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200號
ULDV,106,訴,200,2018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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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00號
原   告 周林秀珠
訴訟代理人 周信誌
      黃俊仁律師
被   告 林碧珠
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6 年度交附民字第19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07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貳仟玖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3 月9 日9 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東勢鄉復興村某產業道 路(下稱甲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接近「長成16號 」臺電電桿附近甲產業道路與另一產業道路(下稱乙產業道 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 慢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 貿然超速向前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前揭乙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前揭路 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禮讓右 方車先行,而貿然前行,二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 ,致受有骨盆骨折、右側股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右手橈尺 骨骨折、右側腓骨線性骨折、脾臟撕裂傷、頸椎中髓症候群 等傷害,並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0,262 元、 全日看護費用198,000 元、半日看護費用198,000 元、不能 工作損失446,379 元、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46.14 計算勞動 能力減損545,340 元,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之損害。又依本 件過失情節及造成損害嚴重程度之原因主要在於被告車速過 快之重力作用,本件車禍與有過失責任比例應以原告負擔百 分之50、被告負擔百分之50為適當。計算與有過失比例,及 扣除原告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領取補償金 61,690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200 萬元之損害賠償,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係沿南往北道路靠左側路邊逆向騎乘,伊 對原告違規逆向騎乘行為無預見可能性,倘鈞院認為被告對 於本件車禍有過失,原告應負百分之80之與有過失責任。又 看護費用部分,被告否認原告有半日看護之必要,且全日看 護費用之計算,因原告之家人非專業照護人員,應以基本工 資時薪133 元計算。另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並未申報所 得,則原告未因本件車禍受有工作收入損失,原告請求此部 分不符合損害填補原則。又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應該以全人 損傷百分之12計算,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過高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05 年3 月9 日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 自小客車,沿雲林縣東勢鄉復興村甲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接近「長成16號」臺電電桿附近甲產業道路與乙產業 道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 慢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 貿然向前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前揭乙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前揭路口, 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禮讓右方車 先行,而貿然前行,二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致 受有骨盆骨折、右側股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右手橈尺骨骨 折、右側腓骨線性骨折、脾臟撕裂傷、頸椎中髓症候群等傷 害。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自105 年3 月9 日至106 年7 月10日支出醫 療費用150,262 元。
㈢原告因本件車禍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 個月共90日需全日 看護。
㈣原告因為本件車禍至原告112 年2 月25日滿65歲為止受有勞 動能力減損,自105 年3 月9 日至105 年12月31日以每月最 低基本工資20,008元計算,自106 年1 月1 日以後以每月最 低基本工資21,009元計算。
㈤原告因本件車禍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領取 補償金61,690元。
四、本件兩造爭點:
㈠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用以每日2,200 元計算,有無理由? ㈡原告另主張6 個月期間的半日看護費用,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自105 年3 月9 日至106 年7 月10日為不能工作期 間,以每月最低基本薪資為標準計算不能工作損失,有無理 由?




