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501號
TCDV,107,訴,501,201806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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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01號
原   告 王麗文
訴訟代理人 廖文基
被   告 陳政彰
訴訟代理人 林盛煌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聖芳律師
參 加 人 陳政道
      陳政男
      陳秀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訴訟,原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5萬元及自民國106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7 年5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5萬 元及自106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經太平洋房屋霧峰店店長陳明宗(即霧峰不動產仲介經 紀有限公司)介紹,出售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路 ○段000號之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予原告,買賣價格為 新臺幣(下同)3,650萬元,兩造已於106年7月15日就系爭 不動產簽訂買賣契約,原告依約將簽約金365萬元存放於安 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履約專戶內,惟被告於簽訂不動 產買賣契約後,遲不出面履行契約,屢經催告亦置若罔然, 故原告已解除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




㈡、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八條第一項約定,被告應按買方已 支付價金總額之同額,即365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予原 告,惟前揭違約金迭經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本件係支付 金錢為標的,依民法第233條第規定,遲延利息依法定利率 計算。
㈢、原告為購置系爭不動產請設計師設計,辦理房屋貸款,將定 存解約,亦花時間找日後所需家用設備,約定懲罰性違約金 並無過高之情形。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5萬元及自106年12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並非不願履行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實因被告之兄弟即 訴外人陳政男陳政道,於知悉被告要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 原告後,便向被告表示系爭不動產乃先父與先母努力之成果 ,不同意被告出售予他人,且為說服被告將系爭不動產出售 予己,訴外人陳政道甚至向被告表示願以3750萬元向被告購 買系爭不動產。被告受到親屬間之壓力及經濟上之誘因,始 於106年7月24日出售系爭不動產予訴外人陳政道陳昭同陳振銘陳琮勛等人(下稱陳政道等4人),業已完成移轉 登記。
㈡、詎料,陳政道4等人竟因不想給付完整之買賣價金予被告, 遂推由陳政男於106年8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杜撰被告於62 年間未經先母同意擅自將系爭土地過戶予己之事實,要求被 告出面協調後續事宜,並將該函之副本一併發給陳政道及履 約保證之僑馥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要求陳政道及履約保證公 司不得將剩餘買賣價金給付予被告。陳政道等人甚至一再向 被告表示如不出面,便不再將價金尾款匯入履約保證帳戶, 被告不得已始與陳政道等4人至林伸全律師事務所,在未被 告知內容之情況下簽署被證四之協議書,約定陳政道承諾如 日後被告遭本件原告請求違約金或損害賠償,365萬元範圍 內陳政道願全權負責,如超過365萬元則由陳政男陳政道陳秀滿三方平均負責。陳政道等4人尚有1891萬2466元之 買賣價金尾款未給付被告,經被告提起給付價金訴訟。㈢、被告係因親屬間之壓力及經濟上誘因,始先後將系爭不動產 出賣予原告及陳政道等4人,且因受陳政道等4人之詐欺簽署 上開協議書,致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昭同陳振銘陳琮勛,渠等只願支付部分價金予被告,尚餘18 91萬2466元之買賣價金尾款未支付。被告經濟狀況原本就不 寬裕,遭逢此事更雪上加霜,實無能力支付如此高額之懲罰 性違約金。原告支付之買賣價金365萬元,業於107年1月11



