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1140號
上 訴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徐建斌
被 上 訴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石發基
訴訟代理人 曾月秀
邱太乙
被 上 訴人 余重儀
蔡金龍
顏玲鈺
兼上列3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佳佳
被 上 訴人 沈淑萍
李誌銘
洪蔚華
陳麗如
李雅敏
廖煇騰
許欽富
上列7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彭亭燕律師
被 上 訴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蔡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4月20日本
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提起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人經命補繳 裁判費而未依限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42 條第 2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 於民國107 年5 月25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 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9日送達,惟上訴人迄今猶未 補正上開事項,有送達證書、答詢表等件在卷可稽。從而, 上訴人既於收受裁定後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理由及裁判費 ,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第二法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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