㈣原告因為發生本件車禍受有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何? ㈤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何?
㈥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若有,過失比例為 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3 月9 日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東勢鄉復興村甲產業道路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接近「長成16號」臺電電桿附近甲產業道路 與乙產業道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 ,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於注意,貿然向前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前揭乙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前 揭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禮 讓右方車先行,而貿然前行,二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 倒地,致受有骨盆骨折、右側股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右手 橈尺骨骨折、右側腓骨線性骨折、脾臟撕裂傷、頸椎中髓症 候群等傷害,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 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刑事警卷第19 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477 號刑事卷宗 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62 頁),堪信為 真實。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在未劃設車 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 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3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 注意遵守上開交通規定,負有前開注意義務,且本件車禍事 故現場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溼潤、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 參(刑事警卷第7 、12至18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而被告竟疏未減速慢行,而貿然前行,以時速約50公里 超速行駛,業據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警詢及偵查中陳明(刑 事警卷第3 頁、偵卷第13頁),不慎與原告之車輛發生碰撞 ,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其有過失至明,且被告之過失傷害 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 告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核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 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過失傷害原告之事實,已見前述,是被告依上述 規定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據以請 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勢,支出醫療費用150,262 元,有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費用證明單、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0 6 年8 月14日函文在卷可稽(訴字卷第151 、191 頁),並 為被告所不爭執(訴字卷第262 頁),堪信屬實,原告因被 告之侵權行為,致增加此部分之生活上需要,是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醫療費用150,262 元,自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有受看護之必要,全日看護期間3 個月 僱請專人看護,半日看護期間6 個月由家人看護,受有全日 看護費用198,000 元、半日看護費用198,000 元,合計396, 000 元等語,被告雖不否認原告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 個月 有全日看護之必要,惟否認全日看護費用以每日2,200 元計 算,及原告有受半日看護之必要,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原告因本件車禍於105 年3 月9 日至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急 診,同日入住加護病房,於105 年3 月11日接受骨盆骨折內 固定及右手橈尺骨骨折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於105 年3 月12日轉入普通病房,105 年3 月14日接受右側股骨骨折開 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於105 年4 月2 日出院,於105 年6 月19日住院,105 年6 月20日接受旋轉肌袖修補手術,105 年6 月29日出院,是原告自105 年3 月12日至105 年4 月2 日及自105 年6 月19日至105 年6 月29日於普通病房住院共 計33日,有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訴字卷 第153 頁)。又本院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 原告於住院或出院期間有無僱請全日看護或半日看護照顧之 必要,經該院鑑定結果為:依原告所受之傷害,其於住院期 間或出院後3 個月有僱請全日看護之必要,有該院病情鑑定 報告書附卷可參(訴字卷第240 頁)。本院認國立成功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係經兩造合意選任之鑑定機關(訴字卷第17 5 、185 頁),具有醫療上專業,與本件訴訟結果亦無利害 關係,其出具之上開鑑定意見應屬公正、客觀而為可信,是 原告於普通病房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 個月有僱請全日看護之 必要,應堪認定,原告另主張有6 個月半日看護之必要,與



前開鑑定結果未合,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要無可採。而原告 全日看護期間係僱請專人看護,每日看護費用2,200 元,有 原告提出惠合企業社安莉企業社之收據附卷可稽(訴字卷 第113 至118 頁),堪認原告主張全日看護期間以每日2,20 0 元計算看護費用,應屬可採。是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 增加生活上需要,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部分270,600 元【 計算式:2,200 ×(33+90)=270,600 元】,應屬有據, 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自105 年3 月9 日至106 年7 月10日為 不能工作期間,受有不能工作損失446,379 元,為被告所否 認。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不能工作期間為何,經國立成功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情鑑定結果為:原告因發生車禍後有 多處骨折,且右側骨股是粉碎性開放性骨折,骨折發生未癒 合的機率較高,原本務農工作,屬於勞力工作,因此若要回 復原本的務農工作,需要待多處骨折完全癒合後才能達成, 休養期間於106 年7 月10日右髖轉子區域仍有壓痛合併疼痛 ,需待症狀改善後,才能從事原本務農的勞力工作,有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訴字卷 第238 頁),堪認原告主張其自105 年3 月9 日至106 年7 月10日為不能工作期間,應屬可採。又原告發生本件車禍時 為58歲,為有勞動能力之人,考量一般身體健康之人在通常 情況可從事工作,再酌以最低基本工資係一般勞工在通常情 況下所可能取得之最低收入,則原告主張以本件車禍時勞動 部所公告之每月最低基本工資計算其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 即自105 年3 月9 日至105 年12月31日,共9.74月,以20,0 08元計算,自106 年1 月1 日至106 年7 月10日,共6.32月 ,以21,009元計算,應屬允當。被告雖辯稱原告並未申報所 得,未因本件車禍受有工作收入損失等語,然考量原告於本 件車禍發生前為身體健康之人,在通常情況均可從事工作而 獲工作收入,被告復未能舉證原告發生車禍前身體狀況未能 從事工作,被告此部分所辯委無足採。是原告請求自105 年 3 月9 日至106 年7 月10日之不能工作損失為327,655 元【 計算式:20,008×9.74+21,009×6.32=327,655 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自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自106 年7 月11日至112 年2 月25日滿 65歲為止,按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46.14 計算,受有勞動能 力減損545,340 元等語,被告固不否認原告於上開期間受有 勞動能力減損,惟否認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百分之46.14 。



