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7年度,396號
TPAA,107,判,396,2018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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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7年度判字第396號
上 訴 人 李樹立

訴訟代理人 童兆祥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5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7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逾期辦理民國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財 產交易所得新臺幣(下同)41,720,900元,經被上訴人查獲 ,歸課核定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41,762,562元,補徵稅額 15,891,860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獲追減財產交 易所得16,746元,其餘復查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 ,經被上訴人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重新審查結果,以 104年5月20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40018313號重審復查決定 ,將前揭復查決定撤銷,並變更核定財產交易所得41,684,6 00元,其餘復查駁回。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訴願,因已逾 法定不變期間,經財政部104年9月2日台財訴字第104139438 60號訴願決定予以不受理,全案已告確定在案,嗣上訴人於 104年9月21日具函,主張該處分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依行政程序法第1 28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重開97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行政 程序,案經被上訴人審理結果,以104年11月6日財北國稅松 山綜所字第1040361316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其申請,上 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系爭土地之土地承購權原始取得成本為 何無從核實認定,被上訴人未依本院88年度判字第469號、1 03年度判字第313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224號 判決意旨,採取推計課稅之方式,適用法規已顯有錯誤,屬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上訴人自得依行政 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主張行政程序重開。㈡推計 課稅係指財政部應就此類財產交易所得稅額情事,核定一統



一標準,以資遵循,諸如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核定,財 政部即於每一年度均定一核定標準,本件上訴人出售系爭房 屋之財產交易所得則應依97年度財政部核定之標準,依房屋 評定現值之29%計算;至於本件系爭土地之土地承購權交易 所得,則應由財政部訂定核定標準核定之,而非無視於土地 承購權之存在,逕將系爭買賣之總價金42,000,000元全數認 定為系爭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否則有違核實課徵原則。㈢ 上訴人係因繼承而取得系爭財產,非因贈與取得,依文義解 釋與體系解釋,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2款之「時價 」定義應與所得稅法第46條所定「時價」為相同解釋。被上 訴人以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項、第3項「時價」之規定 ,解釋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之「時價」,實有違誤。 ㈣系爭財產中關於「土地承購權」之原始取得成本以及系爭 房屋之改良費用支出,並無相關證明文件,依本院62年判字 第133號判例意旨,應依一般標準核定改良費用,並自財產 交易所得中扣除之,被上訴人遽謂前揭判例係在解釋財政部 57年5月22日台財稅發字第6286號及台財稅發字第26119號函 ,因此令釋均未納入98年度所得稅法令彙編,故前揭判例不 應適用,實屬無稽,適用法律難謂合法等語,求為判決⒈撤 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⒉被上訴人應准予重開行政程序,並 撤銷原補稅處分(被上訴人管理代號A110015N970107600038 5025之97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104年3月6日財 北國稅法二字第1040007775號復查決定書及104年5月20日財 北國稅法二字第1040018313號重審復查決定書)不利上訴人 部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本件核課稅捐處分,並無上訴人所稱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 形,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3款請求程序重開 並撤銷或變更原處分,顯無理由。