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公示送達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聲字,107年度,65號
SLEV,107,士聲,65,2018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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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士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沈博文
相 對 人 李美蓮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如附件所示)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分割共有物事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重上字第906號判決確定,依該判決主 文通知相對人領取應受補償金,惟依相對人之戶籍住址寄發 通知,卻以招領逾期為由遭致退回,且無法知悉相對人之實 際住所,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設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有相對 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而經聲請人向上址寄發前述通知內 容之存證信函予相對人,遭郵局退回,有聲請人提出之信封 及存證信函、回執在卷可憑,又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發現相對 人並未依址居住,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7年7月23 日北市警投分防字第1076002194號函1份在卷可佐,堪認聲 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相對人有應受送 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合於前開公示送達要件,是聲請人就相 對人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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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