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4年度,88號
TPDV,104,家訴,88,20180621,2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88號
原   告 郭琇婉 
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律師
複 代理 人 游泗淵律師
被   告 郭益良 

訴訟代理人 林玉娟 
訴訟代理人 蔡慧玲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郁珊律師
被   告 郭文良 

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
      柯政延律師
被   告 郭溫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附表四「遺產項目欄」所示被繼承人郭炳熙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四「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郭溫良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郭炳熙為兩造之父親,於民國103 年7 月25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之財產,其法定繼承人 為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惟兩造迄今仍無法就遺 產分割方式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就被繼 承人郭炳熙所遺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之財產為裁判分割 等語。
㈡並聲明:⒈請准就被繼承人郭炳熙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 所示之財產,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郭益良以:




⒈被繼承人郭炳熙確遺有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編號1 至86 所示之財產,然關於附表一「遺產項目欄」編號87、88所示 之保單(下稱系爭2 份保單),乃係被繼承人郭炳熙以被告 郭益良二名子女郭建志郭晉成為被保險人所投保之保單, 且該保單之受益人均非被繼承人郭炳熙,應非本件遺產範圍 。
⒉被繼承人郭炳熙生前於87年6 月9 日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路○段000 巷0 弄00號4 樓房地(下稱系 爭30號房地)贈與原告,並由原告於同年10月5 日簽立「放 棄繼承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其上記載原告同意放 棄繼承郭家其餘產業之繼承權利,並由原告前配偶林易奇擔 任見證人,應屬原告因結婚所受之特種贈與,自應將系爭房 地計入本件應繼遺產,並依法歸扣。
⒊原告曾於88年1 月26日向被繼承人郭炳熙借款新臺幣(下同 )60萬元,並簽立借據,惟原告並未返還該筆借款,該筆借 款債權自應列入本件遺產範圍,並由原告應繼分中予以扣還 。
⒋被告郭益良已墊付被繼承人郭炳熙醫療費、喪葬費用及遺產 管理費用共計650,086 元,依法應先由遺產支付償還,剩餘 遺產方得為裁判分割。
⒌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編號71、72所示之財產(下合稱系 爭28號房地),乃被繼承人郭炳熙之起家厝,而身為長子之 被告郭益良擔負祭祀重責,故宜將系爭28號房地分割予被告 郭益良單獨所有,惟因被告郭益良經濟狀況不佳,倘需額外 支付補償費用予其餘繼承人,則同意改以變價或原物分割方 式為之等語,資為抗辯。
⒍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㈡被告郭文良以:
⒈被繼承人郭炳熙確遺有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之財產 ,然原告既曾於被繼承人郭炳熙生前受贈系爭30號房地,並 簽立系爭同意書,表明拋棄日後繼承權利等語,核其性質應 屬繼承財產之預先分配,應符歸扣之要件,自應將系爭房地 列入本件遺產範圍,並依法歸扣,方符公平繼承原則。 ⒉原告既曾向被繼承人郭炳熙借款60萬元,並簽立借據,惟原 告迄未返還該筆借款,該筆借款債權自應列入本件遺產範圍 ,並由原告應繼分中予以扣還。
⒊為遵母命,其不同意將系爭28號房地歸由任一繼承人單獨取 得,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為原物或變價分割 等語,資為抗辯。




