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著訴字,107年度,4號
IPCV,107,民著訴,4,2018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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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民著訴字第4號
原   告 大大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敏慈   
訴訟代理人 林佳瑩律師
張志朋律師
 伍徹輿律師
被   告 美樂房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佳穎律師
  林佳臻律師
被   告 陳宥甯   
訴訟代理人 蔡皇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7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於本案具管轄權:
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 法、積體電路電路佈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 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及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 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 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係 依著作權法所保護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件,故 本院有管轄權。
貳、兩造聲明及陳述意旨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為如原證2 所示屋況照片即攝影著作(下稱:「系爭 照片」)之著作權人,享有著作財產權及人格權。原告自 民國(下同)104 年4 月成立以來,長期經營不動產房屋 租賃仲介業務,透過成功配對房東、租屋者,賺取仲介費 用。原告為招攬消費者,投入大量心力拍攝屋況照片,系 爭照片係原告透過各種拍攝角度、焦距及光源掌握拍攝, 再經過篩選、修圖、後製,最後並標示「大大房屋」後,



將系爭照片放置在591 租屋網站、廣告、型錄等宣傳品上 ,為原告之攝影著作,依據著作權法第13條之規定,由原 告為著作權人,享有著作財產權及人格權。此外,原告於 仲介過程中所取得之房屋確切地址(仲介業者刊登廣告時 ,並不會將確切地址全部刊登,以免其他仲介業者直接與 屋主聯繫,故該房屋確切地址為原告重要之商業機密)、 客戶資料以及仲介底價等,亦為原告重要之商業機密。(二)被告陳宥甯曾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業務員,接觸原告之系 爭照片及商業機密。被告陳宥甯自105 年7 月起任職於原 告擔任業務員,期間因執行職務需要,經手原告之系爭照 片及商業機密。依據陳宥甯與原告所簽署之僱傭契約第4 、5 、6 條可知,被告陳宥甯明知系爭照片為原告享有著 作權之攝影著作,並應就原告之商業機密負擔保密義務, 如有違反,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三)依據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委託人必須和「 經紀業」簽定委託契約,並註明「經紀業名稱」,始得刊 登廣告,證明被告陳宥甯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是代表原告 公司與客戶簽約。