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333號
CTDM,106,易,333,2018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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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銘祥
      李書源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
749號、第4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銘祥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一、四、五、六、七、八所示財物及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財物及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均已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鹽酸壹桶沒收;未扣案之電鋸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書源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四、五、六、七、八所示財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犯罪所得海洛因壹包已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周銘祥於民國100年6月5日12時許至同年月10日14時許間之 某日凌晨1、2時許,因其友人李書源毒癮發作,至其高雄市 ○○區○○路00○0號住處向其索取毒品,2人為籌措財物以 變換毒品,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 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周銘祥騎乘機車先行前往 黃光雄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趁黃光雄在外任 職而無人在內之際,攀越該屋側面未上鎖之窗戶,侵入其內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搜刮黃光雄所有如附 表編號一至編號八所示財物,並將黃光雄所有、如附表編號 九所示之分離式冷氣機1組(含室內機、室外機各1台)拆下 ,除由周銘祥獨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現金外,其餘財物則由 周銘祥騎乘機車返家搭載李書源一同至黃光雄住處,自上開 窗戶攀越進入屋內,先合力將如附表編號九所示分離式冷氣 機之室內機搬出屋外,連同室外機一併以機車載運至高雄市 美濃區某處,向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變價換取現金新 臺幣(下同)500元及價值合計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海 洛因各1包,由周銘祥分得500元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李書 源分得海洛因1包後,2人再返回黃光雄住處,由周銘祥分得 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酒類,並與李書源共同將如附表編



號四至編號八所示財物搬運離去。嗣因黃光雄於100年6月10 日14時許返家後,發現其住處遭人侵入行竊而報警處理,警 方據報到場採證,在屋內第2間房間衣櫃前方地板上之塑膠 袋採得指紋1枚,俟於105年間再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與該局建檔之指紋資料庫比對後,發現與李書源之左環 指指紋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周銘祥前因施用毒品、贓物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 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復因未到案執行上開 徒刑,而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先後 於105年11月8日、106年4月13日依法發布通緝在案。