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6年度,189號
TCDV,106,簡上,189,2018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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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89號
上 訴 人 吳致慶
訴訟代理人 王品懿律師
複 代理人 謝逸文律師
被 上訴人 莊國雄
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3月2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289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7年5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但應於通行之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民文。 而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有通行權之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 以判決定之,此為民法第787條第3項準用第779條第4項所明 定,其立法意旨係認此項訴訟性質屬形成之訴,亦即對於何 謂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審理法院不受當事人聲 明之拘束,得依職權認定之。惟若主張有通行權之人或異議 人請求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行之權時,則非形 成之訴,而為確認之訴,此際,法院即應受當事人聲明之拘 束(民法第779條第4項立法理由可資參照)。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之聲明為:確認伊就上訴人所有坐落臺 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5之239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E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之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在前項如附圖一所示E部分土地範圍 內,應容忍伊之通行,並不得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 妨礙伊通行之行為。而兩造於訴訟中就何謂「周圍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互有攻防,且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復於本 院到庭陳明:「我們承認是袋地,…,我們土地願意讓他們 通行,但我們希望寬度不要那麼寬…」等語(見本院106年7 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堪認被上訴人係起訴請求法院 認定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105之240地號土地)為袋地,對上訴人所有系爭 105之239地號土地是否有通行權,並擇定系爭105之239地號



土地內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准予通行。是以,本件若認被 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系爭105之239地號土地有袋地通行權者 ,本院自不受被上訴人所聲明之通行位置及範圍所拘束,而 得依職權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通行方案,合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部分: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80年間向建設公 司購買並取得系爭105之24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中 市○○區○○路○○巷0弄00號(嗣經門牌整編為臺中市○ ○區○○路○段○○○巷00號)建物(下稱49號建物)之所 有權。系爭105之240地號土地與系爭105之239地號土地相毗 鄰,因系爭105之240地號土地未直接連通至公路,而屬袋地 ,且依照建設公司原始設計規劃,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49號 建物,須利用系爭105之239地號土地上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 ○○區○○路○段○○○巷00號建物(下稱48號建物)旁之 私設巷道通行至臺中市太平區長龍路一段中山三巷,又長久 以來被上訴人亦均係如此通行。詎上訴人於104年11月間因 買賣而登記取得系爭105之239地號土地後,竟將其上開48號 建物旁之私設巷道以鐵絲網將系爭105之239地號土地全部圍 住,致使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05之240地號土地無適宜之通路 可通行至公路(指臺中市太平區長龍路一段中山三巷)。因 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05之240地號土地後方之臺中市太平區長 龍路一段中山四巷與中山三巷有高低落差,即中山四巷之高 度約與被上訴人所有上開49號建物之2樓樓地板等高,故被 上訴人亦無法經由中山四巷為正常通行,而僅得通行上訴人 所有之系爭105之239地號土地上前開48號建物旁如附圖一所 示E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通行道路)至公 路。為此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確 認被上訴人就如附圖一所示E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 人應容忍原告之通行,並不得於前揭通路為營建、設置障礙 物或為其他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等語。並聲明:⒈確認 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系爭105之23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 示E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⒉上訴人 在前項如附圖一所示E部分土地範圍內,應容忍被上訴人之 通行,並不得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被上訴人通 行之行為。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另補稱略以:
⒈系爭通行道路依建設公司原始建築設計規劃及建管單位所 核定之使用用途,本身即為該社區建物間之私設道路,即