㈡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7類規定,本件既已查得實際出售價格及原始取得成本 (以上訴人79年間繼承系爭房屋時據以課徵遺產稅之房屋評 定現值315,400元),據以核實計算上訴人之財產交易所得 ,並無違誤。另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2第1項規定係針 對個人出售房屋,其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仍以核實認定為 原則,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得依財政部核定標準 核定,惟僅限出售房屋案件。㈢本件為上訴人核實認定申報 案件,且系爭財產為繼承取得,非出價取得,與上訴人援引 之本院88年度判字第469號、103年度判字第313號、臺中高 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224號、原審89年度訴字第182號判 決情形不符,自不得援引適用。㈣上訴人於97年5月14日與



龍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麟建設)簽訂房屋買賣契約 書,賣價明確,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採「核實 認定」之財產交易所得,至於土地承購權之成本,上訴人迄 未能提示相關具體事證,被上訴人自無從核實認定,非屬適 用法規之違誤。㈤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2款,與遺 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3項之時價規定係相配合。又所得稅 法第46條係資產估價規定,上訴人主張有關所得稅法第14條 第1項第7類第2款之時價定義,應與所得稅法第46條規定之 時價以決算日資產之當地市場價格為相同解釋,而非房屋評 定現值乙節,核不足採。另本件為核實認定之案件,與本院 62年判字第133號判例之情形不符,自不得援引適用依財政 部頒定標準核定改良費用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 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本案上訴人 逾期辦理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出售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房屋(含本戶土地承購權) 之財產交易所得0元(收入42,000,000元,扣除必要費用及 成本42,000,000元),惟未檢附成本、相關費用單據及付款 證明供核。經被上訴人按查得實際出售價格42,000,000元, 減除88年受贈自配偶范春芳時之房屋評定標準價格279,100 元,核定上開財產交易所得41,720,900元。上訴人不服,申 經復查結果,被上訴人以核算上開財產交易所得時,漏未減 除契稅16,746元,准予追減財產交易所得16,746元,其餘復 查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被上訴人依訴願法第 58條第2項規定重新審查結果,以上訴人於79年5月23日因繼 承取得系爭房屋,於86年間贈與配偶范春芳范春芳復於88 年間回贈上訴人,嗣上訴人於97年間出售系爭房屋,是核算 系爭房屋財產交易所得時,應以第1次贈與前之原始成本315 ,400元為準,經重行核算財產交易所得應為41,684,600元( 42,000,000元-315,400元),乃以104年5月20日財北國稅法 二字第1040018313號重審復查決定,將前揭復查決定撤銷, 並變更核定財產交易所得41,684,600元,其餘復查駁回。上 訴人仍表不服,提起訴願,因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經財政部 104年9月2日台財訴字第10413943860號訴願決定予以不受理 ,全案已告確定在案。嗣上訴人於104年9月21日具函表示不 服,經被上訴人所屬松山分局審理結果,以原處分否准其申 請。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訴願決定駁回。 ㈡系爭財產係上訴人於79年5月23日繼承登記取得,嗣上訴 人於97年5月14日與龍麟建設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書,出售標 的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房屋(含本戶



土地承購權),出售價款42,000,000元,並未劃分個別成交 價額,惟無論是出售房屋或是土地承購權,其所得之性質, 均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之財產交易所得。本件 既已查得實際出售價格及原始取得成本(以上訴人79年間繼 承系爭房屋時據以課徵遺產稅之房屋評定現值315,400元) ,依規定核實計算上訴人之財產交易所得,適用法規,並無 違誤。又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2第1項規定係針對個人 出售房屋,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得依財政部核定 標準核定,惟僅限出售房屋案件。至於系爭房屋及權利是否 分別計算損益,並不影響本件計算及核課結果,上訴人所爭 執者,應為成本及費用之有無,其主要爭點在於「權利」之 成本,上訴人迄未能提示相關具體事證,被上訴人自無從審 酌,亦非屬適用法規之違誤。另上訴人出售之土地承購權屬 於應稅所得,與土地屬免稅所得性質不同,自無如上訴人所 稱拆分所得之必要性及適用財政部83年1月26日台財稅第831 581093號函(下稱83年函釋)之餘地。㈢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0條第3項規定,繼承財產為房屋時,法律擬制房屋評定標 準價格為其繼承時之時價,是以繼承財產為房屋而出售時, 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2款計算財產交易所得時, 減除該房屋繼承時之時價,自是以繼承時之房屋評定標準價 格為繼承時之時價,並無上訴人所指本件採取房屋評定標準 價格作為成本,違反所得稅實質課稅原則之情事。