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萬山派出所(下稱萬山所)所長吳文瑞 於106年5月4日接獲線報得知周銘祥藏匿在其高雄市○○區 ○○路00○0號住處,乃於同日9時許,前往上址察看,確認 周銘祥在屋內後,遂通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美濃分 駐所(下稱美濃所)所長蕭宗元、警員邱智洪、李建緯前往 上址,欲合力逮捕周銘祥,由蕭宗元、邱智洪、李建緯在屋 後把守,吳文瑞則在上址門前向周銘祥母親楊秀蓉表明警察 身分,欲入內逮捕周銘祥,詎周銘祥在屋內聽聞後,明知吳 文瑞係依法執行查緝通緝犯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 之犯意,以鹽酸自屋內朝吳文瑞站立位置潑灑,以此強暴方 式妨害吳文瑞對其執行逮捕通緝犯職務,致吳文瑞閃避不及 ,鼻頭、上衣、褲子及球鞋等處遭鹽酸潑及腐蝕,造成吳文 瑞鼻頭受傷,衣褲及球鞋受損(傷害及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 ),吳文瑞閃避至屋前騎樓柱旁後,向藏匿在屋內之周銘祥 喊話、勸說其出來投案,蕭宗元聽聞聲響,亦至上址屋前察 看蒐證,周銘祥仍不願就範,朝門前潑灑鹽酸,以此脅迫方 式使警方不敢接近上址門口,蕭宗元見狀,乃請求警力增援 及消防人員到場,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小隊長陳金 山、偵查佐葉明恭黃騰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 隊特勤中隊小隊長詹立昇、警員李世傑、施明享、陳昱彬簡濟得、蘇建傑等支援警力及消防人員到場後,周銘祥除仍 朝門前潑灑鹽酸外,更將瓦斯桶2個搬至屋內門口附近,進 而開啟瓦斯,並手持菜刀、拉動電鋸、揚言其另有電擊棒等 語,而以上開脅迫方式持續與警消人員對峙,妨礙警方對其 執行逮捕通緝犯職務。嗣經警方多次勸說周銘祥出來投案未 果,強行攻堅破門而入,始將其逮捕到案。
三、案經黃光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竊盜部分 )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妨害公務部分)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 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周銘祥李書源 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955號卷〈下稱審易卷〉第55、59頁、本院106 年易字333號卷〈下稱易字卷〉第66、152、212頁),且當 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周銘祥矢口否認有何前揭事實一所示竊盜犯行,辯 稱:被告李書源於案發前1日因毒癮發作,至伊住處向伊借 款500元,於案發當天欲再次向伊借款,遭伊拒絕後,案發 當晚被告李書源即以機車載運分離式冷氣1組至伊住處,透 過伊之管道變價為現金1、2000元及安非他命、海洛因各1包 後,再償還伊500元,並將安非他命1包分給伊云云;就前揭 事實二部分,被告周銘祥固坦承有以潑灑鹽酸之方式妨害警 察執行職務,惟矢口否認有以其他方式妨害公務犯行,辯稱 :伊係持菜刀而非扣案之柴刀,伊想到入監後將面臨長達10 餘年之刑期,萌生死意,欲以開瓦斯、菜刀、電鋸、電擊棒 等方式自我了斷,最後仍因沒有勇氣而作罷,並非意在脅迫 警方,且伊開啟瓦斯後,發現瓦斯桶是空的云云;被告李書 源就前揭事實一所示竊盜犯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經查:
(一)關於前揭事實一部分:
1.告訴人黃光雄因在外任職,於100年6月5日12時許離開其高 雄市○○區○○路00號住處,嗣於同年月10日14時許返回上 址住處時,發現遭人自該屋側面未上鎖之窗戶侵入,搜刮屋 內現金、月桂冠清酒、茅台酒等酒類及附表編號四至八所示 財物,並將附表編號九所示分離式冷氣拆下竊取等情,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黃光雄於警偵訊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1-12 、14頁、偵一卷第29頁反面),與被告李書源於警詢時供稱 :伊有至告訴人住處行竊,係與被告周銘祥共犯,伊因毒癮 發作先在被告周銘祥家中等候,由被告周銘祥前往拆下冷氣 機後,再由被告周銘祥騎乘機車返回住處載伊一同至竊案現 場,2人由窗戶進入屋內,將冷氣機搬運出來,共同載至高 雄市美濃區附近,換取海洛因、安非他命各1包,伊分得海



