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貨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6年度,1011號
STEV,106,店簡,1011,2018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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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1011號
原   告 荷泰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惠鈴
被   告 忠孝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于美麗
訴訟代理人 吳思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又 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263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已起訴之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者,亦 同。此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係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 判決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 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之者有一不同,自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最 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21號裁定、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原告前以被告委託代辦申請補助款,待補助款通知 後應履行訂貨單所載之貨款109,830元為由,請求被告給付貨 款新臺幣(下同)109,830元,經本院以105年度店簡字第1205 號返還貨款事件受理在案,嗣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2項規定 ,有視為撤回起訴之事由,該案依法視為撤回,依同法第263 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未經起訴相同。又105年度店簡字第1205 號返還貨款事件未經起訴,且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於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規定並 無違反,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原告主張:忠孝新城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為被告所管理,被 告於民國105年5月中旬委託原告代辦申請「新北市促進管理維 護公司推動社區照明節電補助計畫(下稱系爭補助計畫」), 約定原告提出之訂貨單內容,經被告確定簽收後,待系爭補助 計畫通過後,視同出貨。該訂貨單經訴外人即被告總幹事吳思 慧詳細閱讀後確認簽收,顯見兩造間對上開約定事項有合意。 又原告於105年5月20日完成代辦申請後,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下稱新北環保局)於同年6月13日函知兩造該申請通過補 助資格,故兩造約定於同年7月18日派車送貨換裝燈具,於執 行完畢後請領撥付補助經費。詎原告依約送貨,竟遭被告無理 由退貨,然該燈具均為客製化,被告應賠償原告貨款損失109, 830元。又被告違約在先,卻聲稱原告使用詐術使被告於訂貨 單上用印,於忠孝新城104年19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第 19屆區權會議)及107年3月23日答辯狀內,散布不實資訊,侵 害原告之名譽權,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000元,上開金額共 計為159,830元,爰依兩造間之契約及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9,830元,及自追 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原告告知系爭社區之緊急逃生燈及緊急出口燈老舊 ,可以申請補助款更換為LED燈泡,經被告詢問原告該年度業 已申請補助,能否再行申請,原告表示可以申請看看,故兩造 同意先行申請補助款,如能申請成功,再提交委員會決議,委 員會同意後再進行更換。又為辦理申請,被告請當時在場之機 電保養廠商人員清點緊急逃生燈及緊急出口燈之數量,並再三 告知原告:系爭社區已經更換為LED燈的無須再行更換,原告 表示沒有問題,就為被告辦理申請事宜。又待新北環保局通知 時,被告始補蓋相關文件之用印,屆時始知悉原告並非使用社 區名義申請補助,而係使用原告名義申請補助,與先前所述不 符。又被告係為申請補助款,配合原告要求在相關文件上用印 ,伊誤以為訂貨單僅為報價單,並未同意訂貨單之內容,又原 告於新北環保局發函通知後,於106年6月底提出報價單,並表 示LED燈具要出貨,被告遂將該事項提出於委員會討論,原告 亦出席說明,經決議不進行施作,然原告仍將燈具送貨至該社 區,而遭拒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經查,原告主張系爭社區為被告所管理,被告於105年5月中旬 委託原告代辦申請系爭補助計畫,經原告於同年5月20日完成 代辦申請,新北環保局復於同年6月13日發函通知該申請已通 過補助資格,嗣原告派車送貨更換燈具,然遭被告退貨之情, 業據其提出新北環保局105年6月13日新北環碳字第1051071749 號函(下稱新北環保局105年6月13日函)、原告105年8月1日 通知函、訂貨單、系爭補助計畫申請文件檢查表、申請書、申 請新北市政府補助款聲明書、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登記證及 原告受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書各1份為證(第6頁至第17頁), 且被告對此未加以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就訂貨單所載內容並無合意,不成立契約關係。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