⒋並聲明:同意分割。
㈢被告郭溫良以:
⒈原告於被繼承人郭炳熙生前受贈系爭30號房地時,已允諾不 再參與被繼承人郭炳熙遺產分配,現竟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 訟,實非公允。又被繼承人郭炳熙生前確曾向其提及考慮將 系爭28號房地歸由被告郭益良單獨繼承乙事等語,資為抗辯 。
⒉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繼承人郭炳熙於103 年7 月25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遺 有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編號1 至86所示之財產,兩造法 定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原告與其前配偶林易奇係於78 年間結婚,被繼承人郭炳熙生前於87年6 月9 日將其所有之 系爭30號房地(第一次登記名義人為郭李素月)贈與原告, 原告則於87年10月5 日簽立系爭同意書,其上記載「同意放 棄繼承郭家其餘產業之繼承權利」等語,並由原告前配偶林 易奇擔任見證人。嗣原告於97年4 月29日將系爭30號房地出 售予訴外人郭士賢。原告另曾於88年1 月26日簽立60萬元借 據予被繼承人郭炳熙,但並未返還任何金錢予郭炳熙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被繼承人郭炳熙除戶謄本、兩造戶籍 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各筆不動產土 地及建物謄本、系爭30號房地建物異動索引、原告自書之借 據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81頁反面、第82頁;本院10 4 年度家調字第308 號卷,下稱調卷,第5 至14頁、第26至 171 頁;卷㈠第168 至170 頁;調卷第187 頁;卷㈠第171 頁;卷㈡第11至31頁),堪信為真實。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郭炳熙遺有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 之財產,請求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 欄」所示分割,惟被告就本件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有所爭執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點在於:⒈本件遺產範圍 為何?⒉被告郭益良墊付之醫療費、喪葬費及遺產管理費用 為何?是否應先由遺產中扣除償還?⒊本件遺產應如何分割 為適當?茲說明如下:
⒈本件遺產範圍為何?
⑴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編號87、88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應否列入遺產範圍?
①按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危險事故發生前,係用以作 為保險人墊繳保費、要保人實行保單借款、終止契約等保險 法上之原因,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此觀保 險法第116 條第8 項、第119 條及第120 條規定自明,此部



分金額形式上之所有權雖歸屬保險人,實質上之權利由要保 人享有,故如認其有財產價值,原則上應屬要保人所有(最 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27 號判決參照)。 ②經查,系爭2 份保單均係被繼承人郭炳熙以其為要保人向南 山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投保所締結之人壽保 險契約,分別以被告郭益良之子郭建志郭晉成為被保險人 ,而系爭2 份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被繼承人郭炳熙死 亡時各為1,442,128 元等情,有該要保書、財政部臺北國稅 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216 至22 0 頁;調卷第211 頁)。要保人即被繼承人郭炳熙雖死亡, 但被保險人郭建志郭晉成既尚生存,保險事故尚未發生, 系爭2 份保單效力自仍存續,而系爭2 份保單均自102 年起 按期繳費,皆應有累積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具有財產價值之 權利。復審酌兩造雖尚未以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向南山人壽 行使保險契約終止權取得解約金,但要保人即被繼承人郭炳 熙對於系爭2 份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仍有契約上之權利 ,依前揭說明,該項權利既具財產價值且應認為係要保人即 被繼承人郭炳熙所有,自應納入被繼承人郭炳熙之遺產範圍 而併予分割。
⑵被繼承人郭炳熙是否對於原告有60萬元之借款返還債權: ①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 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 明文規定。申言之,繼承人之債務返還方式,係加入被繼承 人之其他財產以計算應繼分,最後扣還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 所負債務之數額,如債務等於應繼分,該繼承人即無遺產得 繼承,如債務超過應繼分,該繼承人仍應清償剩餘之部分債 務,如應繼分超過債務,該繼承人仍得繼承扣還後之遺產。 ②經查,原告於88年1 月26日自書借據乙紙,載明其向被繼承 人郭炳熙借款60萬之文字,有該借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 第171 頁),足見原告與被繼承人郭炳熙間應有借貸之合意 。又原告雖稱其簽立借據之緣由,係因被繼承人郭炳熙於87 年6 月9 日將系爭30號房地贈與原告時,為免被告有意見, 方虛偽簽具借據,表示系爭30號房地辦理移轉登記之相關稅 負及費用60萬元,係由原告向被繼承人郭炳熙支借,事實上 該稅負及費用本經被繼承人郭炳熙同意負擔,其與被繼承人 郭炳熙間並無借貸關係等語,惟關於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 郭炳熙間之借貸合意乃虛偽之意思表示乙事,原告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復由原告上開陳述可知,被繼承人郭炳熙確有代 原告支付系爭30號房地辦理移轉登記時相關稅負及費用款項 之情事,堪認被繼承人郭炳熙應有以代原告支付稅負及費用