該部分本質上係供道路通行使用,根據原審所調取當初建 設公司之設計總配置圖可知,供該社區通行之私設道路寬 度為4公尺。
⒉原審曾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查系爭105之239地號土 地上當時建商建築設計規劃之「甲部分」是否為私設道路 ,嗣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5年12月23日函覆說明 該「甲部分」部分土地為該執照私設道路、部分為法定空 地等語,而「甲部分」即為涵蓋本件系爭105之239地號土 地,至於系爭105之239地號土地部分產權登記私有,乃因 當時建商為使社區建物持有更多土地持分,而將系爭105 之239地號土地之私設道路部分均分予該建物所有權人分 配,然系爭105之239地號土地上「甲部分」如前所述乃該 社區私設道路,被上訴人及該社區相同配置建物之所有權 人等長久以來均係如此通行,職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5條規定,該部分既約定專用,即不得擅自變更。且依 前開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覆,可知系爭建物之基地為 集合住宅,樓地板面積為12629平方公尺,依建築技術規 則第59條、第59條之1規定,社區當然要規劃法定停車位 ,惟本件集合住宅並未開發地下室,所以依法應設置之法 定停車位必須設置在法定空地,甚至建物一樓之室內部分 空間,但無論被上訴人所有系爭49號建物之法定停車位規 劃在系爭49號建物旁之法定空地,抑或系爭49號建物一樓 之室內空間,依建築技術規則,停車空間之汽車出入口應 銜接道路,即應規劃車道供法定停車位出入至一般道路, 是上訴人擅將系爭105之239地號土地用圍籬圍起不讓被上 訴人通行,該變更使用顯已違反規定。故而,系爭105之2 3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E部分為私設道路,是上訴人 買受系爭105之239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48號建物後,即應 依系爭105之239地號土地之執照所載用途使用,不得將原 本供私設道路之部分改作私人空地使用。
⒊末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原請求路寬為4公尺,嗣已改為3公 尺,並為原審判決主文所認可,該路寬已經小於依建設公 司之設計總配置圖規劃之寬度,故上訴人請求將寬度再減 縮至1.5公尺,應無法使車輛進出使用。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部分:
㈠於原審抗辯略以:上訴人購買系爭105之239地號土地,原係 欲讓年高83歲之祖母有無障礙空間,當時代書、仲介及前地 主均告知系爭105之239地號土地無產權糾紛,上訴人購得系 爭105之239地號土地後,即公告請鄰居將回收物、廢機車、 搭棚等拆除,被上訴人亦同意拆除,當上訴人圍圍籬時,被



上訴人未知會圍籬高度即逕行檢舉,致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要求上訴人拆除圍籬,嗣後上訴人始知圍籬高度須低於12 0公分,詎被上訴人又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但之前圍籬 拆除時上訴人即已讓出一米路,加上被上訴人之木架拆除、 魚池填滿並將被上訴人所種果樹、石頭搬走,已是一條很寬 之出入口,為何還需使用上訴人所有系爭105之239地號土地 ?又被上訴人自己有路可通行至其私建之涼亭及工寮,被上 訴人所有之系爭49號建物2樓旁亦有一條既定道路,被上訴 人不曾想過使用自己之土地,未經地主同意,即經年通行上 訴人所有系爭105之239地號土地,可否追討租金?又被上訴 人有路可通行,四處無阻礙亦無房屋擋住,被上訴人既可挖 工寮、涼亭、魚池,為何不自己造路,還要使用上訴人合法 所有之系爭105之239地號土地,請法院為上訴人作主取回公 理等語。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㈡上訴人於本院另補稱略以:
⒈被上訴人雖主張依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上訴人所有 系爭105之239地號土地上有私設道路之設計規劃,且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上訴人應依使用執照所載之 用途使用土地,然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並非本於「土地現狀 」或有何「通行必要」,且依原審卷第90、91頁所示現場 照片,完全看不出有何私設道路之設計。另依上訴人所提 出之編號1至10照片(見上證1),可知當地鄰居及住戶房 屋多有加蓋等情事,且靠內住戶房屋亦鮮少有車庫設置, 顯見被上訴人主張依據上開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文所 示,該處有私設道路之設計規劃,顯與使用現況不同。 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通行道路係上訴人所有系爭48號 建物之法定空地,距離連外道路僅9.3公尺,且被上訴人 主張需通行之建物內部已擺放諸多雜物,並建有洗手台、 鐵窗等定著物,顯見被上訴人主張通行之建物,實際上毫 無停放及通行車輛之可能。且被上訴人縱已清出停放車輛 空間,然被上訴人於80年間購得土地後,即在上訴人所有 系爭105之239地號土地上堆滿回收物、廢機車並搭設棚架 ,且於上訴人於104年11月間取得系爭105之239地號土地 時,系爭105之240地號土地、系爭105之239地號土地上仍 堆滿雜物,並均將其車輛停放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05之2 40地號土地旁之空地上,顯見被上訴人已長時間未將車輛 停放至系爭105之240地號土地,被上訴人稱有車輛停放需 求,顯非可採。
⒊再者,系爭105之239地號土地寬約13公尺,深度的9.3公 尺,面積123平方公尺,已與臺中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