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 即為成立;又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及 第153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中所謂必要之點,係指契 約所不可或缺之要素而言;買賣契約係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 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最高法院40年台 上字第1482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970號判決 意旨參照)。準此,當事人如未就買賣價金及標的物達成合意 ,買賣契約無從成立。
⒉經查,本件訂貨單第2條及第3條固記載略以:報價日期為105 年5月13日;產品項目為LED緊急出口燈53座、LED緊急方向燈 38座、LED緊急照明燈182座、LED吸頂輕鋼架燈具5座、稅金5% ,總數量為278座,總價為109,830元;又訂貨及交貨方式為以 上報價確認簽收後,視同由原告承辦申請,待補助通過後宅配 到貨;且經原告用印及簽名,被告亦在客戶確認簽收欄位用印 之情,此有前開訂貨單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該訂 貨單以一方為特定項目產品之交付,他方給付價款為主要目的 ,其訂貨價金與產品總價相一致,可徵訂貨價金為交付特定項 目產品之對價,其性質應為買賣,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兩造 間須就價金、產品項目及數量均達成合意,始能成立買賣契約 。
⒋又被告雖蓋印在訂貨單之客戶確認簽收欄位,惟證人即系爭社 區機電保養公司人員陳俊宏於審理中到庭結證稱:被告請伊點 全社區的數量,伊有把數量LINE廠商,包含緊急照明燈、出口 指示燈及方向指示燈之數量,若要申請該補助案,必須全社區 的總數量及換算的節能比率才能申請,當初被告社區每個月有 壞掉的,有部分淘汰,當時有跟原告說有部分數量是有更新狀 態,希望申請廠商以後面的數量作承作;又當初申請數量為20 0餘座,開會決議若更換的話,希望更換剩下100餘座,但原告 不同意;又當初廠商來的時候,被告請伊瞭解狀況,原告說有 申請補助的案件,但申請補助金額不一定,所以總幹事同意先 申請看看,再開會討論,若補助金額過低或維修金額過高,就 不採用該補助案,這個在現場有講,兩造開會也有講等語(見 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28頁反面);衡之證人陳俊宏雖為系爭社 區之機電保養公司人員,然其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可信性,上 開證詞自有相當之可信度,堪認兩造於申請系爭補助計畫前, 先行清點社區燈具的總數量及換算的節能比率,約定先申請系 爭補助計畫,申請數量為200餘座燈具,如申請通過後再開會 討論是否採用該補助案,又被告於嗣後開會討論,僅欲更換10 0餘座燈具,但原告未同意之事實。審酌兩造間既已約定先申



請系爭補助計畫,如申請通過後再開會討論是否採用該補助案 ,前開訂貨單縱經被告蓋印,難認就訂貨單所載燈具之數量及 價格與原告達成合意。
⒌又系爭訂貨單之報價日期為105年5月13日,總價為109,830元 乙節,如前所述;而新北環保局於105年6月13日始函知兩造系 爭補助計畫核定經費為20,000元乙情,此有新北環保局105年6 月13日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頁、第112頁),足證系爭訂 貨單之用印早於新北環保局發函通知之前。再參以系爭補助計 畫申請案件審查表記載略以:該案總經費為109,830元,申請 補助經費為20,000元,占總經費比例為20%,改善經費需求概 算欄之項目名稱及數量為LED緊急出口方向燈91座、LED緊急照 明燈182座、LED輕鋼架燈具5座等語,此有前開審查表1份存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114頁、第115頁反面),與訂貨單所載產品 項目為LED緊急出口燈53座、LED緊急方向燈38座、LED緊急照 明燈182座、LED吸頂輕鋼架燈具5座,總數量為278座,總價為 109,830元乙節互核相符,可證被告所辯訂貨單係為申請補助 款而用印之文件,應屬非虛。又被告嗣後召開會議僅決定更換 100餘座燈具,但未經原告同意乙節,如前所述,益徵兩造間 就訂貨之價格及數量尚未達成合意,未能成立買賣契約。是原 告請求被告依訂貨單所載價格給付貨款,洵屬無據。⒍另原告雖主張被告已同意施工卻違約退貨云云,固據其提出錄 音譯文為證。惟觀諸兩造間於105年6月13日對話內容略以:「 原告法定代理人黃惠鈴:您們社區的補助,我這邊已經提前知 道已經補助通過了。被告總幹事:可以了就對了。原告法定代 理人黃惠鈴:對,但是您必須先收到函文的時候,內容有限定 施工的日期以內要做,您收到的話,您要通知一定要聯絡我一 下,有一些資料要用印的部分,用印後才能施工。被告總幹事 :好,我收到函文再通知妳」等語;於105年6月22日對話內容 略以:「原告法定代理人黃惠鈴:我下午的時候,會把施工的 細節部分,還有一些資料拿過去社區,請您們幫我蓋章。被告 總幹事:好。原告法定代理人黃惠鈴:那我要請施工人員安排 施工了。被告總幹事:好,好。」等語,此有錄音譯文2份存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可知105年6月13日被告 尚未收受新北環保局之函文,也尚未於相關文件用印,又於同 年月22日,原告僅稱該日下午會將施工細節告知被告,並將相 關文件交予被告用印,然被告於該日是否在相關文件上用印, 則無從知悉。再參以訂貨單記載之報價日期為105年5月13日, 時間早於兩造前開對話之日期,而遍查卷內並無相關資料堪以 佐證該訂貨單用印日期為105年6月22日,無從認定兩造間就訂 貨之數量及價格達成合意而成立買賣契約。是原告上揭主張亦