又無論係 受贈取得或繼承取得之財產,其取得成本原應為零,但為避 免已課徵遺產或贈與稅的價值重複課徵所得稅,因此受贈與 人或繼承人嗣後出售受贈或繼承取得之財產,即應以取得該 房屋時(本件以上訴人79年間繼承系爭房屋時)據以課徵遺 產及贈與稅之課稅基準為成本予以減除,以計算其財產交易 損益,並無不合。又所得稅法第46條係規範所得稅法第3章 「營利事業所得稅」第4節之「資產估價」所設之規定,而 非個人課徵綜合所得稅之規定,上訴人主張所得稅法第14條 第1項第7類第2款之時價定義,應與所得稅法第46條規定之 時價以決算日資產之當地市場價格為相同解釋,而非房屋評 定現值,核不足取。㈣本件財產係79年繼承取得,應以繼承 時取得之房屋評定價格為成本減除,至於取得房屋所有權後 至出售前之使用期間所支付能增加房屋價值或效能之增置、 改良或修繕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客觀舉證責任,惟上訴人 迄未能提出相關921地震改良費用支出之具體事證,致無從 審酌,被上訴人因認不得予以核實減除,並無不合。又本院 62年判字第133號判例所解釋之財政部57年5月22日台財稅發 字第6286號及(59)台財稅發字第26119號令釋,已不再適



用,且與現制以房屋評定現值依財政部頒定標準(即淨利率 )推計財產交易所得之規定未符,而本件屬「核實認定」案 件,與該判例之案情不符,自不得援引適用。㈤本院88年度 判字第469號判決係出售債務人之房屋,約定先行過戶,再 委由債務人出售核課財產交易所得,惟上訴人業據提出相關 付款記錄證明文件為成本單據佐證資料;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9年度簡字第224號判決係出售原為出價取得之高爾夫球場 會員證,核課財產交易所得案件;本院103年度判字第313號 判決係共同出資購買土地,借名登記其中之一出資人,嗣出 售土地予第三人獲利,就其投資比例分配價款核課其他所得 案件;原審89年度訴字第182號判決係該案原告86年度綜合 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列報財產交易所得,故依據86年度個人財 產交易所得明細之通報資料,以財政部核定標準核定增列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所有系爭房屋之財產交 易所得。惟本件為核實認定上訴人申報案件,且系爭財產為 繼承取得,非出價取得,與上開案例之情形不符,自不得比 附援引。另原審103年度訴字第307號判決,查該案係出售因 繼承取得之房屋及土地使用權(向國有財產局承租,附有租 金及租期地上權),其出售標的之房屋及土地使用權之成本 計算,係以前階段繼承取得時據以課徵遺產稅之時價為準, 該土地使用權之取得價額業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31 條規定之地上權估價標準計算課徵遺產稅,惟本件土地承購 權與該案土地使用權之情形,並不相同,亦不得比附援引。 從而,被上訴人查認原補稅處分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乃以原處分否 准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3款規定重開行政程 序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等語,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 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按:
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 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事由,其中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明顯相違 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而言。納稅義務人主張稅捐稽徵 機關之核課處分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則其申請重開該稅捐核課處分事件行政程序者,自應以原稅 捐核課處分適用之法規錯誤,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為限。 本件上訴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申請程序重開 ,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 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本法稱財產交易所得及財產交易損失,係指納稅義務人 並非為經常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而持有之各種財產,因買 賣或交換而發生之增益或損失。」、「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 ,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七類:財產交 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財產或權利 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 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 餘額為所得額。