,被告亦應給付35萬8,000 美元。㈢、兩造間債之關係如更改為借貸35萬美元,被告承諾每月給付 1,000 美元利息,其等積欠104 年3 月至107 年5 月之利息 3 萬8,000 美元,扣除上開匯還之3 萬美元,伊得請求被告 給付35萬8,000 美元。又兩造間債之關係更改前,美國房地 之稅賦、修繕、保險等費用均應由被告負擔,被告前受領伊 匯款4,700 美元給付房屋稅款,即屬不當得利,伊亦得請求 被告返還。又兩造間就消費借貸關係雖未約定還款時間,但 被告出具系爭保證書時已言明出售美國房地即應還款,而美 國房地已於105 年10月24日出售,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借貸 款項。縱兩造未約定還款期限,伊於105 年5 月即向被告催 討借款,迄今已逾1 個月而得請求還款,如催告證據不足, 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催告返還借款之意思表示。㈣、伊依上開委任或消費借貸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均得請求 被告給付逾35萬美元,爰擇一請求被告依美元市價核算35萬 美元,給付伊1,063 萬1,95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㈤、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063 萬1,95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願以現 金或安泰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於102 年7 月間致電伊等稱其自柬埔寨匯款100 萬美元 至日本將被扣稅40% ,為免日本政府扣取稅賦,願將相當於 稅賦之款項贈與俞渼茵,並與伊等通謀虛偽簽署系爭保證書 ,用以取信日本政府及避免贈與款項成為婚後財產。又伊等 係委託兩造共同朋友即欣隆房屋人員出售系爭房地,是時原 告居住在系爭房地所屬社區,王祐緯且委託原告辦理償還系 爭房地向安泰銀行之貸款,兩造間如有系爭保證書所載借款 ,原告知悉系爭房地出售時,豈不依系爭保證書請求履行, 兩造間實無委任或借貸之真意。
㈡、兩造間縱有消費借貸關係,亦無每月利息1,000 美元之約定 。又俞渼茵將購買美國房地後剩餘之3 萬美元返還原告,及 伊等墊付款項支出與租金收入差額之1,635.41美元,均屬原 告之不當得利,伊等主張予以抵銷。另美國房地於105 年10 月24日出售後即無租金收入,所得價款扣除稅捐後僅餘28萬 6,251 美元,亦無獲利。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俞渼茵王祐緯分別為原告之女兒、女婿,因故長年旅居美 國。原告於102 年7 月30日透過第一商業銀行東京支店,匯 款35萬美元至王祐緯之美國帳戶後,被告持該筆款項購買美 國房地,並於同年9 月20日匯款3 萬美元予原告。被告於10 5 年10月24日將所購買之美國房地出售,且另交付日期填載 為102 年7 月29日之系爭保證書,有原告提出之匯款單、匯 款基本資料(本院湖調字卷第11至13頁)、系爭保證書(本 院湖調字卷第14頁)、美國房地出售資料(本院湖調字卷第 27至35頁)、全國房地稅單(本院湖調字卷第65頁);被告 提出之匯款資料(本院重訴字卷第74至80頁)為證,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其匯款35萬美元係委託被告購買美國房地,為被告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1、細繹:
⑴如附件一被告提供予原告之美國房地置產費用明細,顯係 被告向原告陳明其等收受35萬美元後,用於購買、整修美 國房地之各項支出、核算總花費為28萬9,869.93美元及表 明扣除已匯回之3 萬美元,尚應歸還差額3 萬130.07美元



等意旨(本院湖調字卷第66頁)。
⑵如附件二被告於104 年9 月5 日提供予原告之對帳明細, 應係被告向原告陳明美國房地整修、稅賦、保險、租金等 各項支出、收入之意旨(本院重訴字卷第96頁)。 ⑶原告以Line傳送如下訊息予俞渼茵
①「美國我的135 號房子,你們有出租去?有的話要給我 房租的」(本院調字卷第16頁)。
