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傷害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25號
TCHM,107,上訴,25,2018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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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4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家揚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偉呈
選任辯護人 林見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家銘
選任辯護人 陳世川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重傷害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89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106年10月3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少連偵字第48號、
104年度偵字第10479、108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家揚詹偉呈共同犯加重重利未遂罪暨強制罪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㈤)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張家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加重重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借款契約書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詹偉呈共同犯加重重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他上訴駁回。
張家揚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主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家揚(綽號:張揚)基於乘他人急迫、難以求助之處境, 貸以金錢,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先後於下列 時、地,貸款與下列借款人,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㈠於民國103年12月3日某時許,在彰化縣二林鎮某處,趁吳東 興急迫、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予吳東興新臺幣(下同)3萬 元,約定利息按月計算,每萬元每期之利息2000元,預扣第 1期之利息6000元後,實際交付2萬4000元(換算年利率為 300%),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㈡於104年6月26日某時許,在其彰化縣埤頭鄉之住處,乘許定 祥急迫、難以求助之處境,貸與許定祥2萬元,約定利息按 月計算,每萬元每期之利息2000元,預扣第1期之利息4000



元後,實際交付1萬6000元(換算年利率為300%),嗣再陸 續收取2期利息共8000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㈢於104年7月間某日,在彰化縣埤頭鄉平原村稻香路消防隊前 ,趁許百山急迫、難以求助之處境,貸與許百山3萬元,約 定利息按月計算,每萬元每期之利息1000元,預扣第1期之 利息3000元後,實際交付2萬7000元(換算年利率為133%) ,嗣再陸續收取2期利息共6000元,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當之重利。
