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補償等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勞簡字,107年度,30號
SJEV,107,重勞簡,30,2018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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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勞簡字第30號
原   告 潘怡璇
訴訟代理人 林莅薰律師
被   告 雅可樂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道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補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私法人之普通審判籍,依總事務所(主事務 所)所在地定之。所謂總事務所自係指定明章程業經註冊之 合法總事務所而言,若事實上任意遷移未經變更章程依法註 冊之總事務所,縱使實際上為辦理該法人事務之處,要無拘 束起訴之原告必應在該處所之法院起訴之理。最高法院著有 18年上字第1720號判例足資參照。再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經註冊登記之主營業所所在地係設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3樓,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按,依民事訴訟 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王麗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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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雅可樂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