洛因、被告周銘祥分得安非他命等語(見警卷第2-4頁);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毒癮發作至被告周銘祥住處欲向其拿 取毒品,被告周銘祥提議竊取財物以換取毒品,於凌晨1、2 時許,先由被告周銘祥1人前往拆冷氣,伊在被告周銘祥家 中等候,被告周銘祥再載伊一起前往,由窗戶進入告訴人住 處,伊見到分離式冷氣機已被拆下,各置放在路口及屋內, 伊亦看見酒類、電腦主機、螢幕、數位電視盒等物品,被集 中放在房間窗戶前,因冷氣機價格較高,伊與被告周銘祥先 將冷氣機搬到機車上,去換取毒品及現金,伊分得海洛因1 包,於返回被告周銘祥住處施用後,再與被告周銘祥一同至 行竊現場,搬運其他物品等語(見易字卷第214-226頁), 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 告影本1份、現場照片45張(見警卷第26-28、30-37頁)及 案發現場圖1紙(見易字卷第53頁)在卷可佐,而警方在告 訴人住處第2間房間衣櫃前方地板上之塑膠袋採得指紋1枚, 於105年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與該局建檔之指紋 資料庫比對後,發現與被告李書源之左環指指紋相符乙節, 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2月21日刑紋字第00000 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7-24頁)。是以, 告訴人上開住處於前揭事實一所示時間,遭到包含被告李書 源在內之人攀爬窗戶侵入其內,竊取現金、月桂冠清酒、茅 台酒等酒類及附表編號四至九所示財物等情,首堪認定。 2.被告周銘祥參與前揭事實一所示竊盜犯行之過程,業據證人 即同案被告李書源於上開警詢時及本院審理證述明確,被告 周銘祥於偵查中亦自承:伊曾與被告李書源一起至告訴人住 處行竊,伊有翻箱倒櫃,並竊得現金、酒類等語(見偵二卷 第57-58頁),堪認其確有與被告李書源共同犯案情事,至 於被告周銘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辯稱:伊於偵查 中坦承有至告訴人住處行竊,係因當時已入監服刑,刑期很 重,被告李書源請伊擔罪,答應會探望伊之家人以及寄錢給 伊,伊始替其擔罪,豈料被告李書源竟未寄錢給伊云云(見 易字卷第65、232-233、240頁),惟查: ⑴被告李書源於106年1月11日警詢時,即對其與被告周銘祥 共犯前揭事實一所示竊盜犯行坦承不諱,有前引之被告李 書源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而被告周銘祥係於106年5月4日 入監服刑,有被告周銘祥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按(見易字卷第243-266頁),可知被告李書源早 在被告周銘祥入監服刑前,即已坦承犯罪,豈會要求被告 周銘祥替其頂罪?況被告周銘祥於偵訊時,除自承其自身 有侵入告訴人住處翻箱倒櫃,竊得現金、酒類等語外,亦



指出被告李書源有一起前往行竊之情(見偵二卷第57-58 頁),倘若被告周銘祥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意在頂替被告 李書源所犯之竊盜罪,則被告周銘祥僅需供述係其獨自犯 案即可,豈會供出被告李書源亦有一起前往行竊之事?足 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謂為了替被告李書源 擔罪而於偵查中坦承犯案之辯解,有悖於常情,難認可採 。
⑵被告周銘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否認有與被告 李書源一同將分離式冷氣機變價換取現金及甲基安非他命 、海洛因各1包,進而向被告李書源收取變價後之現金500 元,並分得安非他命1包等情(見易字卷第65、211頁), 被告周銘祥若非與被告李書源共同犯案,而係被告李書源 獨自犯案,則被告李書源大可自行處分竊得之財物,豈需 與被告周銘祥共同將分離式冷氣機變價換取現金及毒品後 ,再將變得之安非他命1包分予被告周銘祥,徒使被告周 銘祥坐享犯罪所得?益徵被告周銘祥於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改稱:未與被告李書源共同犯案云云,不足採信。 3.關於告訴人遭竊之現金金額及月桂冠清酒、茅台酒之數量, 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失竊現金3000元、月桂冠、茅台酒數 瓶等語(見警卷第12頁),被告周銘祥於偵查中則供稱:伊 竊得現金1000元、酒類1、2瓶等語(見偵二卷第57-58頁) ,衡以告訴人清查遭竊財物之過程中,曾一度向警方誤報遭 竊液晶螢幕之數量為2台以及遭竊單眼鏡頭1個之情形(見警 卷第14頁),實不排除告訴人就遭竊之現金金額亦有計算錯 誤之可能性,又告訴人僅指出遭竊之酒類為月桂冠清酒及茅 台酒,未能確定遭竊之瓶數。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應認告訴人遭竊之現金金額為1000元,遭竊月 桂冠清酒、茅台酒之數量為各1瓶。