第4條、第7條及第9條規定之面積最小基地相去無幾,如 再負擔寬3公尺、長9.3公尺、面積28平方公尺之車道供被 上訴人通行,則被上訴人土地僅剩95平方公尺,該車道已 佔上訴人所有土地約23%,將使上訴人土地利用價值大幅 減少,而對上訴人土地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故上訴 人主張本件道路寬度應以1.5公尺,較符合本件實際利用 情形,並兼顧兩造間土地利益衡平。
三、本件經原審審理後,判決㈠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系爭 105之23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E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 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上訴人在前項如附圖一所示E部分 土地範圍內,應容忍被上訴人之通行,並不得為營建、設置 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上訴人不服,上 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被上訴人則聲明求為駁回上訴。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80年7月12日自建設公司購買並取得系爭105之24 0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49號建物之所有權。
㈡系爭105之240地號土地與系爭105之239地號土地相毗鄰,而 系爭105之240地號土地未直接連通至公路,而屬袋地。 ㈢上訴人於104年11月間因買賣而登記取得系爭105之239地號 土地後,並公告將被上訴人放置在系爭105之239地號土地上 之回收物、廢機車、搭棚等雜物拆除,被上訴人事後清理雜 物,上訴人再以鐵絲網將系爭105之239地號土地全部圍住, 迄今仍未拆除。
㈣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05之240地號土地後方之臺中市太平區長 龍路一段中山四巷與中山三巷有高低落差,中山四巷之高度 約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49號建物之2樓樓地板等高。五、兩造間爭執之所在厥為:本件被上訴人主張通行上訴人所有 系爭105之23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E部分位置,是否為 損害最小?茲說明如下:
㈠查系爭105之24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05之239地 號土地則為上訴人所有,且系爭105之240地號土地與系爭10 5之239地號土地相毗鄰,上訴人曾公告將被上訴人放置在系 爭105之239地號土地上之回收物、廢機車、搭棚等雜物拆除 ,嗣被上訴人清理雜物後,上訴人即以鐵絲網將系爭105之 239地號土地全部圍住,迄今仍未拆除,以及系爭105之240 地號土地後方之臺中市太平區長龍路一段中山四巷與中山三 巷有高低落差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與原審 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06年1月10日 平地二字第1060000203號函暨複丈成果圖(原審卷第111、1



1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105 之240地號土地為袋地,需通行系爭105之239地號土地始能 與道路相通等情,上訴人亦不否認系爭105之240地號土地屬 袋地,已如前述,堪信屬實。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所謂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指土地與 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言 。所謂通常使用,應係指一般人、車得以進出而聯絡通路至 公路之情形,再所謂公路者,係指公眾通行之道路言。第按 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 處所及方法為之,同法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而需通行土地 通行之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 充分發揮需通行土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 體利益。蓋民法相鄰關係之目的,係為調和鄰接不動產之利 用,而擴張或限制不動產所有權之制度,於最低必要限度內 調整鄰接不動產之利用,使鄰接土地均能達到用益之目的, 形成相互間均屬有益之生活秩序。從而,民法袋地通行權之 目的,乃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 會整體利益,而令周圍地負容忍通行之義務。故依上開條文 立法旨趣,自應審酌需通行土地是否屬袋地,以及通行周圍 地是否屬損害最少之方式,如需通行土地符合得主張通行權 之要件,而所通行之周圍地亦屬適當、必要且符合最小侵害 原則,盡量將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為必要。復按,土地所 有人之通行權,性質上為土地所有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 所有權之限制。
㈢經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05之240地號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 ,而該土地為上訴人所有系爭105之239地號土地與他人所有 之其他土地所圍繞,並與東北側之臺中市太平區長龍路一段 中山三巷相隔籬,因上訴人將系爭105之239地號土地上系爭 48號建物旁之空地以鐵絲圍籬圍住,致使被上訴人目前僅能 經由坐落同段105之41地號土地之部分土地連接上訴人所有 系爭105之239地號土地圍籬旁面積1平方公尺部分以木板、 土石所拼湊之臨時通路通行至臺中市太平區長龍路一段中山 三巷,此外即無其他通路可供通行至公路等情,業經原審會 會同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勘測屬實,並有勘 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86至87頁、第11 2頁)。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105之240地號土地為與 公路無直接相通,須利用其他相鄰土地始得與現有公路聯絡 之袋地,應為可採。