由前開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規 定可知,屋主必須是經紀業(即原告公司)簽訂委託契約 書後,被告陳宥甯方得刊登廣告及銷售;廣告及銷售內容 ,並應註明經紀業名稱(即原告公司名稱「大大不動產有 限公司」)。經查,系爭照片均有「大大房屋」之浮水印 ,並在591 租屋網網頁下方註明「大大不動產有限公司」 ,足以表彰系爭照片等租屋廣告網頁為原告公司名義所刊 登,一般消費者看到系爭照片之網頁,亦會認知到屋主或 不動產所有人係委託原告大大不動產有限公司進行該不動 產租賃之仲介,而非被告陳宥甯個人,益證系爭照片之著 作權及使用利益均歸屬於原告公司。故被告陳宥甯辯稱客 戶只認識被告陳宥甯,不認識原告公司,顯然與事實不符 ,亦與法律規定不合。
(四)被告陳宥甯任職於原告公司時,約定成交時可領取公司酬 金之百分之10作為業績獎金。另由被告陳宥甯任職於原告 公司之每月薪資表可知,被告陳宥甯之薪資以固定按月領 取之薪資新臺幣(下同)22,000元及各式津貼佔多數,業 績獎金所佔比例甚少,足以證明被告陳宥甯與原告公司間 具有經濟上之從屬性,確實為僱傭關係。另刊登系爭照片 網頁之費用,均由原告公司所支出,且被告陳宥甯任職原 告公司期間,為普通專員,並非自行開發物件或客戶,亦 無權自行決定物件是否成交或成交價格,足以證明被告陳 宥甯與原告間為僱傭關係。




(五)由原證4 契約第三條約定及原證15公司章程第9 、12點可 知,被告陳宥甯任職期間不可私下和客戶聯繫,或與客戶 簽約,並且應詳實報告接案過程,足證兩造間為僱傭關係 。再者,所有物件資料,皆是原告公司篩選後,才交由被 告陳宥甯去現場與屋主接洽的,否則原告公司怎可能讓被 告陳宥甯以原告公司名義和委託人簽約。況且,被告陳宥 甯的名片註明「大大不動產有限公司」,且系爭照片均有 「大大房屋」之浮水印,並在591 租屋網網頁下方註明「 大大不動產有限公司」,屋主或客戶怎麼可能不認識原告 公司?系爭照片等租屋廣告網頁足以表彰係原告公司名義 所刊登之租屋廣告,一般消費者看到系爭照片之網頁,亦 會認知到屋主係委託原告大大不動產有限公司進行該不動 產租賃之仲介,而非被告陳宥甯個人名義。另外,若被告 陳宥甯持續堅稱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開發客戶、與客戶簽 約無庸通報告原告公司,亦無需原告主管同意,顯見被告 陳宥甯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已有違反原證4 第三條契約 約定之情形,原告依原證4 契約第六條約定起訴請求被告 陳宥甯給付違約金,適法有理。
(六)無論被告陳宥甯與原告間之契約關係究竟為何,依據原證 4 契約第五條約定系爭照片及其他廣告均應標示為「大大 不動產有限公司」,系爭照片之著作權確實為原告公司所 有:
1、原證4 第四條及第五條約定,及著作權法第13條規定可知 ,兩造已約定原告為著作權人,原告享有系爭照片之著作 財產權及人格權。故被告陳宥甯辯稱與原告間為委任關係 ,其享有系爭照片著作權云云,與僱傭契約約定不符,實 屬無稽。
2、原證7 離職申請書係約定「廣告」不屬於原告公司,並非 約定「屋況照片之著作權」之歸屬,廣告內容及屋況照片 本身,二者應予以區分,不可混淆;且探究原證7 離職申 請書內容之真意,係希望離職員工應妥善交接、以原告名 義刊登之廣告應確實下架,離職後不得再以原告「大大不 動產有限公司」名義刊登廣告,避免消費者混淆誤認,與 著作權歸屬之約定無關,故被告陳宥甯執原證7 離職申請 書之約定主張原告非著作權人,顯不可採。
(七)系爭照片係經原告公司主管及助理篩選、後製、美編及標 示「大大房屋」浮水印後始完成創作之攝影著作,具有原 創性,著作人為原告公司,非被告陳宥甯
1、原證2 「屋況照片的原始檔案」係被告陳宥甯利用原告公 司提供之相機,於職務上受原告指派之任務所拍攝。



2、被告陳宥甯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均係使用原告提供之相 機拍攝屋況照片,系爭照片的原始檔亦係由原證13相機所 拍攝。