4.公訴意旨認被告周銘祥侵入告訴人上址住處之方式,係持客 觀上對人體具危險性而足供兇器使用之鐵鎚,破壞具防閑作 用之窗戶後侵入乙節,經查:警方接獲告訴人報案後,前往 告訴人上址住處勘查採證結果,雖認為竊賊係將原本被害人 裝設窗型冷氣裁剪後鐵窗鐵條折彎後爬窗進入,並在該窗戶 外約4公尺處檳榔園地發現遺有鐵槌1把,有前引之刑案現場 勘查報告、現場照片可佐,惟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竊嫌從 伊房間窗戶進入,該窗戶原本有鐵窗,但因後來有裝冷氣時 ,把鐵窗截斷,當天窗戶沒有上鎖,窗戶沒有被打破,竊嫌 直接將窗戶打開從該處入侵等語(見偵一卷第29頁反面), 並未指出竊嫌有何持工具破壞窗戶或鐵窗之舉,且警方勘查 拍攝之鐵鎚照片(見警卷第30頁),於本院審理時經提示予



被告2人辨識,被告周銘祥否認係其所有(見易字卷第236頁 );被告李書源亦供稱:未見過該鐵鎚,不知何人所有等語 (見見易字卷第222頁)。因之,本案尚難僅憑警方刑案現 場勘查報告之記載,以及在告訴人窗戶外發現遺有鐵槌1把 之事實,遽認被告周銘祥係以持鐵鎚破壞窗戶之方式侵入, 公訴意旨此部分指摘,容有誤會。
5.被告2人雖均供稱其等將分離式冷氣機變價換得現金及海洛 因、安非他命各1包等語,已如前述,惟國內緝獲之安非他 命類毒品,多為甲基安非他命,且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 ,施用情形較少,實務上尿液檢驗結果係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者佔大部分,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復衡諸一般施用 毒品者並不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區別,對所取得、 施用之毒品究為何者並無辨明之能力等情,應認被告2人將 分離式冷氣機變價換得之毒品,除海洛因1包外,應為甲基 安非他命1包,並非安非他命1包,方為正確。 6.從而,被告周銘祥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李書源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被告2人如前 揭事實一所示犯行均堪認定。至於被告周銘祥以某位現於法 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姓「陳」、綽號「阿文」 之受刑人即是以毒品與其及被告李書源交換分離式冷氣機之 人為由,聲請傳喚「阿文」欲證明其與被告李書源換完毒品 後各自離開,被告李書源之證述不實云云,惟被告周銘祥既 無法提供「阿文」之真實身分而傳訊其到庭作證,此項證據 要屬不能調查;況被告周銘祥亦不否認有與被告李書源共同 將分離式冷氣機變價換得之現金及毒品之事,已如前述,本 案縱使傳喚「阿文」到庭作證,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2人以 分離式冷氣機與「阿文」變價換得現金及毒品之交易過程而 已,至於該分離式冷氣機如何遭竊、被告2人如何朋分變價 換得之現金及毒品、如何處分其他竊得之財物,均非「阿文 」所能見聞,仍無法證明被告周銘祥所辯屬實,堪認無調查 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關於前揭事實二部分:
1.被告周銘祥前因施用毒品、贓物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復因未到案執行 上開徒刑,而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先後於105年11月8日、106年4月13日依法發布通緝在案,此 有前述被告周銘祥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通緝紀 錄表附卷可稽(見易字卷第183-184頁),堪認被告周銘祥 於106年5月4日案發當時,係通緝犯之身分無訛。



2.萬山所所長吳文瑞於106年5月4日接獲線報,得知被告周銘 祥藏匿在其住處,乃於同日9時許,前往上址察看,確認被 告周銘祥在屋內後,遂通報美濃所所長蕭宗元、警員邱智洪 、李建緯前往上址,欲合力逮捕通緝犯即被告周銘祥,由蕭 宗元所長與警員邱智洪、李建緯等人在屋後把守,吳文瑞所 長則在上址門前向被告周銘祥母親楊秀蓉表明警察身分,欲 入內逮捕被告周銘祥,被告周銘祥在屋內聽聞後,有以鹽酸 自屋內朝吳文瑞所長站立位置潑灑,致吳文瑞所長閃避不及 ,鼻頭、上衣、褲子及球鞋等處遭鹽酸潑及腐蝕,造成其鼻 頭受傷,衣褲及球鞋受損等情,業據證人吳文瑞於偵查中證 述明確(見偵二卷第55頁),核與證人蕭宗元於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情節相符(見易字卷第164、168、169頁),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鹽酸1桶部分)各1份、吳文瑞所長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 、遭鹽酸潑灑後照片6張、扣案鹽酸照片4張(見偵二卷第19 -21、25、26-28、50-51頁)及美濃所所長蕭宗元、警員邱 智洪、李建緯共同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見易字卷第54頁) 在卷可佐,被告周銘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供承:伊 欲逃跑而潑灑鹽酸,伊承認有以潑灑鹽酸之方式妨害公務, 扣案深灰色之塑膠桶內裝有鹽酸等語明確(見易字卷第65-6 6、82、237、241頁),是被告周銘祥有自其屋內朝吳文瑞 所長站立位置潑灑鹽酸之強暴方式,妨害吳文瑞所長對其執 行逮捕通緝犯職務之行為,堪以認定。