二、張家揚另於103年7、8月間某日貸款予何重興,嗣何重興未 清償債務且避不見面,張家揚遂轉而向何重興之女兒何欣純 要求清償債務,乃於104年2月21日凌晨零時11分許,基於恐 嚇犯意,以自己臉書帳號在何欣純之臉書網頁上留言:「幹 你娘機掰,你爸沒交出來試試看,幹你娘機掰」等語,繼之 於何欣純之臉書以語音留言:「好啊!大家賭賭看阿,幹你 娘機八,當作我怎樣!」、「幹你娘機八,你叫果凍(何欣 純之友人)出來啦,你也不用躲啦,你老爸沒有交出來,你 再試看看,幹你娘機八。」、「這條帳我對果凍阿,你…我 也會找,你叫果凍出來面對阿!」等語,以加害何欣純生命 、身體之事,恐嚇何欣純,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
三、張家揚復得知何欣純將於104年3月15日中午,在彰化縣二林 鎮「坤仔海鮮餐廳」舉辦訂婚喜宴,張家揚先於同年3月13 日16時許在何欣純之臉書上留言:「後天。中午。坤海鮮餐 廳」等語,再於同年3月14日21時許,夥同乙○○(綽號「 貓仔」)、莊順安陳鉦享一同前往何欣純之彰化縣○○鎮 ○○巷00號住處前,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在何欣純上 開住處內外撒滿冥紙,並於何欣純祖母洪秋分探頭察看並詢 問時,向洪秋分揚言:「灑冥紙,要讓你們好看啊,幹你娘 ㄟ;你去報警啊,我們今天敢來,就不怕你去報警,你兒子 何重興欠債不還,我知悉何欣純文定喜宴要在哪裡辦,要讓 何欣純嫁不出去」等語,以加害何欣純洪秋分名譽之事, 恐嚇洪秋分,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四、張家揚再於104年3月15日9時,偕同乙○○一同前往何欣純 上開住處,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向在場之何欣純母親 邱惠雪要求處理上開債務,並恫稱:「我現在不鬧事是給你 面子,但是我等一下絕對會帶人過去餐廳熱鬧一下」等語, 以加害何欣純邱惠雪生命、身體、名譽之事,恐嚇邱惠雪 ,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五、許定祥曾於104年6月26日前某日,向張家揚借款1萬元,張 家揚認為許定祥尚未清償,遂向許定祥追討,惟許定祥無法



支付,張家揚遂於104年7月26日18時許,在彰化縣埤頭鄉平 原村廣天宮外,夥同友人邱詠育謝家勳及不知情之李欽舜 ,向許定祥索討上揭欠款,張家揚邱詠育謝家勳乃共同 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謝家勳許定祥出言恫稱:「看什 麼,欠債不還」等語,邱詠育則持電擊棒(未扣案)電擊許 定祥之腰部(未成傷),使許定祥因此心生畏懼,並致生危 害於安全。
六、詹松柏因急需用錢,難以求助正常管道借款,於104年6月1 日某時許、104年6月6日22時許,分別向詹偉呈及透過許○ 鎧(87年11月7日生,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向張家揚 借款,詹偉呈張家揚遂基於乘詹松柏急迫、難以求助之處 境,貸以金錢,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而在彰 化縣竹塘鄉五庄村后天宮旁、埤頭鄉彰水路統一超商內,各 貸與詹松柏3萬元,約定利息按月計算,每萬元每期利息為 3000元,並均預扣第1期之利息9000元後,均實際交付2萬 1000元與詹松柏(換算年利率為514%),因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詎詹松柏嗣未依約清償本、息,詹偉呈認 為詹松柏有意逃避債務,即與張家揚、許○鎧,共同基於以 脅迫、恐嚇、傷害之方法,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 犯意聯絡,偕同不知情之曾育章馮健圍、胡國穎、蔣明桐 暨綽號「友志」之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於104年7月6 日19時30分許,在彰化縣埤頭鄉第六公墓,向詹松柏索討債 務,期間張家揚、許○鎧、「友志」、胡國穎並出手毆打詹 松柏,致詹松柏受有右側臉部挫傷併血腫、左手臂挫傷、背 部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且張家揚拿出預先備 妥之空白借款契約書1紙,明知詹松柏向其等借款時,各簽 發9萬元本票為擔保,乃加計已到期之利息,自認其與詹偉 呈合計有20萬元之債權,要求詹松柏在借款契約書上書寫其 身分證字號、住址及手機號碼,填載借款金額為20萬元,並 簽名,若不從,則要將詹松柏帶至他處毆打,詹松柏在此脅 迫下,乃在上開借據上簽名,表示應允償還本利20萬元。繼 之詹松柏打電話向家人籌錢還款,張家揚詹偉呈猶分別向 詹松柏揚稱:日後再讓我找不到,就要讓你斷手斷腳;如果 籌不到錢要將你關起來等語,詹松柏為求脫身,藉機打電話 報警求救。嗣於同日22時15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鄉○○ 路00○0號附近攔下詹偉呈所駕駛,搭載詹松柏之自小客車 ,救出詹松柏,並在許○鎧身上扣得上開借款契約書1紙。七、孫子翔前因積欠許○鎧債務,許○鎧並在臉書上對孫子翔「 嗆聲」後,兩人遂相約談判,並各自找來友人助陣,於104 年11月4日凌晨2時許,在彰化縣埤頭鄉彰水路4段統一超商