3、再者,被告陳宥甯與客戶聯繫之行動電話、儲存檔案之電 腦,亦均係由原告公司提供;而被告陳宥甯亦無權獨自決 定是否受客戶委任,需受原告公司主管之指揮監督。 4、因此,系爭照片之原始檔案顯係被告陳宥甯基於僱傭關係 ,利用雇用人(即原告公司)提供之軟、硬體設備、領受 薪資,於職務上受原告指揮監督、指定所拍攝之素材,之 後仍須經過原告公司主管及助理篩選、後製、美編及標示 「大大房屋」浮水印後,始能完成最終之創作,而成為著 作權法所保護之「攝影著作」。
5、原告公司提供被告陳宥甯教育訓練,包含如何拍攝屋況照 片、構圖角度及畫面呈現範圍,例如應以90度角構圖、如 何展現屋內最大空間等等,足以證明系爭照片並非如被告 陳宥甯辯稱係隨手拍攝,而係具有原創性之攝影著作。 6、被告陳宥甯拍攝原始檔案後,須將原證13相機及相機內之 記憶卡交給原告公司助理,由原告公司負責篩選可用的照 片,篩選最能完整呈現屋內狀況及吸引客戶的照片。 7、接著,原告公司再指派助理使用電腦軟體「photoshop 」 及「美圖秀秀」將篩選過之照片,針對照片之亮度、對比 度、色彩飽和度、清晰度、補光、高光處理及暗影處理, 以上處理完畢,再標示「大大房屋」浮水印,最後才將照 片上網,始為最終完成的攝影著作。
8、由此可見,系爭照片要如何呈現並足以吸引消費者,不僅 僅被告陳宥甯須依原告之教育訓練及指示、使用原告公司 之相機拍攝原始檔案,更必須經原告公司主管及助理選擇 適當的照片進行後製、美編、光線之處理,再標示「大大 房屋」浮水印,才能上網進行廣告,在在證明系爭照片屬 於原告公司之思想及創意,具有原創性,原告公司才是系 爭照片之著作人。
9、由原證2-1 、2-2 及原證10-1、10-2相互對照可知,被告 於原證10網頁中選用的照片、編排順序,與系爭照片完全 一樣,亦足以證明被告等認為系爭照片具有原創性、足以 吸引消費者,才會完全抄襲原告公司於系爭照片的選擇及 編排。
10、由原證2-2 照片之檔名、修改日期(原證19、原證20), 及本院106 年度民聲字第22號保全證據程序扣押之原證10 -2照片檔名、修改日期可知(原證21),被告等係使用原 告公司後製、美工後之照片,再行刊登上網。




(八)被告陳宥甯自原告離職後隨即轉至原告之競爭對手即被告 公司工作。渠等盜用原告系爭照片13張,並刪除照片上原 有之「大大房屋」標示竄改為「美樂房屋」(下稱:「被 控照片」),顯然共同侵害原告之著作權。被告陳宥甯自 原告離職前,開始異常頻繁地請假,於106 年4 月10日提 出離職申請後,未打卡即逕自離職,並隨即轉至與原告同 樣從事不動產租賃仲介業務(原告之直接競爭對手)之被 告公司任職。106 年6 月,原告赫然發現,被告公司於59 1 租屋網站上所刊登之被控照片,竟有高達13張與原告之 系爭照片相同,但竟標示為「美樂房屋」所有。經原告向 被告陳宥甯查證,陳宥甯自承係在離職前夕,從原告內部 系統資料,在未經原告允許下,將該等系爭照片私下拷貝 至其個人筆記型電腦,並提供予被告公司使用,渠等並將 系爭照片上原有之「大大房屋」標示竄改為「美樂房屋」 。被告等人所盜用之13張被控照片,經本院至被告公司進 行保全程序,亦在被告公司提供予陳宥甯公務使用之電腦 當中發現,顯見被告等人侵害事實,甚為明確。(九)被告等人於原告106 年6 月27日發函警告要求刪除被控照 片後,竟置若未聞,仍繼續使用侵權被控照片,此有被告 公司經理○○○自承:「法官:『你們之前有無收到聲請 人大大公司的存證信函?』○○○:『有收到。』法官: 『有無處理?』○○○:『沒有處理,因為也不知道如何 處理。』法官:『收到存證信函後有無先檢查可能違法的 資料,或刪除可能違法的資料?』○○○:『都沒有。』 」,故被告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之系爭照片係 伴隨房屋仲介之交易而使用,原告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 故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請求本院衡量被告為原告 之直接競爭對手,竟不思自行創作,盜用系爭照片數量高 達13張,甚至還將原告之著作權標示「大大房屋」竄改為 「美樂房屋」,其故意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 權,請本院酌定每張系爭照片損害賠償額12萬元(其中著 作財產權8 萬元、侵害著作人格權4 萬元,共13張系爭照 片),原告僅一部請求150 萬元之損害賠償,並賜原告判 決如訴之聲明第1項。
