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6年度,313號
TPDV,106,建,313,201806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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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建字第313號
原   告 羲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笑霞 
訴訟代理人 黃建復律師
被   告 國家表演藝術中心國家兩廳院

法定代理人 劉怡汝 
訴訟代理人 林信和律師
      呂明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8日所
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事實」欄,第八頁第四行之記載「請求被告給付22萬2050元本息」,應更正為「請求被告給付223萬2050元本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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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羲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