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107年度,116號
CPEV,107,竹北簡,116,2018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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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116號
原   告 馮郁婷
被   告 吳威儒
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10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叁佰伍拾捌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 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嗣於民國107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聲明 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106 年9 月6 日20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莊敬六街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與勝利一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 未依規定讓車,乃不慎撞擊沿勝利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正 駛至系爭路口、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原告因此受有右腳踝脛骨內踝閉鎖 性骨折、左食指撕裂傷約2 公分、右肩部及右膝挫擦傷、左 足鈍挫傷等傷害,系爭機車亦受損,業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員警處理在案。又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 害行為,共支出醫療費18,544元、機車修理費21,210元、眼 鏡毀損重置費3,500 元、4 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52,00 0 元【計算式:月薪38,000元×4 個月=152,000 元】及精 神慰撫金4,746 元,合計2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 萬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特種 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 』,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 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 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 及第94條第3 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 第1 項分別著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車禍肇事地點為新竹縣○○市○○○街○○○○路設 ○○○○○號誌之交岔路口,莊敬六街行向之燈號為閃光 紅燈,勝利一路行向之燈號則為閃光黃燈,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52頁),應堪認定。則被 告駕車行駛於莊敬六街北向車道,途經系爭路口欲直行通 過時,本應先減速接近,並停止於路口前以禮讓幹道車優 先通行,待確認安全後方得續行;原告駕車行駛於勝利一 路東向車道,途經系爭路口欲直行通過時,亦應先減速接 近、注意車前狀況,待確認安全後而小心通過;且依當時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線清楚、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 物,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 考(見調解卷第50、54-57 頁),詎兩造竟疏未注意上開 交通法規,均貿然繼續直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並致原 告身體受傷、系爭機車毀損,則兩造就系爭車禍之發生, 均應負過失責任,至為明灼。
(二)至關於原告與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部分,本院斟酌系爭車 禍發生於夜間,當時天候晴,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 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而原告當時係未注意車前狀況小心通 過系爭路口,被告則未停車禮讓幹道車優先通行等情節, 復依肇事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及原告車輛 於發生碰撞後之最後停止地點,為靠近勝利一路西向車道 與莊敬六街北向車道之轉彎處;被告車輛則停止於莊敬六 街東側、勝利一路西向車道與人行道之交界處,顯見被告 之車速應非緩慢,方能將原告之系爭車輛碰撞推移橫跨至 對向車道;又原告於駕車沿勝利一路東向車道直行穿越系



爭路口時,需先通過與該路垂直之莊敬六街南向車道,亦 應有足夠時間、距離注意到莊敬六街北向車道正行駛而來 之被告機車,詎其等仍疏未注意,爰認被告違規情節較重 ,原告與被告應各負20%及8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及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 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審核如下:(一)醫療費18,544元:
原告主張於車禍發生後,先後至東元綜合醫院、新竹馬偕 紀念醫院、第一聯合診所就醫,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8,544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3 家醫院之醫療收據為證(見 調解卷第5-8 頁、11頁、20頁、29頁),並有東元綜合醫 院107 年6 月1 日東秘總字第1070000759號函說明及檢附 之醫療費用收據可佐(見本院卷第20-24 頁),被告對此 亦未到庭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二)機車修理費8,408 元: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最高法院60年 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及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2.經查,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計須支 付修復費用21,210元,其中工資費用為6,985 元、零件費 用為14,225元,有原告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 本院卷第17-19 頁)。又系爭機車係於102 年11月出廠, 亦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頁),至本件肇事 發生時(即106 年9 月6 日)已有3 年10月之使用期間,



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 舊,本院依財政部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 號令修正發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 法計算其折舊,即系爭機車耐用年數3 年,每年折舊率千 分之536 ,又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而系爭機車零件 修理費用為14,225元,其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 即 1,42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系爭機車更新零 件部分之損害經折舊後之價額應為1,423 元,再加上前開 工資6,985 元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 系爭機車所必要之費用,是被告肇事所生修復費用為8,40 8 元【計算式:1,423 元+6,985 元=8,408 元】。(三)眼鏡毀損重置費3,50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所戴眼鏡毀損,受有3,500 元之 損害,已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影本在卷為憑(見調解卷第27 頁)。本院參諸原告此部分請求之金額,符合一般市面上 眼鏡之售價行情,且被告亦未到庭為任何抗辯,堪認原告 主張之損害額,應屬可採。
(四)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14,00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導致其自106 年9 月6 日起 至107 年2 月6 日止無法工作,故請求4 個月之工作收入 損失152,000 元等情,雖據其提出由溫州大餛飩出具之證 明為憑(見調解卷第27頁)。惟本院曾以依原告所受之傷 勢,將影響其從事飲食店工作之時間乙項函詢東元綜合醫 院,經該院以107 年6 月1 日東秘總字第1070000759號函 覆說明:「二、依據病歷記載,病人馮郁婷女士因受有腳 踝骨折等傷害,於本院就醫相關情形說明如下:…(二) 病人馮郁婷女士因上述傷害會影響其擔任飲食店之工作, 影響時間約為三個月。」等語,有該份函文附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20頁),核與原告所提出、由第一聯合診所出具 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位所載內容「患者…。宜休養參 個月。」等語(見調解卷第19頁),亦屬一致,足認原告 雖有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其無法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然其 不能工作之期間應以3 個月計算,方為合理。是以,原告 實際受有之不能工作薪資損失,以溫州大餛飩提出之薪資 說明金額即月薪38,000元計算,合計應為114,000 元【計 算式:38,000元×3 個月=114,000 元】。原告於此範圍 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 無理,不應准許。
(五)精神慰撫金4,746元: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 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 院85年臺上字第460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 原告因被告過失駕車之行為,而受有右腳踝脛骨內踝閉鎖 性骨折、左食指撕裂傷約2 公分、右肩部及右膝挫擦傷、 左足鈍挫傷等傷害,歷經長期休養治療,期間遭受生活上 諸多不便,其身體、精神自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原告據 以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並無不合。經本院審 酌原告任職於溫州大餛飩,每月薪資38,000元,105 年度 之所得總額為0 元,名下有汽車1 輛;被告高職肄業,10 5 年度所得總額為106,672 元,名下無財產,有原告提出 之薪資證明附卷可考(見調解卷第27頁),復經本院依職 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之 個人戶籍資料(見調解卷第36頁、40-43 頁)在卷可稽, 暨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行為情狀等一切實 際情況,認原告請求4,746 之精神慰撫金,並未過高,應 予准許。
(六)據上,被告應賠償予原告之金額為149,198 元【計算式: 醫療費18,544元+機車修理費8,408 元+眼鏡毀損重置費 3,500 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14,000 元+精神慰撫金 4,746 元=149,198 元】。
三、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車禍之發生乃係因被告駕車於系爭路口直行時,未遵 守燈號指示停等並禮讓幹道車輛先行,致與自左方駕車而來 之原告直行車輛發生碰撞;而原告駕車欲通過該路口時,亦 未注意車前狀況小心通過,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 ,經本院審酌事故現場照片及事故雙方過失等情狀後,認原 告與被告應各自負擔20%及80%之過失責任等情,業經本院 審認如前,是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為119,358 元【計算式:149,198 元×80%=119,358 元】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19,358 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 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 、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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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