3.吳文瑞所長為避免遭鹽酸波及,閃避至被告周銘祥屋前騎樓 柱旁後,向藏匿在屋內之被告周銘祥喊話、勸說其出來投案 ,蕭宗元所長聽聞聲響,亦至上址屋前察看蒐證,被告周銘 祥仍不願就範,朝門前潑灑鹽酸,使警方不敢接近上址門口 ,蕭宗元所長見狀,乃請求警力增援及消防人員到場,俟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小隊長陳金山、偵查佐葉明恭、黃 騰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小隊長詹立 昇、警員李世傑、施明享、陳昱彬簡濟得、蘇建傑等支援 警力及消防人員到場後,被告周銘祥除仍朝門前潑灑鹽酸外 ,亦將瓦斯桶2個搬至屋內門口附近,進而開啟瓦斯,並有 手持菜刀、拉動電鋸、宣稱其另有電擊棒等行為,嗣經警方 多次勸說被告周銘祥出來投案未果,強行攻堅破門而入,始 將其逮捕到案等情,除有前引之警方職務報告2份可稽外, 並據證人吳文瑞於偵查中及證人蕭宗元葉明恭於本院審理 時結證屬實(見偵二卷第55頁、易字卷153-156、159-160、 164-169、174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函復本 院之支援警力名單(見易字卷第56頁)、警方蒐證光碟2片



及本院於107年1月22日準備程序勘驗上開蒐證光碟之筆錄及 蒐證畫面截圖70張在卷可佐(見易字卷第66-82頁、86 -137 頁),且被告周銘祥亦不否認其有斷續潑灑鹽酸、將瓦斯桶 2個搬至屋內門口附近、開啟瓦斯桶開關、手持菜刀、拉動 電鋸、宣稱其另有電擊棒等行為(見易字卷第69、70、72、 79、80、82、162頁),此部分之客觀事實,應屬實情。 4.被告周銘祥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證人蕭宗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目睹被告周銘祥持菜刀 作勢自殺,但被告周銘祥係以菜刀刀背作勢割其頸部,伊 可確定無殺傷力,被告周銘祥並以刀刃架在其母親頸部前 ,其母親則要求警方趕快撤退,伊見狀乃勸導被告周銘祥 不要做傻事、不要把媽媽當成工具;被告周銘祥還拿一支 玩具槍頂著太陽穴佯裝自殺,警方攻堅完後,一看該支槍 即知是玩具槍等語(見易字卷第165-167、170、172-174 頁),衡以證人蕭宗元僅係應吳文瑞所長之通報到場支援 而已,與被告周銘祥並無仇怨,當無甘冒偽證之罪責,為 不實證述故入被告周銘祥於罪之動機,是證人蕭宗元上開 證述,應屬可信,堪認被告周銘祥並無自殺之真意,僅係 作勢阻止警方入內將其逮捕而已,被告周銘祥辯稱其打算 以開瓦斯、菜刀、電鋸、電擊棒等方式自殺云云,已非可 採。
⑵證人葉明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周銘祥有開瓦斯,伊 在距離3至5公尺外就可聞到瓦斯味,消防隊員有在現場測 瓦斯濃度,如果濃度太高,就叫伊等先退離,也有疏散周 圍住戶等語明確(見易字卷第154、155、159頁),核與 證人蕭宗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吳文瑞所長後方就可 聞到瓦斯味等語相符(見易字卷第167頁),參以警方蒐 證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確實出現被告周銘祥母親彎腰自 放置煙盒處拿取東西時,警方以客家語與台語不斷表示「 不要點、不要點啦」等語、消防人員在被告周銘祥住處右 側柱子旁,手持儀器探測,以及疏散被告周銘祥住處右邊 住家內住戶等情(見易字卷第76-77頁),堪認被告周銘 祥開啟瓦斯桶開關後,確有造成瓦斯外洩情形,否則警消 人員在現場當不至極力勸阻被告周銘祥母親不要點火、監 測瓦斯濃度及疏散周圍住戶,被告周銘祥辯稱:瓦斯桶是 空的云云,亦不可採。
⑶又依本院勘驗警方蒐證光碟所示情形,被告周銘祥開啟瓦 斯後,兩度手指屋外表示「來啊」等語,之後對外大吼, 以台語表示「鹽酸喔,最好是鹽酸啦!」等語,進而往外 潑灑液體,再以台語揚言「鹽酸、鹽酸咧?來啊!百分之



三十咧」等語,接著又再次朝外潑灑液體,之後出現電鋸 啟動之聲音,被告周銘祥手持紅色電鋸站在其母親右邊, 將電鋸舉至胸前,並揚言:「我還有電擊棒哦」等語(見 易字卷第76、78、79頁),證人吳文瑞於偵查中亦證稱: 被告周銘祥開瓦斯桶、開電鋸表示要與警方同歸於盡等語 無訛(見偵二卷第55頁),均顯示被告周銘祥與警方對峙 、向警方挑釁之情狀,益徵被告周銘祥所辯其意僅在自殺 云云,難以令人採信。
