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7年度,420號
TPSV,107,台上,420,2018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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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420號
上 訴 人 林春州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何立斌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郁琇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
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39 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己不利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2年5月18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被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8,060 萬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被上訴人已依約支付各期買賣價金,於102年7月2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因上訴人無法依約於103年1月31日辦理點交,兩造遂於102年10月19 日另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將點交期限延至103年2月28日,如有逾期,上訴人須補貼被上訴人每日1 萬元(違約金),並負擔被上訴人之銀行貸款利息。上訴人於104年2月16日將訴外人郅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設於系爭



253建號建物之公司、營利事業登記遷出,同年8月5 日將訴外人鏘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設於系爭324 建號建物之工廠登記註銷,迄104年8月5 日始將系爭房地點交予被上訴人,而有逾期點交之違約情形。上訴人雖於103年7月間通知被上訴人辦理點交事宜,惟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被上訴人拒絕點交,難謂受領遲延。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80萬元,及擴張請求270萬元,並無過高。其另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1萬3,619元,及擴張請求46萬1,411元(合計567萬5,030元),均應准許。扣抵被上訴人尚未給付之買賣價金200萬元,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367萬5,030 元本息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已敘明上訴人雖於103年7月間通知被上訴人辦理點交事宜,惟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被上訴人拒絕點交,難謂受領遲延,則就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7 款交屋時,如有未搬離之物件,視同廢棄物處理之約定,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原判決並已說明毋庸予以論述之理由,核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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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鏘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郅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