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7年度,345號
NTDM,107,審易,345,2018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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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58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承學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承學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 自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 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其可預見其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 予他人後,該他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門號作為詐欺被 害人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 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其行動電 話門號之SIM 卡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6 年4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 點,將其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之行動電話0000 000000、0000000000門號之SIM 卡2 枚,交付予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自稱「黎光明」之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容任 該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上開2 門號SIM 卡做為詐欺取財之聯繫 使用。嗣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該詐騙集團 成員共同正犯達3 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取得上開2 門號SIM 卡後,即由自己或所屬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在「88 91中古車交易網」網站上刊登售價新臺幣(下同)89萬元之 中古車假出售資訊,並留有0000000000號供人聯繫,適有劉 象博瀏覽該假出售資訊,欲購買中古車而於同年5 月18日撥 打0000000000號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洪仲良」之 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雙方協議售價85萬元,「洪仲良」 復佯以購車須先付訂金之詐術,使劉象博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於同年月20日14時5 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1 萬元至余 國輝(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另由檢察官偵辦)之郵局帳 戶內,隨遭提領一空;再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楊 代書」之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使用0000000000號聯繫劉象 博,佯以需匯款作帳之詐術,使劉象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於同年6 月8 日11時40分許,在國泰世華銀行西門分行臨櫃



匯款85萬元至張皓婷(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另由檢察官 偵辦)之臺中銀行東勢分行帳戶內,隨再遭提領一空;「洪 仲良」又於同年月9 日使用0000000000號與劉象博聯繫,佯 以尚須支出手續費之詐術,使劉象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 年月14日14時22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3 萬元至趙巧吟(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另由檢察官偵辦)之彰化銀行永和 分行帳戶內,隨遭提領一空。嗣經劉象博發覺受騙,遂報警 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劉象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報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承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劉象博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LINE對話截圖、送貨收據(趙巧吟)、通聯調閱查詢單(電 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 華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古車網站截圖、手機畫面及LINE 對 話截圖、匯出匯款憑證(收款人戶名:張皓婷)、存摺交易 明細(戶名:張皓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7 月 25日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永和 分行106 年7 月28日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臺 中商業銀行106 年7 月27日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往來交易明 細各1 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利用被告提供之上開2 門號SIM 卡向告訴人劉 象博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核該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上開2 門號SIM 卡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財物聯繫使用,惟無證據證明被告與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基於 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容任上開2 門號 SIM 卡供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之不法聯繫使用, 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本案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在時間密接之狀態下,基於



同一目的,利用同一理由,詐騙告訴人,使其陸續匯款1 萬 元、85萬元、3 萬元至指定帳戶內,就告訴人先後匯款行為 ,其時間密接,且均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論以接 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詐欺取財之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公訴人雖僅就被告交付上開2 門號SIM 卡供該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幫助其等向告訴人詐欺取財部分(即受詐騙時間、金 額為106 年6 月8 日11時40分許、85萬元)提起公訴,而漏 載告訴人受詐騙時間、金額為106 年5 月20日14時5 分許、 1 萬元及106 年6 月14日14時22分許、3 萬元之部分,惟漏 載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已如前 述,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㈤審酌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 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知悉個人金融帳戶及通訊資料具有個人隱私、專屬性 ,不得任意交付他人,且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與他人 ,恐遭他人利用於財產犯罪,仍任意將其上開2 門號SIM 卡 交付與他人使用,容任他人將上開2 門號SIM 卡充作人頭電 話而詐騙他人,造成執法機關查緝犯罪行為人之困難,助長 社會詐騙犯罪之風氣,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造成告訴人受 有如上述之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盡力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併斟酌犯後終知坦 承犯行,暨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擔任機場接送司 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上開2 門號SIM 卡共2 枚,業由被告交付與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惟業已為警查獲列為警示而停話,無法再供詐騙集團使 用,對之沒收欠缺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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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