㈣又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其土地與附近 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 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情事斟酌判斷之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要旨參考)。再查, 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05之240地號土地為袋地,且依系爭105 之240地號土地之現況,被上訴人僅能經由上訴人所有系爭 105之239地號土地通行以至最近之公路即臺中市太平區長龍 路一段中山三巷等情,已如前述,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參 酌上訴人所有系爭105之239地號土地上如附件一所示「甲部 分」,於建商興建該社區之房屋時,即為建築執照上所設計 規劃之「私設巷道」,此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5年12 月23日中市都建字第1050216562號函1紙附卷足憑(見原審 卷第107至109頁),故被上訴人主張通行系爭105之239地號 土地以至臺中市太平區長龍路一段中山三巷,應屬適宜。 ㈤又被上訴人主張欲通行系爭105之239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 E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土地,而原審復審酌系爭105之23 9地號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其上有系爭48號建物,且該建 物旁則為空地,另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05之240地號土地亦為 乙種建築用地,其上有系爭49號建物,此皆有土地暨建物登 記謄本在卷可按,並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再者,被上 訴人為計程車司機,而系爭49號建物作為住家使用,至於系 爭49號建物旁供作停車空間之增建鐵皮部分業已拆除騰空, 有現況照片2張在卷可考,依一般使用狀況應有人車通行之 必要,且一般汽車寬度可達約2.5公尺,汽車車道寬度於主 要道路及次要道路以不得小於3公尺為原則等情(參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11條 );又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此類土地建蔽率為60% 、容積率為240%,容許在其上興建住宅、農舍,或設置教 育、行政與文教、衛生及福利、醫療等等各種設施,用途多 端,如欲發揮土地效用即須有適當對外聯絡方式,是以,如 附圖一所示E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土地,寬度為3公尺, 堪供車輛通行,且係系爭105之240地號土地連接最近道路之 最短途徑,況且,如附圖一所示E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 土地係坐落在上訴人所有系爭48號建物旁之空地,不致妨害 現有系爭48號建物之使用,故此寬度未逾越系爭105之240地 號土地使用分際,而對系爭105之239地號土地造成過大損害 。至於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已長時間未將車輛停放在系爭10 5之240地號土地上,顯見其並無車輛停放之需求,故予以如 附圖二所示綠色部分1.5公尺寬度,面積14.28平方公尺之土



地即可達通行之效能云云,然查,通行寬度若僅為1.5公尺 ,則被上訴人之汽車,自屬無法通行,則未達通行及土地利 用之效能,而上訴人另辯被上訴人無停放需求云云,亦屬推 測之詞,是上訴人前揭所辯,殊乏憑據,自難採信。 ㈥綜合上情,被上訴人通行如附圖一所示E部分(面積28平方 公尺)土地,對上訴人所有系爭105之239地號土地利用將不 致造成何等損害,足認該範圍已足供人員及車輛通行,且屬 對上訴人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案,應屬適當。從而,被上訴人 本於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確認其就上訴人所有 系爭105之23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E部分(面積28平方 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訴人 於系爭105之239地號土地上所設置鐵絲網,阻礙被上訴人經 由如附圖一所示E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道路對外通行, 此有前揭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是被上訴人為 實現通行之目的,請求上訴人容忍被上訴人之通行,並及不 得有於該部分土地上為營建、設置障礙物及其他妨害被上訴 人通行之行為,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其 對上訴人所有系爭105之23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E部分 (面積28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上訴人於前開土 地範圍內,應容忍被上訴人之通行,且不得為營建、設置障 礙物或其他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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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