⑷從而,被告周銘祥除僅坦承潑灑鹽酸構成犯害公務犯行外 ,對於其他開啟瓦斯、持菜刀、發動電鋸及宣稱另有電擊 棒等言行,一概辯稱係為自殺云云,應屬臨訟飾詞,委無 足採。
5.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謂「強暴」 ,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 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 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亦即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 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之身體,以抑制其行動自由而言;所 謂脅迫,係指以言詞或舉動(如持刀等是)威嚇要脅,以逼 迫被害人就範而任其擺佈者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 36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周銘祥為阻止警方進入其住 處將其逮捕,朝門前潑灑鹽酸、將瓦斯桶2個搬至屋內門口 附近,進而開啟瓦斯,並手持菜刀、拉動電鋸、揚言其另有 電擊棒等語,而與警方對峙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證 人葉明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周銘祥開瓦斯對警方勤務 有非常大的影響,擔心發生如同其他單位同事先前因為氣爆 受傷之事件,伊聽到電鋸的聲音會感到害怕,因為被告周銘 祥住處內昏暗,其持電鋸可能會傷害伊同仁,一但遭到電鋸 砍傷,傷勢會很嚴重,潑鹽酸的傷害也是很大,被潑到人也 可能會造成很大的傷害,像灼傷一樣,潑到眼睛會失明等語 (見易字卷第159-160頁);證人蕭宗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酸性液體、瓦斯當然會對警方造成威脅,瓦斯有爆炸性, 如果真的點燃,吳文瑞所長隔著紗門首當其衝,被告周銘祥 手持菜刀對於警方的攻堅亦會造成影響,可能會傷及警方生 命、身體等語(見易字卷第169、172頁),堪認被告周銘祥 潑灑鹽酸、開啟瓦斯,手持菜刀、拉動電鋸等舉動,客觀上 足以使警方人員心生畏怖;又電擊棒可作武器使用,以電流 作為攻擊動能,令被攻擊者因電擊而失去反擊能力,被告周 銘祥與警方對峙過程中,揚言其另有電擊棒等語,依一般社



會通念,全盤考量該言語及其先前潑灑鹽酸、開啟瓦斯,手 持菜刀、拉動電鋸之舉、與警方對峙之情況,堪認被告周銘 祥揚言其另有電擊棒之意,在於表示其有電擊棒可作為攻擊 武器,警方一但進入屋內將遭受攻擊,核屬威嚇要脅之意思 。從而,被告周銘祥以朝門前潑灑鹽酸、將瓦斯桶2個搬至 屋內門口附近,進而開啟瓦斯、手持菜刀、拉動電鋸、揚言 其另有電擊棒等脅迫方式持續與警消人員對峙,妨礙警方對 其執行逮捕通緝犯職務等情,洵堪認定。
6.起訴書雖以證人吳文瑞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周銘祥潑完鹽酸 後,發現警方沒有要讓其出去,就用2把柴刀架在其母親身 上挾持其母親,叫警方要讓其出去,其間沒有傷害其母親, 是做個樣子而已等語(見偵二卷第55頁),以及警方攻堅後 ,在被告周銘祥住處內扣得柴刀2支,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六龜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柴刀 照片8張(見偵二卷第19-21、46-49頁)在卷可佐,因認被 告周銘祥係以持柴刀與警方對峙乙節,惟查:被告周銘祥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堅稱其係持菜刀而非柴刀等語( 見審易卷第52頁、易字卷第65、177、240頁),核與證人蕭 宗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看到被告周銘祥係手持菜刀押住 其母親,並非持柴刀等語相符(見易字卷第167、172、177 頁),且依本院勘驗警方蒐證光碟所示情形,警方在現場時 ,係呼喊示警被告周銘祥有持菜刀等語(見易字卷第71頁) ,錄影畫面亦拍攝到被告周銘祥住處內有人手持菜刀之畫面 ,有蒐證畫面截圖1張在卷可佐(見易字卷第103頁),未見 被告周銘祥有何持柴刀之情形,則證人吳文瑞於偵查中證述 被告周銘祥係持柴刀乙節,已與其他事證不符,且被告周銘 祥住處內光線昏暗,被告周銘祥之母親又擋在前面等情,業 據證人葉明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易字卷第154、158 頁),實不排除證人吳文瑞因光線不足或視線遭遮擋等因素 ,其將菜刀誤認為柴刀之可能。