(十)被告故意侵害原告著作權,故原告得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 2 項、第8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刊登判決如訴之聲明第 2 項。被告陳宥甯為被告公司之受僱人、被告陳柏翰為被 告公司之負責人,故被告等人應依據民法第188 條第1 項 、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連帶負擔損害賠 償責任。




(十一)公平交易法、民法(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權基礎與上開著 作權法部分為選擇合併,請本院擇一為對原告有利之判 決即可):
1、被告公司明知其為原告公司之競爭同業,亦明知系爭照 片之原始檔案為被告陳宥甯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受原告 指揮監督所拍攝,系爭照片屬於原告公司之著作,仍使 用系爭照片上網為被告公司提供之仲介不動產租賃服務 做宣傳,榨取原告公司努力之成果,被告等之行為核屬 公平交易法第25條顯失公平行為。故原告得依據公平交 易法第25條、第30條、第31條第1 項、第33條相關規定 請求本院判決如訴之聲明。
2、被告等人盜用系爭照片之行為,亦屬違反公平交易法之 行為,故原告得依據民法第184 條相關規定請求本院判 決如訴之聲明:
(1)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主張著作權受侵害及系爭照 片之所有權,並依後段主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 加損害於原告。
(2)被告陳宥甯明知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曾簽署原證4 服務 約定書,不得任意洩漏原告公司之文件資料,卻於離職 後,不僅違背原證4 契約書約定內容,未經原告公司允 許,擅自複製公司營業機密(包括系爭照片及物件地址 ),故意洩漏給競爭同業即被告公司,顯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背於善良風俗行為,並導致系爭照片所 示之物件,迄今未有成交紀錄,使原告公司受有損害。 (3)被告公司已自承原證10均為被告公司之網頁(參被告公 司民事答辯(三)狀第7 頁),被告等侵害原告公司權 益之事實,至為明確。衡諸常情,被告等之行為已違反 一般國民認知之道德觀念、交易習慣及商業倫理。被告 等之行為已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4)由591 租屋網之刊登規則規定,盜用他人圖片刊登上網 視為「廣告不實」可知,被告等無權使用系爭照片之行 為,屬於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按591 租屋網刊登規則 第二條規定應填寫正確之房屋資訊,正確房屋資訊包含 不得盜用他人照片:「二、需真實填寫房屋訊息。2 、 不可圖片不實。廣告內使用非當前房屋現狀的圖片、其 他房屋的照片、盜用他人圖片、人物、風景、動物照等 均被視為圖片不實」。由上可知,被告等明知系爭照片 為原告公司所有之著作,亦明知原告與被告公司均屬不 動產仲介業,卻惡意盜用系爭照片上網為被告公司宣傳



營利,被告等之行為核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5)被告等使用系爭照片刊登廣告如原證10後,致原告損失 該物件成交之高額酬金,核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 之損害。
3、原告爰追加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為請求權基礎,請求 被告等返還不當得利。蓋被告等未經原告允許,未付出 認定人力、物力拍攝物件之屋況照片,即擅自使用系爭 照片上網宣傳,獲有相當於著作權授權金之利益。原告 爰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每張照 片12萬元之利益,總計原告僅一部請求150 萬元之不當 得利。