財產或權利原為繼承或贈與而取得者,以 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繼承時或受贈與時該項財產或權利 之時價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財產或權利而支付之一切 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所得稅法第9條、第14條第1項第 7類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則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 類規定計算財產交易所得,應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 始取得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財產或權利而支付 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顯採「核實認定」,並無實 質課稅以經濟方法觀察之餘地。況本件係對所得額之事實認 定問題,究與原稅捐核課處分適用之法規錯誤,或與解釋判 例無涉,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上訴意旨以:本 件系爭財產之買賣契約未劃分系爭房屋與土地承購權之價額 ,已無從核實認定系爭房屋之成交價額為何,又系爭土地承 購權之取得成本與時價亦無相關佐證資料,故被上訴人依法 應採取推計課稅之方式認定稅基,而被上訴人未依法採取推 計課稅之方式,適用法規已顯有違誤,應屬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上訴人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 1項第3款規定主張程序重開,原審不察,逕為不利上訴人之 判定,判決顯已違背法令云云,自非可採。
㈡原判業已說明:財政部83年函釋係所得稅法針對個人出售房 地,基於土地已課徵土地增值稅,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 16款規定為免稅所得,僅針對房屋納入個人綜合所得稅課徵 財產交易所得,故如買賣契約僅載明房地總價而未劃分房地 個別價格者,因其價格包含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為區分計 算屬於房屋的應稅財產交易所得,乃以房屋評定現值及土地 公告現值比例為拆分基礎,以為合理計算房屋之財產交易所 得。本件上訴人出售之土地承購權屬於應稅所得,與土地屬 免稅所得性質不同,自無如上訴人所稱拆分所得之必要性及 適用財政部83年函釋之餘地,認定原稅捐核課處分並無「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等情,核與卷內事證並無不符;經核並無 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以:系爭房屋之價值 已所剩無幾,則龍麟建設以高達42,000,000元之高價買受系



爭財產,衡情係為將來得優先承購系爭土地,並拆除系爭房 屋以建造新屋販售獲利,故系爭買賣價格絕大部分應為系爭 房屋所坐落土地之價值而非系爭房屋本身。是以,縱認應採 取核實課稅之認定方式,系爭買賣契約確實未劃分系爭房屋 與土地承購權之各別價額,且系爭買賣標的實包含系爭房屋 與土地承購權,則被上訴人應依據財政部83年函釋之意旨, 分別計算系爭房屋與土地承購權之財產交易所得,並分別扣 除上訴人於79年5月23日繼承取得系爭房屋與土地承購權當 時之原始取得成本,始為適法,而原判決就此竟未予審酌, 亦未敘明不予採納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 再予爭執,核屬其一己主觀之見,要難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情事,自非可採。
㈢按「個人出售房屋,如能提出交易時之成交價額及成本費用 之證明文件者,其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依本法第14條第1 項第7類規定核實認定;其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 稽徵機關得依財政部核定標準核定之。」為所得稅法施行細 則第17條之2第1項所規定。從法條文義觀之,所得稅法施行 細則第17條之2第1項規定顯係針對個人出售房屋,其財產交 易所得計算規定仍以核實認定為原則,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 明文件者,得依財政部核定標準核定,法條規定明文僅限出 售房屋案件,並無法律漏洞可言。上訴人稱本件財產交易所 得應依財政部核定標準核定云云,自非有據。況系爭房屋及 權利是否分別計算損益,並不影響本件計算及核課結果,原 處分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上訴意旨以:上訴人出售 其因繼承取得之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之土地承購權,惟其 無從提出繼承取得當時系爭房屋與土地承購權之原始取得、 改良或移轉成本之證明文件,而現行法僅於所得稅法施行細 則第17條之2明定設算標準,此乃法律漏洞,稅捐稽徵主管 機關亦認定此為一法律漏洞,方於不同交易中訂定不同之設 算標準。財政部就系爭土地承購權原未訂定財產交易成本費 用之設算標準,而被上訴人亦未依法適時予以補充規範,已 有未當,原審復未就相類似案件以類推適用之方式填補漏洞 ,適用法規亦顯有錯誤云云,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 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自非可採。 ㈣又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所主張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2 款規定之時價係指繼承時或受贈與時該項財產當時之市場價 格乙節,業已說明:本件無論係受贈取得或繼承取得之財產 ,其取得成本原應為零,但為避免已課徵遺產或贈與稅的價 值重複課徵所得稅,因此受贈與人或繼承人嗣後出售受贈或 繼承取得之財產,即應以取得該房屋時(本件以上訴人79年