日自履約保證專戶撥付返還予原告,原告亦未證明其將該筆 款項匯入履保專戶實際受有何損害,況且,原告並無預計出 售之計畫,自無受有因轉手賺取價差之利益。即便原告購買 系爭不動產目的係為轉手賺取差價,然被告出售予陳政道等 4人,買賣價金3750萬元,僅較本件高出100萬元,顯見系爭 不動產市場行情在3650萬元至3750萬元之間,是原告即便因 轉手受有價差之利益,至多亦僅100萬元。故兩造約定之懲 罰性違約金顯屬過高而有失公平,請求鈞院衡量上情核減兩 造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方面
㈠、依本件契約約定「按買方已支付價金總額之同額」做為違約 金,核其性質應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被告固有一 屋二賣之違約事實,然原告若確有支付365萬元價金及事後 業已取回,衡情原告並無受有損害,其請求本件違約金,自 無理由。縱認原告請求有理由,然原告損害金額若干,是否 高達365萬元,亦有可疑。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同意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06年7月15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將 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及其上4124建號建 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下稱系爭不 動產)出賣予原告,約定價金為3650萬元,原告並已交付價 金365萬元。
⒉原告於106年8月3日以台中法院郵局1905號存證信函、106年 11月23日以台中英才郵局2679號催告被告履行、於106年12 月14日以台中法院郵局2784號對被告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 表示,並請求返還價金及支付懲罰性違約金。
⒊被告於106年7月24日與陳政道陳昭同陳振銘陳琮勛簽 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於106年8月3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陳昭同陳振銘陳琮勛
⒋原告繳付予被告之365萬元買賣價金,於107年1月11日由履 約保證專戶撥付返還予原告。
㈡、爭點
⒈原告依據兩造不動產買賣契約第八條第一項約定,請求被告 支付懲罰性違約金365萬元,有無理由?
⒉被告主張如有懲罰性違約金,為屬過高,應予酌減,有無理 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在106年7月15日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 原告買受被告所有系爭不動產,原告並已交付買賣價金365 萬元,嗣被告在106年7月24日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訴外人陳 政道等人,並於同年8月3日移轉登記予陳昭同陳振銘、陳 琮勛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面 額365萬元之支票、面額2920萬元之本票、被告與陳政道等 人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8頁、27至43頁),應為事實。㈡、依據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第二項約定:賣方(即被 告)應於106年9月8日備齊過戶文件鑑等資料‧‧‧以便辦 理產權移轉作業,買方(即原告)應於前開日期或之前將第 二期款存入履保專戶;第八條第一項約定:賣方若未依本約 履行各項義務‧‧‧經買方書面通知限期催告(至少七日) 仍不履行時,買方得另以書面解除本買賣合約,賣方應返還 買方已支付價金,並同意按買方已支付價金總額之同額,作 為懲罰性違約金另行給付買方。查,原告於106年8月3日因 被告事後反悔,以台中法院郵局190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 行契約,嗣分別106年11月23日以台中英才郵局2679號催告 被告履行、於106年12月14日以台中法院郵局2784號對被告 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價金及支付懲罰性 違約金,有上開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至100頁 ),而被告業於106年7月24日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陳政道等 4人,並於106年8月3日已完成移轉登記等情,業如前述,並 為兩造所不爭,是本件被告確有違約並符合系爭不動產買賣 契約第八條第一項之情形,則原告依據該條約定請求違約金 ,自屬有據。
㈢、復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但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 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 時,除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 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 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 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 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 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 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 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二百五十 條第二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162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依據系爭不動產契約書第八 條第一項約定:「賣方若未依本約履行各項義務,每逾一日



賣方應按買賣總價款萬分之二計算違約金予買方(自逾期日 起至完成給付日止),但買方不得藉賣方未給付違約金而拒 絕履行合約義務或妨礙房地點交,買方應另行主張之。經買 方書面通知限期催告(至少七日)仍不履行時,買方得另以 書面解除本買賣合約,賣方應返還買方已支付價金,並同意 按買方已支付價金總額之同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另行 給付買方」。兩造關於違約金之性質特別約定,依前揭說明 ,本件原告依據系爭不動產契約書第八條第一項後段所為違 約金之請求,應屬懲罰性違約金,堪以認定。
㈣、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 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 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 、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 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 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違 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 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債權人可得享 受之一切利益為酌定之標準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 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 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 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拒絕履 行系爭買賣契約,而得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八條第一項 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等情,已如前述。又該條約定 違約金之金額為「按買方已支付價金總額之同額,作為懲罰 性違約金另行給付買方」,而原告已交由被告受領之價金為 第一期款365萬元,本院審酌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原係為 強制兩造履行契約為目的所為懲罰性之約款,非以實際受損 害之數額為計算依據,況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除支出相當 之勞費外,另可能因另行出售而增值獲利之預期,或於出售 前亦可規劃為出租或其他利用,被告抗辯原告並未受有損害 ,尚無可採。且被告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陳政道等4人時, 並另與陳政道陳政男陳秀滿簽立協議書,將與原告約定 之365萬元之違約金由渠等負擔(見本院卷第46頁),顯見 被告對自己違約之風險已充分評估其利弊得失;另參酌內政 部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公告之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 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2點第1項規定:「賣方違反第8點(所有 權移轉)第1項或第2項、第10點(交屋)第1項前段約定時 ,買方得定相當期限催告賣方解決,逾期仍未解決者,買方 得解除本契約。解約時賣方除應將買方已支付之房地價款並



附加每日按萬分之二單利計算之金額,全部退還買方外,並 應支付與已付房地價款同額之違約金;惟該違約金以不超過 房地總價款百分之15為限」,系爭房地總價款為3650萬元, 本件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為受領之價金365萬元,為房地總 價款百分之十,尚未逾上開規範,亦未悖於一般交易行情, 則被告及參加人主張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核屬無據。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違約金係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業如前述,原告 就違約金部分自得請求遲延利息。而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之 違約金,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兩造復未約定利息利率,則 本件原告於106年12月14日以台中法院郵局2784號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給付違約金,被告於106年12月15日收受,有上開 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9至100頁、119頁 )。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自106年12月16日起付遲延責 任。是本件原告請求自106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付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逾此範圍部分, 不應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依據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八條第一項之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365萬元及自106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6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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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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