4、縱然被告等亦受有不動產物件所有權人之委任,被告公 司仍應該自行重新拍攝該等物件之屋況照片,而不是擅 自使用原告接受物件所有人委任後,耗費人力、物力所 拍攝、後製之系爭照片進行營利。若不動產仲介業間可 以任意擅自使用其他同業自行拍攝之屋況照片,原告公 司以及其他正派經營之不動產業者,何需花費人力、時 間去拍攝屋況照片,並進行照片美編,及網頁之編排, 只要翻拍其他業者所拍攝之照片,或是到網站複製他人 拍攝之屋況照片即可,顯見被告等所辯,實係破壞公平 競爭,榨取他人努力成果之辯詞,實無理由,亦背於業 界之商業倫理,已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5條顯失公平之不 正競爭行為。
(十二)被告公司收到原證11存證信函後,明知其無權使用原證 2 屋況照片,卻仍繼續使用系爭照片上網營利,有106 年9 月5 日106 年度北院民公坤字第50932 號公證書為 憑,足以證明被告公司本身具有侵權之惡意,應依民法 第188 條與被告陳宥甯負連帶責任,被告公司亦應負擔 違反著作權法、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之侵權責任: 1、原告發現被告等擅自使用系爭照片刊登上網後,於106 年6 月27日寄發原證11存證信函予被告等,警告被告等 不得使用系爭照片,被告公司亦自承有收到原證11存證 信函,有被告公司經理○○○於保全程序中稱:「(法 官問:你們之前有無收到聲請人大大公司的存證信函? )有收到」。
2、豈料,原告於106 年9 月間發現被告公司收到原證11存 證信函後仍然在591 租屋網持續刊登如原證10-2的廣告 網頁,繼續為侵權行為,有106 年9 月5 日106 年度北 院民公坤字第50932 號公證書可稽,證明被告公司明知



系爭照片為被告陳宥甯自原告公司處非法重製而來,仍 繼續授權員工使用、營利,具有侵權之惡意。
3、再者,被告公司不曾自己重新拍攝屋況照片,卻授權其 多名員工使用原告公司所有之系爭照片並以「美樂房屋 有限公司」之名義刊登上網(原證10網頁右邊處),足 以讓一般消費者誤認系爭照片為被告公司所拍攝、編輯 ,證明被告公司之行為已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不正 競爭行為。
(十三)由被告陳宥甯陳報拍攝系爭照片原始檔案的日期,均為 被告陳宥甯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所拍攝,被告等係惡意複 製原儲存在原告公司電腦裡之系爭照片,並非被告自行 從網路上搜尋取得,或係被告陳宥甯離職後重新拍攝, 與被告是否受物件所有權人委任無關:
1、被告等並非從上網搜尋到系爭照片,進而下載、複製使 用,而係被告陳宥甯私自重製原告所有之資料(包括系 爭照片及物件資料),被告陳宥甯又將前開資料提供被 告公司及其他員工使用。
2、被告陳宥甯自承拍攝系爭照片原始檔案的日期(105 年 9 月、106 年2 月、106 年3 月,參被告陳宥甯107 年 3 月9 日民事答辯(二)狀第9 頁),均為被告陳宥甯 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被告任職於原告工期間為105 年 7 月至106 年4 月10日,參原證5 及原證7 ),證明系 爭照片確實為原告之著作及財產,縱然被告等另外受到 物件所有權人委任,亦應重新拍攝屋況照片,絕非可以 任意使用其他不動產仲介業者拍攝之屋況照片。 3、另由被證2 被告公司委託租賃同意書委託注意事項第3 點載明:「公司委託必須經房東拍照後,並於現場拍攝 完畢,才能登載廣告」可知,不動產仲介業之慣例,必 須自行拍攝屋況照片作為公司廣告宣傳之用,無權使用 其他不動產仲介業者所拍攝之屋況照片,然被告使用系 爭照片刊登上網,除了侵害原告之著作權、違反公平交 易法,亦違反被告公司自己訂定之委託注意事項。 4、被告等使用系爭照片,與被告是否獲得物件所有權人委 任完全無關,被告陳宥甯居然將任職於原告公司時,屬 於原告公司的物件及客戶資料(包括經原告公司後製、 美編後之系爭照片及物件客戶資料),於離職後私自拷 貝供自己、被告公司及其多名員工使用,並為相同之仲 介不動產租賃業務進行營利,事證明確,已構成原證4 契約第四條約定之違約事由,並構成侵害著作權之行為 。