間繼承系爭房屋時)據以課徵遺產及贈與稅之課稅基準為成 本予以減除,以計算其財產交易損益等情,此係基於避免重 複課稅所為之解釋;則被上訴人於解釋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7類之「時價」時,係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項、 第3項之「時價」規定為相同解釋等情,經核並無不合。則 原稅捐核課處分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至於所得稅法 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2款之時價規定,是否與遺產及贈與稅 法第10條第3項之時價規定,為相配合之規定,與判決結果 並無影響,原審雖於判決中加以贅述,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 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上訴意旨以 :況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係於52年修訂公布,而遺產 及贈與稅法則遲至62年始訂定,實無可能兩者為相配合之規 定,更無可能以新訂條文解釋原有條文之規範,被上訴人擅 自以不同法律即遺產及贈與稅法之規定為解釋,原審亦採此 見解,適用法規實有違誤云云,亦非可採。
㈤原判決就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 2款之「時價」定義,應與所得稅法第46條規定之時價以決 算日資產之當地市場價格為相同解釋,而非房屋評定現值云 云為不足採,而認定:所得稅法第46條係規範所得稅法第3 章「營利事業所得稅」第4節之「資產估價」所設之規定, 而非個人課徵綜合所得稅之規定,上訴人前述意見,亦屬誤 解法令等事項均詳予以論述,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 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 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亦難謂原稅捐核課處分適用之 法規錯誤,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情形。則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因繼承而取得系爭財 產,非因贈與取得,況且所得稅法本就「時價」之用語有所 定義,則依文義解釋與體系解釋,相同法律之條文用語不宜 為不同解釋,應統一解釋其用語與定義,是以,所得稅法第 14條第1項第7類第2款之「時價」定義應與所得稅法第46條 所定「時價」為相同解釋云云,僅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 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並非可採。
㈥最後,關於如何適用本院62年判字第133號判例,本院105年 度判字第142號判決曾闡明:「查前揭財政部令釋係就取得 價格及改良費用均無從查考者,即納稅義務人未能提出原始 取得之實際成本者,稽徵機關方訂立公式核定成交價格及改 良費用以計算財產交易所得,而本件系爭房屋之原始取得成 本已屬明確,有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資料影 本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97-102頁),自無適用財政部核 定標準核定財產交易所得之餘地。且本院62年判字第133號



判例旨在闡明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除應減除原價而外,如 確有改良行為,客觀上有所支出時,須減除改良費用,惟僅 於納稅人對改良費用未能提供確實單據或證明文件,稽徵機 關始應依一般標準核定其改良費用。而本件上訴人並未就其 確有改良行為舉證以實其說,僅稱系爭房屋實有裝修之成本 支出,因年代久遠難以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尚不符本院62年 判字第133號判例意旨而按一般標準核定改良費用。」足見 本院62年判字第133號判例應依案例事實不同而區分是否予 以適用。經查本件財產係79年繼承取得,應以繼承時取得之 房屋評定價格為成本減除,而其取得房屋所有權後至出售前 之使用期間所支付能增加房屋價值或效能之增置、改良或修 繕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客觀之舉證責任,惟上訴人迄今未 能提示確有改良行為及相關費用支出之具體事證,尚不符本 院62年判字第133號判例意旨而按一般標準核定改良費用。 是以原稅捐核課處分未適用本院62年判字第133號判例,並 無適用之法規錯誤,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自非「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上訴意旨以:系爭財產中關於「土地 承購權」之原始取得成本以及系爭房屋之改良費用支出,並 無相關證明文件,則按本院62年判字第133號判例意旨,應 依一般標準核定改良費用,並自財產交易所得中扣除之,原 判決遽認不予適用,實屬無稽,適用法律難謂合法云云,即 非可採。至於原判決雖另謂前揭判例係在解釋財政部57年5 月22日台財稅發字第6286號及(59)台財稅發字第26119號 令,而因此令釋均未納入98年度所得稅法令彙編,故前揭判 例不應適用等語,原判決全然否定本院62年判字第133號判 例,係屬贅論。但原判決此贅論部分理由雖有不同,惟尚不 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 ,仍應予以維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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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龍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