,作為借款交付之替代履行方式之情事,而有借款交付之事 實。從而,原告與被繼承人郭炳熙間既有借貸之合意及借款 交付之事實,應認原告與被繼承人郭炳熙間存有借貸關係。 從而,原告既不爭執其尚未返還被繼承人郭炳熙該筆60萬元 借款款項乙事,應認被繼承人郭炳熙對於原告有60萬元之借 款返還債權存在。
③原告另稱該60萬元借款返還債權縱認存在,亦已罹於時效而 消滅,自無庸扣還等語。惟按民法第1172條債務扣還與同法 第1173條贈與歸扣規定之設,均在謀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 俾便遺產分割之實行,繼承人前揭權利在性質上均屬形成權 ,遺產分割時一經行使,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所負債務即由 應繼分內扣還。至於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是消滅 時效完成之效力,僅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請求權並不 當然消滅。據此,本件原告於起訴請求分割遺產,而由被告 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主張債務扣還之時,原告對於被繼承人 郭炳熙所負債務即由其應繼分內扣還,其後已無再為主張時 效抗辯拒絕給付之餘地,原告所稱,難認有據。 ⑶系爭30號房地之贈與,是否為被繼承人郭炳熙對原告所為之 生前特種贈與?應否歸扣?
①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 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 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 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 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 價值計算,民法第1173條定有明文。
②經查,系爭30號房地第一次登記名義人雖非被繼承人郭炳熙 ,而為郭李素月,並由郭李素月於87年6 月9 日將爭30號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有該房地異動索引在卷足證 (見本院卷㈢第97頁)。惟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曾就系爭房地 係為被繼承人郭炳熙所有,並由被繼承人郭炳熙生前將爭30 號房地贈與原告乙事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81頁反面、 第82頁、第212 頁反面),參以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屢次陳稱 系爭30號房地係被繼承人郭炳熙生前贈與原告,並由被繼承 人郭炳熙同意支付移轉登記相關稅負及費用等語(見本院卷 ㈢第213 頁及反面),佐以原告於受贈系爭30號房地後,另 行簽立系爭同意書,表明同意放棄繼承郭家其餘產業之權利 ,依一般社會通念,原告當係受贈郭家父系親友所有之財產 後,方表明放棄繼承郭家其餘產業權利之意思,足認系爭30 號房地第一次登記名義人雖為郭李素月,但實際所有權人應 為郭家父系親友即被繼承人郭炳熙無誤。




③再者,原告與其前配偶林易奇係於78年間結婚乙事,為原告 所自承(見本院卷㈠第155 頁),復有原告戶籍謄本在卷可 稽(見調卷第7 頁),堪認為真正。參以被繼承人郭炳熙於 生前即87年6 月9 日將系爭30號房地贈與原告,原告受贈後 簽立系爭同意書,表明同意放棄繼承郭家其餘產業之繼承權 利等情,依一般社會通念,堪認被繼承人郭炳熙贈與當時應 有分配贈與原告因結婚而與父母分居另立家庭所用之意,而 為遺產之預先分配,否則不須另令原告簽署系爭同意書。是 原告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及分居,已從被繼承人郭炳熙受有 系爭30號房地之贈與,自應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將該屋贈 與時之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郭炳熙所有之財產中, 為應繼遺產,方符公平(平等)繼承原則之基本法理。 ④系爭30號房地業於94年4 月29日由原告出售予第三人,有該 房地異動索引在卷足證(見本院卷㈠第168 至170 頁),而 當時原告出售之價金為1,100 萬元,系爭30號房地於原告受 贈時之市價則約為1,300 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㈢第83頁、第118 頁及反面),是本院審酌不動產市價 波動行情,認系爭30號房地於原告受贈時之價額以1,300 萬 元為適當,此部分受贈價額,自應依法歸扣。
⒉被告郭益良墊付之醫療費、喪葬費及遺產管理費用為何?是 否應先由遺產中扣除償還?
⑴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 之一切權利及義務;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 ,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48條、1150條亦明文規定。又 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復 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9 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 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自應由遺產負擔之。準此,被繼 承人有關之喪葬費用、遺產管理、遺產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 用,不僅為繼承人個人之利益,且遺產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亦受利益,故此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次按繼承人對於 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1154條定 有明文,故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 自應列為被繼承人之債務。
⑵經查,被告郭益良主張墊付被繼承人郭炳熙醫療費、喪葬費 及遺產管理必要費用共計650,086 元等情,固據其提出彙整 清單、醫療費用收據、喪葬單據及祭拜、修繕照片等件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㈢第259 至266 頁;卷㈠第71至147 頁;卷