至於警方攻堅後,雖在被告 周銘祥住處內扣得柴刀2支,惟依證人葉明恭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現場攻堅後一團亂,裡面雜物別多,霹靂小組認為會 造成員警危險或有殺傷力的東西都拿出來,到底有沒有用伊 也沒辦法確定,伊也不知道被告周銘祥有拿菜刀或開山刀, 但警方都會扣押跟拍照,後續再來釐清,當初伊也沒辦法完 全很清楚,危險物品警方都會扣,但被告周銘祥有沒有使用 ,伊不知道,被告周銘祥當時又拒絕回答,警方也無法向其 求證等語(見易字卷第175、177頁),亦難僅因警方在被告 周銘祥住處內扣得柴刀2支,遽認被告周銘祥確有持柴刀與 警方對峙之情形,加以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證人蕭宗元



所證述被告周銘祥係手持菜刀而非柴刀之情節,亦表示無意 見,進而捨棄傳喚證人吳文瑞到庭作證,有本院107年3月5 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按(見易字卷第177-178頁),堪認被告 周銘祥係持菜刀而非柴刀與警方對峙乙情,方屬正確,起訴 書記載被告周銘祥係以持柴刀與警方對峙乙節,容有誤會。 7.起訴書僅記載被告周銘祥手持桶裝鹽酸自屋內往吳文瑞站立 位置潑灑,造成吳文瑞鼻頭、上衣、褲子及球鞋遭鹽酸腐蝕 受傷及損害之情形,雖漏未論列吳文瑞閃避一旁後,被告周 銘祥仍有以潑灑鹽酸、將瓦斯桶2個搬至屋內門口附近,進 而開啟瓦斯、手持菜刀、拉動電鋸、揚言其另有電擊棒等脅 迫方式持續與警消人員對峙,妨礙警方對其執行逮捕通緝犯 職務等情節,然此僅為被告周銘祥妨害公務行為態樣之漏載 ,依本院勘驗警方蒐證光碟所示情形及證人吳文瑞葉明恭蕭宗元等人之證述情節,既可認定被告周銘祥有前述脅迫 方式妨害公務之行為,且上開證據均經本院提示予被告周銘 祥表示意見,被告周銘祥並承認客觀上確有斷續潑灑鹽酸、 將瓦斯桶2個搬至屋內門口附近、開啟瓦斯桶開關、手持菜 刀、拉動電鋸、宣稱其另有電擊棒等舉止,已如前述,本院 自得就被告周銘祥此部分以脅迫方式妨害公務之行為態樣加 以審理,附此敘明。
8.至於證人吳文瑞蕭宗元等人之證詞,雖均提及被告周銘祥 一度以刀子押住其母親之情節,惟證人吳文瑞證稱:被告周 銘祥是做個樣子而已等語(見偵二卷第55頁),參以本院勘 驗警方蒐證光碟所示,被告周銘祥之母親於警方查緝被告周 銘祥之過程中,幾度經警方勸導,始終不願配合開門讓警方 入內(見易字卷第69、72-73、75-77、80頁),證人葉明恭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周銘祥母親擋在門口,其態度為反 抗、要保護其兒子的感覺等語(見易字卷第155、157頁), 證人蕭宗元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周銘祥母親遭被告周 銘祥以菜刀架在脖子上時的反應,是要警方趕快撤退等語( 見易字卷第173-174頁),足見被告周銘祥僅係佯裝持菜刀 挾持其母親而已,以試探警方是否會因而退讓,而非基於對 其母親施以強暴、脅迫之意思而為上開舉動,且被告周銘祥 母親亦是配合其用意,藉此要求警方趕快撤退,而未對被告 周銘祥此等舉動感到畏懼,否則豈有不向警方求救,反而始 終拒絕開門讓警方進入其屋內之理?是以,被告周銘祥一度 以菜刀押住其母親之舉,尚難論以強制罪責,本件公訴意旨 亦未起訴被告周銘祥對其母親涉犯強制罪嫌,併此敘明。 9.從而,被告周銘祥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所犯如前揭事實二所示犯行,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如前揭事實一所示犯行 及被告周銘祥如前揭事實二所示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
(一)關於前揭事實一部分: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毀越」,指毀壞與踰越 二種情形,所謂「毀」係指毀壞,而所謂「越」則指越入、 超越或踰越而言,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扇、安全設備之 行為使該門扇、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 之要件(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77年度台上字第 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 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 意旨參照),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即屬之 。