前,孫子翔王靖翔、黃政偉、劉建陞宋緯信原名宋文 凱)先後抵達該處,許○鎧、張家揚及乙○○亦抵達該處, 兩方商談後決定由劉建陞返家取款,代為償債。嗣雙方抵達 劉建陞之彰化縣埤頭鄉彰水路與大同路住處附近,因孫子翔 向許○鎧要求刪除臉書上貼文並道歉,雙方一言不合,爆發 肢體衝突,期間張家揚並電召蔡浚聰、劉家豪前來,而於張 家揚與孫子翔扭打之際,張家揚見乙○○手持開山刀,竟與 乙○○共同基於重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張家揚自後控制孫子 翔之身體,再將孫子翔右腳抬起,出言:「給他斷」等語, 乙○○聞言即持刀砍向孫子翔小腿前方、後小腿下方及後腳 跟數刀,使孫子翔受有雙腳膝、腿(大腿除外)及足踝開放 性傷口、傷及肌腱、伴有併發症等傷害,孫子翔因失血過多 倒在地上,張家揚、乙○○等人見狀揚長而去,得知孫子翔 送醫,更前往醫院尋釁,所幸經孫子翔送醫施救得當,始未 達重傷之程度。嗣於104年11月10日,為警持搜索票、拘票 ,查獲張家揚邱詠育、許○鎧及乙○○等人,循線查悉上 情。
八、案經吳東興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彰化縣警察 局芳苑分局報告暨許定祥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 為傳聞法則之原則性規定,查本案相關被害人、證人及同案 被告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證,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陳述,原則上無證據能力,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家 揚、詹偉呈、乙○○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亦一致主張:證人 等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二、至於被告詹偉呈之選任辯護人亦主張證人偵查中之陳述無證 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經核與被告詹偉呈犯罪事 實(即事實欄六)有關被害人詹松柏偵查時之陳述,業經詹 松柏供前具結(見少連偵卷第10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規定,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證據能 力,對此被告詹偉呈之選任辯護人未釋明詹松柏偵查時之陳 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泛稱無證據能力,並不足採。三、除上開說明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外,本判決下列用以證明被 告等犯罪事實所憑之各項證據,均未經當事人及被告等人之 選任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認各項證據之作成或取得



無違法或不當,或有證據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作為證據適當 ,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事實欄一㈠、㈡、㈢部分(被告張家揚): ㈠訊據被告張家揚對於此部分所示時、地貸以所示金錢與吳東 興、許定祥許百山等人,因而取得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利息等事實,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吳東興許定祥、許百 山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張家揚持用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許定祥許百山吳東興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 暨放款帳冊1本、吳東興所簽發本票1紙扣案可為佐證,被告 張家揚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惟關於證人吳東興除103年12月3日之借貸外,尚與被告張家 揚有多筆借款,業據證人吳東興、被告張家揚所一致是認, 被告張家揚供稱:「吳東興有還過利息,但實際收取多少我 也不知道」(見少連偵卷三第146頁),而就103年12月3日 借款除預扣利息外,被告張家揚有無陸續收取利息,證人吳 東興於原審證稱:「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4頁背 面),故難查明本次借款吳東興所償還之利息金額,基於罪 疑惟利被告之原則,因而認定被告張家揚貸予吳東興部分僅 收取利息6000元(即預扣利息)。