㈡第127 至148 頁;卷㈢第20至73頁、第267 至270 頁)。 惟本院詳究該彙整清單內容,認如附表三所示之項目及金額 共計15,500元部分,難認與被繼承人郭炳熙之繼承費用或遺 產管理必要費用有關,應予剔除,方符公允。而剔除後之金 額為634,586 元(計算式:650,086 元-15,500元=634,58 6 元),應分別列為本件遺產債務、繼承費用及遺產管理必 要費用,而先由遺產支付償還。
⑶原告雖另主張被告106 年4 月6 日及同年月15日祖墳遭破壞 之修繕費用3,900 元,與繼承費用無關,不得列入償還扣除 等語。惟查,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而所 謂喪葬費用係包含收殮及埋葬之費用,被繼承人郭炳熙既經 埋葬於祖墳中,被告郭益良修繕祖墳之行為,亦應涵括為被 繼承人郭炳熙喪葬費用之一部分,而應列為繼承費用,原告 主張,難認有據。
⑷從而,被告郭益良主張墊付被繼承人郭炳熙醫療費、喪葬費 及遺產管理必要費用,而應先由遺產中償還扣除,於634,58 6 元之範圍內,應屬正當,逾此範圍,難認有理。 ⒊本件遺產應如何分割為適當?
承前所述,本院認定被繼承人郭炳熙所遺之應繼財產如附表 四「遺產項目欄」所示,加計應予歸扣之系爭30號房地價值 即1,300 萬元後,遺產總價值為77,405,641元。而被告郭益 良墊付之被繼承人郭炳熙醫療費、繼承費用及遺產管理必要 費用共計634,586 元,依前揭說明,被繼承人郭炳熙之遺產 須先償還被告郭益良上開費用後,始得為遺產分割。故於償 還郭益良所墊付之費用634,586 元後,遺產剩餘價值為76,7 71,055元(計算式:77,405,641元-634,586 元=76,771,0 55元),如以兩造之應繼分各為四分之一計算,其各應分得 之遺產價額為18,471,700元(計算式:76,771,055元÷4 = 19,192,7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者,原告在被繼承人 郭炳熙生前所取得之受贈財產價額為1,300 萬元,扣除其已 分得部分及扣還被繼承人郭炳熙對於原告之60萬元借款返還 債權,原告尚得分取5,592,764 元(計算式:19,192,764元 -1,300 萬元-60萬元=5,592,764 元)。從而,被繼承人 郭炳熙之遺產扣除上開贈與價額及被繼承人郭炳熙對原告之 債權額後,其餘遺產應由原告分取5,592,764 元,被告則各 得分取19,192,764元。又本件如附表四「遺產項目欄」所示 遺產,查無不得分割之情形,復審酌被繼承人郭炳熙所遺如 附表四「遺產項目欄」所示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因認分割方法如附表四「分割方法欄」所載為 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雖另為假執行之聲請,惟本件分割遺 產訴訟,屬形成之訴,必待判決確定時,此形成判決所形成 之法律效果始發生,則原告逕為假執行之聲請,顯屬有誤, 應予駁回。爰諭知如主文第1、3項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此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裁判分割遺產 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 而有不同。且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 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 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 應繼分之比例分擔,亦即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請調查之 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 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何明芝
 
