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7年度,4號
NTDA,107,交,4,2018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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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4號
原   告 吳建明 
訴訟代理人 魏宏哲律師
複 代理人 紀雅茹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劉英標 
訴訟代理人 陳勝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6 年12月8 日投監
四字第65-U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 第237 條之7 定有明文。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前揭規定 ,爰不經最後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106 年8 月9 日8 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二水鄉水門 平交道(下稱系爭平交道)時,因有「遮斷器開始放下,闖 平交道因而肇事」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 臺中分局員林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依原告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4條第1 款之規定,填製 舉發日期106 年8 月9 日鐵警行字第U00000000 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 載應到案日期為106 年9 月8 日前。嗣原告不服而於106 年 9 月8 日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經被告所屬南投監理站 (下稱南投監理站)向舉發機關函查結果,認本件違規事實 明確,遂於106 年10月20日以中監投站字第1060254589號函 通知原告仍應依章處罰,嗣於106 年12月8 日依違反處罰條 例第54條第1 款之規定,以投監四字第65-U00000000號裁決 書裁處原告罰緩新臺幣(下同)9 萬元,吊銷職業聯結車持 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終身不得重新考領汽車駕駛執照,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與前車即同型號其他車輛駕駛人,係以無線電互相提醒 路況以避免因視線死角而造成交通事故,原告係駕駛系爭車



輛自彰化縣二水鄉員集路欲左轉進入系爭平交道,前車則正 在穿越系爭平交道,當時系爭平交道之閃光號誌及遮斷器尚 未啟動,故前車駕駛人並未提醒原告注意。又原告當時之視 線遭前車車身遮蔽,無法看見閃光號誌燈或遮斷器,待原告 左轉進入系爭平交道時,始驚覺遮斷器已啟動落下,原告即 立刻煞車,然車頭已跨越槽化線並進入系爭平交道之範圍, 遮斷器正好落於車頭及車斗間,原告只能將系爭車輛儘速往 前駛離系爭平交道,如此將比倒車更為安全,始發生遮斷器 斷裂之情況。再者,因系爭車輛本身及前後車輛之引擎發出 噪音,致原告無法聽見系爭平交道之警鈴聲響。足見原告並 無強行闖越系爭平交道並撞斷遮斷器之故意或過失,即不應 依處罰條例第54條第1 款之規定處罰。
⒉退步言,縱認原告有闖越平交道並撞斷遮斷器之過失,惟處 罰條例第54條所稱肇事,應係指車輛駕駛人於闖越平交道時 ,與來往之火車或其他車輛、行人發生碰撞而危及交通始足 當之,且應以限縮解釋以致人死傷為限,則原告前開單純撞 斷遮斷器之行為,即非該當處罰條例第54條所稱之肇事。 ⒊再者,當時遮斷器已落於系爭車輛之車頭及車斗之間,若原 告擅將系爭車輛停置於平交道上並排除遮斷器,顯將危及鐵 路平交道安全,原告選擇儘速駛離平交道範圍導致撞斷遮斷 器之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顯然優於所侵害之法益,應得依行政 罰法第13條所定緊急避難而免除處罰。
⒋此外,原告係以駕駛為業,並無其他專長可以轉職謀生,原 處分形同剝奪原告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恐使原告一 家無以維生,因生計困頓導致更嚴重之子女教養及社會問題 ,原處分不分情節輕重及損害大小而依處罰條例第54條第1 款規定一律課以嚴重之懲處,對民眾受憲法保障之工作權、 生存權及財產權之限制,已逾越必要範圍及違反比例原則。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系爭平交道之號誌與遮斷器皆係依號誌裝置養護檢查作業程 序第291 項規定設置,且當時號誌與遮斷器運作皆正常。原 告駕駛系爭車輛自應注意周遭動態,其基於貪快之心態貿然 闖越系爭平交道致撞斷遮斷器,該行為縱非故意,亦應有過 失。
⒉處罰條例第54條所稱肇事,並不僅以發生人、車交通事故為 限,損毀交通設備亦屬之。
⒊再者,依系爭平交道路口監視器畫面顯示,系爭平道路之遮 斷器開始放下時,系爭車輛尚未開始左轉,原告應可立即停