5、而被告公司明知系爭照片為原告所有之著作,亦非被告 陳宥甯離職後重新拍攝之屋況照片,不思自己努力建置 屋況照片之資料庫或重新拍攝屋況照片,卻無權使用系 爭照片刊登上網作為營利之用,已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5 條榨取他人努力成果之不正競爭行為,並獲取相當於授 權金利益之不當得利,不容被告以有受物件所有權人委 任作為卸責之理由。
(十四)按原告與被告陳宥甯間之僱傭契約第六條約定:「若乙 方違約造成甲方之損害及損失,則甲方得以向乙方要求 損害及損失之違約金。並且甲方可以依照民法,額外向 乙方要求『懲罰性賠償金』最低新臺幣30萬元以上到新 臺幣200 萬元之懲罰性賠償金」。可知原告得就被告陳 宥甯侵害著作權之行為,違反原證4 契約書第4 條,並 依原證4 契約書第6 條請求懲罰性賠償金,故原告請求 被告陳宥甯應再賠償原告150 萬元如訴之聲明第3 項。(十五)被告公司迄今未舉證說明曾對員工進行教育訓練,亦未 舉證已盡雇主之監督責任,被告公司辯稱無庸與被告陳 宥甯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實屬無稽。被告公司迄今僅 係空泛指稱有員工教育訓練,並未具體提出員工教育訓 練之次數、時間、教育訓練之資料、被告公司又係如何 監督員工等事證,顯見被告公司所述,純為臨訟推卸之 詞,顯不可採,被告公司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1、依據本院106 年度民聲字第22號保全證據事件之106 年 9 月28日調查筆錄記載(見原證12第4 頁),被告公司 之電腦得以登入被告陳宥甯591 租屋網帳號,並當場發 現有4 張照片與系爭照片相符,顯見被告公司辯稱無法 登入被告陳宥甯之帳號,故無庸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 顯見被告所辯,均與事實不符。
2、在保全證據程序中,本院協同技術審查官至被告公司辦 公處所,並以被告公司之電腦登入被告陳宥甯的591 租 屋網帳號,亦發現該電腦有與系爭照片一模一樣之照片 ,有本院106 年度民聲字第22號保全證據事件之106 年 9 月28日調查筆錄載明:「准予以上開電腦登入陳宥甯 591 帳號檢視。檢視結果:曾經有一筆但已過期(其照 片4 張與聲證2-3 相同)(聲證2-3 即為原證2-3 )。 」(見原證12第4 頁),顯見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 3、由此可證,事實上,被告公司得以登入被告陳宥甯之帳 號並進行監督,而被告公司卻未盡到雇用人之監督責任 ,甚至與被告陳宥甯共同抄襲系爭照片13張,原告請求 被告公司與被告陳宥甯連帶負擔侵權責任,確屬適法。



4、原證10係由被告公司員工被告陳宥甯、「張先生」、「 詹先生」、「蔡先生」共同違法使用系爭照片刊登於59 1 租屋網站(見原證10-1網頁右側),被告公司辯稱原 證10及系爭照片13張均係被告陳宥甯使用個人帳號自行 刊登上網,顯然公然說謊。
5、由上可證,被告公司多名員工均係以自己的帳號違法使 用系爭照片刊登在591 租屋網,故被告公司辯稱原證10 廣告係由被告陳宥甯個人帳號刊登於591 租屋網云云, 顯然係臨訟推卸責任之詞,益證無論被告間是否為僱傭 關係(假設語氣,原告主張被告等之間間為僱傭關係) ,被告公司未經授權違法使用系爭照片而受有利益之事 實,甚為明確,被告公司自應負擔著作權法、民法及公 平交易法之侵權責任,並應負擔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十六)不動產物件「地址」及「照片」為不動產仲介業之營業 秘密,員工自不得隨意外流、洩漏,被告陳宥甯將系爭 照片及地址資訊於離職後擅自提供被告公司使用,已造 成原告受有損害:
1、原告公司有鑑於不動產租賃之業務日益增加,有別於信 義房屋、永慶房屋等不動產買賣之仲介業者,原告公司 於104 年起開始專營不動產租賃之仲介服務,而仲介業 本身即為服務業,著重於提供客戶專業服務,而所謂專 業服務即植基於對於物件資訊(即委託仲介之不動產) 之瞭解及掌握程度,進而透過所瞭解及掌握之資訊,盡 可能取得客戶對於原告公司之信賴,最終達成仲介成交 之目的。因此,對於不動產仲介業而言,若能對物件掌 握或瞭解越豐富之資訊,於客戶面前更能展現其專業程 度,提供更有效率之服務,相較於其他仲介業者或經紀 人員,愈能在交易過程中取得更有利之仲介地位及競爭 力,亦愈能快速且有效率的達到成交之目的,此亦為原 告公司願意投注大量人力及物力,自行蒐集並建置物件 資訊及屋況照片之目的,該等資訊之建立實為提供原告 之受雇人於仲介不動產租賃時之重要利器,亦為提供專 業服務之表徵,故不動產經紀業者係以服務為導向,銷 售的內容即為物件資訊,而所有物件資訊之建立均為公 司重要之「資訊財」,此即為不動產經紀業之重要特性 。
2、再查,原告公司基於專業服務之理念,耗資自行拍攝屋 況照片之資料庫,無非是希望透過對於物件資訊及屋況 之掌握程度,對客戶提供更豐富之資訊,展現更專業之 服務,尤其不動產經濟價值高,承租雙方都會特別謹慎



簽約,若原告公司能以豐富之資訊及據吸引力的廣告, 提供客戶仲介服務,相較於其他同業而言,即能取得客 戶之信賴,亦更能於仲介交易過程中,取得有利之地位 及競爭力,因此,不動產仲介業對於物件資訊、屋況照 片之瞭解及掌握是否充足,攸關競爭力之高低。 3、反之,若同業不知原告公司所建置之物件資訊及屋況照 片,其對於資訊之掌握度即不如原告公司,其所提供之 服務有限,甚至同業亦可能因此歷經數次消費糾紛,致 使消費者不再信賴同業,進而喪失仲介之競爭力。換言 之,若同業取得原告公司所自行建立之物件資訊及屋況 照片,將可提升其於客戶面前之專業程度,增加其資訊 上之競爭力,使得原告公司原處於較高競爭力之優勢因 此不再,同時亦增加原告公司仲介之困難度,妨礙原告 公司增加仲介服務費或報酬,以及未來可期待成交後所 取得之報酬利益喪失等。
4、由上可知,被告陳宥甯於離職後擅自將原告公司所有之 系爭照片及物件資訊等公司營業秘密,供自身及被告公 司使用營利,除了侵害原告公司之著作權外,並降低原 告公司與客戶成交之機率,妨害原告公司增加報酬,已 造成原告公司受有損害。
(十七)依本院106 年度重附民上字第2 號刑事判決之見解,著 作權、商標權等無體財產權,係由法律擬制之排他使用 性,故不能以傳統有體物使用收益有無受損來論斷損害 賠償金額。系爭照片乃受著作權法保護之攝影著作,亦 係原告公司花費人力、物力所建置之物件資料(屋況照 片乃電磁紀錄之一種),屬於無體財產權之範疇。因此 ,原告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請求本院酌定本 件損害賠償金額,確屬適法,懇請本院明察,賜判如訴 之聲明,遏止被告等不勞而獲、抄襲之行為。
(十八)前3 項訴之聲明所對應之訴訟標的:
1、第1 項訴之聲明為:著作權法第85條第1 項、88條第1 、2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188 條第1 項、民 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179 條、及公 平交易法第25、30、31條第1 項。
2、第2 項訴之聲明:著作權法第85條第2 項、公平交易法 第33條。
3、第3 項訴之聲明:依照原證4 契約書第6 條約定。(十九)訴之聲明關於假執行之聲請是針對訴之聲明第1 、3 項 。
(二十)訴之聲明:




1、被告3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500,000 元整及自起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3 人,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案號、當事 人欄、案由欄及判決主文內文,以20號字體刊登於蘋果 日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頭版各1 日。 3、被告陳宥甯應給付原告1,500,000 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公司及被告陳柏翰方面:
(一)被告公司係於106 年6 月間聘僱被告陳宥甯擔任被告公司 房仲業務之職,被告雙方係約定為責任制,被告公司僅提 供公用電腦及網路供被告陳宥甯做業務上之使用。被告陳 宥甯所登入591 租屋網站之帳號密碼僅被告陳宥甯知悉, 且該帳號亦為被告陳宥甯自行管理,故被告公司自無法登 入被告陳宥甯於591 租屋網站帳號,亦無法參與其刊登於 591租屋網房屋及被控照片之內容為何。
(二)系爭照片係為被告陳宥甯所攝,原告並非著作權人。緣原 告於106 年6 月27日所寄發與被告陳宥甯之存證信函稱: …乙方在任職期間105 年9 月16日,位於林森北路472 號 3 樓之12,拍攝一系列照片,供大大不動產業務使用…。 上述信函之乙方即被告陳宥甯,可證系爭照片實係為被告 陳宥甯所攝。查系爭照片係被告陳宥甯於原告公司任職時 所拍攝,然綜觀原告與被告陳宥甯所簽訂之委任不動產經 理人契約,未見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雇用人為 著作人者等字樣,亦證原告並非著作權法第11條第1 項規 定之著作權人,是以系爭照片之著作權人實為被告陳宥甯
(三)原告僅空口泛指其為著作權法第13條之著作權人,卻遲未 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其真為著作權人:
1、系爭照片著作權人為被告陳宥甯,並非原告公司自行拍攝 ,然原告竟於起訴狀載:「原告為招攬消費者,投入大量 心力拍攝屋況照片,該等照片係原告透過各種拍攝角度、 聚焦及光源掌握拍攝,再經過篩選、修圖、後製,…,依 據著作權法第13條之規定,由原告為著作權人,享有著作 財產權及人格權」云云,洵屬謊言。
2、原告自稱其為著作權法第13條所推定之著作權人,惟系爭 照片實係被告陳宥甯所拍攝,如前所述,倘若原告認其為 系爭照片之著作權人,原告應就系爭照片之著作人身分、 創作過程、是否為獨立創作、是否非抄襲等,負舉證責任 。然原告僅空口泛指其為著作權法第13條之著作權人,卻



遲未提出證據來證明,是原告所述應不足採。
3、系爭照片為被告陳宥甯所拍攝,且綜觀原告與被告陳宥甯 之委任契約,並無明文約定由原告取得著作權,是依著作 權法第10條、第11條第1 項本文規定,著作人應為被告陳 宥甯。
4、倘如原告所辯稱被告陳宥甯受原告之教育訓練及指示所拍 攝之照片即屬於原告之思想及創意,著作人為原告云云, 則是將受雇人即被告陳宥甯視同於雇用人即原告之工具, 忽略被告陳宥甯自身本有之思想及創意,此種見解完全悖 離著作權法保護創作者之思想或感情之立法目的。因此, 被告陳宥甯使用何等工具拍攝、先前所受何種教育訓練等 ,均不影響被告陳宥甯為著作人之認定。
(四)原告並非系爭照片之著作權人,自無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2 項之適用。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之立法理由,係針 對侵害行為依民法損害賠償之規定,於著作權法內明定賦 予著作權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且為落實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行使,對損害賠償之計算方法,亦配合予以明文規定,期 使著作權於遭受侵害時,能獲得法律之救濟,而維護著作 人之權益。然本件原告非系爭照片著作權人,已如前述, 自無此條文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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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大不動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樂房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