㈢又證人吳東興固原審證稱其向被告張家揚借錢是為了還賭債 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6頁),被告張家揚之選任辯護人據 此為被告辯護稱吳東興借款時並非「輕率、急迫、無經驗」 云云(見本院卷第151頁背面)。然查被告貸予吳東興3萬元 ,預扣利息6000元,實際交付2萬4000元,換算年利率高達 300%(按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 貸,其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 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164號民事判決參 照)。吳東興若非迫於清償賭債急切、無法向正當融資機構 借貸或因好賭向親友告貸無門,陷於難以求助之處境,豈有 向被告借高利貸之理?是被告張家揚之選任辯護人上開辯護 ,無可採取。被告張家揚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
二、關於事實欄二、三、四部分(被告張家揚、乙○○): ㈠此部分犯行,業據被告張家揚、乙○○(事實欄三、四部分 )坦認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莊順安陳鉦享供述及被害人何 欣純、洪秋分邱惠雪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 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手機翻拍照片2張、灑冥紙現 場照片4張、喜宴蒐證照片24張等在卷可為佐證,足認被告 張家揚、乙○○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予採信。




㈡又被告張家揚之選任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張家揚對被害人何 欣純、洪秋分邱惠雪之恐嚇犯行,係基於催討何重興之債 務,於密接時間即104年2月21日、3月14日、3月15日接續為 之,應屬一罪。然所謂「接續犯」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足當之。被告張家揚雖因 催討何重興之債務,而有事實欄二、三、四所載3次之恐嚇 犯行,然第1次與第2次相隔約3星期之久,難謂在密接時間 內所為甚明。又3次犯行所侵害者各為被害人何欣純、洪秋 分、邱惠雪之人格法益,故侵害法益不同,顯無包括論以1 個接續犯之餘地。被告張家揚之選任辯護人上開辯護,無可 採取。被告張家揚、乙○○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 定。
三、關於事實欄五部分(被告張家揚):
被告張家揚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與邱詠育謝家勳一同向 許定祥索討債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恐嚇之犯行,辯稱: 其與許定祥關係友好,邱詠育拿電擊棒電擊許定祥時伊猶出 言制止,足見邱詠育電擊許定祥,是邱詠育之個人行為與被 告張家揚無關。惟查:
㈠被告張家揚於104年7月26日18時許,在彰化縣埤頭鄉平原村 廣天宮外,夥同同案被告謝家勳邱詠育,向許定祥索討1 萬元,其間謝家勳許定祥出言恫稱:「看什麼,欠債不還 」,另由邱詠育持電擊棒電擊被害人許定祥腰部(未成傷) 等情,業據被害人許定祥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 (見少連偵卷一第137頁背面至138頁,原審卷三第136頁背 面至第139頁背面),觀之事後被害人許定祥於當日18時25 分49秒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主動撥打被告張家揚持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再於41分35秒傳簡訊給被告張家揚 之下述內容(見警卷三第159至160頁之通訊監察譯文),其 雙方對話及簡訊略以(A為張家揚,B為許定祥): B:(哭泣聲)你不是說要好好的說。