②「你們偷賣掉房子也是沒有讓我知道的。錢是我的寄出 去都是有證據的…」(本院調字卷第18頁)。 ③「…那時候為什麼買了美國的房子,我本來就是要給你 的,只是我沒有想到寄過去是王佑緯的…我是擔心我不 在我的錢是給我的女兒的不是要給他的…我也知道你們 不可能會還給我錢的…」(本院重訴字卷第95頁)。 ⑷證人俞渼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將35萬美元匯到王祐 緯的帳戶,伊等以之購買美國房地後居住,之後因房子太 小,伊等購買另棟房屋,原房屋用以出租。如附件二之明 細是王祐緯製作,因伊等僅幫原告將美國房地整理好出租 ,租金是原告收取,伊等收入不高,沒辦法負擔房屋稅及 修繕等費用,但伊等答應如房屋有人承租,會每月給付原 告1,000 美元租金等語(本院重訴字卷第114 至117 頁) 。
經核上開⑴至⑷之證據,可認原告匯款35萬元確係委託被告 購買美國房地,否則原告豈有多次傳送訊息表明美國房屋為 其所有,俞渼茵又豈會證稱係幫原告整理房屋出租等語,被 告更無製作如附件一之明細,向原告陳明款項支出細目及應 返還之餘款,或交付原告如附件二之明細,表明房屋購入後 之修繕、稅賦及租金等收支細項之必要。
2、被告固辯以35萬美元係原告為免日本政府扣稅而贈與俞渼茵 云云,為原告否認,被告就原告贈與款項之原因,未提出證 據證明,難以逕信。另觀諸其等所提如上開1、⑶、③之訊 息,未有原告贈與35萬美元予俞渼茵之內容。證人俞渼茵於 本院審理時固陳明原告贈與35萬美元,惟另證稱如上開1、 ⑷,表明35萬元係用以購買原告之美國房地等語,前後供述 明顯不一,而原告匯款35萬美元係委託被告購買美國房地, 已如上開1所述,證人俞渼茵證述其受贈上開款項,實難採 信。
3、從而,原告主張匯款35萬美元係委託被告購買美國房地,洵 屬有據,被告辯稱原告係匯款贈與俞渼茵,兩造間無委任之 真意,均不足取。
㈢、原告另主張委託被告購買美國房地後,被告表明向其借貸所



匯之35萬美元,並提出系爭保證書為證。查:1、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 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 320 條定有明文。又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有 使舊債務消滅之合意者,該項合意即為民法第320 條規定之 「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此乃當事人間互相同意以新債務 替代舊債務之契約,稱之為更改;所謂債之更改,乃當事人 間互相同意以新債務替代舊債務之契約;新債清償與債之更 改不同,前者,新債務不履行,舊債務不消滅;後者,成立 新債務,消滅舊債務;債之當事人約定債務人將來應為某他 種給付以代原定給付,而使原定給付債務消滅者,係屬債之 標的之變更,此與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並 因新債務之履行,而使舊債務消滅之新債清償,並不相同(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107號、79年度台上字第1618、 2345號、85年度台上字第441 號判決參照)。準此,債之內 容變更,有僅發生不失同一性之債之變更者,亦得為債之更 改,即成立新債關係而消滅舊債關係,以契約為債之變更時 ,究為不失同一性之內容變更,抑為更改,應依當事人之意 思及變更之經濟上意義定之,倘於債之內容之給付發生重要 部分之變更,依一般交易觀念已失債之同一性者,為債之要 素有變更,即應認為債之更改。
2、原告原委託被告購買美國房地,已如上述,兩造間本應依委 任規定互負權利義務,然兩造成立委任關係後,復達成消費 借貸合意,被告亦簽署系爭保證書,觀諸系爭保證書記載: 「茲因王祐緯俞渼茵欲購買座落於美國加州…房子,因資 金不足,故跟吳素琴女士調借35萬,若以後因故無法償還, 願處份名下之不動產…以做為償還保證。(註:本人同意以 總價:1 千2 百80萬之金額售予吳素琴女士,待過戶時再結 清後續款項)…」等語(本院重訴字卷第14頁),可認兩造 已將原委任關係更改為消費借貸關係,系爭保證書復約定被 告應返還之數額、債務保證及清償方式,變更原委任關係之 重要要素,依一般交易觀念,兩造顯有意消滅委任之舊債務 而負擔消費借貸之新債務,已失債之同一性,揆諸首揭說明 ,應認係債之更改,即兩造間委任之債權債務關係消滅,成 立消費借貸之新債權債務關係。
3、被告雖另辯以原告係匯款35萬美元贈與俞渼茵,因故通謀虛 偽簽署系爭保證書云云,惟兩造間原成立委託購買美國房地 之法律關係,被告所辯贈與款項並不足取,已如前述,其等 以受贈款項,據為通謀虛偽簽署系爭保證書之答辯,自無足 取。至證人俞渼茵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原告怕伊與王祐緯



