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7年度,2599號
TPSM,107,台上,2599,2018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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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599號
上 訴 人 吳俊興
選任辯護人 劉孟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
11月8 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66號,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59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吳俊興上訴意旨略稱: (一)原判決之論述僅兩頁,未論及上訴人知悉被害人胡智 程受傷之事實,理由不備。(二)上訴人始終主張不知自己 車輛與胡智程機車發生碰撞,原判決就上訴人是否具有間接 故意抑或過失,並無明確認定,所為判決併有理由矛盾、不 備及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法。又原判決既認上訴人 之主張非無可能,依無罪推定、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無罪 判決。(三)胡智程曾證稱:上訴人曾表示以為是伊與後車 的糾紛才沒有下車查看等語;本案承辦員警李林傑證稱:上 訴人在得知本身車輛發生擦撞後十分訝異,且於第一次製作 筆錄時,即陳稱誤認後方車輛發生車禍等語;案發時與上訴 人同車之友人楊景富證稱:車上之人皆誤認係胡智程之機車 與後方車發生車禍,並因此告知上訴人,上訴人始離開現場 等語。上開證詞涉及上訴人是否該當間接故意之重要依據, 原判決就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顯 有違誤。(四)原判決既認上訴人之車輛欲超車,則上訴人 於超車時應稍微加速。惟原判決又認上訴人之小貨車至與被 害人機車並行時必須煞車,論理顯有矛盾。又發生車禍之車 輛,一為上訴人之小貨車,一為胡智程之機車,兩車體積重 量相差甚遠。本件擦撞位置在上訴人小貨車右側後方車斗, 並非車頭處,又非直接相撞,車輛產生異聲之原因很多,不 排除上訴人不知悉已發生碰撞之可能。足徵本件確有上訴人 不知發生碰撞之可能,亦有其他法院相似判決可佐。原審未 論及此,逕推測上訴人具有肇事逃逸之間接故意,違反經驗



法則與論理法則。(五)發生本案車禍時,上訴人車上載有 楊景富以及邱宏明2 人,原審僅傳喚楊景富,未傳喚證人邱 宏明到庭;本案車禍並未進行車禍鑑定,無法確認車禍發生 時之碰撞力道、聲音、震動及上訴人車輛於當時之車況;又 上訴人左眼患有眼疾,視力減損,依上訴人之視力,是否能 知悉後方車輛之情況,未經原審鑑定說明。原判決亦未說明 何以上訴人車輛煞車長達5 秒,即可認定上訴人知悉碰撞之 發生。況上訴人車輛於發生碰撞前就已煞車,益徵上訴人之 煞車亦與發生碰撞無關。(六)上訴人父親曾罹患口腔癌, 領有殘障手冊,母親亦患有脊椎疾病且開刀治療,皆無謀生 能力。上訴人與父母同住,並負擔扶養義務,房屋貸款亦由 上訴人負擔,為家中經濟支柱,倘上訴人遭此冤獄,入監服 刑,家中兩老將頓失依靠。(七)上訴人於得知車禍後,即 快速以新臺幣1萬5千元達成和解,且獲得對方原諒。肇事逃 逸罪為1年以上之重罪,罪罰失衡,已有其他法院法官對此 聲請司法院解釋,請求等待解釋有結論後,再為判決等語。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所 示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其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 罪刑(累犯)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 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 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不知其有肇事之情事各語認非 可採,予以論述。
三、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明定:「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 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 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原判決已載明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將第一審判決書援為附件 。第一審判決理由欄除依憑上訴人部分之供詞,證人胡智程楊景富李林傑之證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第一審勘驗 筆錄、行車紀錄器(裝置於事故發生時上訴人所駕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之後方車)擷取畫面,分 別定其取捨資為判斷,另引據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相 關案內資料,佐證胡智程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之事實,並載 認上訴人知悉胡智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B車 )因其駕駛行為而摔倒在地,對於胡智程摔車倒地受有傷害 應有所認識之理由綦詳,並無上訴意旨(一)所指理由不備 之情形。原判決復於其事實及理由欄二之㈠再次審酌上訴人 之部分供述,胡智程楊景富之證詞,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第一審勘驗筆錄、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補充說明: ㈠、肇事路段位於新北市○○區○○○○○區○○○路0 段 000巷0000號前,乃未劃分快慢車道之一般道路,路幅僅有5 公尺,左側為中港大排,右側則是一般民家,屬狹窄路段。 案發時A 車超越B車瞬間,因B車右方路邊停放一輛白色廂型 車,原本狹窄路段迫使A 車於超車前,乃至與被害人機車並 行時,即持續煞車減速長達5 秒,上訴人此時已經察覺到兩 車的碰撞。衡諸楊景富證稱:案發當時伊有聽到一些雜音, 就提醒上訴人後面好像有聲音,所以才緩慢行駛察看等語。 佐以A車之後方車亦鳴按喇叭示意,A車隨即煞車停在泰山區 中港西路車道中央數秒,之後再稍稍向前行駛,並停在中港 西路車道靠右側,但並未下車,約莫6 秒後駛離等情。倘上 訴人未懷疑擦撞B 車,無須於後方車按喇叭後,立刻煞停在 道路中央,且煞停數秒後,又靠道路右邊停車,應認上訴人 當時對其就此事故應負相關責任已有疑慮,甚而有所知悉; ㈡、上訴人自承其停車後發現B 車之後方車駕駛已下車察看 等語,上訴人應可察覺該後方車距離B 車有相當距離,當可 判斷B車遭A車擦撞之機率,明顯高於後方車,上訴人自有在 場義務。上訴人捨此不為,留在車內6 秒後即加速離去,逃 離現場等旨,憑以認定上訴人本件之犯罪事實,已記明認定 之理由。並就本案如何不待其他法院審理之肇事逃逸案聲請 釋憲有結果後再為宣判,予以指駁、說明。所為論斷說明, 要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無上訴意旨(二) 、(四)所指判決理由不備或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 形可言。至同一證人前後證述情節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其 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不相容部分之證詞,此為法院取 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原判決既採用證人胡智程、楊景 富、李林傑等人所述與事實相符而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自 已不採其所為其他不相容之證詞,此為採證之當然結果,縱 未就此特別說明,亦無上訴意旨(三)所指之違法可言。又 本件事證堪稱明確,原審未就上訴意旨(五)所提出之證據 方法進行無益之調查,亦無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 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 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 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核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意旨 (七)請求本院等待司法院解釋有結論後,再為判決一節, 本院認無必要,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鄧 振 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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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