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1612號
TPDM,107,簡,1612,2018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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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蓉(大陸地區人民)
選任辯護人 蔡喬宇律師
      宋重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
第120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原案號:107 年度易字第
38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依附件所示條件賠償東華川府股份有限公司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盧蓉與其前夫郭紹軒(原名郭瑄)東華川府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東華公司)負責人鍾達煜等人合作開設火鍋店,盧蓉 並擔任東華公司之技術長,負責採購火鍋店所需之相關器具 ,及餐廳之廚藝事項,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盧蓉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05 年2 月4 日至5 月31日期間,將東華公司負責人鍾達煜陸續交付 用於採購餐廳用品之採購貨款(交付時間、金額、總額詳如 附表所示),接續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8 樓之住處侵占入己。嗣因其於105 年10月13日離境返回大陸 地區,東華公司提出告訴究辦,因而查悉上情。二、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盧蓉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易字 卷第101 頁正反面),核予證人即東華公司代表人鍾達煜於 偵查中證述(偵緝卷第79至81頁、第135 至138 頁)、證人 吳金燕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他字卷第21至22頁反面,偵緝 卷第149 至151 頁)、證人郭紹軒於偵查中證述(偵緝卷第 59至61頁、第115 至116 頁、第135 至138 頁)、證人葉芸 瑄於偵查中證述(偵緝卷第112 至113 頁、第135 至138 頁 )、證人黃勝文於偵查中證述(偵緝號卷第135 至138 頁) 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票號CH0000000 號本票影本1 紙(105 年度他字第11722 號卷第5 頁)、聯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正面影本暨內頁1 份(偵緝卷 第161 至162 頁)、板信商業銀行民族分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1 紙(偵緝卷第165 頁)、立榛不動產經紀公司板信商業銀 行民族分行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1 份(偵緝卷第164 至169 頁)、鍾達煜與被告LINE通話紀錄翻拍畫面(偵緝卷第163



至164 頁、第166 頁、第170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 以單一之業務侵占犯意,在密接之時間內,侵占告訴人東華 公司所交付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採購貨款,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為包 括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東華公司之技術長 ,理應恪盡職守,公款公用,竟利用東華公司對其專業之信 任,將理應用於採購之貨款侵占入己,侵占金額高達新臺幣 174 萬4,400 元,所為實屬可罰,惟本院考量被告終能坦承 犯行,並參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先賠償100 萬 元與告訴人,其後願於5 年內分期賠償告訴人72萬元,告訴 人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和解書、台新銀 行匯款申請書各乙份在卷可憑(易字卷第53至55頁),顯見 被告已知悔悟,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 育程度、遭緝獲前在大陸經營餐飲及服裝業、月收入約人民 幣1 至2 萬元、母親尚須其扶養等一切情狀,併參酌檢察官 及告訴人之意見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按緩刑之宣告,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及緩刑條件之履行, 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協助惡性較輕、適合社會性處遇者, 得以藉由履行緩刑之條件令其改過遷善,達成刑法預防犯罪 、鼓勵被告自新及復歸社會之目的。查被告未有任何前科紀 錄,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誤罹重典 ,但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進而 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情已如上述,堪信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為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5 年。另為保障告訴人 之權益,並使被告能牢記教訓,本院認有賦予一定緩刑負擔 之必要,爰據上開和解書之內容,依刑法第74條2 項第3 款 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件所示之賠償條件,以 啟自新。
四、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第38條之2 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之立法精 神乃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即公法上因沒 收原因而產生對被告之債權,不與人民因犯罪受損所生之私 法上損害賠償請求權相爭,在此退讓。從而,被害人倘因犯 罪導致財產權變動、受損之狀態已經回復,或其權益已獲得 相當之保障,已達前開立法保護被害人之目的,則公法上就 此部分再予沒收顯已欠缺實益而顯過苛,無再諭知沒收之必 要。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174 萬4,400 元,然被告已與 告訴人以賠償總額172 萬元達成和解,被告並已先賠償告訴 人100 萬元,剩餘之72萬元告訴人亦同意作為緩刑條件等情 ,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書各乙份在卷可查,是本案被 告之犯罪所得扣除已返還之100 萬元後尚存74萬4,400 元, 此部分犯罪所得原應予沒收,然本院考量被告尚須履行本案 緩刑條件,如對前述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恐重複剝奪其犯罪 所得,並可能因此導致被告入監執行而無法履行緩刑條件, 並有發生執行檢察官與告訴人執行競合之可能,不僅實際上 有損及告訴人債權保障之虞,對於被告而言亦有過苛之虞。 再考量被告如履行全部緩刑條件,其犯罪所得僅餘24,400元 ,參酌本案宣告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量刑不可謂輕 ,縱令被告未能履行緩刑條件,其所受宣告刑亦應已足評價 其全部不法內涵,則本院認本案宣告沒收逾和解金額之犯罪 所得24,400元,尚屬過苛且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就本案被告全部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 6 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鎮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盧蓉應給付東華川府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720,000 元,給付方式為:
一、於民國107 年12月31日前匯款新臺幣72,000元至東華川府股 份有限公司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號)
二、自民國108 年1 月1 日後至112 年6 月30日止,於每月15日 匯款新臺幣12,000元至上開帳戶
三、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
┌──┬──────┬───────────┬───────┐
│編號│交付時間 │金額 │備註 │
├──┼──────┼───────────┼───────┤
│1 │105年2月4日 │新臺幣40萬元、人民幣12│現金交付被告攜│
│ │ │萬元(折合約61萬4400元│回大陸地區 │
│ │ │) │ │
│ │ │ │ │
├──┼──────┼───────────┼───────┤
│2 │105年3月28日│新臺幣45萬元 │匯款至被告設於│
│ │ │ │台新商業銀行新│
│ │ │ │板分行00000000│
│ │ │ │3770號帳戶,後│
│ │ │ │遭被告侵占之款│
│ │ │ │項 │
├──┼──────┼───────────┼───────┤
│3 │105年4月25日│新臺幣10萬元 │現金交付予被告│
│ │ │ │,後遭侵占之款│
│ │ │ │項 │




│ │ │ │ │
├──┼──────┼───────────┼───────┤
│4 │105年5月31日│新臺幣18萬元 │現金交付予被告│
│ │ │ │,後遭被告侵占│
│ │ │ │之款項 │
│ │ │ │ │
├──┼──────┼───────────┼───────┤
│ │ │總計約新臺幣174 萬 │ │
│ │ │4,400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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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華川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