附表一:原告主張之遺產項目及分割方法
┌────┬───┬───────────────────────┬──────────┐
│遺產種類│編號 │ 遺產項目 │ 分割方法 │
├────┼───┼───────────────────────┼──────────┤
│不動產 │ 1 │ 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 │均變價分割,價金由兩│
│ │ │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2分之1。 │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
│ ├───┼───────────────────────┤繼分比例分配。 │
│ │ 2 │ 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 │ │
│ │ │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2分之1。 │ │
│ ├───┼───────────────────────┤ │




│ │ 3 │ 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 │ │
│ │ │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2分之1。 │ │
│ ├───┼───────────────────────┤ │
│ │ 4 │ 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 │ │
│ │ │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2分之1。 │ │
│ ├───┼───────────────────────┤ │
│ │ 5 │ 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 │ │
│ │ │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2分之1。 │ │
│ ├───┼───────────────────────┤ │
│ │ 6 │ 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 │ │
│ │ │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2分之1。 │ │
│ ├───┼───────────────────────┤ │
│ │ 7 │ 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 │ │
│ │ │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2分之1。 │ │
│ ├───┼───────────────────────┤ │
│ │ 8 │ 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 │ │
│ │ │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2分之1。 │ │
│ ├───┼───────────────────────┤ │
│ │ 9 │ 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 │ │
│ │ │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2分之1。 │ │
│ ├───┼───────────────────────┤ │
│ │ 10 │ 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 │ │
│ │ │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2分之1。 │ │
│ ├───┼───────────────────────┤ │
│ │ 11 │ 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 │ │
│ │ │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2分之1。 │ │
│ ├───┼───────────────────────┤ │
│ │ 12 │ 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 │ │
│ │ │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2分之1。 │ │
│ ├───┼───────────────────────┤ │
│ │ 13 │ 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 │ │
│ │ │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2分之1。 │ │
│ ├───┼───────────────────────┤ │
│ │ 14 │ 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 │ │
│ │ │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2分之1。 │ │
│ ├───┼───────────────────────┤ │
│ │ 15 │ 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 │ │
│ │ │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2分之1。 │ │
│ ├───┼───────────────────────┤ │
│ │ 16 │ 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 │ │




│ │ │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2分之1。 │ │
│ ├───┼───────────────────────┤ │
│ │ 17 │ 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 │ │
│ │ │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2分之1。 │ │
│ ├───┼───────────────────────┤ │
│ │ 18 │ 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 │ │
│ │ │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2分之1。 │ │
│ ├───┼───────────────────────┤ │
│ │ 19 │ 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 │ │
│ │ │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2分之1。 │ │
│ ├───┼───────────────────────┤ │
│ │ 20 │ 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 │ │
│ │ │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2分之1。 │ │
│ ├───┼───────────────────────┤ │
│ │ 21 │ 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 │ │
│ │ │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2分之1。 │ │
│ ├───┼───────────────────────┤ │
│ │ 22 │ 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 │ │
│ │ │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2分之1。 │ │
│ ├───┼───────────────────────┤ │
│ │ 23 │ 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 │ │
│ │ │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2分之1。 │ │
│ ├───┼───────────────────────┤ │
│ │ 24 │ 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 │ │
│ │ │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2分之1。 │ │
│ ├───┼───────────────────────┤ │
│ │ 25 │ 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 │ │
│ │ │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2分之1。 │ │
│ ├───┼───────────────────────┤ │
│ │ 26 │ 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 │ │
│ │ │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2分之1。 │ │
│ ├───┼───────────────────────┤ │
│ │ 27 │ 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 │ │
│ │ │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2分之1。 │ │
│ ├───┼───────────────────────┤ │
│ │ 28 │ 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 │ │
│ │ │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2分之1。 │ │
│ ├───┼───────────────────────┤ │
│ │ 29 │ 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 │ │
│ │ │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2分之1。 │ │