至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 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 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 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 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係自 告訴人住處側面未上鎖之窗戶攀爬進入屋內行竊,使原有窗 戶之防閑功能喪失,此屬逾越安全設備竊盜,核被告2人就 前揭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 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 住宅竊盜罪,惟公訴人此部分所舉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周 銘祥有持鐵鎚破壞告訴人住處窗戶之行為,已如前述,難認 被告2人此部分竊盜犯行,具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及同條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情形,公訴意 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然此僅為同條項加重條件認定之 不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2人就前揭事實 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二)關於前揭事實二部分:
核被告周銘祥就前揭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罪。按刑法第135條 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所處罰者乃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 被害法益為國家法益,並非公務員個人,故雖行為人妨害公 務之對象有數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 單一,並無侵害數個法益之情事,仍屬單純一罪。被告周銘 祥對萬山所所長吳文瑞站立位置潑灑鹽酸之強暴行為,與其 後對於吳文瑞所長、美濃所所長蕭宗元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六龜分局小隊長陳金山、偵查佐葉明恭黃騰淦、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小隊長詹立昇、警員李世傑 、施明享、陳昱彬簡濟得、蘇建傑等支援警力施以潑灑鹽 酸、將瓦斯桶2個搬至屋內門口附近,開啟瓦斯桶開關、手 持菜刀、拉動電鋸、宣稱其另有電擊棒等脅迫行為,均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之接續行為,應論以一罪。公訴意旨 雖認被告周銘祥係犯刑法第135條第2項之意圖妨害公務員依 法執行一定職務而施強暴罪嫌,然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係指 在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而同條第2項係指 在公務員執行職務前,施強暴脅迫,二者並不相同,最高法 院28年上字第23號判例可資參照,亦即刑法第135條第2項之 罪,必須以公務員將來之職務行為為目標,即行為須以公務 員執行職務之前,乃為事前妨害公務罪。被告周銘祥係於吳 文瑞所長及前述支援警力依法執行逮捕通緝犯職務時,當場 施強暴脅迫,應構成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而非同條第2 項之罪,此部分起訴法條容有未恰,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並為本院當庭諭知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名予被告周 銘祥辯論之機會(見易字卷第211頁),已無礙於被告周銘 祥之答辯、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周銘祥所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妨害公務2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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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