離婚時,王祐緯可分得伊受贈與款項半數,為保護伊,要求 伊等簽署系爭保證書,其後原告始行匯款等語(本院重訴字 卷第110 、115 頁),為原告否認,而證人俞渼茵所述贈與 款項,不足採信,復無原告為保護俞渼茵而要求簽署系爭保 證書之其他佐證,證人俞渼因上開證述,委無足採,原告主 張系爭保證書是購買美國房屋後簽署,其上所載102 年7 月 29日是倒填日期(本院湖調字卷第14頁、重訴字卷第153 頁 ),應屬事實。
㈣、兩造間委任之債權債務關係已因債之更改而消滅,原告固不 得再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 、孳息,惟得依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欠款,而 系爭保證書記載被告向原告調借35萬美元,及未能償還時以 系爭房地為清償擔保之意旨,顯未定返還期限,惟原告主張 自105 年5 月起即向被告索討欠款,並提出其以Line傳送予 俞渼茵之訊息為證(本院湖調字卷第19頁),足認原告已對 被告為催告,且距今已逾1 個月以上,原告之請求與民法第 478 條規定相符,其自行扣除被告匯還之3 萬美元後,依美 元市價(1 美元換算30.377元,本院重訴字卷第19頁),請 求被告給付其中32萬美元(本院重訴字卷第253 頁)即972 萬640 元,為有理由。
㈤、原告再主張被告承諾每月給付1,000 美元之借款利息,請求 被告給付104 年3 月至107 年5 月之利息3 萬8,000 美元, 為被告否認,原告就其此部分主張未提出證據證明,且縱原 告主張被告於委任期間應允給付每月1,000 美元租金為真, 與兩造是否達成每月給付1,000 美元借款利息究屬二事,亦 無從據為兩造間有借款利息約定之認定。原告另主張其委任 被告期間,美國房屋之稅費應由被告負擔,請求被告返還其 為交付房屋稅所匯4,700 美元等語,姑不論原告主張匯款4, 700 美元是否屬實,其既委託被告購買美國房屋,相關稅賦 依理應由原告負擔,復無證據證明兩造就稅賦有何特別約定 ,原告以被告應負擔稅費,請求被告返還其支付之4,700 美 元房屋稅,並不足取。
㈥、被告辯以其等購買美國房地後已匯還剩餘款中3 萬美元,其 後處理美國房地稅賦、修繕等事宜,為原告墊付1,635.41美 元,均屬原告之不當得利,請求予以抵銷等語,惟被告係受 原告委託購買美國房屋,而依如附件一、二之明細,及證人 俞渼茵證稱:購買美國房屋後,伊等原居住其內,之後幫原 告整理房屋後出租,且答應房屋出租後每月給付原告1,00美 元等語(本院重訴字卷第114 至115 頁、第117 頁),可認 被告併受原告委託管理房屋,則被告於受託期間,返還購屋



餘額及處理房屋修繕等事宜,均屬其等受委任事務範疇,難 認原告成立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之不當得利,被告以之請 求抵銷,委無足採。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消費借貸之請求為未確定期限之 債務,依法應為催告,被告始負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之責任, 原告於105 年5 月間已催告被告還款,其併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寄存送達被告(本院湖調字卷第43、49頁)翌日即106 年 6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證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972 萬640 元,及自106 年6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 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授用 或調查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子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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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