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07年度,91號
TYDV,107,司家他,91,2018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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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家他字第91號
受 裁定人
即原審被告 彭國龍
      彭俊憲(原名:彭俊良)
      彭俊賢
      彭慧珠
      徐林淑美
      李林淑玲
      林欣儀
      洪翌哲
      林心慧(原名:林旻萱)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失蹤人藍新用之財
      產管理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上一人原審
訴訟代理人 陳水勝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審被告與原審原告林淑芬間確認繼承權存在等
事件(本院104 年度家訴字第68號),經判決確定後,本院應依
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審被告彭國龍彭俊憲(原名:彭俊良)彭俊賢彭慧珠徐林淑美李林淑玲林欣儀洪翌哲林心慧(原名:林旻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失蹤人藍新用之財產管理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捌拾玖元,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 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 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次按



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 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 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 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 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 字第689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審查意見)。
二、本件原審原告林淑芬就請求確認繼承權等事件,聲請訴訟救 助,經本院以104 年度家救字第4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 暫免原審原告應預納之訴訟費用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 以104 年度家訴聲字第68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各事件卷宗查屬無訛。三、經查,原審原告林淑芬於民國104 年3 月18日請求確認就被 繼承人藍阿坐落於桃園縣○○鄉○○○段○○○段000 ○ 000 地號土地之遺產,其法定應繼分三分之一存在,嗣後又 分別於104 年7 月3 日、105 年4 月18日、106 年11月24日 、106 年12月14日變更其聲明,惟106 年11月24日所為聲明 之變更係在該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即106 年12月4 日後,無從 審酌。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審原告 請求判決範圍應以原審原告於106 年11月24日所提出之聲明 為計算基礎,亦即原審原告請求確認就被繼承人藍阿坐落桃 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於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 之桃園市政府─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302 專戶及利 息保管款303 專戶新臺幣(下同)10,585,928元,其法定應 繼分十分之一繼承權存在。次查,上開土地於106 年時,其 面積為179.05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400 元,且被繼承人藍阿之權利範圍為一分之一,故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合計為1,105,146 元【(179.05㎡2,400 元1/1 1/10)+(10,585,928元1/10)=42,972+1,058,593 =1,101,565 元】,依法應徵收裁判費11,989元。準此,原 審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11,989元,並應 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及實務見解,由原審被告附 加法定利息向本院繳納。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 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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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