A:別人的行為我哪有辦法,我沒有下去擋嗎?我跟你之間 還不到動手打你的程度,如果打,你也要給我打啦。 B:重點是你叫人…喔…
A:說實在的啦,剛剛那些人我覺得沒有錯…我跟你就是還 卡有一點情在,所以我沒動手,你有被打到嗎?電你一 下嘛?
A:電你一下這樣就很明顯了,你就是寫在臉上了。



B:不然我傳簡訊給你。
A:好啊,你跟我說你苦衷在哪裡啊。
B:(簡訊)我真的有苦衷,雖然我沒跟你說是我不對,我 一直逃避你會生氣,但揚哥說真的,不要再算我利息了 好嗎?一萬讓我慢慢還你,我半個月五千、五千給你。 以及被告張家揚自承邱詠育持以電擊被害人許定祥之電擊棒 ,係其所帶去現場,並同案被告邱詠育於偵查時以證人身分 證稱:「我有拿電擊棒電擊許定祥一下…因為…張家揚說如 果對方態度不好就修理他」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242頁) ,自足以認定縱使被告張家揚索討債務時,礙於情面未親自 下手,但同案被告謝家勳許定祥出言恫嚇、邱詠育持電擊 棒電擊許定祥等舉動,均出於被告張家揚授意而為,否則許 定祥豈有被恐嚇、電擊後,主動致電被告張家揚「訴苦」, 並發簡訊央求分期還款之理?是被告張家揚此部分所辯,顯 難採信。被告張家揚於上揭時、地,偕同同案被告謝家勳邱詠育恐嚇許定祥之事實,至堪認定。
㈡至於證人許定祥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指認持電擊棒者為謝家 勳(見原審卷三第138頁背面、第139頁),經核與同案被告 邱詠育自始坦認由其持電擊棒電擊證人之供述顯然有異,又 共同被告邱詠育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張家揚是 用開玩笑的語氣說如果許定祥態度不好再修理他」(見原審 卷二第103頁),要屬迴護被告張家揚之詞,均無礙於本院 前開之認定。
㈢綜上,被告張家揚及其選任辯護人前開所辯,均不足採,被 告張家揚此部分共同恐嚇許定祥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 論科。
四、關於事實欄六部分(被告張家揚詹偉呈): 訊據被告張家揚固坦承於104年7月6日晚間到彰化縣埤頭鄉 第六公墓,持扣案「借款契約書」(見警卷三第141頁)交 予詹松柏簽名之事實,且自認僅屬「普通重利犯罪」(見本 院卷第64頁背面),但矢口否認有何加重重利犯行,辯稱: 重利罪嫌部分,是被告張家揚借錢給許○鎧,許○鎧再借給 詹松柏,伊到現場時許○鎧說已經處理好了,因許○鎧不會 寫借據,才委託被告張家揚寫;許○鎧等人對詹松柏傷害、 恐嚇等作為,均與被告張家揚無關。另被告詹偉呈亦不否認 有放款給詹松柏、並於104年7月6日晚間與詹松柏到彰化縣 埤頭鄉第六公墓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重利犯行,辯 稱被告張家揚方面傷害、恐嚇及脅迫詹松柏簽借據等事,均 與其無關云云。惟查:
詹松柏於104年6月1日某時許,在彰化縣竹塘鄉五庄村后天



宮旁,向被告詹偉呈借款,被告詹偉呈詹松柏簽立3張本 票(金額共9萬元)擔保後,約定利息按月計算,每萬元每 期利息為3000元,並預扣第1期利息9000元後,實際交付詹 松柏2萬1000元(換算年利率514%);另詹松柏於同年月6 日透過許○鎧向被告張家揚借款,亦簽發面額9萬元本票1張 為擔保後,約定利息每月1期,每萬元每期利息為3000元, 並預扣第1期利息9000元後,張家揚實際交付詹松柏2萬1000 元(換算年利率514%)等情,迭據被害人詹松柏於偵查及 原審審理時指證甚詳(見少連偵卷一第102頁、原審卷二第 187頁背面、第190頁背面、第191、193頁),其中詹松柏係 透過許○鎧向被告張家揚借款一節,核與證人許○鎧於本院 107年3月28日審理時所證:「詹松柏是向張家揚借錢,由我 當連帶保證人,詹松柏還有給我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117頁)及扣案借款契約書上證人許○鎧在「連帶保證人」 欄位簽名等情節相符,則被告張家揚所辯是其借錢給許○鎧 ,再由許○鎧借錢給詹松柏云云,顯不足採。此部分借款利 息高達年利率514%,逾越正常融資利率百倍之許,若非詹 松柏迫於無法向正當融資機構借貸或向親友告貸無門,已陷 於難以求助之窘境,豈有向被告2人借高利貸之理?此部分 事實,先予認定。