車,並未有任何緊急危難情事發生。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 件陳述書、南投監理站106 年10月20日中監投站字第106025 4589號函、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資料附 卷可稽,堪認屬實。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 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 定: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 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 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 始得通過。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 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二、鐵路平交道設 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 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 通過。如警鈴未響,閃光號誌未顯示,仍應看、聽鐵路兩方 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又鐵路平交道標誌,用以告示車輛 駕駛人及行人必須暫停、看、聽,確認安全時方得通過。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7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 ,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 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者,處15,000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 鍰。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另汽車駕駛人,有第 54條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條例第 54條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4 款亦有明文。再者,依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大型車之駕駛人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 款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 聽候裁決者,處罰鍰9 萬元,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 照,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經查:
⒈經本院勘驗舉發機關提供之監視器光碟,並製成勘驗筆錄( 見本院卷第125 頁至第126 頁),勘驗結果為:「 08:07:30至08:08:08 遮斷器未放下,陸續有車輛通過 鐵路平交道。
08:08:03至08:08:08 系爭車輛出現在畫面所示交叉路 口,前車已通過鐵路平交道,於
前車通過時,遮斷器開始放下。
08:08:09至08:08:10 系爭車輛未暫停即左轉駛入鐵路 平交道前黃色黃線範圍,於通過




鐵路平交道時該車輛繼續行使通
過鐵路平交道而以車頭撞斷已放
下之遮斷器,並消失在畫面。」
故依上開勘驗內容,足見於前車穿越系爭平交道後,遮斷器 開始放下,行駛在後之系爭車輛並未暫停行駛即左轉駛入系 爭平交道前黃色黃線範圍,於通過系爭平交道時係以前車頭 撞斷已放下之遮斷器並駛離現場,則原告有駕車行經系爭平 交道時,在遮斷器已放下之情況下,未暫停而強行闖越平交 道並撞斷遮斷器之行為等節,應堪認定。故原告對於上開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難謂無故意或過失,自應受罰, 此與原告有無毀損遮斷器之故意或過失乙節無涉。是原告主 張待原告左轉進入系爭平交道時,始驚覺遮斷器已啟動落下 ,原告已立刻煞車,惟遮斷器正好落於車頭及車斗間,原告 只能將系爭車輛儘速往前駛離系爭平交道等等,即難認可採 。
⒉又處罰條例第54條所稱肇事,係指發生交通事故而言,不以 有無傷亡為必要。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 條第1 款亦規 定:「道路交通事故,指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 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 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 。因此,在鐵路平交道肇事,不以事故之一方為火車、其他 車輛、行人或事故結果致人死傷為必要,單純致財物損壞之 情形,亦屬之。準此,原告駕車於上揭時、地強行闖越系爭 平交道,並撞毀遮斷器,造成財物損壞之結果,則依上開說 明,原告上開行為,核屬處罰條例第54條第1 款規定之肇事 行為。是原告主張本件非屬處罰條例第54條所稱肇事乙節, 亦非可採。
⒊原告另主張原告視線遭前車車身所遮蔽而無法看見系爭平交 道閃光號誌燈及遮斷器,且周遭車輛引擎聲過大導致原告未 聽見警鈴聲等等。惟觀諸系爭平交道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 片編號1 至6 所示(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6頁),在系爭平 交道閃光號誌燈亮起、遮斷器放下時,系爭車輛尚未進入系 爭平交道範圍,且系爭車輛與閃光號誌燈及遮斷器間並無任 何障礙物遮蔽原告前方視線,而前車亦已通過系爭交平道; 復以路口鐵路平交道警鈴之設計,本供行人及行經車輛能聽 聞警鈴聲而為目的,尚難謂有因周遭噪音而導致車內駕駛人 難以聽聞之情形存在。是原告上開主張即不得據為免罰之事 由。
⒋原告復主張當時遮斷器已落於系爭車輛之車頭及車斗間,若 原告擅將系爭車輛停置於平交道上並排除遮斷器,顯將危及



鐵路平交道安全,原告儘速駛離平交道範圍致撞斷遮斷器之 行為,故得依行政罰法第13條所定緊急避難而免除處罰等等 。惟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 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固 定有明文。所謂緊急危難情狀,必須有緊急危難之存在,始 足當之。原告駕車行經系爭平交道時,在遮斷器已放下之情 況下,未暫停而強行闖越平交道,並撞斷遮斷器之違規行為 等節,業如上述,即難認有何原告主張之緊急危難情況存在 。
⒌至原告主張其以駕駛為業,並無其他專長可以轉職謀生,原 處分已形同剝奪原告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恐使原告 一家無以維生而違反比例原則等語。惟原告遭受原處分裁處 ,此乃其違規行為及法律規定使然,原告之家庭經濟可能因 而受影響,核非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及判斷原處分合法性所 應審究之事項。再者,原告係以駕駛為業,本應較一般人更 熟稔道路交通安全法規,更應知悉駕車行經鐵路平交道時需 謹慎駕駛,原告之行為稍有不慎極可能造成火車翻覆等重大 傷亡或財損,實屬重大交通違規事件,即難以個人經濟事由 據為訴請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⒍綜上所述,原告確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平交 道有「遮斷器開始放下,闖平交道因而肇事」之違規行為, 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4條第1 款、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緩9 萬元,吊銷職 業聯結車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終身不得重新考領汽車駕 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處分內容,核無 違誤。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鄭順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豔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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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