│ ├───┼───────────────────────┤ │
│ │ 30 │ 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 │ │
│ │ │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2分之1。 │ │
│ ├───┼───────────────────────┤ │
│ │ 31 │ 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 │ │
│ │ │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2分之1。 │ │
│ ├───┼───────────────────────┤ │
│ │ 32 │ 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 │ │
│ │ │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2分之1。 │ │
│ ├───┼───────────────────────┤ │
│ │ 33 │ 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 │ │
│ │ │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2分之1。 │ │
│ ├───┼───────────────────────┤ │
│ │ 34 │ 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 │ │
│ │ │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2分之1。 │ │
│ ├───┼───────────────────────┤ │
│ │ 35 │ 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 │ │
│ │ │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2分之1。 │ │
│ ├───┼───────────────────────┤ │
│ │ 36 │ 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 │ │
│ │ │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2分之1。 │ │
│ ├───┼───────────────────────┤ │
│ │ 37 │ 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 │ │
│ │ │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2分之1。 │ │
│ ├───┼───────────────────────┤ │
│ │ 38 │ 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 │ │
│ │ │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2分之1。 │ │
│ ├───┼───────────────────────┤ │
│ │ 39 │ 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 │ │
│ │ │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2分之1。 │ │
│ ├───┼───────────────────────┤ │
│ │ 40 │ 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 │ │
│ │ │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2分之1。 │ │
│ ├───┼───────────────────────┤ │
│ │ 41 │ 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 │ │
│ │ │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2分之1。 │ │
│ ├───┼───────────────────────┤ │
│ │ 42 │ 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 │ │
│ │ │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2分之1。 │ │
│ ├───┼───────────────────────┤ │




│ │ 43 │ 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 │ │
│ │ │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2分之1。 │ │
│ ├───┼───────────────────────┤ │
│ │ 44 │ 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 │ │
│ │ │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2分之1。 │ │
│ ├───┼───────────────────────┤ │
│ │ 45 │ 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 │ │
│ │ │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2分之1。 │ │
│ ├───┼───────────────────────┤ │
│ │ 46 │ 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 │ │
│ │ │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2分之1。 │ │
│ ├───┼───────────────────────┤ │
│ │ 47 │ 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 │ │
│ │ │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2分之1。 │ │
│ ├───┼───────────────────────┤ │
│ │ 48 │ 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 │ │
│ │ │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2分之1。 │ │
│ ├───┼───────────────────────┤ │
│ │ 49 │ 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 │ │
│ │ │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2分之1。 │ │
│ ├───┼───────────────────────┤ │
│ │ 50 │ 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 │
│ │ │ 圍:公同共有720分之2。 │ │
│ ├───┼───────────────────────┤ │
│ │ 51 │ 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 │
│ │ │ 圍:公同共有720分之2。 │ │
│ ├───┼───────────────────────┤ │
│ │ 52 │ 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 │
│ │ │ 圍:公同共有702分之2。 │ │
│ ├───┼───────────────────────┤ │
│ │ 53 │ 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 │
│ │ │ 圍:公同共有720分之2。 │ │
│ ├───┼───────────────────────┤ │
│ │ 54 │ 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 │
│ │ │ 圍:公同共有720分之2。 │ │
│ ├───┼───────────────────────┤ │
│ │ 55 │ 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 │
│ │ │ 圍:公同共有180分之1。 │ │
│ ├───┼───────────────────────┤ │
│ │ 56 │ 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 │




│ │ │ 圍:公同共有720分之2。 │ │
│ ├───┼───────────────────────┤ │
│ │ 57 │ 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 │
│ │ │ 圍:公同共有12分之1。 │ │
│ ├───┼───────────────────────┤ │
│ │ 58 │ 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 │
│ │ │ 圍:公同共有720分之2。 │ │
│ ├───┼───────────────────────┤ │
│ │ 59 │ 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 │
│ │ │ 圍:公同共有720分之2。 │ │
│ ├───┼───────────────────────┤ │
│ │ 60 │ 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 │
│ │ │ 圍:公同共有720分之2。 │ │
│ ├───┼───────────────────────┤ │
│ │ 61 │ 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 │
│ │ │ 圍:公同共有720分之2。 │ │
│ ├───┼───────────────────────┤ │
│ │ 62 │ 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 │
│ │ │ 圍:公同共有720分之2。 │ │
│ ├───┼───────────────────────┤ │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