㈡嗣因詹松柏未償還上開借款之本金及後續利息,於104年7月 6日晚間,被告詹偉呈及許○鎧一同在彰化縣竹塘鄉新廣村 光明路產業道路旁之工寮前找到詹松柏,遂由被告詹偉呈開 車,搭載許○鎧、詹松柏離開,途中蔣明桐上車,後方跟隨 一輛由馮建圍駕駛,搭載胡國穎、曾育章之自小客車,一行 人抵達埤頭鄉第六公墓後,隨後被告張家揚、綽號「友志」 之男子亦抵達現場,被告張家揚、許○鎧、「友志」、胡國 穎即毆打詹松柏,由被告張家揚等人拿出空白借款契約書, 命令詹松柏在借款契約書之乙方(即借款人)欄位,填載身 分證字號、住址及行動電話並簽名,再由許○鎧在「連帶保 證人」欄位簽名,之後並要求詹松柏搭乘胡國穎駕駛之自小 客車回家拿錢還債,途中被告張家揚詹偉呈分別向詹松柏 恫稱:再讓伊找不到,就要讓其斷手斷腳、如果籌不到錢要 將其關起來等情,亦經證人詹松柏於偵查時證述明確(少連 偵卷第102頁背面、第103頁),並有借款契約書1紙在卷可 查(見警卷三第141頁)。詹松柏因遭受被告張家揚、許○ 鎧、「友志」、胡國穎毆打,受有右側臉部挫傷併血腫、左 手臂挫傷、背部挫傷之傷害,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 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紙在卷為憑(見警卷二第126頁)。 雖證人詹松柏於原審審理中,對於被告詹偉呈辯護人之提問



:「你剛提到於過程中除了被告詹偉呈要你還20萬元之外, 還有無對你講其他恐嚇的話?」、「於第六公墓時,你有簽 借款契約書,是否記得?」、「有無簽過跟是何人叫你簽的 ,你是否都忘記?」等問題,證人詹松柏均答稱:「忘記了 」或「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5頁背面、第186頁) ,惟檢察官見狀提示其上開偵訊筆錄逐一詢問證人關於偵查 中經具結之指證是否正確,經證人詹松柏當庭確認屬實(見 原審卷二第188頁背面),足見證人詹松柏上開對於被告詹 偉呈之有利證詞,應係怯於壓力下所為,自不足採為被告詹 偉呈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詹偉呈張家揚雖均以前詞否認詹松柏遭毆打、恐嚇、 傷害、脅迫簽署借款契約書等事與其等有所關聯。然被害人 詹松柏向被告詹偉呈借款時,既已簽發3張本票(金額共9萬 元)為擔保,倘若被告詹偉呈無意取得後續已到期之利息, 而欲請求詹松柏清償借款,本可採取司法管道或聲請本票裁 定或逕行提起訴訟即可,根本無庸與許○鎧一同找尋已逃避 之詹松柏。同理,許○鎧雖自陳為詹松柏向被告張家揚借款 之連帶保證人,然詹松柏及許○鎧均一致指證借款時有簽發 1紙面額9萬元之本票,被告張家揚亦可尋正當管道請求詹松 柏清償,是以,若非許○鎧因詹松柏逃避而受被告張家揚之 施壓,亦無庸與被告詹偉呈一同尋覓詹松柏出面,而將詹松 柏帶往埤頭鄉第六公墓之必要。況且,證人詹松柏於偵查時 即已證稱:「詹偉呈載我到第六公墓,下車之後許○鎧就先 出手打我左臉頰,張家揚、『友志』也一起開車來,張家揚 就先打我臉頰,當時恐嚇我的只有張家揚張家揚也叫我簽 立借款契約書」等語,且觀諸附卷之「借款契約書」形式, 除空白欄位留供手寫填載外,其他內容均以打字製作,可見 該紙「借款契約書」,乃被告張家揚等人製作之定型化契約 ,預供其放款時由借款人簽署之用,倘若此事情均與被告張 家揚無關,則:⑴詹偉呈及許○鎧在「竹塘鄉」工寮找到詹 松柏後,許○鎧充其量僅為連帶保證人,由伊告知詹松柏出 面解決債務即可,豈有與詹偉呈一同將詹松柏帶至「埤頭鄉 」第六公墓,並出手毆打詹松柏之必要?⑵被告張家揚究係 何人通知抵達埤頭鄉第六公墓?又何需攜帶空白「借款契約 書」前來?⑶被告張家揚既已持有詹松柏面額9萬元本票1紙 ,可為債權憑證,何須另命詹松柏在該契約書填載住址、手 機號碼後簽名?若許○鎧係貸與人,在被告張家揚抵達前已 與詹松柏談妥20萬元金額,則許○鎧為何在「連帶保證人」 欄位簽名,而非在契約書上之「甲方」欄位簽名?凡此種種 質疑,按諸常理,均足堪認定被告張家揚所辯他人所為與其



無關,毫無可採。尤以,該「借款契約書」係倒填日期為 104年6月6日,恰恰可見證人許○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詹 松柏向被告張家揚借款時,就已經有簽保管條」云云(見本 院卷第119頁)與事實有違,不足採信,且證人許○鎧證稱 借款時,詹松柏簽保管條,沒有簽本票(見同上卷頁數), 當然不知詹松柏已簽發9萬元本票交予被告張家揚擔保之事 實,因此在被告張家揚抵達埤頭鄉第六公墓前,許○鎧、詹 偉呈與詹松柏豈有談妥20萬元金額之可能。反之,如按被告 詹偉呈張家揚持有擔保本票金額(各9萬元),連同前開 約定利息計算,自不難理解該「借款契約書」上所載借款金 額20萬元如何得來及何以倒填日期為104年6月6日之原因。 準此,該「借款契約書」上之金額,顯然係「合計」被告詹 偉呈、張家揚自認對於詹松柏之債權金額,脅迫詹松柏簽名 ,以作為詹松柏向家人籌錢還款之憑據,至堪認定。若非被 告詹偉呈參與其中,被告張家揚亦無大費周章幫被告詹偉呈 討債之理,則被告詹偉呈張家揚均以上開所辯否認其等有 共同加重重利犯行,要屬避重就輕之詞,均不可取信。 ㈣至於證人許○鎧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我找詹松柏,是 我自己要找他,跟詹偉呈沒有關係,我是麻煩詹偉呈載我, 印象中詹偉呈並未對詹松柏說出恐嚇的話」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171、174頁),證人曾育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都 在詹偉呈車上,不知道在第六公墓發生什麼事,一路上也沒 聽到詹偉呈有恐嚇詹松柏」(見原審卷二第97頁),均不能 作為有利於被告詹偉呈之認定,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張家揚詹偉呈此部分所辯均不可採,其等 前各曾貸與款項予詹松柏,嗣詹松柏超過一個月未能清償本 、息,被告張家揚詹偉呈乃與許○鎧於上揭時、地,共同 以恐嚇、傷害詹松柏,並脅迫詹松柏簽署借款契約書,以索 討債務之犯行,洵堪認定。
五、關於事實欄七部分(被告張家揚、乙○○): 訊據被告張家揚、乙○○固坦承於104年11月4日凌晨,其2 人及許○鎧、劉家豪等人與被害人孫子翔發生衝突之事實, 均矢口否認有重傷未遂之犯行,被告乙○○辯稱係伊持開山 刀的「刀背」砍孫子翔的腳;被告張家揚則否認有自後控制 孫子翔身體,將孫子翔右腳抬起,並出言「給他斷」之情。 惟查:
孫子翔前因積欠許○鎧債務,許○鎧在臉書上對孫子翔「嗆 聲」,兩人遂相約談判,並各自找來友人助陣,於104年11 月4日凌晨2時許,在彰化縣埤頭鄉彰水路4段統一超商前, 孫子翔王靖翔、黃政偉、劉建陞宋緯信原名宋文凱)



先後抵達該處,許○鎧、被告張家揚、乙○○亦抵達該處, 兩方商談後決定由劉建陞返家取款,代為償債。嗣雙方抵達 劉建陞之彰化縣埤頭鄉彰水路與大同路住處附近,孫子翔向 許○鎧要求刪除臉書上貼文並道歉,雙方一言不合,爆發肢 體衝突,期間被告張家揚並電召蔡浚聰、劉家豪前來,而於 被告張家揚孫子翔扭打之際,被告張家揚孫子翔背後將 其架起,並抬起孫子翔右腳,出言:「給他斷」等語後,被 告乙○○即持開山刀,砍向孫子翔小腿前方、後小腿下方及 後腳跟,孫子翔因此失血倒地等情,分據證人孫子翔、劉建 陞、宋緯信指證明確。孫子翔因刀傷受有膝、腿(大腿除外 )及足踝開放性傷口、傷及肌腱、伴有併發症等傷害,亦有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紙在卷可 憑(見104少連偵卷二第36頁),據此「傷及肌腱」之傷勢 研判,足認被告乙○○所辯以「刀背」砍傷孫子翔的腳,無 可採信。
㈡證人許○鎧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伊拿刀子砍孫子翔的腳6 、7下(見本院卷第114頁),惟核以證人於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少年法院105年3月11日審理時供稱「我認為意識中好像有 砍到他(即孫子翔),但有沒有(傷到)我不清楚」,其輔 佐人更補充稱:「少年的意思是當時場面很混亂,好像在揮 舞或拉扯過程有傷到,但是有沒有砍到他的腳,少年不是很 確定」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少調字第501號卷 【下稱少卷】第153頁背面)顯然有違,且觀之上開孫子翔 「足踝」開放性傷口、傷及肌腱之傷勢,更可見加害者之「 目標」特定明確,絕非證人許○鎧本於「嚇阻」對方,胡亂 揮舞刀械時之「亂刀」可能導致,是證人許○鎧於本院審理 時所證是伊拿刀子砍孫子翔、「我沒有特別要傷害哪裡」、 「只是嚇阻他的」、「孫子翔被砍時面朝上躺在地上」云云 ,均與客觀事實不符,無從採信。況且,與被告張家揚、乙 ○○等人衝突之證人劉建陞於許○鎧少年案件中到庭證述孫 子翔的腳是被告乙○○砍的(見同卷第98頁背面、第116頁 ),並指證伊背後刀傷2道才是許○鎧砍擊所致,與其偵查 時之證述(見少連偵卷二第7頁背面)吻合一致,並有所提 出之驗傷診斷書在卷可憑(見同卷第10頁),證人劉建陞所 受傷害,於偵查訊問時即陳述要對被告張家揚等人撤回告訴 ,則少年許○鎧既在少年事件中自始坦認砍傷孫子翔,若非 親見明確,不容絲毫懷疑之事實,證人劉建陞應無迴護少年 許○鎧,反而一致指證係被告乙○○砍孫子翔腳之必要,由 此可知證人劉建陞之上開指證,甚為可採。
㈢而證人劉建陞除為上開指證外,另於少年許○鎧少年事件訊



問時,證稱:「那時在打的時候是張家揚孫子翔的腳抬起 來,他(張家揚)從後面抱孫子翔,把他(孫子翔)一隻腳 抬起來,他(張家揚)說『把他這個腳砍斷』…是乙○○砍 的…乙○○在孫子翔腳上砍不只一刀,孫子翔倒地,流很多 血,張家揚就沒有去理孫子翔,因為他(孫子翔)已經倒在 地上」(見少卷第98頁背面)、「我看到張家揚從後面抓住 孫子翔,把他(孫子翔)的腳抬起來,我看到乙○○拿刀子 砍他(孫子翔)的腳」(見少卷第116頁背面),核與被害 人孫子翔證稱:「是有二個人抱住我,一人抓一邊手,一個 是張家揚…我不知道乙○○怎麼砍的,他們放開我後,我發 現我的腳在流血」等語(見同卷第116頁)吻合一致,參以 被告乙○○案發後,於同日3時11分19秒持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致電被告張家揚女友(A:被告乙○○,B:張家揚女 友),雙方對話略以:
A:要過去車廠,我剛有打對方啊。
B:我知道啊。
A:您爸拿刀砍對方啊。
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見警卷三第272頁),且當孫子 翔等人送往醫院急救後,被告張家揚、乙○○及劉家豪於同 日4時9分仍在醫院外找被害人尋釁,斯時乙○○右手猶持開 山刀,有蒐證畫面2張附卷可憑(見少連偵卷二第18頁), 且有當日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張家揚事發後告知乙○○「 先在車上等…有狀況再下來」等語之情(見警卷三第274頁 ),在在可見被告乙○○乃聽命於被告張家揚。因此,若非 被告張家揚在與孫子翔等人衝突過程中,已自後控制孫子翔 ,並將孫子翔右腳抬起,並出言「給他斷」等語後,被告乙 ○○豈能順利、且具目的性及針對性的對孫子翔腳踝砍殺不 只一刀以上?從而,被告乙○○上開所辯及被告張家揚空言 否認上情,均不足採信。
㈣按使人受重傷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時有無致人 重傷之故意為斷。至於被害人受傷之部位以及加害人所用之 兇器,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重傷故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 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著有55年台上字第1703號判例可資參 照。據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重傷害之故意 ,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凶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 、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 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 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被告乙○ ○持以攻擊孫子翔之開山刀,依前開孫子翔所受傷勢研判, 應屬利刃無誤,由本院前開認定之事實而言,被告張家揚



後控制住孫子翔後,將孫子翔右腳抬起,出言「給他斷」等 語,可見被告張家揚主觀上應有使孫子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 肢以上機能之故意,果不其然,被告乙○○聞言後,有目的 性地、針對性地朝孫子翔之膝、腿及足踝砍擊數刀,足踝傷 及肌腱、伴有併發症,益見其下手極重,主觀上亦基於毀敗 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故意為之,當無疑問。而孫子翔 經原審傳喚到庭作證,經觀察孫子翔已能自由行動,是孫子 翔所受傷勢尚未達足以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程度 ,是被告張家揚、乙○○所為,未達重傷害之既遂。 ㈤又證人之陳述如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 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 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犯人之 特徵、犯罪之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述,難免 因時間與記憶等因素,略有出入或故予誇大渲染;然其對基 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採信。最 高法院著有82年度台上字第3847號判決可資參照。證人劉建 陞、宋緯信歷次就孫子翔遭傷害時,是否靠在車邊、有無倒 地等過程、細節,固然有所出入,但就「孫子翔遭共同被告 張家揚壓制,被告乙○○持開山刀揮擊孫子翔腳部」之核心 事實,則無二致,參照上開判決意旨,被告乙○○之選任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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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