難以憑採。
㈡被告不成立妨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 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 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可言,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又同條項後段規定,名譽被侵害者,並 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謂適當處分,應以處分行為客 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62年台 上字第2806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2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當事 人因準備言詞辯論之必要,應以書狀記載其所用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及對於他造之聲明並攻擊或防禦方法之陳述,提出於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民事訴訟係以辯論主義為審理 原則,當事人為說明其請求及抗辯之事實為正當,就爭訟相關 事實提出有利之主張或抗辯,縱因此影響他人之名譽,仍為正 當權利之行使,屬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 言論,因阻卻違法而不構成侵權行為。
2.查本件原告為依法組織之法人之情,此有公司基本資料1紙存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8頁),姑不論原告是否受有商譽損害, 商譽性質上為法人之名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依法無由請 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被告107年3月23日答辯狀雖記載略 以:「總幹事當時誤陷黃員圈套,未詳查所用印書類為訂購單 .. .俟環保局要黃員補件時,再拿表格來騙總幹事須其科泰公 司用印方可...此次一時不察黃員使用詐術...」等語,此有前 開答辯狀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0頁),固可證 明被告於答辯狀內陳稱原告使用詐術使其誤信之情。然前開書 狀陳述內容係被告以本件訂貨單用印過程為中心,就訟爭事實 所為有利於己之完全陳述,其提出前開答辯狀之目的,乃基於 準備言詞辯論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對於原告 起訴內容所為攻擊防禦之陳述,此為訴訟上必要之協力作為, 亦為行使民事訴訟法所保障之訴訟上權利。再衡以前開答辯狀 提出之對象僅限於本件承審法官及同為當事人之原告,被告行 使訴訟上權利核屬正當且未逾越必要之範圍,難認成立侵權行 為。
⒊又觀諸第19屆區權會議紀錄之內容略以:召開日期為104年5月



9日,議案三有關社區各棟梯廳及樓梯間換裝LED照明燈具案, 總幹事請3家廠商比價確認後,提出討論通過後發包施作,該 案經3家廠商參與投標報價,經投票表決125票同意,2票不同 意,該案同意通過由原告承裝等語,此有前揭會議紀錄1份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5頁);與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 稱:其為被告102年間至104年間之廠商等語(見本院卷第136 頁反面)互核相符,足認第19屆區權會議內容並無虛偽不實, 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會議中散布不實資訊云云,洵難採信。綜上所述,兩造間就訂貨單所載內容並無合意,被告不負給付 貨款之責任;又被告不成立妨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原告不 得請求損害賠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及民法侵權行為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9,830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本院傳喚證人即被告前主任委 員鄭錦文到庭作證,惟依卷附上揭資料已足釐清本件爭點,是 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即無調查之必要。另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 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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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荷泰光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