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減少勞動能力程度,經國立成功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結果為:依原告到院門診之功能性評估 與身體檢查結果發現,右側骨盆外展肌群不足(肌力約屬不 佳等級)、右側髖骨關節屈曲/ 伸展受限、右肩關節內縮受 限、右肩關節屈曲/ 內縮受限。除考量美國醫學會從醫學觀 點評估原告之「全人損傷百分比」之外,另外參酌原告受傷 時之「賺錢能力」、「職業特性」與「年齡」因素綜合計算 統整個人勞動能力損失百分之25,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訴字卷第240 頁),本院 認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具有醫療上專業,其出具之 鑑定意見已說明鑑定之方法及依據,應屬公正、客觀而為可 信,是原告因本件車禍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25,應堪認定。 至原告主張應以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第10 級計算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46.14 等語,惟查,原告所援引 學者曾隆興編制之「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 」,係學者曾隆興所自行製作,自難與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針對原告傷勢具體評估所為之專業鑑定相提併論,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是原告自106 年7 月11日至 112 年2 月25日滿65歲為止,勞動能力減損期間共計5 年7 月15日,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25,以每月21,009元計算,所 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 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13,115 元【計算方 式為:5,252 ×59.00000000+( 5,252 ×0.00000000) ×( 59.00000000 -00.00000000 ) =313,114.000000000 。其中 59.00000000 為月別單利( 5 /12) %第6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59.00000000 為月別單利( 5/12) % 第68月霍夫曼累計係 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 15/28=0. 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準此,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減少勞動能力損失313,11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酌定慰撫金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 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 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 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因本件車禍因而受有骨盆骨折、右側股骨粉碎性開放性 骨折、右手橈尺骨骨折、右側腓骨線性骨折、脾臟撕裂傷、 頸椎中髓症候群等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均受有相當之痛苦, 並參以被告之過失程度等,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應屬情節重



大,應堪認定。本院審酌原告小學畢業,發生車禍前係務農 維生;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務農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 (訴字卷第108 、128 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訴字卷第39至53頁),及兩造身分、社 會地位、智識水準暨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形,認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50 萬元,始屬公允。
⒍準此,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而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應為1,561,632 元(計算式:150,262 +270,600 + 327,655 +313,115 +500,000 =1,561,632 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旨趣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在裁判上應由法院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 旨參照)。另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 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定 有明文,原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規定,負有 前開注意義務,且本件車禍事故現場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溼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已如前述,客觀 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疏未注意暫停禮讓右方車而貿 然前行,應就本件車禍發生與有過失。至於被告辯稱原告違 規逆向騎乘等語,為原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於前開刑事案 件偵查中陳稱:我是由南往北行駛,我當時車速很慢,對方 開車速度有比較快一點,我被撞到後飛到被告車上後來跌至 水溝等語,及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我看著前方快過 馬路,才發現我車擋風玻璃被東西擋住,我才停車,我完全 沒有注意到原告等語(刑事偵卷第12頁),參以被告車輛左 前方及擋風玻璃有撞擊痕跡,現場亦無被告車輛煞車痕等情 ,有現場照片及車輛毀損照片在卷可佐(刑事警卷第12至18 頁),足認被告未注意到原告而未減速,被告撞擊原告後, 原告彈起而跌撞在被告車輛之擋風玻璃上致擋風玻璃龜裂, 自無從僅自原告倒地位置及現場有無遺留刮地痕認定原告有 逆向行駛,被告就此復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屬實。是本院 審酌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認原告疏未注意暫停禮讓右方車 而貿然前行,因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應係肇事主因,且本 件車禍肇事責任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 ,認「一、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被告駕駛自 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反超速行駛,為肇



事次因」,亦同此認定,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105 年11月9 日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6 年8 月16日函文可參(刑事調偵 卷第7 頁、訴字卷第195 頁)。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上開過 失情形,認本件事故發生之責任歸屬,被告之過失程度為百 分之40,原告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60,應以原告之過失程度 之比例,減輕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依此過失比例計算後,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24,653 元(計算式:1,561, 632 ×40%=624,65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 ,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 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 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 項第2 款、第42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 1 項第2 款領取特別補償基金補償61,690元,有財團法人汽 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函文及補償金理算書在卷可佐(訴 字卷第277 、281 頁),則依前開規定,被告賠償金額再扣 除原告受領之特別補償基金補償後,被告應給付原告562,96 3 元(計算式:624,653 元-61,690元=562,963元)。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6 2,963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3 月3 日(106 年2 月20日寄存送達,106 年3 月2 日發 生送達效力,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並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容有誤 會,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傳喚看護人員龍玉 華到庭到庭作證原告之全日看護情形及身體回復狀況,然原 告必要之看護期間為何,已由具醫療上專業之國立成功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為鑑定,業如前述,自無傳喚看護人員到庭 作證之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明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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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